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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78號上 訴 人 洪翊榛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被 上訴人 吳宏洲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複 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七三二號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逾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7月5日商討離婚事宜,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約定㈠伊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被上訴人,總計750萬元;㈡伊同意無條件將位於……房屋過戶於被上訴人,剩餘貸款由被上訴人支付;㈢伊同意簽立本票700萬元交被上訴人保管,並於房屋過戶後返還予伊等語。被上訴人要求伊依簽立發票日104年7月5日、票據號碼285913號、面額75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由訴外人倪良傑背書,作為履行前開特約條件㈠部分之擔保。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法院104年司票字第59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並聲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87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上開離婚協議書未經兩名證人在場見證並簽名,且兩造嗣後亦未持之辦理離婚登記,則該離婚契約並未生效力,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離婚協議書之履行條件,當然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據而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伊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對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7月5日凌晨,發現上訴人與倪良傑進入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街○○○號11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乃報警並會同進入系爭住處而查獲上訴人與倪良傑僅穿著內褲、赤裸同床共枕,上訴人向承辦員警坦承有與倪良傑發生性關係,所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嗣兩造及倪良傑在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商談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事宜,上訴人允諾賠償伊750萬元,乃簽立系爭本票,並由倪良傑背書後交付予伊。而兩造婚姻因有此事亦難以繼續維持,故於商談賠償前開事宜後,進而談論離婚事宜。兩造達成離婚協議,伊亦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願意配合辦理離婚登記,即同意上訴人得以每月5日支付3萬元之方式,清償其7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乃簽署離婚協議書及和解書。兩造就上訴人與倪良傑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先達成第一次和解契約,爾後於兩造達成離婚協議時復就前開侵權行為致婚姻難以維持,成立第二次和解。第二次和解係以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及履行離婚協議,作為交換伊同意分期受領第一次和解賠償金之條件,伊同意上訴人每月分期支付3萬元清償損害賠償之債務,係以辦理離婚登記及履行離婚協議為解除條件。惟事後上訴人毀約拒絕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且違反離婚協議中之承諾而處分系爭住處,其解除條件已然成就,前開分期償還之約定失其效力。伊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屬有據。縱認離婚協議書因未經二證人之簽名或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而認不符合兩願離婚要件,以至於影響兩造第二次和解契約之效力,然系爭本票與離婚協議書條款無涉,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係為擔保離婚協議書內容之履行而簽立,故上訴人對伊之債務自不因其後離婚協議或第二次和解契約之效力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嗣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二)兩造與倪良傑於104年7月5日簽定和解書(見原審卷第20頁)及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9頁)。和解書記載:和解當事人為兩造與倪良傑。被上訴人會同警方協助至系爭住處抓姦在床(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並於警局達成共識,其和解條件詳如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嗣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及倪良傑要求其他賠償等語。離婚協議書記載:當事人為兩造,特約條件,上訴人同意每月5日支付3萬元,共計750萬元。

上訴人同意無條件將系爭住處過戶予被上訴人,剩餘貸款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同意簽立本票700萬元交被上訴人保管,並於系爭住處過戶後退還予上訴人。個人隱私不得外洩。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二)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支付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先後成立二次和解契約,第二次和解契約關於分期給付之約定,因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及履行離婚協議而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

(三)被上訴人抗辯和解債權750萬元均已屆清償期,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未到期之部分,該部分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⒈查: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5日會同警方人員進入系爭住處,

發現系爭侵權行為,因被上訴人表明提出刑事妨害家庭告訴,警方乃請兩造及倪良傑同往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兩造及倪良傑在派出所經當場協調1.5小時等情,業據當時處理之員警陳俊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而兩造及倪良傑於前開派出所協調後即簽署系爭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為兩造與倪良傑,載稱:被上訴人會同警方協助至系爭住處抓姦在床,並於警局達成共識,其和解條件詳如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嗣後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及倪良傑要求其他賠償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倪良傑於104年7月5日曾就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應可採信。

⒉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特約條件約定,上訴人應分期給付3

萬元,總計750萬元;另上訴人將系爭住處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剩餘貸款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同時簽立本票700萬元交被上訴人保管,並於系爭住處過戶後退還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前開特約條件第2、3項之約定,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關,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特約條件第1項關於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50萬元之約定,即應屬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和解內容。上訴人雖抗辯前開特約條件第1項約定係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惟查:該特約條件第1項並未明載給付目的為子女扶養費,且兩造所生之女吳喬渝係000年出生,於104年7月5日時已近4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前開約定每月給付3萬元,給付總額750萬元,給付期間為250個月即20年又10個月,給付完畢時該子女已近25歲,核與一般子女扶養費均約定至成年時止不同,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扶養至25歲時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系爭和解書既已載明系爭侵權行為之和解內容詳如離婚協議書之內容,而前開特約條件除第1項約定外,其餘部分均與系爭侵權行為無關,自可信此部分係屬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約定。而上訴人當場簽發系爭本票,由倪良傑背書,亦係作為履行前開750萬元之擔保,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苟系爭本票非供作賠償系爭侵權行為損害之用,倪良傑豈有於本票背書之理?準此,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特約條件第1項關於約定給付750萬元部分,係系爭侵權行為之和解約定屬實。至於上訴人事後於105年10月3日提出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抗辯系爭750萬元,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賠償被上訴人同意離婚之損害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核與上訴人所辯單純係支付子女扶養費等語不符,自不足採。又本件依前開事證已足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發係作為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用,非供兩造離婚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用,則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倪良傑,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先後成立二次和解契約,第二次和解契約關於分期給付之約定,因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及履行離婚協議而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⒈兩造與倪良傑間就系爭侵權行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依系爭

和解書及離婚協議書所載為上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總額給付750萬元,上訴人並簽發由倪良傑背書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此係兩造與倪良傑於104年7月5日於前開派出所經協商最終所成立之和解,兩造此部分之法律關係,自應以此為據。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先以口頭成立由上訴人與倪良傑給付

750萬元之和解,嗣後才以書面簽署同意由上訴人分期給付之和解,且該和解書約定分期給付,係以兩造同意離婚為前提,因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及履行離婚協議,則分期給付部分亦不生效力等語。惟查:前開特約條件第1項之約定,係兩造及倪良傑就系爭侵權行為所為之和解內容,雖載入離婚協議書內,然該約定並非離婚協議之一部分或以離婚協議有效為前提之附帶請求,自不因離婚協議是否有無效問題而受影響。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特約條件第1項關於分期給付之約定會因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及履行離婚協議而不生效力云云,要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抗辯和解債權750萬元均已屆清償期,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未到期之部分,該部分本票債權亦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兩造就系爭侵權行為既成立由上訴人每月給付3萬元,總額

750萬元之和解契約,且該分期給付之約定並不因兩造未辦理離婚登記及履行離婚協議而受影響,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僅就已屆期部分,始有給付請求權。又兩造就分期給付之首期並未特別約定,自應以和解契約成立後之下個月5日為其給付期限,是被上訴人主張第一期應為104年8月5日前,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以辦妥離婚協議書之下個月開始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可採。準此,系爭和解債權自104年8月5日(第1期)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10月5日(第11期)合計33萬元部分,確已屆清償期,至於其餘部分則尚未到期,是被上訴人主張和解債權750萬元均已屆清償期,核屬無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未到期部分尚不得請求,應屬可採。

⒉次按債權與給付請求權不同,債權乃基礎權利,請求權則係

債權之主要作用,債權人對尚未屆清償期之債權,固不得請求債務人履行,此係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並非債權不存在。是系爭和解契約就上訴人所應負給付義務有分期給付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尚未屆清償期之和解債權,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但尚不得謂該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不存在。本件兩造就系爭侵權行為既成立750萬元之和解契約,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有750萬元債權存在,雖因兩造就該750萬元部分,同時約定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就尚未屆清償期之和解債權,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但尚難認被上訴人就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不存在。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供作履行系爭和解契約之擔保,業如前述,則系爭和解債權為750萬元,不因分期給付約定而受影響,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因其原因關係所定分期給付而受影響。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就和解債權尚未屆清償期部分,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四)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固有本票債權750萬元存在,惟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和解契約就750萬元約定上訴人得分期給付,則被上訴人就未屆清償期之和解債權部分,尚不得依和解契約請求給付,自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本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即105年10月11日止,僅33萬元本息部分屆清償期等情,復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僅能就和解債權已屆清償期之33萬元本息為強制執行,逾此範圍之債權即總額750萬元減33萬元之717萬元本息部分,即不得執行。故而,上訴人就該717萬元本息部分,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本票裁定逾33萬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逾此部分及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