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91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主徒會法定代理人 劉嘉祥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錫永即被繼承人邊彤麟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邊彤麟為上訴人之會士,遵守貞潔願、貧窮願、服從願等三聖願,名下並無財產,登記於邊彤麟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以借名方式登記在邊彤麟名下,惟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邊彤麟雖於85年3月21日死亡,但因已將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迄今,並永久作為上訴人教堂使用,並不因邊彤麟死亡而當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為加強管理財產,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較有保障,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以及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縱認上訴人與邊彤麟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依邊彤麟所服膺之主徒會會憲及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堪認邊彤麟有於死後將其名下財產全數贈與上訴人之意,且上訴人於邊彤麟死亡前業已指派相關人員接管系爭房屋供教會使用,嗣後供上訴人人員住宿使用,足認上訴人接受邊彤麟之贈與,依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與邊彤麟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仍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爰依借名登記、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邊彤麟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追加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邊彤麟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或死因贈與之合意,依上訴人提出之之主徒會會憲第二章第四節之內容,可知教士依教會之會規係以遺贈之方式將財產捐獻教會,而非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又邊彤麟於7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購入系爭房地並將戶籍遷入,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為出資者,而系爭房地自始為住宅,在邊彤麟生平紀要中以「台北汐止民族路」稱之,非使用教會會堂(院)之名稱,在邊彤麟生前並未供教會活動使用,在邊彤麟死亡後,係供教會修女住宿使用,並無上訴人所稱在邊彤麟死亡前,即已由上訴人接管系爭房地供教會使用情事。又上訴人係具規模之知名教會組織,其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不動產轉租賃」,具備一定之不動產管理能力與知識,若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或死因贈與情事,自應在邊彤麟死亡前後適當期間即為主張,惟上訴人於邊彤麟死亡後,並未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亦未主張其為受贈人,反於85年11月27日以「遺產管理人」名義申報邊彤麟遺產稅,並於86年4月15日繳清稅款,又於同年5月7日以遺產管理人名義登記為管理者,益徵本件無借名登記或死因贈與情事。上訴人所提出以邊彤麟名義於82年5月20日所書立之系爭遺囑,其上印鑑證明之申請日期為邊彤麟死亡後之85年3月25日,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已非無疑,縱認真正,上訴人於邊彤麟死亡後逾20年之105年6月始發現並提出系爭遺囑,足證上訴人於邊彤麟生前無從真正知悉系爭遺囑之存在與內容,自無可能因系爭遺囑內容而與邊彤麟成立「借名登記」、「死因贈與」之契約合意。又縱認本件有借名登記或死因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與邊彤麟有協議借名登記契約之期間為永久作為上訴人之教堂使用,本件亦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則借名登記契約於邊彤麟死亡時即生終止效力,死因贈與契約則於邊彤麟死亡時發生效力,上訴人遲至104年9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15年,被上訴人爰為時效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邊彤麟生前為上訴人之會士,系爭房地登記在邊彤麟名下,邊彤麟於85年3月21日死亡,繼承人有無不明,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為邊彤麟選任遺產管理人,原法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司繼字第470號裁定選任被上訴人為邊彤麟遺產管理人,該裁定於104年8月12日確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另上訴人曾於85年11月27日以遺產管理人名義申報邊彤麟之遺產稅,並於86年4月15日繳清稅款新臺幣(下同)238萬5,707元,於86年5月7日以遺產管理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者等情,復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清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8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04381398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第52頁、第55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與邊彤麟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期間為永久之借名登記契約或死因贈與契約,並已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與邊彤麟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若有,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㈡上訴人與邊彤麟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若有,上訴人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爰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無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規定。可徵不動產所有權既經登記,衡情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如主張登記名義人僅係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即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主張其與邊彤麟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舉系爭遺囑、99年至104年度之系爭房地房屋稅繳
款書、地價稅繳款書、電費通知及收據、自來水費收據、主徒會會憲、邊彤麟神父之簡介及西元2003年7月間上訴人內部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主張上訴人與邊彤麟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查:
⒈系爭遺囑書立之時間為82年5月20日,內容記載:「立遺囑
人邊彤麟系天主教傳教士本人逝世後將不動產與動產全部贈與財團法人天主主徒會恐空口無憑立此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雖形式上觀之係以邊彤麟名義所書立,然其上「立遺囑人」處所蓋用之「邊彤麟」印文,申請印鑑證明之日期,竟係邊彤麟死亡後之85年3月25日,此有臺北縣汐止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系爭遺囑是否確為邊彤麟所書立,已非無疑。縱認系爭遺囑確為邊彤麟所書立,觀諸遺囑之內容,亦難以證明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出資人、邊彤麟僅為登記名義人、上訴人與邊彤麟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事實。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徒會會憲(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9頁
),雖可認定邊彤麟身為上訴人會士,理應服從三聖願,但尚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地之所以登記在邊彤麟名下,係基於邊彤麟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所致。況依主徒會會憲第四節貧窮願第48點規定:「貧窮聖願要求會士對有價可估之財物之取得及保存加以限制,不得任意支配,細則如下:... 」,第51點規定:「凡會士於宣發初願前,應將自己擁有之財產管理權,讓與自願所指定之人;對於該財產及孳息之處理,亦由本人自由決定;同時亦應在宣發終身願前,簽署合於民法之有效遺囑。」,第52點規定:「若因正當理由,欲變更上開遺囑之處置,以及任何對現世財產之處置行為,均須獲得更高級上司准許,...」(見原審卷第179頁),顯見上訴人之會士名下仍可擁有財產,僅係在管理支配上有所限制,上訴人主張邊彤麟因遵守三聖願,故名下並無財產云云(見原審卷第7頁),尚無可取。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天主教主徒會中華會省2003年7月份月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00頁),雖可認在邊彤麟死亡後逾7年後,上訴人召開會議並向會士表示:「...二、請大家重新繕寫遺囑,以免造成未來個人名下財產處理的困擾...」,然至多僅可推論上訴人會士有繕寫遺囑之慣例,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與邊彤麟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復依邊彤麟神父簡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81頁),邊彤麟於63年當選總會長,卸任後在台北汐止民族路研究、翻譯並整理會祖著作,所謂「台北汐止民族路」恰與系爭房地位置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由前開記載,可知邊彤麟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從事相關研究、翻譯工作等情,尚非子虛,且上訴人亦不否認邊彤麟於死亡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此與常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出名人僅為單純登記名義人,對於借名物無實際使用、管理權限,亦有不同。
⒊又依上訴人提出之99年至104年度之系爭房地房屋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款書、電費通知及收據、自來水費收據觀之(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89頁),其上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繳款通知人均為邊彤麟,並非上訴人;另上訴人於85年11月27日以遺產管理人名義申報邊彤麟之遺產稅,並於86年4月15日繳清稅款238萬5,707元,於86年間以遺產管理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者,於104年間始向原法院申請選任邊彤麟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前已敘及;而在邊彤麟死亡後,系爭房地係供上訴人教會修女使用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第103頁反面)。則縱上訴人確有繳納系爭房地99年至104年間之稅款及水電費,亦不能排除上訴人係因以邊彤麟遺產管理人自居,並在邊彤麟死亡後長期使用系爭房地之緣故,亦無從推認上訴人與邊彤麟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此外,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系爭房地之出資證明,是其主張系
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僅登記於邊彤麟名下云云,實乏所據。綜前所述,上訴人針對其與邊彤麟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憑信,故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借名登記於邊彤麟名下,現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自無理由。上訴人與邊彤麟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無從認定成立,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無理由:
㈠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
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此與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針對死因贈與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此點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本於上訴人與邊彤麟間之死因贈與契約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應先就上訴人與邊彤麟間確有死因贈與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固舉系爭遺囑欲證其與邊彤麟間確有死因贈與之合意
。惟查,依上訴人所舉之主徒會會憲第二章「主徒會獻身生活」第二節「三聖願」第36點記載:「會士發願等於祭獻自己,把自己生命中最寶貴之物-自由、肉體及財物之享用獻給天主...」,第37點:「...透過貞潔、貧窮與服從三聖願...以慷慨大方之心胸將自己完全奉獻於主...」,第四節「貧窮願」第42點「...一切財物均為公物而為大家所共享;但應愛惜公物,養成節儉美德」,第48.2點:「會士因本身之工作或因修會名義所得之財物,皆歸修會。會士所領取之退休金、保險金、彌撒獻儀、贈金以及其他收入,亦歸修會所有」記載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78、179頁),參以前開主徒會會憲第四節「貧窮願」第48點、第51點、第52點規定(參見上開四、㈡、⒉),堪可認定上訴人內部確有規範上訴人之會士於宣發終身願前,須以簽署合於民法之有效遺囑之方式,達其發願之目的。然系爭遺囑是否真正尚非無疑,已如前述,縱認系爭遺囑確屬真正,系爭遺囑之內容既係邊彤麟表達願於死後將所有財產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則其究係基於死因贈與之合意所為?或僅屬其單方所為之遺贈意思表示?尚難僅因系爭遺囑內容即得判定。再者,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迭於原審104年12月16日、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一般神父都會列遺囑,將身後財產捐贈給教會,但本件未發現遺囑,目前尚在尋找中...」、「應該有遺囑,但尚未尋獲,...」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188頁),顯見上訴人在邊彤麟死亡前根本無法確認是否有邊彤麟書立之遺囑存在,又如何依系爭遺囑推論上訴人與邊彤麟確有死因贈與之合意?況上訴人於邊彤麟死後,曾於85年11月27日以遺產管理人名義申報邊彤麟遺產稅,並於86年4月15日繳清稅款,於86年5月7日以遺產管理人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管理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業如前述,是在本件起訴前,上訴人除曾以邊彤麟遺產管理人自居外,從未針對系爭房地主張其係受贈人,而本於贈與契約行使權利,益徵上訴人與邊彤麟間應無死因贈與之合意。另上訴人主張其在邊彤麟死亡前即已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認屬實,至多僅可推論邊彤麟在其死亡前同意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已,仍不足以認定邊彤麟有與上訴人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
㈢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邊彤麟間確有死因贈與之合
意存在,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邊彤麟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其依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無理由。上訴人與邊彤麟間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一事既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亦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死因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不動產 │權利範圍│備 註 │├─┼───────────┼────┼──────────┤│1 │新北市○○區○○段4963│全部 │69年7月26日建築完成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 │,以於71年5月10日買 ││ │北市○○區○○○街○ 號│ │賣為原因,於71年5月 ││ │) │ │10日完成所有權登記。│├─┼───────────┼────┼──────────┤│2 │同上段484地號土地 │全部 │以於71年5月10日買賣 ││ │ │ │為原因,於71年5月10 ││ │ │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3 │同上段622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4 │同上段635地號土地 │全部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