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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羅南海

張恒嘉楊景銘廖少威曹爾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品妤上 訴 人 李國箴

李瑞琪李玉玫李美汶(即李敏文)林慧娟陳炳宏秦祖康林金樹羅霈宸黃啓華黃克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雪珠上 訴 人 林志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香上 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複 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上 訴 人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 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消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羅南海以次17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羅南海、張恒嘉、楊景銘、廖少威、曹爾倫、李國箴、李瑞琪、李玉玫、李美汶(即李敏文)、林慧娟、陳炳宏、秦祖康、林金樹、羅霈宸、黃啓華、黃克成、林志道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羅南海、張恒嘉、楊景銘、廖少威、曹爾倫、李國箴、李瑞琪、李玉玫、李美汶(即李敏文)、林慧娟、陳炳宏、秦祖康、林金樹、羅霈宸、黃啓華、黃克成、林志道各如附表一第十二欄所示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羅南海、張恒嘉、楊景銘、廖少威、曹爾倫、李國箴、李瑞琪、李玉玫、李美汶(即李敏文)、林慧娟、陳炳宏、秦祖康、林金樹、羅霈宸、黃啓華、黃克成、林志道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關於羅南海、張恒嘉、楊景銘、廖少威、曹爾倫、李國箴、李瑞琪、李玉玫、李美汶(即李敏文)、林慧娟、陳炳宏、秦祖康、林金樹、羅霈宸、黃啓華、黃克成、林志道上訴部分,由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羅南海、張恒嘉、楊景銘、廖少威、曹爾倫、李國箴、李瑞琪、李玉玫、李美汶(即李敏文)、林慧娟、陳炳宏、秦祖康、林金樹、羅霈宸、黃啓華、黃克成、林志道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關於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於羅南海、張恒嘉、楊景銘、廖少威、曹爾倫、李國箴、李瑞琪、李玉玫、李美汶(即李敏文)、林慧娟、陳炳宏、秦祖康、林金樹、羅霈宸、黃啓華、黃克成、林志道分別依附表一第十三欄所示金額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附表一第十四欄所示金額為羅南海、張恒嘉、楊景銘、廖少威、曹爾倫、李國箴、李瑞琪、李玉玫、李美汶(即李敏文)、林慧娟、陳炳宏、秦祖康、林金樹、羅霈宸、黃啓華、黃克成、林志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上訴人統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統合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李棟樑,於民國(下同)105 年12月21日變更為黃春煌,有統合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7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卷第91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羅南海、張恒嘉、楊景銘、廖少威、曹爾倫、李國箴、李瑞琪、李玉玫、李美汶(即李敏文)、林慧娟、陳炳宏、秦祖康、林金樹、羅霈宸、黃啓華、黃克成、林志道(下單獨逕稱姓名,合則稱羅南海以次17人)原先位請求統合公司應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一第3、4、5 欄所示金額之合計金額,及其中第3、4欄所示金額自如附表一第2 欄所示入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統合公司應分別給付伊等如附表一第3、4、5 欄所示金額之合計金額,及其中第

3、4欄所示金額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16頁背面);現就如附表一第5欄所示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於先位部分追加請求自如附表一第2 欄所示入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備位部分則追加請求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42 頁),其等所為訴之追加,核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羅南海以次17人主張:統合公司為販售「統一健康世界鄉村俱樂部」(下稱系爭俱樂部)會員卡(下稱系爭會員卡),自83年起至91年間,於廣告文宣標榜採取封閉式經營,會員專屬,不對外開放(下稱系爭廣告),伊等因信賴系爭廣告,分別於如附表一第2 欄所示入會日向統合公司購買系爭會員卡,簽立系爭俱樂部會員入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繳交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之入會費、保證金予統合公司。詎統合公司自91年起,開放非會員使用系爭俱樂部,伊等多次要求統合公司回復為封閉式經營,均未獲置理,爰先位主張統合公司給付不能,伊等已以103 年10月31日律師函及同年12月28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統合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統合公司分別返還伊等如附表一第3、4、5 欄所示入會費、保證金及懲罰性賠償金(各自合計金額如附表第6 欄所示),並各加計自系爭入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退步言之,縱非屬給付不能,亦構成給付不完全,伊等已以上開律師函、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律師函已於103 年11月3 日送達統合公司,爰備位依民法第

179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或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此部分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伊等勝訴判決),命統合公司分別給付伊等同上金額,並各加計自103 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統合公司則以:系爭廣告僅屬要約之引誘,並未據羅南海以次17人信賴而成為系爭契約之內容,系爭契約亦未明文約定系爭俱樂部採封閉式經營,且羅南海、李玉玫與伊簽約時,已明文約定伊之人員對其等所為其他任何口頭或書面之承諾,對伊不生效力,另林慧娟入會前,伊即因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91年4 月19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裁罰,停止原證1 所示廣告,且伊與林慧娟間已約明不得干涉系爭俱樂部之經營,林慧娟自不得據系爭廣告要求伊採封閉式經營。系爭廣告所稱封閉式經營,僅為控管進入系爭俱樂部人數,並非禁止非會員入內消費。縱認系爭廣告所稱封閉式經營,係指系爭俱樂部專屬會員使用,伊係因整體經濟環境不佳,營業收入及利益均大幅下降,截至91年度第3 季已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 分之1,為確保永續經營及會員權益,才調整為非會員亦得入內消費之開放式經營,並於91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包括羅南海以次17人在內之全體會員,將原發放予其等之金卡升級為白金卡(下稱系爭通知),其中張恒嘉、曹爾倫、李國箴、李玉玫、李美汶、陳炳宏、林金樹、羅沛宸、黃啓華、黃克成及林志道均已於92年間同意升級,而楊景銘、廖少威、李瑞琪、林慧娟、秦祖康及羅南海雖未簽立升級同意書,惟亦有持續繳納年費行使會員權利,實已默示同意伊變更經營型態,伊自無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況羅南海、秦祖康分別自92年、100 年起已停繳年費,其等與伊之系爭契約關係已暫停。再系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非法有明文,不得解除,羅南海以次17人並無法定終止權,且其等在收受系爭通知後,未曾異議,復有上開默示同意之表現,應認其等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已失效。伊仍繼續經營系爭俱樂部,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所定情形不符,羅南海以次17人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伊退還入會費。另羅南海以次17人並非本於消費者保護法為本件請求,伊亦無侵權行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置辯。

三、羅南海以次17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統合公司應給付羅南海以次17人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入會費及保證金,及各自如附表一第2 欄所示入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統合公司應給付羅南海以次17人如附表一第5 欄所示懲罰性賠償金。㈡備位部分:⒈統合公司應給付羅南海以次17人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入會費及保證金,及各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統合公司應給付羅南海以次17人如附表一第5 欄所示懲罰性賠償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統合公司於原審答辯聲明:㈠羅南海以次17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就羅南海以次17人先位部分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備位部分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統合公司應給付羅南海以次17人各如附表一第11欄所示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羅南海以次17人上開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等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羅南海以次17人並為如上所述訴之追加,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統合公司應分別給付羅南海以次17人如附表一第3、4、5 欄所示金額之合計金額(即第6 欄所示金額),並各加計自如附表一第2 欄所示入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羅南海以次17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統合公司應再分別給付羅南海以次17人如附表一第7 欄所示金額,並加計自103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統合公司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統合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統合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羅南海以次17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羅南海以次17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統合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7至168頁之106年3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羅南海以次17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第2 欄所示入會日與統合公

司簽訂系爭契約,持有統合公司發給之會員卡,且繳交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入會費、保證金與統合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0至91頁)。

㈡統合公司在如原證1 、11、12所示廣告中宣稱其經營之系爭

俱樂部為封閉型俱樂部,只對持卡會員提供服務,不開放一般遊客消費使用(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254至255之1 頁)。

㈢統合公司曾以被證3 所示總經理91年11月29日通知函(即系

爭通知,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告知會員系爭俱樂部園區平日將配合政府政策酌量允許持國民旅遊卡的公務人員入園消費,但羅南海以次17人否認有收到。

㈣公平會於91年4 月19日公參字第0910003556號處分書主文記

載:「被處分人(即統合公司)於廣告中宣稱其鄉村俱樂部(即系爭俱樂部)為『封閉型會員俱樂部』就服務之品質、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停止前項違法行為。處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罰鍰。」(見原審卷㈠第114、115頁)。

㈤羅南海以次17人於103 年10月31日以律師函向統合公司要求

返還入會費及保證金,於同年11月3 日送達統合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4至17頁)。

㈥羅南海以次17人依系爭契約所繳入會費,不只是單純的入會

費用,尚包含可繼承使用、繼承的性質,有其繼續性;而所繳保證金則是年費欠繳或統合公司設施損害賠償之擔保,並無作為統合公司繼續性供給一定設施服務之預付對價(見原審卷㈠第177頁)。

五、本件主要爭點:㈠封閉式經營是否為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封閉式經營

與入會費間是否有關聯?關聯為何?㈡統合公司是否有權變更經營方式?統合公司將封閉式經營變

更為非封閉式經營有無通知並取得羅南海以次17人之同意?㈢羅南海以次17人是否因統合公司將封閉式經營變更為非封閉

式經營,而受有損害?㈣羅南海以次17人就統合公司將封閉式經營變更為非封閉式經

營,先位主張依給付不能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備位主張依給付不完全準用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羅南海以次17人請求統合公司返還、賠償如附表第3、4欄所示入會費、保證金,有無理由?㈤羅南海以次17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統合公司

給付以入會費1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即附表第5 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封閉式經營是否為系爭契約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封閉式經營

與入會費間是否有關聯?關聯為何?⒈按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

務者;企業經營者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 至3 款、第22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按係104 年6 月17日修正前)明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契約內容若與廣告不同,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仍不得低於廣告內容。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查羅南海以次17 人就系爭俱樂部之使用,依系爭契約第5

條會員權益之約定,可憑會員卡在使用人數內享有用餐、住宿、會議室租金及健康檢查之折扣優惠,當屬以消費為目的,接受統合公司所提供之各項服務,則兩造間自存有消費關係,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次查,羅南海以次17人主張統合公司業務員於88年11月以前招攬會員使用之廣告文宣中登載:「…本俱樂部採封閉式經營管理,專屬會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3 頁),參以該廣告文宣記載:「統一健康世界現已推出北部馬武督鄉村俱樂部及中部據點谷關溫泉山莊」,而依83年9 月23日經濟日報登載「馬武督俱樂部統一健康世界第一個據點明登場」及85年

3 月22日經濟日報登載:「去(84)年俱樂部會員卡銷售業績大幅度成長的統一健康世界,為了延續去年勢如破竹的銷售攻勢,今(85)年又推出中部據點--谷關溫泉山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1、277頁),並佐以統合公司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羅南海以次17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佐以83年9 月23日經濟日報企業巡禮版並登載:統合公司之統一健康世界,所發行之「會員卡增值潛力雄厚:因為…⒋限量發行,專屬會員。⒌會員卡將隨據點數量的不斷增加而漲價。一卡在手,享受這裡的設施與服務,也定時享受增值利益。」、「會員卡可繼承、可轉讓,世代享用,價值非凡」、「統一健康世界不對外開放,唯您獨尊,堅持高品質服務,實現擁有私人度假空間的夢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1 頁),85年11月29日經濟日報商情資訊版登載:「統一健康世界為一座專屬會員的俱樂部」(見本院卷㈡第281 頁),86年9 月26日經濟日報46版休閒旅遊專刊登載:「統一健康世界為專屬會員的俱樂部」(見本院卷㈡第285頁、第286頁),87年5 月

7 日民生報49版休閒天地版登載:「統一健康世界…以招收會員的方式進行營運,不對外開放給非會員,…。該俱樂部以招收會員方式營運,提供會員尊貴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及88年2 月25日今周刊投資理財專題登載:「…統合只開發給會員,不像其他同業可供非會員使用…」(見本院卷第289 頁),而統合公司對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參以統合公司未曾要求上開報紙雜誌報導更正系爭俱樂部僅供會員使用,不對外開放給非會員報導之內容,堪認羅南海以次17人主張統合公司利用報章報導系爭俱樂部採會員專屬不開放給非會員使用作為招攬會員之廣告乙節,應可採信。再統合公司於88年11月印製之系爭俱樂部會員卡廣告文宣中載明:「持卡可在專屬渡假村中享受渡假休閒,這才是真正的會員卡,具備私密性、價值性與尊崇性。」、「封閉式經營才能確保會員權益」、「一般開放式或複合式經營者,廣招非會員來園區消費,會員權益毫無保障。封閉式渡假村只對持卡會員提供服務,能維持一定服務品質,確保會員權益。」、「封閉式渡假村不對外開放,設施使用率不致偏高,會員渡假時,能輕鬆享受各式休閒設施,渡假內容豐富,渡假品質較高」等語,有該廣告文宣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

1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統合公司用以招攬會員之廣告、報紙雜誌報導,自83年起確有標榜封閉式經營,會員專屬,不對外開放非會員使用,依上規定,統合公司自應確保上開廣告內容之真實,並於履約時對羅南海以次17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不得低於上開廣告內容。縱兩造於系爭契約未為前開廣告內容之約定,依照上開說明,統合公司所負之給付責任應及於廣告內容,即所提供之系爭俱樂部服務,應具有不開放給非會員使用,以供專屬會員使用,始符契約本旨,不因不開放給非會員使用係屬契約之主義務或附隨義務而有不同。然統合公司於91年11月29日發出系爭通知時起,變更經營型態為對非會員亦得入內消費之開放式經營,此據統合公司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背面),且羅南海以次17人請求統合公司回復為封閉式經營,為統合公司所拒,有其等所提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65 頁),是統合公司已自91年11月29日發出系爭通知時起無法提供廣告內容中所載之系爭俱樂部採專屬會員封閉式經營型態服務予羅南海以次17人,已不具契約預定之效用,且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統合公司辯稱封閉式經營僅為要約之引誘,目的在控管入園消費人數,其改為開放式經營,非屬給付不完全云云,洵非可採。

⒊統合公司又辯稱林慧娟在伊受系爭處分而停止為系爭廣告

後,始與伊簽約,自不對林慧娟負有履行系爭廣告內容之義務云云。惟查,公平會於91年4 月19日作成系爭處分後,統合公司仍續於同年5 月23日、6 月19日及9 月24日以廣告宣傳系爭俱樂部為「會員制俱樂部」、「非會員不得自由進出」,與系爭廣告標榜之封閉式俱樂部旨趣相合,有該等廣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8 頁、第255至257 頁)。統合公司辯稱於系爭處分後即停止為系爭廣告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林慧娟係在統合公司續刊登上開廣告後之91年10月14日與統合公司締約,自不得謂統合公司得免依上開廣告內容對林慧娟負確保系爭俱樂部乃非會員不得自由進出之封閉式經營會員制俱樂部之最低義務。

⒋統合公司另辯稱其於91年後讓非會員使用系爭俱樂部並無

違約,系爭廣告所指封閉式經營乃以人數控管,非僅限於會員始得使用云云,然與系爭廣告及系爭處分明揭之統合公司標榜系爭俱樂部「只對持卡會員提供服務」已有不合。統合公司復辯稱在91年變更經營方式前,會員持卡就可帶非會員進入,故系爭俱樂部本即非封閉式經營等語。然查,羅南海、曹爾倫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會員要進入必須持身分證件外,超過會員卡所載人數之非會員,沒有統合公司發的貴賓卡不可進入系爭俱樂部,貴賓券的數量有控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 頁背面)。而統合公司復自承91年以前非會員不得單憑持卡即進入消費,一定要會員持卡才可帶非會員進入等語(見同上頁),則統合公司於91年前封閉式經營型態期間,雖有非會員可得進入,然僅係限於其與會員一同使用系爭俱樂部,且須領有統合公司發放與會員並經控管數量之貴賓券,可認91年前之非會員進入,實為統合公司對會員提供服務之ㄧ環,與全面開放非會員使用,係屬二事。統合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⒌又羅南海以次17人主張其等所繳入會費與系爭俱樂部採封

閉式經營會員專屬有關乙節,雖為統合公司所否認,經查依統合公司招攬會員之廣告及於報章雜誌登載之報導,一再標榜購買系爭俱樂部會員卡,成為系爭俱樂部限量發行之會員,渡假俱樂部專屬會員使用,封閉式經營才能確保會員權益等語,已如前述,且查系爭俱樂部會員之用餐、住宿、健康檢查仍須另行付費,僅於使用人數內享有折扣優待(見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款,原審卷㈠第25頁),但因採會員制,只對持卡會員提供服務,設施使用率不致偏高,會員渡假時,能輕鬆享受各式休閒設施,渡假內容較豐富,渡假品質較高。而統合公司改採開放式經營型態後,非會員無須繳納任何入會費、保證金,即得以統合公司促銷價格在系爭俱樂部內用餐或住宿,而統合公司辯稱其給與會員之優惠大於非會員,雖為羅南海以次17人所否認,惟此有統合公司所提統一渡假村官網會員專區會員與非會員住房折扣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87 頁),參以兩造對於入會費,不只是單純的入會費用,尚包含可繼承使用、繼承的性質,有其繼續性,而所繳保證金則是年費欠繳或統合公司設施損害賠償之擔保,並無作為統合公司繼續性供給一定設施服務之預付對價(見不爭執事項㈥),是由統合公司於改採開放式經營型態前,僅供會員專屬使用,嗣於91年12月29日起改採開放式經營型態後,因前已加入之會員已繳入會費,才給予該等會員較優惠於非會員之優待折扣,益徵入會費與系爭俱樂部原採封閉式經營型態間確有相當關連,堪認入會費屬系爭俱樂部採封閉式經營專屬會員服務之對價。

㈡統合公司是否有權變更經營方式?統合公司將封閉式經營變

更為非封閉式經營有無通知並取得羅南海以次17人之同意?⒈統合公司辯稱伊與羅南海、李玉玫間契約,排除非經合意

之系爭廣告為契約內容;與林慧娟間契約賦予伊得變更經營之權利,上開三人不得主張伊應負系爭廣告所示義務云云。惟查,統合公司與羅南海、李玉玫間契約之第10條第

4 款固約定:「會員與乙方(即統合公司)間之權利義務,均以本契約之約定事項為準,乙方人員對會員所為其他口頭或書面之承諾事項,對乙方不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23、59頁),惟統合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對消費者負有依系爭廣告內容構成之法定義務,無從依上開約定之前段部分加以排除;至於後段部分,係在規範統合公司人員法律行為效力是否及於統合公司本人,當與系爭廣告無涉。又統合公司與林慧娟間契約第2 條有關經營主體之約定為:「本俱樂部由乙方經營,乙方亦得委託專業公司經營,甲方(指林慧娟)不得干涉俱樂部之經營。會員不必負擔俱樂部盈虧之責」(見原審卷㈠第63頁),然統合公司負擔經營責任而不受干涉,亦不能免除其依系爭廣告所應履行之法定義務。統合公司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⒉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要旨參照)。統合公司辯稱張恒嘉、曹爾倫、李國箴、李玉玫、李美汶、陳炳宏、林金樹、羅沛宸、黃啓華、黃克成及林志道(下合稱張恒嘉等11人)均申請將原領得之會員卡即鄉村金卡,升級為不限發行數量之鄉村白金卡,且除羅南海、林志道外,在收受系爭通知後續繳納年費並使用系爭俱樂部,已默示同意伊變更經營型態,伊並無違約云云。惟查,上開張恒嘉等11人於92年間簽名寄回統合公司之「鄉村金卡會員升級鄉村白金卡同意書」,其上係記載「現有之鄉村金卡會員在不變更您原入會時之入會費及保證金下,免費升級為『鄉村白金卡』」、「茲將『鄉村白金卡』與『鄉村金卡』之會員權益不同處,表列說明如下:…」、「除上開權益有特別規定外,其他仍適用原契約,91年度(含)前之會員權利義務仍依原契約之約定」,有同意書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32頁)。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係將鄉村白金卡有別於鄉村金卡之會員權益不同處表列說明,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係因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由封閉式變更為開放式,才給予會員卡升級,則上開會員同意會員卡升級,自難認其等係默示同意統合公司變更經營型態。統合公司另辯稱鄉村白金卡乃無限制數量發行,申請升級之上開會員自可知伊經營型態改變云云。然查,統合公司發行之會員卡是否限制發行數量,與系爭俱樂部是否僅讓持卡之會員使用而採封閉型態經營無涉。況統合公司於91年11月29日寄發與會員之系爭通知係記載「會員平日園區使用率極低,為鼓勵會員多利用平日渡假,園區平日特別提供『會員貴賓區』服務,飲料、水果、點心免費供應。(統一企業集團一向重視社會回饋,園區平日將配合政府政策酌量允許持國民旅遊卡的公務人員入園消費,但仍以會員優先)」等語,有系爭通知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21 頁),惟此僅係通知會員持國民旅遊卡公務人員入園消費殿後於會員,限時酌量且對象特定之開放使用,實難認統合公司已明確表明其經營方式由專屬會員封閉型態轉變為全面開放,加以除入會費及保證金外,統合公司尚向會員收取年費,年費係維持會員卡使用之權利而繳納,未繳年費者,會自保證金中扣除,年費可抵住宿消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7頁、第295頁背面)。張恆嘉、李美汶、陳炳宏、黃啓華、黃克成亦均陳稱:於91年後持續繳年費並使用系爭俱樂部,係因不繳年費,統合公司就扣保證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09頁),另李玉玫、羅霈宸於104 年3 月30日、同年7 月14日前,仍有前往系爭俱樂部消費係因其等已繳103 年之年費,使用期間分別自103 年3 月31日起至

104 年3 月30日止、103 年7 月15日起至104 年7 月14日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則上開會員於91年後持續至系爭俱樂部消費,既為避免保證金遭扣除之損失,始續為使用,應屬維權之舉,自不足以認定該等會員已默示同意統合公司變更經營方式。

㈢羅南海以次17人是否因統合公司將封閉式經營變更為非封閉

式經營,而受有損害?⒈承上所述,統合公司與羅南海以次17人簽約後,負有依廣

告內容提供專屬會員之封閉式經營型態俱樂部服務之義務,嗣統合公司於91年11月29日發出系爭通知時起,即變更為開放式經營型態,無法按照系爭契約約定提供專屬會員之封閉式經營型態俱樂部服務,且統合公司未再提供封閉式經營型態服務,統合公司已自承係因於系爭契約成立後,伊因營運虧損,為維持永續經營,開放供非會員亦能入內消費,以非會員消費之營收彌補會員持續遞減之消費營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4至205頁),可認統合公司將原本會員專屬之封閉式經營型態服務變更為非會員亦得入內消費開放式經營型態服務,係統合公司為增加營業收入所為,且係統合公司片面為之,並未徵得羅南海以次17人之同意,統合公司未再提供會員封閉式經營型態服務,乃可歸責於統合公司,本件羅南海以次17人因統合公司於91年11月29日發出系爭通知,而未再提供封閉式經營型態服供其等使用,喪失契約預定之效用,羅南海以次17人所受之損害應即為其等持有會員卡未能享有會員專屬封閉式經營型態服務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參以統合公司採開放式經營型態後,非會員入內消費無須繳納入會費,益徵羅南海以次17人所受損害,即其等為成為封閉式經營型態之系爭俱樂部所繳入會費,因統合公司改採開放式經營型態後,其等未能再享有系爭俱樂部專屬會員封閉式經營型態服務之損害。統合公司辯稱羅南海以次17人並未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⒉查羅南海前因統合公司開放旅行社使用系爭俱樂部,使其

權益受損,而與統合公司間產生消費糾紛,於92年12月10日達成羅南海停繳年費之合意,除有統合公司人員加註糾紛處理結果之羅南海電子郵件影本1 紙在卷可證外(見原審院卷㈠第276 頁),並為羅南海及統合公司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95 頁背面)。統合公司辯稱羅南海既在停權狀態,伊對羅南海並無給付義務,亦無因變更經營模式而對羅南海有不完全給付云云。然查,統合公司現可提出之服務既仍與羅南海當時申訴時相同,則就此不符合債之本旨之服務,羅南海當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權,而羅南海亦陳稱其本來意思是只要統合公司改善就繳年費,其逐年有向統合公司確認有無改善,但到103 年發現並無可能改善等語(見同上頁),可認羅南海實係就統合公司違反給付義務所為不合封閉式經營之服務,行使預為拒絕受領之權,參以統合公司自承羅南海停繳會費後,並無喪失會員權利(見本院卷㈠第295 頁背面),則羅南海即便因停繳會費而無使用系爭俱樂部,自不足以認定統合公司對羅南海並無違約,是統合公司辯稱其於羅南海停繳年費後,對羅南海並無給付不完全云云,亦無足採。

㈣羅南海以次17人就統合公司將封閉式經營變更為非封閉式經

營,先位主張依給付不能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備位主張依給付不完全準用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羅南海以次17人請求統合公司返還、賠償如附表第3、4欄所示入會費、保證金,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除當事人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外,須經債務人繼續之履行始能實現者,屬繼續性供給契約。而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本即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又如該等契約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但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更應允消費者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依同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參照)。

⒉查羅南海以次17人繳納入會費及保證金後,始可取得系爭

俱樂部會員資格,而使用系爭俱樂部相關設施及服務,核其性質,應屬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依上說明,羅南海以次17人本有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權。次查,統合公司未能續依債之本旨,僅對持卡會員提供封閉式經營型態俱樂部服務,乃就兩造間存有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因給付之方法不合債之本旨,而有不完全之給付。統合公司雖辯稱日後倘營運績效提升而轉虧為盈,非無可能恢復封閉式會員制之經營等語,惟亦自承因虧損之故,短時間無法恢復封閉式經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3 頁),復截至本院106 年5 月17日為言詞辯論時,仍未見統合公司陳明其已回復封閉式經營,可認統合公司確實不能以合於債之本旨之封閉式經營型態,對羅南海以次17人提出系爭俱樂部相關服務之給付。惟系爭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依上說明,羅南海以次17人先位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而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可採,則羅南海以次17人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統合公司返還入會費、保證金,並加計自入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然羅南海以次17人備位主張以統合公司不完全給付,而依

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依上說明,應屬有據。次查,羅南海以次17人於103 年10月31日委請律師所發律師函係記載對統合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終止契約之意,惟羅南海以次17人另以103 年12月28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6 頁背面、第

149 頁),經統合公司於104 年1 月12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99 頁),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規定,堪認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1 月12日合法終止。統合公司雖辯稱羅南海以次17人在伊變更經營模式,藉由申請會員卡升級及持續消費使用而未表異議,可認羅南海以次17人終止契約之權利已失效云云。惟查,張恒嘉等人申請換發鄉村白金卡及在統合公司全面開放非會員使用後仍持續使用系爭俱樂部,均無從認作羅南海以次17人就統合公司變更經營型態已有默示同意,已如前述,而由統合公司所舉之系爭通知觀之,於羅南海以次17人終止契約前,統合公司並無明確告知包括羅南海以次17人在內之會員,其經營型態將為何等改變,而給與會員選擇是否繼續與統合公司維持系爭契約關係之權利,參以終止權之行使並無除斥期間之限制,自難認統合公司於起訴前未行使終止權,有何權利失效,或於本件行使終止權乃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⒋復按會員完成入會手續後,得隨時申請退會,退會時保證

金無息退還,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見原審卷㈠第22頁)。查保證金乃作為年費欠繳時扣款或統合公司設施損害賠償之擔保,並非作為統合公司繼續性提供一定服務之預付對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7

7 頁)。是以不論會員因何緣由退會,在不再具備會員資格後,統合公司當無保有保證金以作擔保之需,則羅南海以次17人主張於終止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統合公司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應屬可採。

⒌次查,入會費之性質在於維持會員有繼續使用並使其會員

資格可得轉讓或繼承之資格,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㈠第177 頁),且如前述,入會費係取得系爭俱樂部封閉式服務會員資格之對價,而該會員資格於統合公司採封閉式型態經營系爭俱樂部時,原可得交易及繼承,具有相當財產價值,於統合公司不完全給付後,會員卡即受有不能享有封閉式經營型態服務之價格減損,羅南海以次17人自因而受有損害,則羅南海以次17人主張其前已繳付之系爭入會費因統合公司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227條規定準用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當為可取。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查本件關於統合公司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因統合公司係自91年11月29日起未再提供封閉式經營型態俱樂部服務,而喪失契約預定之效用,是羅南海以次17人所受之損害,應即為統合公司就系爭俱樂部自91年11月29日起未再提供封閉式經營型態俱樂部服務之價差,已如前述,而於統合公司採開放式經營型態後,非會員進入系爭俱樂部消費並未繳交入會費,且任何人皆得進入系爭俱樂部,已使身為會員之羅南海以次17人喪失享受專屬員之封閉式經營型態俱樂部服務之利益,爰審酌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如因統合公司經營策略改變,致系爭俱樂部不再繼續經營時,入會費依尚未使用之年限按比例退還,即每使用1 年扣20分之1 ,超過20年不予退還(見原審卷㈠第23頁),可認羅南海以次17人繳付之入會費,於採封閉式經營之20年內仍有相當交易價值,惟逐年遞減,但採開放式經營後會員卡即喪失交易價值,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羅南海以次17人所受統合公司將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由封閉式變更為開放式之損害,應以羅南海以次17人所繳入會費,自統合公司91年11月29日以系爭通知告知變更經營型態時起,羅南海以次17人未能享有封閉式會員服務期間所占20年期間之比例,定其數額。準此,羅南海以次17人未享有封閉式型態俱樂部服務期間分別如附表一第9 欄所示,依此計算,其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如附表一第9欄所示,是羅南海以次17 人得向統合公司請求之給付不完全損害賠償金額,於第9 欄所示金額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羅南海以次17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統合公司

給付依入會費1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即附表第5 欄所示金額),有無理由?⒈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

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又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如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準此,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似已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要非不得作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消保法(按即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九十二年修正前第七條所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七條之說明所載:『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九十二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一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六條並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給付,以義務人違反同法第7 條規定,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

⒉本件統合公司片面將系爭俱樂部經營型態由封閉式變更為

開放式,雖造成羅南海以次17人未能再享有專屬會員之封閉式經營型態俱樂部服務之損害,然並未使羅南海以次17人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安全上之危險無關,況羅南海以次17人亦未舉證因此致生其安全危險而受有損害,統合公司既非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而須對羅南海以次17人負賠償責任,依上說明,羅南海以次17人不得請求統合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則羅南海以次17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統合公司給付依入會費金額1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羅南海以次17人先位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可採,惟其等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56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則屬可採,進而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統合公司分別返還如附表第4 欄所示保證金,及依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統合公司分別賠償如附表一第9 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統合公司應各給付羅南海以次17人如附表一第12欄所示金額,及各自104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羅南海以次17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羅南海以次17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羅南海以次17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羅南海以次17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統合公司之上訴、羅南海以次17人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羅南海以次17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統合公司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羅南海以次17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羅南海以次17人之追加之訴及統合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訴訟標的價額如逾新台幣150 萬元、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欄位│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編 │ 姓名 │ 入會日 │ 入會費 │ 保證金 │羅南海以│羅南海以次│羅南海以次│ 羅南海以次17人請求為有理由之金額 │原審判命│本院判命統│本判決主│本判決主文││ │ │ │(新臺幣│ │次17人請│17人請求統│17人上訴備├────┬───────────────┬─────┤統合公司│合公司應再│文第二項│第二項部分││ │ │ │元,下同│ │求給付之│合公司給付│位聲明請求│統合公司│ 統合公司應給付之損害賠償 │總計(計算│應給付羅│給付羅南海│部分,羅│,統合公司││ │ │ │) │ │懲罰性賠│第3、4、5 │統合公司再│應返還之│ │式:第8欄 │南海以次│以次17人之│南海以次│各以下列金││ │ │ │ │ │償金 │欄金額之合│給付金額 │保證金 ├─────┬────┬────┤所示金額+ │17人之金│金額(計算│17人各以│額為羅南海││ │ │ │ │ │ │計金額 │ │ │羅南海以次│統合公司│損害賠償│第9欄所 │額 │式:第10欄│下列金額│以次17人預││ │ │ │ │ │ │ │ │ │17人入會屆│於91年11│金額(計│示金額) │ │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供擔保,得││ │ │ │ │ │ │ │ │ │滿20年之日│月29日變│算式:第│ │ │第11欄所示│,得假執│免為假執行││ │ │ │ │ │ │ │ │ │期 │更經營型│9欄所 │ │ │金額) │行 │ ││ │ │ │ │ │ │ │ │ │ │態時起,│示期間÷│ │ │ │ │ ││ │ │ │ │ │ │ │ │ │ │至羅南海│20年×第│ │ │ │ │ ││ │ │ │ │ │ │ │ │ │ │以次17人│3 欄所示│ │ │ │ │ ││ │ │ │ │ │ │ │ │ │ │入會滿20│入會費)│ │ │ │ │ ││ 號 │ │ │ │ │ │ │ │ │ │年止之期│ │ │ │ │ │ ││ │ │ │ │ │ │ │ │ │ │間(小數│ │ │ │ │ │ ││ │ │ │ │ │ │ │ │ │ │點後第三│ │ │ │ │ │ ││ │ │ │ │ │ │ │ │ │ │位四捨五│ │ │ │ │ │ ││ │ │ │ │ │ │ │ │ │ │入) │ │ │ │ │ │ │├──┼───┼────┼────┼────┼────┼─────┼─────┼────┼─────┼────┼────┼─────┼────┼─────┼────┼─────┤│ 1 │羅南海│86.3.14 │ 400,000│ 400,000│ 400,000│ 1,200,000│ 756,000 │400,000 │106.3.14 │14.29年 │ 285,800│ 685,800│444,000 │ 241,800 │ 80,600│ 241,800 │├──┼───┼────┼────┼────┼────┼─────┼─────┼────┼─────┼────┼────┼─────┼────┼─────┼────┼─────┤│ 2 │張恒嘉│88.9.18 │ 800,000│ 250,000│ 800,000│ 1,850,000│1,412,000 │250,000 │108.9.18 │16.81年 │ 672,400│ 922,400│438,000 │ 484,400 │ 161,400│ 484,400 │├──┼───┼────┼────┼────┼────┼─────┼─────┼────┼─────┼────┼────┼─────┼────┼─────┼────┼─────┤│ 3 │楊景銘│87.12.17│ 850,000│ 400,000│ 850,000│ 2,100,000│1,534,250 │400,000 │107.12.17 │16.05年 │ 682,125│ 1,082,125│565,750 │ 516,375 │ 172,100│ 516,375 │├──┼───┼────┼────┼────┼────┼─────┼─────┼────┼─────┼────┼────┼─────┼────┼─────┼────┼─────┤│ 4 │廖少威│86.12.26│ 175,000│ 175,000│ 175,000│ 525,000│ 323,750 │175,000 │106.12.26 │15.08年 │ 131,950│ 306,950│201,250 │ 105,700 │ 35,200│ 105,700 │├──┼───┼────┼────┼────┼────┼─────┼─────┼────┼─────┼────┼────┼─────┼────┼─────┼────┼─────┤│ 5 │曹爾倫│86.6.30 │ 500,000│ 500,000│ 500,000│ 1,500,000│ 937,500 │500,000 │106.6.30 │14.59年 │ 364,750│ 864,750│562,500 │ 302,250 │ 100,700│ 302,250 │├──┼───┼────┼────┼────┼────┼─────┼─────┼────┼─────┼────┼────┼─────┼────┼─────┼────┼─────┤│ 6 │李國箴│90.4.16 │ 510,000│ 340,000│ 510,000│ 1,360,000│ 859,350 │340,000 │110.4.16 │18.38年 │ 468,690│ 808,690│500,650 │ 308,040 │ 102,600│ 308,040 │├──┼───┼────┼────┼────┼────┼─────┼─────┼────┼─────┼────┼────┼─────┼────┼─────┼────┼─────┤│ 7 │李瑞琪│86.5.20 │ 280,000│ 420,000│ 280,000│ 980,000│ 526,400 │420,000 │106.5.20 │14.47年 │ 202,580│ 622,580│453,600 │ 168,980 │ 56,300│ 168,980 │├──┼───┼────┼────┼────┼────┼─────┼─────┼────┼─────┼────┼────┼─────┼────┼─────┼────┼─────┤│ 8 │李玉玫│86.2.26 │ 400,000│ 400,000│ 400,000│ 1,200,000│ 758,000 │400,000 │106.2.26 │14.25年 │ 285,000│ 685,000│442,000 │ 243,000 │ 81,000│ 243,000 │├──┼───┼────┼────┼────┼────┼─────┼─────┼────┼─────┼────┼────┼─────┼────┼─────┼────┼─────┤│ 9 │李美汶│86.7.2 │ 400,000│ 360,000│ 400,000│ 1,160,000│ 750,000 │360,000 │106.7.2 │14.59年 │ 291,800│ 651,800│410,000 │ 241,800 │ 80,600│ 241,800 │├──┼───┼────┼────┼────┼────┼─────┼─────┼────┼─────┼────┼────┼─────┼────┼─────┼────┼─────┤│ 10 │林慧娟│91.10.14│ 500,000│ 0│ 500,000│ 1,000,000│ 805,000 │ 0 │111.10.14 │19.88年 │ 497,000│ 497,000│195,000 │ 302,000 │ 100,600│ 302,000 │├──┼───┼────┼────┼────┼────┼─────┼─────┼────┼─────┼────┼────┼─────┼────┼─────┼────┼─────┤│ 11 │陳炳宏│88.12.21│ 400,000│ 250,000│ 400,000│ 1,050,000│ 702,000 │250,000 │108.12.21 │17.06年 │ 341,200│ 591,200│348,000 │ 243,200 │ 81,000│ 243,200 │├──┼───┼────┼────┼────┼────┼─────┼─────┼────┼─────┼────┼────┼─────┼────┼─────┼────┼─────┤│ 12 │秦祖康│88.9.20 │ 200,000│ 150,000│ 200,000│ 550,000│ 353,000 │150,000 │108.9.20 │16.81年 │ 168,100│ 318,100│197,000 │ 121,100 │ 40,300│ 121,100 │├──┼───┼────┼────┼────┼────┼─────┼─────┼────┼─────┼────┼────┼─────┼────┼─────┼────┼─────┤│ 13 │林金樹│87.4.20 │ 475,000│ 475,000│ 475,000│ 1,425,000│ 871,625 │475,000 │107.4.20 │15.39年 │ 365,513│ 840,513│553,375 │ 287,138 │ 95,700│ 287,138 │├──┼───┼────┼────┼────┼────┼─────┼─────┼────┼─────┼────┼────┼─────┼────┼─────┼────┼─────┤│ 14 │羅霈宸│86.7.14 │ 425,000│ 382,000│ 425,000│ 1,232,000│ 796,875 │382,000 │106.7.14 │14.62年 │ 310,675│ 692,675│435,125 │ 257,550 │ 85,800│ 257,550 │├──┼───┼────┼────┼────┼────┼─────┼─────┼────┼─────┼────┼────┼─────┼────┼─────┼────┼─────┤│ 15 │黃啓華│86.10.18│ 525,000│ 435,000│ 525,000│ 1,485,000│ 976,500 │435,000 │106.10.18 │14.89年 │ 390,863│ 825,863│508,500 │ 317,363 │ 105,700│ 317,363 │├──┼───┼────┼────┼────┼────┼─────┼─────┼────┼─────┼────┼────┼─────┼────┼─────┼────┼─────┤│ 16 │黃克成│87.10.13│ 475,000│ 260,000│ 475,000│ 1,210,000│ 859,750 │260,000 │107.10.13 │15.87年 │ 376,913│ 636,913│350,250 │ 286,663 │ 95,500│ 286,663 │├──┼───┼────┼────┼────┼────┼─────┼─────┼────┼─────┼────┼────┼─────┼────┼─────┼────┼─────┤│ 17 │林志道│85.7.20 │ 375,000│ 375,000│ 375,000│ 1,125,000│ 721,875 │375,000 │105.7.20 │13.64年 │ 255,750│ 630,750│403,125 │ 227,625 │ 75,800│ 227,625 │├──┴───┴────┴────┴────┴────┼─────┼─────┴────┴─────┴────┴────┼─────┼────┴─────┴────┴─────┤│ │20,952,000│ 合計 │11,663,109│ │└──────────────────────────┴─────┴──────────────────────────┴─────┴─────────────────────┘附表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羅南海以次17人應負擔比例】:

┌──┬───┬─────────┐│編號│ 姓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 │應負擔比例 │├──┼───┼─────────┤│ 1 │羅南海│2.4% │├──┼───┼─────────┤│ 2 │張恒嘉│4.4% │├──┼───┼─────────┤│ 3 │楊景銘│4.9% │├──┼───┼─────────┤│ 4 │廖少威│1.0% │├──┼───┼─────────┤│ 5 │曹爾倫│3.0% │├──┼───┼─────────┤│ 6 │李國箴│2.6% │├──┼───┼─────────┤│ 7 │李瑞琪│1.7% │├──┼───┼─────────┤│ 8 │李玉玫│2.5% │├──┼───┼─────────┤│ 9 │李美汶│2.4% │├──┼───┼─────────┤│ 10 │林慧娟│2.4% │├──┼───┼─────────┤│ 11 │陳炳宏│2.2% │├──┼───┼─────────┤│ 12 │秦祖康│1.1% │├──┼───┼─────────┤│ 13 │林金樹│2.8% │├──┼───┼─────────┤│ 14 │羅霈宸│2.5% │├──┼───┼─────────┤│ 15 │黃啓華│3.1% │├──┼───┼─────────┤│ 16 │黃克成│2.7% │├──┼───┼─────────┤│ 17 │林志道│2.3%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