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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23號上 訴 人 林登雄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上訴人 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冠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京郝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郝公司)、被上訴人黃冠群(下稱黃冠群)及訴外人蔡源和, 於民國100年6月3日同意連帶給付投資人即訴外人蔡錦隆、陳志聲、陳榮信、陳清景等4人(下稱4投資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以退還其等出資, 惟上訴人為京郝公司代墊460萬元清償部分債務, 迄今未獲返還,且上訴人持有京郝公司40萬股,遭黃冠群偽造文書移轉股份據為己有,故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京郝公司返還不當得利460萬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冠群返還京郝公司股份40萬股予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就返還代墊款部分追加民法第281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權, 另就返還股份之請求, 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背面、第115頁背面), 復以上訴人之股份遭京郝公司以虛偽登載之股東名簿刪除之,致其是否具有京郝公司股份之私法上地位不明為由,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京郝公司有40萬股之股份存在 (本院卷第88頁、第115頁背面),經核均係本於上訴人為京郝公司代墊款項及上訴人所有京郝公司股份已遭移轉之同一基礎事實為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0年間擔任京郝公司之董事, 持有京郝公司股份40萬股,因京郝公司與4投資人有投資款3,000萬元之糾紛, 兩造與時任董事長之蔡源和於100年6月3日簽訂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同意連帶返還4投資人上開款項,以退還渠等出資之股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京郝公司應將所有公司資產及股份全數移轉予其中3位投資人 ,是該筆債務最終清償責任為京郝公司,京郝公司應負擔該連帶債務之全額。嗣因京郝公司財力不足, 上訴人遂於101年12月13日代為墊付460萬元清償部分債務, 餘額則由京郝公司分期攤還於4投資人, 惟上訴人請求京郝公司返還代償之款項,均未獲置理。又上訴人於104年4月14日黃冠群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程序中,發現上訴人持有之京郝公司40萬股悉遭黃冠群以偽造之股份移轉同意書移轉股份據為己有,並登記於京郝公司之股東名薄,則黃冠群不法侵害伊之股東權,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且其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伊之40萬股股份,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規定,擇一請求京郝公司返還上訴人代償之全部款項460萬元, 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另以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黃冠群將京郝公司之股份40萬股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京郝公司有40萬股之股份存在。

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主張,則各為以下陳述及抗辯:㈠京郝公司部分:系爭調解書明文約定上訴人與京郝公司、黃

冠群、蔡源和對4投資人成立連帶債務,各負3,000萬元全部之給付責任,則京郝公司因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受益,係基於系爭調解書之連帶債務契約所生,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益,自無不當得利; 且上訴人係因清償債務而給付460萬元,如認其並無給付之義務,卻仍以個人財產代為清償,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又系爭調解書內並無約定如何分擔,依民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擔,即上訴人就該連帶債務應分擔750萬元,則其僅清償460萬元,未超過其內部分擔額,自無民法第281條請求權。

㈡黃冠群部分:4投資人前於99年12月底, 以陳榮信之名義登

記為股東入股3,000萬元, 買下蔡源和所有設備與機器藉以投資京郝公司,斯時黃冠群以其公司作嫁及另行匯款予蔡源和,共投資2,250萬元,並約定蔡源和須出資7,750萬元及將京郝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蔡源和,嗣蔡源和於100年2月登記為京郝公司負責人,將其股份提撥50萬股給上訴人作為人頭股東。惟蔡源和並未依約出資7,750萬元, 僅向金主借款作為驗資之用,故上訴人之50萬股亦屬虛假,並未實際出資;另京郝公司於100年8月間向銀行之貸款中部分遭蔡源和捲款後不知去向,而上訴人於蔡源和逃匿前數日即向京郝公司提出辭呈,於辭職後因擔心其具有董事或股東身分遭債權人求償,乃向黃冠群表明其僅係人頭股東,要求解決其持股部分,並以存證信函要求處理「後續事宜」,且由上訴人之父林源明將股東印鑑章交回京郝公司,益證係經上訴人同意始為股份移轉事宜,則其事後請求返還股份,顯違反誠信原則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先位聲明:

⒈京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黃冠群應將京郝公司之股份40萬股返還予上訴人。

㈢追加備位聲明:

⒈京郝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6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確認上訴人對京郝公司有40萬股之股份存在。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院卷第27頁背面至28頁、第115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100年1月間,蔡源和邀集4投資人出資3,000萬元,入股京郝

公司,嗣因故發生糾紛, 於100年6月3日簽定系爭調解書,約定由蔡源和、京郝公司、黃冠群及上訴人4人連帶給付4投資人3,000萬元,以退還4投資人出資(原審卷第7頁)。

㈡101年12月13日上訴人與陳清景簽定收據, 收據上載明陳清

景收到上訴人欠款10萬元, 及台北富邦銀行支票300萬元、日盛銀行八德分行支票10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支票50萬元,合計460萬元, 陳清景即應撤銷對上訴人住處之查封(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給付陳清景46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3,000萬元之連帶債務。

㈢依京郝公司股東繳款明細表所載, 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以現金方式繳交股款400萬元(原審卷第17、18、71頁)。

㈣京郝公司於100年5月4日開立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5月6日股

東將股款匯入,同年5月9日轉帳支出5,000萬元、3,010萬元後,該帳戶僅餘6,000元(原審卷第71頁)。

五、上訴人主張伊為京郝公司代墊460萬元清償系爭調解書3,000萬元之連帶債務,京郝公司應依民法第179條、第281條規定如數返還並加計遲延利息;另黃冠群偽造股份移轉同意書,將伊所有京郝公司股份之40萬股移轉為己所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負返還責任; 並對京郝公司確認有40萬股權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2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京郝公司返還46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179條、第28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擇一判決。

⒉查,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清償460萬元之事實, 為兩造不爭

執(如前貳㈡所述), 並有收據足稽(原審卷第8頁),堪以採信。系爭調解書主要在調解4投資人3,000萬元入股京郝公司之爭議, 由兩造及訴外人蔡源和連帶負清償該3,000萬元之責;如違約,京郝公司兩廠房之不動產所有權、及該公司所有之生財器具、機械設備、辦公室設備、其他設備及權利,除訴外人楊樹青等人之10%股權外,作為賠償, 兩造並應將股權移轉予4投資人,有該調解書可徵(原審卷第7頁), 而被上訴人亦未否認系爭調解書在解決4投資人對京郝公司3,000萬元之股金所負之連帶責任 (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108頁背面), 且稱「原告(即上訴人)既然願意與同為對造人之被告公司、時任法定代理人蔡源和、黃冠群等人簽該份調解書清償公司之債務,並成為法律上連帶債務人…。」等語(原審卷第35頁背面),均足信系爭調解書之連帶債務確在解決4投資人對京郝公司3,000萬元之投資款,屬京郝公司之債務,京郝公司為系爭調解書所應負給付之終局債務人, 則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為460萬元之清償,依民法第281條請求京郝公司負擔,即非無由。

⒊京郝公司公司辯稱無內部分擔約定,應平均分擔,每人負75

0萬元,上訴人給付不足,自無請求給付分擔額云云。 惟京郝公司為系爭調解書之終局債務人,認定如前,自應負終局給付之責,所辯為不足採。

⒋京郝公司另稱上開460萬元係上訴人基於清償自身債務, 京

郝公司無不當得利云云。惟京郝公司並未否認上訴人財產被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及前揭460萬元清償, 均源自系爭調解書, 縱京郝公司在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對4投資人之債務,亦未免內部終局應負擔之責,自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⒌依系爭調解書關於連帶責任之終局債務人為京郝公司,業如

前述,則關於黃冠群依系爭調解書清償702萬5,000元,及蔡源和捲款潛逃等辯解,尚無證據足認與上訴人請求京郝公司給付分擔額關連,自無庸論,附予說明。又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部分,暨與民法第281條係擇一請求,亦無庸論,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

還股權40萬股?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京郝公司之董事,有股份40萬股,未同意

將股份移轉予任何人,爰請求黃冠群返還該等股份,備位請求確認伊對京郝公司有40萬股份云云, 並以原證5之股東繳款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原審卷第17至18頁)為據。惟查,依系爭明細表所載, 上訴人於100年5月6日以現金方式繳交股款400萬元,核與京郝公司於100年5月4日開立聯邦銀行帳戶,同年5月6日股東將股款匯入等交易明細相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前貳㈢㈣所述),堪以採信。又京郝公司聯邦銀行帳戶於100年5月9日轉帳2筆分為5,000萬元 及3,010萬元,該帳戶僅餘6,000元,亦有該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可證(原審卷第71頁),該5,000萬元及3,010萬元,係由蔡源和於100年5月9日均匯入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有聯邦銀行調閱資料回覆可參 (原審卷第136至138頁),依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該帳戶為訴外人張瑞和所開立,有該銀行105年2月17日一桃園字第0001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可佐 (原審卷第158至160頁),核與證人楊樹青證實上訴人僅為蔡源和之人頭,未實際出資等情相合 (原審卷第11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020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53頁),上訴人之父林源明亦證稱上訴人擔任京郝公司股東是蔡源和出資的(原審卷第119頁背面), 而上訴人陳稱係現金出資400萬元合計股份40萬股 (原審卷第82頁)、另稱股權5%是建廠技術股(偵查卷第149頁)、 又稱40萬股係蔡源和以全富交通有限公司之資產及外調高利貸投入而支付(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100頁)、 復稱係蔡源和以金順公司財產移轉至京郝公司(偵查卷第176頁), 說法未一,該等偵查所得(該案之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與本件訴訟代理人李、洪律師相同),兩造同意引為本件之證據資料(原審卷第167頁),益證上訴人就自己如何出資, 並不知悉,僅在拼湊圖樣,彰顯其無出資,如屬蔡源和為其出資,而蔡源和之資金依上開繳款明細表及銀行資料,僅為驗資即還金主,與黃冠群抗辯張瑞和為提供公司驗資之金主,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400萬元等節吻合。上訴人未實際出資, 不具該40萬股之權利,自無對京郝公司有股權,不論該40萬股是否為讓與,對上訴人言並無權利被侵害或受有損害可言,則其主張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40萬股股份或確認對該40萬股權利存在,即非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會計師既已簽證完畢,無由證明上訴人未實際出

資,且依公司法規定,應由京郝公司訴請確認上訴人未出資,於判決後將該資本額予以註銷,非由黃冠群恣意將上訴人之股份移轉至其名下;且未出資之股份如何能移轉,黃冠群所言顯自相矛盾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出資,如上所述,則會計師之簽證、京郝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資本註銷與否,不影響上訴人無出資之事實,上訴人所言,非可為其有利之認定。⒋上訴人另謂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僅向京郝公司辭去董事職

位,從未有放棄股東身分及股權之意思,上訴人之父交付印章時亦未同意移轉股份;且黃冠群宣稱上訴人拋棄股份,卻又將上訴人之股份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而非辦理減資變更登記, 違反經濟部91年10月31日商字第09102245560號函釋,且上訴人並無移轉股權與黃冠群之合意云云。惟上訴人無股份權利,業如前述,自無放棄或保有股東身分或股權可言,至於公司應否減資及有無違反經濟部函釋,係公司問題,與本件無涉。

⒌上訴人又言就上訴人主張黃冠群將上訴人之40萬股權移轉於

己之事實,於原審104年9月3日辯論期日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黃冠群無正當理由未提出上訴人書立之股權移轉同意書,應認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移轉40萬股予己之事實為真正。黃冠群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訴人40萬股而受有40萬股之利益,致上訴人喪失股東身分及權利,應返還其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實際出資,僅係蔡源和之人頭,均同前述,且已辭董事職務(原審卷第78至79頁),並未取得京郝公司之股東權益,自無40萬股利益之損害,與不當得利規定不符。

㈢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京郝公司有40萬股之

股份存在,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在京郝公司有40萬股股份存在,卻遭以虛偽登載

之股東名簿刪除之,致上訴人是否具有京郝公司股份之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且為避免京郝公司故意未提出股份移轉同意書而藉詞一再更易取得上訴人股份之人,是上訴人追加確認之訴為備位聲明云云。

⒉查,上訴人未出資,而蔡源和於驗資後即還資金予金主,已

述於前,既無出資,自無取得京郝公司之股權,其請求確認對京郝公司40萬股股權存在,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81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京郝公司給付4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7月25日(原審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不及審究追加之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餘追加之訴,亦非有理,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