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22號上 訴 人 林明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明漢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提出上證1-4 、6 、9-11、13-16 、附件1-3 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26 、71、184-186、188、195-196、227、229-23 0,本院卷二36-40頁,本院卷三第10-13頁);被上訴人則提出附件1、8-16及民國105年10月26日民事聲請狀附附件一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2、133-147、233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三
62、63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61年間為三泰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泰公司)之遠洋漁船船員,出海前向訴外人楊坤同購買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四維段62-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並將借得之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伊之薪資、安家費交付伊母林簡蜜,委由林簡蜜給付土地價款及興○○○鎮○○路○ 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伊持續寄款予林簡蜜,用以增建系爭房屋2 樓。系爭土地、房屋分別於64年1月8 日、66年4 月22日登記為伊所有,惟被上訴人於76年間盜用伊印章,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登記日期:76年3 月17日,收件字號: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羅字2323號,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該移轉登記依法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於76年間即登記為伊所有,上訴人遲至103 年起訴,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係伊向楊坤同購得,僅因無自耕農身分,借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系爭房屋亦係伊興建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保存登記。林簡蜜為避免糾紛,在上訴人於76年返國時,要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伊名下,故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鑑定報告書節本、登記證書、船員
雇用契約書、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出入國日期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彰化銀行入戶信匯通知書、被上訴人親筆書信、網路資料、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筆錄;醫院證明書、印鑑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印鑑通知書、農戶耕地資料卡為證(見原審羅調字卷第11-28 頁;原審卷一第83-85 、105-106 、159、163 、214 、216 、275 頁;原審卷二第65-66 、175-180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4年12月28日兩造父親林辛雨死亡。
㈡56年6 月12日上訴人繼承兩造父親遺留農地(宜蘭縣○○鄉
○里○段○○○段○○○○○○號,重劃後為大埔段635 地號)。
㈢61年2月1日上訴人出境在三泰公司當船員。
㈣系爭土地由農地變為建地過程:於63年11月28日系爭土地地目核定變更為建地,於同年12月5日地目登記為「建」。
㈤62年2月4日上訴人職業變更為自耕農。
㈥63年5 月28日系爭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執照字號為:63年5月28日羅鎮建字第07267 號。
㈦64年1 月4 日上訴人與巴西女子林琉璃結婚。
㈧66年林簡蜜將三星戶籍除被上訴人外全戶遷出,遷入系爭房屋。
㈨76年1 月5 日上訴人入境桃園機場。
㈩76年3月3日上訴人出境。
82年1 月17日至102 年期間,上訴人持我國護照入境共9 趟,每趟回國均住系爭不動產。
91年被上訴人出資要請建商林進財,增建一、二樓廚房約22坪(此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曾測量過)。
102年12月21日林簡蜜死亡。
103 年7 月9 日被上訴人發律師函(字號103 律字第0709號
)請求上訴人及三弟林明章、胞妹林清美支付林簡蜜生前扶養、醫療等費用。
103年7月28日上訴人將繼承之農地○○○鄉○○段635地 號
)申請建農舍(建照執照103年7月28日三鄉建字第10780 號)。
103 年8 月7 日被上訴人○○○鄉○○段○○○ ○號農地權狀
交原法院庭上,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鄭錦堂簽收(戊股,
103 年訴字第199 號)。103 年10月21日上訴人以「偽造文書」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控告被上訴人偽造文書(儉股,103 年偵字第4726號),業經不起訴在案。
104 年5 月29日上訴人出售繼承農地○○○鄉○○段635 地
號)總金額526 萬元(權狀字第104 羅地字第010899號,原因:買賣)。
104 年6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 年7 月20
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林明漢,債務人:林明章。
104 年10月29日宜蘭地院民事裁定(103 年家親聲字第165號)。
104 年11月19日字號移署資處寰字第1040136672號,將75年
(西元1986年)巴西護照號碼M0-000000 ,輸入電腦讀取檔案:上訴人76年1 月5 日啟程港口:東京。入境港口:桃園機場。76年3 月3 日出境:桃園機場。前往地:巴西。
105 年5 月6 日宜蘭地院民事裁定(104 年家親聲抗字第2號)確定在案。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於76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地原分別於64年1 月8 日、66年4 月22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於76年3 月17日、同年月18日,以同年2 月25日之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羅字2323號)等情,有宜蘭縣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登記簿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羅調卷第22、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借用上訴人自耕農身分登記,系爭房屋亦為其出資興建,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林簡蜜為免系爭房地產權發生糾紛,趁上訴人返國時要求其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9 、10頁)。依被上訴人前揭答辯內容,其已自認兩造並無系爭移轉登記所載於76年2 月25日之贈與系爭房地合意,即系爭移轉登記之贈與原因事實不存在,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移轉登記有塗銷原因已有適當證明,則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辯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分別於64年1 月8 日、66年4 月22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自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其於61年5 月7 日與前地主楊坤同簽立契約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買賣預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18 頁)。上訴人否認該買賣預約書之真正,即應先查明上開買賣預約書上楊坤同印文之真正。經本院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調取楊坤同之印鑑條及印鑑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180 、181 頁),其於61年5 月6 日即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申請印鑑證明,且證人楊麗華即楊坤同之女於本院證稱:楊坤同失智已無法說話,其係招贅並未出嫁而與楊坤同同住,楊坤同印鑑卡及印鑑證明在其小時候為楊坤同使用,楊坤同失智後為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83 背面至第184 頁),並提出其保管之印鑑章當庭蓋印於白紙上。本院將上開買賣預約書原本、楊坤同印鑑條原本、前揭當庭蓋印之印文併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調查局將上開送鑑資料分類為⑴買賣預約書原本上6 枚楊坤同印文編為A1-A6 類印文,⑵印鑑條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楊坤同印文各1 枚編號B1、B2類印文,⑶楊麗華攜帶到庭之楊坤同印鑑章蓋印擇一清晰者編為C 類印文;並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為:「一、A1-A3 、A5、A6類印文均與B1類印文相同。二、A1-A3 、A5、A6類印文、B1類印文分別與C 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均大致疊合,惟C 類印文因印色不均致紋線特徵不明,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是否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如仍需鑑定,請補送C 類印文之印章實物,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俾利樣參鑑。三、A4類印文因紙面折痕致印文紋線不全,歉難鑑定。四、B2類印文係影印而非直接蓋印,其紋線特徵不清,且倍率有變化之虞,恐影響印文形體之真實性,亦歉難鑑定」(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及其背面),則上開買賣預約書原本上其中5 枚楊坤同印文與印鑑條上楊坤同印文相同,堪認上開買賣預約書原本上楊坤同之印文確為楊坤同印鑑章所蓋,證人楊麗華復證稱該印鑑章於楊坤同失智前為其個人保管,實可推認係楊坤同本人蓋印於上開買賣預約書上,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自得推認上開買賣預約書為真正。至A4類印文係因位於上開買賣預約書之折痕上,B2類印文係影印,C類印文係因印色不均,以致無法鑑定,尚不足推翻上開買賣預約書原本上其中5 枚楊坤同印文與印鑑條上楊坤同印文相同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前揭鑑定書無法認定上開買賣預約書中印文與印鑑條中印文相同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開買賣預約書既為真正,其上記載承買人為被上訴人,所
表彰之法律意涵係被上訴人向楊坤同購買系爭土地,則如係上訴人委由林簡蜜給付系爭土地價款,被上訴人非實際購買系爭土地之人,實無必要在與賣方之私契中記載被上訴人為承買人,使被上訴人在法律上承擔付款之義務,致其承受遭楊坤同追索買賣價金之危險,堪信被上訴人辯稱其為系爭土地之購買人等語為真。上訴人復主張:縱買賣預約書為真,可能是當時其不在國內,由被上訴人銜母命代為簽約,因無法提出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乃先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約,再登記於其名下云云,然代為簽約乃變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自不得光憑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得認係被上訴人代為簽約。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買人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取。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如待證事實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難以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時,具舉證責任一方之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乙節,業已提出買賣預約書為證,其雖未能提出相關之出資證明,然被上訴人係於61年5 月7 日簽立上開買賣預約書,距今已有40多年,重要關係人如楊坤同已罹失智症,林簡蜜業已死亡,是本院認縱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其出資證明,惟此待證事實因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相關出資證明已難查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認被上訴人提出買賣預約書,已可為其為系爭土地購買人之適當證明,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其出資證明,即得謂其所辯非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00年0 月0 日生,於61年5 月7 日簽訂買賣預約書時甫成年,衡於經驗法則,當時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其56年已在水利會當雇員,59年在三星國小當教員,將所得標會買地建屋,不足款項再向其外祖父借,退伍後再分期還款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被上訴人於61年10月25日有「職變」(職業變更)之登記記錄,且其職業欄記載「三星國小教員」,足認在簽立買賣預約書時,被上訴人已為國小教員,非全無經濟信用之人,其辯稱標會購地等語,當無違常理,且依61年間之時空背景,當時人民受高等教育之普及率不高,多數人於國中、高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剛成年,即可率爾推論其無資力,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當時剛成年而指摘其無資力云云,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並提出入戶信匯通知
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4頁),然入戶信匯通知書確載有三泰公司於61年1月20日匯款2萬元予林簡蜜之內容,此僅足證明上訴人出海前向雇主借款乙節,尚難以此推論該款項必為購地建屋之資金,且林簡蜜為兩造之母,對兩造當無所偏私,當無以上訴人出海所得之薪資、安家費,用來替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之理。另兩造之弟林明章、兩造之妹林清美固於原審均證稱: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1-92頁、第98-99頁),然證人林明章證稱:其56年間國小畢業後就到臺北市、新北市工作,自56年間離家後,1年只返家2次,最多不超過3 次,其知道房地係上訴人出資,是聽林簡蜜所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 96頁),及證人林清美證稱:上訴人寄錢回來的事情是林簡蜜跟其說的,其跟林簡蜜住在一起,回家林簡蜜會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0頁、第102頁),可知證人林明章、林清美所述由上訴人出資購置房地等情,均係聽聞自林簡蜜所言,而屬傳聞證據,已難逕予採信。況被上訴人抗辯其因證人林明章、林清美未付林簡蜜扶養費之不當得利事件,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0-279 頁),堪信被上訴人與證人林明章、林清美關係不睦,其等證詞是否客觀中立,亦非無疑。是無從僅憑證人林明章、林清美所為傳聞證據,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按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一至八等則田地目土地,除土地
所有權人興建自用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九至廿六等則田地目土地及依土地法編為農業使用之土地,除興建自用農舍、發展交通、設立學校、建築工廠及興辦其他公共設施之建築外,一律不准建築;又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63年3 月23日取得建築執照,當時系爭土地地目為田,必須有自耕能力才能申請興建,故其才會以上訴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等語。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下稱羅東鎮公所)調取系爭房屋63年3 月23日鎮建字第3878號建照執照卷宗(下稱63年建照卷),其內所附之執照審查表中列具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區外」,審查項目並有「農業區內申建築時申請人是否具有自耕農或佃農身分」、「農業區內申請建築時,申請人在該農業區是否有耕地或農場」,審查結果為「補照」(見本院卷二第57頁),揆諸上開資料及前揭法條,足見系爭房屋於63年3 月間申請建築執照時,因當時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於63年9 月11日分割,於同年12月5 日變更為建),申請人須具有自耕農身分,方能審查通過核發建築執照。被上訴人從事教職工作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93 頁),而上訴人於62年
2 月4 日職業變更為自耕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具自耕農身分,方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建照等語,應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借名登記之原因。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63年9 月11日已非農地,且於63年
12月5 日地目即改登載為「建」,登記簿上登記予其之原因日期為63年12月17日,斷無被上訴人所稱因無自耕能力而需借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情云云。然上開買賣預約書記載:「明定民國63年6 月底以前乙方興建房屋後該筆土地分割完畢過戶移轉登記完竣該殘款全部作壹次計算付清決不拖延」(見原審卷一第15頁),足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興建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申請建造時,因法令限制,必須具有自耕能力才能興建,故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建照,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申請建照當時計畫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以使系爭房屋一樓得以依法完成興建。至系爭土地之地目於63年12月5 日雖已變更為「建」,惟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原訂計畫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以免行政機關發覺被上訴人先前係借上訴人自耕農身分興建系爭房屋1 樓,亦在情理之內,尚不得以此而認無借名登記原因。
㈧上訴人主張:其自61年2 月1 日64年1 月8 日間均未返臺,
無現從事勞力耕作之情形可供審查,以其之名根本無從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故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身份為自耕農而借名登記,顯非實在云云。然上開執照審查表所列具之審查項目為「農業區內申建築時申請人是否具有自耕農或佃農身分」、「農業區內申請建築時,申請人在該農業區是否有耕地或農場」,並非審查是否具有自耕能力,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㈨上訴人主張:依63年建照卷之63年2 月14日通知書中,可知
經宜蘭縣政府調查,當時未請照而坐落系爭土地興建中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則其資訊顯然來自當時62地號土地主楊坤同及兩造之母林簡蜜云云。然63年2 月14日通知書係宜蘭縣建設局發通知書予上訴人,記載:「台端坐落於四維地段62號土地上施工中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准予繼續施工,並於一個月內依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見本院卷二第63頁),並未記載宜蘭縣政府經調查認定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建造。又被上訴人辯稱:林簡蜜委託建商於63年1 月先搶建,等建物半完工,就可變為舊有農舍,建商於63年2 月中旬,向縣府申請舊有農地地上未完工之改良建物,符合樑柱板模已完工,所以經勘察後回文可繼續施工等語,符合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要點第4 點「本辦法公布時施工中之建築物,其基礎工程已完成者,經核准後得依本辦法規定之高度繼續施工,並於一個月內補辦申請建照執照手續」(見本院卷一第194頁)之規定,亦與63年2月14日通知書之內容相符。從而,宜蘭縣建設局會發該通知書予上訴人,顯然係林簡蜜經建商指導,在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搶建系爭房屋之基礎工程,當成舊有農舍,使之得以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實施要點第4 點補辦建照執照,惟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4 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起造人應具有自耕農身分(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故建商方告知宜蘭縣政府系爭房屋起造人為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才發上開通知書予上訴人同意繼續施工,更見被上訴人有借名登記之原因存在;再者,本院無法以上開通知書即得推論係地主楊坤同或林簡蜜告知宜蘭縣政府系爭房屋係上訴人「出資」興建,蓋上開過程中重點在於日後審查要件需有自耕農身份,要與何人出資無涉,楊坤同、林簡蜜或建商自無向宜蘭縣政府陳報何人出資興建之必要,上訴人前揭主張,尚嫌速斷而無可採。
㈩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委由專業建築師於63年3 月1 日代
為申請補辦核發「住宅」之建造執照,建築師不可能混淆農舍為住宅,故系爭房屋並非農舍之申請云云。惟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不能興建住宅,業如前述,而系爭土地於63年3 月1 日申請,使用分區為「都市計劃區外」,依上開法規,即不得興建住宅,雖建造執照申請書中載建築物用途為「住宅」(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審查機關可據以駁回申請,縱審查機關未發現而核准,亦不得以此而認定系爭房屋為住宅;況執照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有「農業區內申建築時申請人是否具有自耕農或佃農身分」、「農業區內申請建築時,申請人在該農業區是否有耕地或農場」,如系爭房屋係住宅,何須審查上開項目,故相關人員申請及審查作業疏失,並不影響系爭房屋申請建照時為農舍之認定,是上訴人請求本院向內政部函詢「依內政部62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572056號令所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興建農舍而申請建照執照,其建造執照是否要載明用途為農舍?興建住宅而申請建造執照,其建造執照是否要載明用途為住宅?二者是否不同?」等情,無礙於系爭房屋於申請建照時為農舍之認定,本院認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依63年建照卷內執照申請書,其層棟戶數記載「壹層壹戶」
(見本院卷二第59頁),且相關設計平面圖亦僅畫一層樓之房屋建築結構(見本院卷二第69-79 頁),足見63年3 月23日核發之建築執照,僅得興建1 層樓建物;而系爭房屋2 樓係於69年9 月17日核發完工證明書,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69年9 月17日六九鎮建字第14822 號完工證明書影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5頁)。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原本蓋就有二樓,並沒有再增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3頁背面),即與前揭建照及完工證明等資料不符,顯見系爭房屋並非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否則上訴人怎會不知系爭房屋2 樓係於69年9 月17日才增建完工。又依前開完工證明書,於69年9 月17日增建2 樓時,係以被上訴人名義申請,此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105 年11月10日羅鎮工字第1050020095號函附之六九鎮建字第14822 號完工證明書在卷可憑(影本見本院卷二第4-15頁)。如系爭房屋1 、2 樓均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則系爭房屋2 樓大可以上訴人名義自行申請增建,何以要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請增建,再由上訴人出具增建同意書,豈非多此一舉?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2 樓為其出資增建,應堪採信。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出資增建系爭房屋2 樓之資金來源多有歧異云云,然系爭房屋2 樓增建係於69年間,距今業有30多年,相關人等如林簡蜜或建商均已過世,出資證明已難查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本院認以上開完工證明等文件,已可為系爭房屋2樓為被上訴人出資增建之適當證明,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就資金來源因年代久遠而陳述不一,即得謂其所辯非真。
系爭房屋1 、2 樓於91年間由被上訴人增建廚房、衛浴、房
間,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增建合約、設計圖、施工明細表、估價單、施工照片、付款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4 -14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91年增建部分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增建(見本院一第200 頁背面),堪信為真。依付款證明及存摺資料,被上訴人共支付增建工程費用為106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45-147 頁),如非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何以願耗費百萬資金在系爭房屋增建廚房、衛浴、房間,益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建興等情為真,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即無可採。
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非上訴人所有,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及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聲請函詢內政部(本院卷三第41頁),本院認無詢問必
要,業如前述;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