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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75號上 訴 人 周海琳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思嫻律師被 上訴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陳秉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林華琪與泓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泓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依民國99年2月23日訂定之臺北市○○區○○段合建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00 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900/0000000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建物(包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36900/0000000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1 之建物(包含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編號B2-2 之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屬民法第269 條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得直接依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經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華琪、泓屋公司間訂有系爭信託契約,且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契約履行之基礎社會事實均屬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8年11月5 日與林華琪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林華琪取得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之土地後,林華琪於99年2 月12日與泓屋公司就該公司所興建之建案「希及」(下稱系爭建案)簽訂合建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林華琪出售土地,泓屋公司出售房屋。前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加註系爭房地優惠出售上訴人之約定。林華琪及泓屋公司就前開合建事宜與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23日訂立系爭信託契約。

嗣林華琪與泓屋公司於99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地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登記為被上訴人之信託財產。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被上訴人應依合建契約,或林華琪、泓屋公司之指示,或依房地銷售契約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林華琪與泓屋公司業於103 年3 月24日、10月6 日出具「指示暨切結書」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直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其等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雖非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惟依該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自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縱認系爭信託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因林華琪及泓屋公司均怠於積極行使指示權,或以訴訟行使權利,則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林華琪及泓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系爭信託契約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訴訟標的),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華琪之信託指示權業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全字第558 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行使,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中,迄未撤銷,而林華琪之信託受益權受新北地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104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646 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無法依據林華琪及泓屋公司之指示為結算分歸林華琪或泓屋公司所有。且林華琪之信託受益權業經查封而陷於給付不能,故上訴人亦不得代位行使林華琪之權利。又系爭信託契約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亦不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林華琪於98年11月5 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林華琪以3,800 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2 筆及其上之建物。該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加註條款約定:「⒈甲方(即林華琪)同意房屋興建完成後,於本棟建築物(即系爭建案)10樓

D 棟,坪數暫定為42坪,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整,賣與乙方(即上訴人),另加贈機械式停車位乙個。…⒊10樓C 棟,暫定15坪,甲方同意,房屋興建完成後,以每坪36萬元,賣與乙方…。」㈡林華琪與泓屋公司於99年2月12日就該公司所興建之建案「

希及」(即系爭建案)簽訂合建契約書及合建分售契約書。上開合建分售契約書約定由林華琪出售土地,泓屋公司出售房屋。

㈢被上訴人、泓屋公司、林華琪及訴外人高忠義、高忠仁、周

鎮忠、邱周碧珠、沈美雲、陳弼壹於99年2 月23日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由甲方(即泓屋公司)、乙方(即林華琪及其他訴外人等)委託丙方(即被上訴人)辦理信託管理相關事宜,約定信託財產包括系爭建案之土地及建物。

㈣林華琪及泓屋公司於99年11月17日就系爭房地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㈤上訴人買受之系爭房地,其中土地前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

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信託財產,另房屋部分即為合建建物興建完成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1 、臺北市○○區○○○路○ 段○○○ 號10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103 年3 月3 日第一次建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信託財產。

㈥泓屋公司以103 年1 月28日「銀行貸款對保暨產權移轉申辦

通知書」通知上訴人辦理過戶及貸款對保事宜,並於103 年年3 月10日「驗屋交屋通知單」通知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7日進行驗屋,預計於4 月10日辦理交屋。

㈦林華琪與泓屋公司於103 年3 月24日及103 年10月6 日出具

「指示暨切結書」,指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辯稱因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104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3242、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646 號等執行命令,扣押林華琪之信託受益權,故被上訴人不得因林華琪之指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是否有理?查,102 年10月29日新北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2104號執行命令禁止林華琪於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關係消滅時,收取對被上訴人之信託債權或其他處分。103 年1 月6 日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3242號執行命令禁止林華琪收取系爭信託契約可得債權(包含信託目的完成或信託關係消滅時,林華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受益權及其他一切權利)或為其他處分。104 年3 月3 日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646 號執行命令禁止林華琪收取對於被上訴人之信託利益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有各該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7 、19

8 、207 頁)。依此部分執行命令之內容,係禁止林華琪收取或處分依系爭信託契約之可得債權(返還受益權),故系爭房地本身並非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無訛。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林華琪遭禁止行使之信託受益權包含林華琪所得請求之不動產及出售後價金均屬之,又系爭房地於103 年3月3 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信託目的完成,則103 年3月3 日後林華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交付移轉不動產之財產權利均已遭新北地院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林華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等語。惟按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因信託財產未受扣押,受託人應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繼續管理信託財產,不得在收受對信託受益權之扣押命令後即怠為管理信託財產,亦不得任意處分信託財產。因信託財產並非扣押標的,對於受益權之扣押命令自不能禁止受託人處分信託財產,蓋若不採此解釋,受益人之債權人即可透過對受益權之扣押達成對信託財產禁止處分之目的,與信託法第12條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本旨不符。觀諸系爭信託契約第2 條關於信託目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為信託財產之管理、相關登記移轉、續建、清理處分及信託財產之受益權分配。且依第5 條第2 項第1 款之約定,系爭信託契約存續期間,甲、乙方(即泓屋公司及林華琪等地主)仍有銷售系爭專案未售出部分之權利。又依第8 條第1項第1 款之約定,信託目的完成時,被上訴人應即依合建契約、或甲、乙方其他之協議或指示,或依本案房地銷售契約書,就甲、乙方應分得之部分辦理信託財產之結算與返還或移轉各房地買受人。經查,林華琪及泓屋公司於系爭信託契約簽訂後,於99年11月17日已就系爭房地分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既經銷售,其關於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已確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本旨,即負有於泓屋公司所興建系爭建物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是否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始知悉該買賣契約成立,或林華琪與泓屋公司係於上開執行命令後指定移轉所有權,對於既存之權利義務並無影響。又因系爭房地銷售之收入屬系爭信託之信託資金,此為系爭信託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2 款所明定,則林華琪關於系爭房地之信託受益權自應為系爭房地價金之分配,並不及於系爭房地本身,故上開新北地院執行命令,係禁止林華琪收取、處分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系爭房地銷售收入之權利,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本旨所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顯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辯稱林華琪因上開執行命令而不得指示被上訴人移轉信託財產,故被上訴人無從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云云,為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新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900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禁止林華琪向被上訴人行使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對於被上訴人享有之信託收益權利一節(見原審卷第196 頁) ,其禁止之事項核與上開執行命令相同,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附此敘明。㈡上訴人逕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倘要約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者,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而非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房地銷售契約書移轉所有權予各房地買受人,即屬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語。然查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契約甲、乙方(即泓屋公司及林華琪等地主)為受益人,非經其等同意,信託存續期間,均不得中途要求變更受益人。且甲、乙方因辦理本專案與他人訂定契約者,如因而與訂定契約之相對人發生任何私權爭執,概由甲、乙方自行理清,與被上訴人無涉等情,為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

4 項、第15條第1 項約定甚詳。依此契約性質及內容,被上訴人雖有對上訴人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僅受益人泓屋公司、林華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人並無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之權利,依前揭說明,與利益第三人契約尚屬有別,是上訴人主張其得直接依據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尚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林華琪及泓屋公司依系爭

契約第8 條第1 項指示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林華琪與泓屋公司未積極行使指示權利,其等亦未以訴訟途徑積極行使權利要求、督促被上訴人確實履行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信託契約義務,泓屋公司及林華琪仍有民法第242 條規定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形等語。惟查,泓屋公司與林華琪於103 年3 月24日、103 年10月6 日一再向被上訴人提出指示暨切結書,表示系爭建案已屆交屋階段,其等指示被上訴人依買受人名冊,將售出部分信託財產之所有權直接移轉房地買受人(見本院卷第82至91頁)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泓屋公司並於本訴訟中反覆說明被上訴人具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堪認林華琪與泓屋公司已依系爭信託契約第8 條第1 項之約定行使權利,惟被上訴人仍拒絕履行,足認其等行使無效果,依上開說明,林華琪、泓屋公司並未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尚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林華琪及泓屋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林華琪及泓屋公司依系爭信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核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有未恰,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信託契約為利益第三人契約,並基於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蕭詩穎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