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518號上 訴 人 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哲承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 上 訴人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鄭徐淵
徐克銘律師複 代 理人 許侑珊律師
藍子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依兩造於民國98年3月24日成立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345萬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保固修復期間完成保固責任,致其受有逾期修復之損害,依約應計罰逾期罰款105,963,002元,爰就保固保證金予以扣抵等語。而被上訴人另起訴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給付保固逾期修復違約金,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1號民事訴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保固逾期罰款違約金債權之有無及金額為據,且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民事案件終結前暫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45頁),為免裁判兩歧,有損司法威信,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石有為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