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許恬心律師相 對 人 謝竣仁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4號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聲請核定律師酬金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謝宜峰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律師酬金。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即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訂定之支給標準。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可認係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人墊付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4號事件裁定選任伊為上訴人謝宜峰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第二審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酌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謝宜峰(未成年)之法定代理人,因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74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英傑、謝葉金愛、謝釧汝及追加原告謝雅玲、謝雅婷、謝艾芬,對謝宜峰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5日裁定相對人應追加為原告,致相對人在訴訟上不能行使其為謝宜峰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對於謝宜峰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於107年6月22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謝宜峰之特別代理人;茲第二審程序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核無不合。爰斟酌本案訴訟之繁簡及訴訟標的價額,並本院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述意見,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相對人未陳述意見等情,認聲請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三萬元,堪認為相當,爰依此核定,並命相對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