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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27號105年度重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主參加被告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法定代理人 林世昌 住同上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7

樓之4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蔡政憲律師被上訴人即 林陳好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之1主參加被告 林昆達 住新北市○○區○○路○○號18樓

林麗霞 住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2林錦月 住新北市○○區○○路○○號15樓之2林均坪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黃林麗嬌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珊蓉律師

田美娟律師吳偉芳律師主參加原告 林澤鍵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林萬吉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林榮芳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

居新竹縣○○鄉○○村○○000號追 加 原告 林素貞 住新北市○○區○○路○○號22樓之1

林修正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林素伶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林素惠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參加原告則提起主參加訴訟並追加原告,本院於107 年

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給付林陳好、林昆達、林麗霞、林錦月、林均坪、黃林麗嬌超過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陳好、林昆達、林麗霞、林錦月、林均坪、黃林麗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其餘上訴駁回。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應給付㈠林澤鍵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㈡林萬吉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㈢林榮芳、林素貞、林修正、林素伶、林素慧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暨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訟之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林陳好、林昆達、林麗霞、林錦月、林均坪、黃林麗嬌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負擔;主參加訴訟之訴訟費用由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㈠林澤鍵、㈡林萬吉、㈢林榮芳、林素貞、林修正、林素伶、林素慧各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元分別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如各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陸拾玖元分別為㈠林澤鍵、㈡林萬吉、㈢林榮芳、林素貞、林修正、林素伶、林素慧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訟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林順成(原名祭祀公業林順成,下稱公業林順成)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耀文,於原審審理期間,變更為林世昌,並經林世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已經原審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裁定承受訴訟,有民事上訴理由㈠狀、法人登記證書及裁定書在卷可按(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527 號卷〈下稱重上卷〉一第50、53頁,原審卷第303 頁)。

二、被上訴人林陳好、林昆達、林麗霞、林錦月、林均坪、黃林麗嬌(下稱林陳好等6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公業林順成自10

4 年4 月1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3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自104 年6 月13日起算(原審卷第65頁、重上卷二第271 頁背面),核屬減縮起訴聲明,業經公業林順成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林陳好等6 人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林加草向公業林順成承租如附表所示6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以地號)耕作。因公業林順成於62年間,為提供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汪君洲等人合建房屋,遂與林加草終止租約,並於62年5 月17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公業林順成應將所得分配額3 分之1 給予林加草作為轉業補償費,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林加草仍保留3 分之1 權利。茲因公業林順成於103 年間將重測後718 、719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慶泰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公司)及訴外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業林順成竟未依系爭合約給付出售價金3 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2,873 萬2,676 元補償費,爰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公業林順成給付林陳好等6 人2,873 萬2,676 元本息等語。

二、公業林順成則以:重測後718 、719 地號土地於35年7 月30日總登記時已獨立存在,並非自重測前42、43地號分割而來,更非重測前42-12 、43-1、43-2地號之畸零地。林加草、林澤鍵、林萬吉、林阿標(下稱林加草等4 人)對公業林順成所提起之前案(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本院84年度上字第385 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給付補償費事件,下稱前案),爭執土地為重測前42-12 、43-23 、43-24 地號等筆土地,與本件爭執之重測後718 、719 地號(即重測前42-2、42-1) 不同;況林陳好等6 人從未提出系爭合約之原本,系爭合約亦非有權製作人所製作,足以推翻林加草等4 人與公業林順成間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合約真正爭點效之適用。

縱系爭合約為真,因公業林順成未曾就重測後718 、719 地號土地訂立過耕地三七五租約,誤信林陳好等6 人所稱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致公業林順成意思表示錯誤而有補償協議,此等侵害公業林順成意思表示自由之侵權行為,公業林順成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又系爭合約涉及公業林順成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土地之處分及補償等權利行使,未經公業林順成全體派下員同意,係屬無權處分,自不生效力;另系爭合約簽立當時,公業林順成尚無任何章程存在,管理人或公業林順成均無權代表全體派下員行使權利,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對全體派下員及公業林順成均不生效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公業林順成應給付林陳好等6 人2,873 萬2,676元,及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林陳好等6 人業已減縮起訴聲明請求自104 年6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起訴,茲不贅述)。

公業林順成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

(二)林陳好等6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陳好等6 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僅保留與本判決論述有關部分於後,並依案卷資料調整其順序、內容,其餘詳重上卷二第227 頁至第228 頁)

(一)林澤鍵之被繼承人為林木樞。林榮芳與林素貞、林修正、林素伶、林素惠(下合稱林榮芳等5 人,分稱則以姓名)均為林阿標之繼承人。林陳好等6 人之被繼承人為林加草。

(二)林木樞、林阿標、林萬吉、林加草均為公業林順成之派下員,皆為派下第五房。

(三)林加草具有自耕農身分。於62年以前,係由林加草向公業林順成承租重測前過圳小段42、43地號土地耕作,並有簽立三重新訂字第439 號之三七五租約。62年以前,係由林萬吉向公業林順成承租重測前田心子小段75、76、77地號土地,並訂有三重新訂字第440 號之三七五租約(重上卷二第151 、152 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下稱重訴卷〉一第242 、243 頁)。

(四)林加草等4 人於83年間,曾依系爭合約訴請林定根即祭祀公業林順成管理人給付補償費,經本院以84年度上字第38

5 號判決林定根即祭祀公業林順成管理人應給付林加草等

4 人174 萬2,400 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上訴,林定根即祭祀公業林順成管理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前列地號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乙方仍保留其三分之一之權利」(原審卷第31、32頁),所謂「前列地號」指系爭土地(即如附表所示重測前、後之地號土地)。

(六)公業林順成於103 年12月26日將重測後718 、719 地號土地出售予慶泰公司及長隆公司,其中重測後718 地號土地於104 年2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重測後719 地號土地亦於104 年2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4年2 月26日由長隆公司信託登記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6至41頁)。

(七)公業林順成出售重測後719 、718 地號土地所得價金3 分之1 為2,873 萬2,676 元。

五、林陳好等6 人主張公業林順成出售重測後718 、719 地號土地,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公業林順成應給付2,873 萬2,676 元補償費等語,為公業林順成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重上卷二第228 頁、第229 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部分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定要旨參照)。

2.查林加草等4 人於83年8 月22日,依系爭合約請求林定根即祭祀公業林順成管理人給付補償費,經本院以84年度上字第385 號判決林定根即祭祀公業林順成管理人應給付林加草等4 人174 萬2,400 元本息確定(下稱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一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案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所載)。而前案當事人之林澤鍵、林萬吉即為主參加訴訟之原告,林阿標、林加草則為主參加訴訟原告林榮芳等5 人、本訴訟原告即被上訴人林陳好等6 人之被繼承人(詳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載);雖前案二審確定判決之他造當事人載為「林定根即祭祀公業林順成管理人」,然因林加草等4 人於起訴時將被告列為祭祀公業林順成、管理人林定根,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詳新北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卷〈下稱前案一審卷〉第4 頁),起訴對象有所不明,經前案二審法官行使闡明權後,林加草等4 人已表明起訴對象為公業林順成、林定根為其法定代理人,並具狀更正為林定根即祭祀公業林順成管理人(詳本院84年度上字第385 號卷〈下稱前案二審卷〉第2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30頁背面及前案二審判決書理由欄第一點所載)。茲因當時祭祀公業條例尚未制定,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此觀諸97年9 月12日公告不再援用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及不再援用理由可明,益徵前案之他造當事人即本案當事人之公業林順成無訛,是以,堪認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部分與本案當事人相同,部分則為前案當事人之繼受人,而屬同一當事人。

3.林加草等4 人於前案起訴時,主張其等向公業林順成承租土地耕作,公業林順成承諾將出售土地價值3 分之1 作為林加草等4 人之補償,故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給付補償費(詳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235 號〈下稱前案一審卷〉第4 頁背面),公業林順成以書狀陳明:

「一、林加草等四人確實承租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0000地號,時間約民國48~50年間(並非日據時代)」、「二、民國六十二年間該筆土地與建商合建分屋時,林加草等四人有租約權,因此要求林加草等四人塗銷租約權,以便與建商合作建屋,但林加草等四人要求租約權塗銷後,他們應得該筆土地全部的三分之一作為補償費用,立同意書」等語(詳前案一審卷第25頁背面),可徵公業林順成於前案就林加草等4 人主張其等乃重測前42、42-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以及公業林順成有與林加草等

4 人簽立系爭合約等事實予以自認,並經本院在前案二審判決理由第四點為判斷。至於林加草乃代表全體佃農(指林加草等4 人)與公業林順成簽立系爭合約一情,亦經本院在前案二審判決理由第六點、第七點詳為認定,此觀諸判決書可明(原審卷第119 、122 、123 頁)。此外,公業林順成在前案之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均未曾爭執系爭合約之真正,僅爭執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之解釋並為時效抗辯(詳前案一審卷第26頁,前案二審卷第41頁背面、第42、46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前案三審卷第14頁),是以,堪信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合約之真正及契約當事人為公業林順成及林加草等4人之重要爭點,依雙方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4.雖公業林順成於本案審理時抗辯:公業林順成未曾在系爭合約上用印,亦無管理人林定根之簽名及印文,公業林順成未曾同意系爭合約等語(重上卷二第240 頁背面、第24

1 頁),然查:①公業林順成於前案業已就系爭合約之真正,有與林加草等

4 人簽立系爭合約等事實予以自認,已見前述,於本案審理時為相反之陳述,自應由公業林順成對此提出新證據資料以為證明。

②林澤鍵固於本院結稱:系爭合約是汪君洲與公業林順成的

林恩地先擬好,才拿合約書給伊等簽約,在此之前,汪君洲與公業林順成均有先口頭告知要蓋房子,請伊等退掉三七五租約,並可分得一定比例,原本是要37.5%,嗣雙方同意為3 分之1 才簽約;簽約當時有伊、林阿標、林加草在場,林萬吉是事後補簽,因56年換租約時,用林加草名義代表承租,所以系爭合約乙方只有林加草,但伊與林萬吉、林阿標均有在合約上用印,簽約當時林定根不在場,公業林順成也尚未用印,伊等先行在一式兩份之合約上用印後,公業林順成攜回合約書用印,立會人林恩地也是,公業林順成用印完畢才將一份合約原本交由伊保管,因伊是大房,代表保管,公業林順成另保有一份合約原本等語(重訴卷一第192 頁及背面、第194 、195 頁);被上訴人林昆達亦於本院陳述:伊聽聞林加草提過簽立系爭合約時,汪君洲、林恩地、林阿標、林澤鍵、林加草有在場,林萬吉是簽約後補蓋的等語(重訴卷一第284 頁背面),堪信林加草、林澤鍵、林阿標在系爭合約上用印當時,林定根未在場,公業林順成尚未用印。惟查系爭合約之立會人林恩地與當時公業林順成管理人林定根均係公業林順成第五房派下員,有公業林順成於前案一審提出之公業林順成管理會第12屆78年6 月11日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簽名欄可稽(前案一審卷第44頁,原審卷第228 頁),復為公業林順成所不爭執(詳重上卷二第33頁背面),簽約當時,既有公業林順成方之林恩地、合建方之汪君洲到場,合約內容乃公業林順成方所預擬,縱林定根未於簽約時到場,事後,公業林順成已將完成用印後之系爭合約原本一份交還,仍無礙系爭合約之成立,否則,公業林順成於前案審理時即以其管理人林定根名義應訴,何以自始未曾爭執系爭合約之真正及成立,是以,公業林順成徒以林澤鍵前開結稱林定根未於簽約時到場,即抗辯系爭合約非真正,合約未成立,洵非可採。

③公業林順成復辯稱:系爭合約之公業林順成印文非真正,

並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檢送申請書、公業林順成之印鑑登記為佐(重訴卷一第208 至210 頁),然衡諸國人使用印章之習慣,不論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均有多枚印章,雖有登記印鑑章之習慣,惟在多數使用印章之場合,除非必要,不一定會使用印鑑章,此觀諸前開申請書,公業林順成係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始申請核發印鑑證明可明,公業林順成既未舉證證明簽立系爭合約有使用印鑑章之必要,縱系爭合約上之公業林順成印文,非登記之印鑑印文,亦無從憑此推認前開公業林順成印文非真正,從而,公業林順成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5.林陳好等6 人另抗辯:林澤鍵、林阿標、林萬吉均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等語(重上卷二第251 頁),並以新北市三重區公所檢送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耕地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為證(重訴卷一第242 、243 頁,重上卷二第20、21頁),然查:

①林加草雖與公業林順成就重測前42、43地號土地訂有三七

五租約(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載),惟林加草在前案乃主張其與林澤鍵、林萬吉、林阿標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共同對公業林順成起訴請求補償費,公業林順成亦在前案自認林加草等4 人確有於48至50年間,向其承租重測前42、42-1等地號土地,為與建商合建,而與林加草等4 人簽立系爭合約等情(詳前案一審第25頁背面),並經本院在前案二審判決理由第四點、第六點認定林加草乃代表全體佃農與公業林順成簽立系爭合約。另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合約第五條處確有林萬吉、林阿標、林加草、林澤鍵及公業林順成印文,騎縫處則有公業林順成、林加草、林阿標、林澤鍵之印文,有鑑定書在卷可按(重訴卷一第244 至246 頁);而林澤鍵持有系爭合約原本及三重區公所通知林萬吉、林加草續訂租約之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臺灣省新海農田水利會出具之保管條原本迄今,並經本院勘驗前開書證原本屬實(重訴卷一第59至62頁、第190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綜合上情,堪信林加草等4 人應為系爭合約當事人無訛,是以,單憑前開前開三七五租約清冊,無從證明林澤鍵、林萬吉、林阿標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此項爭點之判斷。

②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林澤鍵、林萬吉及林木樞固未

曾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林阿標則於78年2 月

1 日始參加農保,惟農保乃於74年10月25日起試辦,與62年間簽立系爭合約相差10餘載,尚無從逕以林澤鍵等人未參加農保,遽論林澤鍵等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

③被上訴人林昆達固結稱:林阿標、林澤鍵未向公業林順成

承租耕地從事農作,林萬吉則係承租重測前田心子小段,未與林加草共同承租重測前過圳小段土地,曾聽聞林加草提及簽立系爭合約時,有汪君洲、林恩地、林阿標、林澤鍵、林加草等人在場,因林阿標是公業林順成代表,林恩地帶伊去,林澤鍵則是林加草帶去幫忙看、唸合約書內容,林加草稱林阿標、林澤鍵是見證人,簽約後林萬吉補蓋印文,後來就不知道了,78年間公業林順成發放道路補償費,曾簽發1 張支票要交給林加草,因聯絡不上,故交付林澤鍵轉交,卻遭林澤鍵存入帳戶後,林澤鍵再開4 張支票,林加草等4 人因而在公業林順成收據上簽名;85年間提起前案,是因林加草不識字,將系爭合約原本交由林澤鍵代為處理訴訟事宜,不清楚為何會變成林加草等4 人共同擔任原告,後來林澤鍵即不歸還系爭合約原本,惟伊無證據可以證明此事,因林加草不識字,林澤鍵等人有出錢協助訴訟,故林加草未向其等追究78年道路補償費、85年補償費等語(重訴卷一第284 至286 頁)。然林昆達前開陳述內容乃聽聞林加草所述,並未本人親自參與簽立系爭合約之過程,復斟酌林昆達結稱:林澤鍵知道有道路補償費,曾電話聯絡林加草,林加草不答應,林澤鍵找林萬吉、林阿標來跟林加草吵架,林加草才將系爭合約書原本交給林澤鍵協助訴訟,嗣林澤鍵藉故拒不返還合約原本,提起本件訴訟前,林萬吉之子林金層與林澤鍵均有去向公業林順成索討補償費不成,林金層才交付系爭合約影本予伊,且林加草生前常說我不分給你奈我何等語(重訴卷一第

285 頁及背面),而林陳好等6 人在原審係單獨提起本訴訟等情,可徵林加草、林昆達對於林澤鍵、林萬吉、林阿標等房亦可受分配公業林順成核發之78年道路補償費、85年補償費,甚感不平,林昆達所述是否全然真實,已非無疑。再衡之林澤鍵、林萬吉、林阿標等人若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簽約當時未到場之林萬吉,焉有在原本上蓋章用印之機會,此外,公業林順成核發78年道路補償費時,何須由林加草等4 人在公業林順成核發之收據上簽名(原審卷第33頁),至於林昆達所述林澤鍵持有系爭合約原本迄今之原因,亦無證據可供佐憑,因此,林昆達前開陳述不無迴護自身利益所為,無法遽信,故無法憑此推翻前案確定判決關於林加草等4 人為系爭合約當事人之判斷。

6.承上各節,前案與本案(即本訴訟與主參加訴訟)之當事人同一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而屬同一當事人,前案二審確定判決關於系爭合約之真正及系爭合約當事人為公業林順成及林加草等4 人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辯論結果而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公業林順成、林陳好等6人於本案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亦無法推翻原判斷,依前開說明,應認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所為前開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本案當事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亦與林陳好等6 人所舉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 號、第1012號判決無違(重上卷二第251 頁)。

(二)公業林順成得否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

8 條固有明文。又因受詐欺、脅迫而負擔債務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固得於同法第93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不妨於同法第197 條第1 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即在此項時效完成後,依同法第198 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2號判例即同此意旨),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

2.公業林順成抗辯:因林加草等人向公業林順成宣稱有訂立三重新訂字第439 、440 號三七五租約,致誤信而簽立系爭合約等語(重上卷二第243 頁)。然查:

①依公業林順成所提之改制前三重市公所處理承租人繼續承

租耕地案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重上卷二第151 、152 頁)所載「…續訂租約六年除另案通知出租人林順成外特此通知。…右通知林加草(林萬吉)…」等語,可徵承辦機關除通知承租人,亦會通知出租人辦理租約續訂事宜,而承租標的既為公業林順成所有之土地,公業林順成當有自行核對承租人及承租標的之能力與相關資料,何況,林木樞、林阿標、林萬吉、林加草均為公業林順成之派下員(詳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所載),公業林順成自無不能詳為查明之虞。

②再參以三重區公所之三七五租約耕地清冊(重訴卷一第24

2 、243 頁)記載土地標示固為過圳小段42、43地號,而前開清冊實際登載日期不詳,其中重測前過圳小段43地號土地為母地號,於53年7 月10日分割出重測前43-1、43-2地號,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重測前42、43地號土地沿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重訴卷一第177 、178頁及外放謄本卷第193 頁),換言之,於系爭合約簽立之前,重測前43地號土地已分割新增43-1、43-2地號土地;重測前42-1、42-2地號土地則於35年間總登記時,業已登記為公業林順成所有,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可按(重上卷二第69至79頁),可徵公業林順成均可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或權狀資料詳為核對。

③復據林澤鍵所稱公業林順成與汪君洲先以合建為由,口頭

告知欲撤銷三七五租約,再由公業林順成、汪君洲預擬系爭合約內容後,才簽約用印,簽約當時公業林順成之林恩地亦有到場等語(重上卷二第192 頁),對照系爭合約前言即載有「…茲為將乙方承租甲方所有坐落三重市○○○段過圳小段42、42-1、42-2、43、43-1、43-2地號土地六筆提供與汪君洲等三人合建房屋撤銷該三七五租約,雙方妥議條件如後:」等語(原審卷第31頁),堪信公業林順成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應已自行核對三七五租約之實際承租人及承租土地標的,並預擬系爭合約內容後,方進行簽約。

④公業林順成在前案就林加草等4 人承租重測前42、42-1等

地號土地之事實予以自認,並經本院在前案二審判決理由第四點已為判斷,已見前述,公業林順成亦不爭執於簽約後,曾發放78年道路補償費予林加草等4 人(重上卷二第

271 頁背面),佐以林加草等4 人於前案一審提出公業林順成出具之78年補償費計算單(第三聯業主收執)、公業林順成之現金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等(前案一審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226 、227 頁)等均係由林恩地核准者,而林恩地既參與簽約過程,已見前述,對於系爭合約約定內容自應甚為知悉,此外,尚歷經85年之前案訴訟,焉有於本案訴訟時,始抗辯:重測前42-1、42-2地號即重測後之719 、718 地號土地(詳如附表所示),非林加草等4 人承租土地,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云云,有違常情,是以,公業林順成前開抗辯,顯屬無據。

⑤雖公業林順成辯稱:其於前案業已否認78年收據(原審卷

第33頁)之真正,林陳好等6 人以前開收據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詳重上卷二第246 頁背面、第247 頁背面,前案一審卷第30頁),然林陳好等6 人並非以78年收據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僅作為證據之一。又前案二審判決第五點已就公業林順成於前案一審已自認百分之二十五之徵收補償費予林加草等4 人,嗣後否認給付之重要爭點,認定公業林順成78年6 月11日臨時理監事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二點「三七五租約若無特別約束者,應無權利再分配三分之一之權利」之決議(前案一審卷第44、46頁),與系爭合約約定保留權利不同,況依公業林順成內部現金支出傳票記載有給付事實,故公業林順成於78年間曾給付林加草等4 人百分之二十五補償費應屬實在(詳原審卷第122 頁),而公業林順成於本案審理時亦不爭執有給付78年補償費(重上卷二第271 頁背面),縱公業林順成否認78年收據之真正,仍無從憑此推論公業林順成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合約一情。

3.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錯誤包含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及表示行為錯誤,公業林順成既抗辯係誤信林加草等人所稱就重測前42-1、42-2地號訂有三七五租約而簽立系爭合約(重上卷二第244 頁背面),即應就林加草等人如何令公業林順成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即同此意旨)。然依前所述,三重區公所於續訂租約前,均有通知租賃雙方,公業林順成亦有能力及相關資料可資核對,於簽立系爭合約前,更由公業林順成與汪君洲擬定內容後簽約等節,俱如前述,焉有於本案訴訟時,始抗辯因誤信而為錯誤意思表示內容,與常理未合,故公業林順成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基上所述,公業林順成既不能證明其有林加草等4 人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而簽立系爭合約,其抗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系爭合約,即非有理。

(三)公業林順成抗辯簽立系爭合約係無權處分部分

1.按祭祀公業之祀產,為派下全體之公同共有,非任何一房或一人所得私自處分;倘有分別管理之情形,各派下就其分管部分,雖得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然未經全體派下之同意而將分管部分出賣與他人,並移轉其占有時,即難謂該派下係依約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要屬無權處分行為,對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76 號判決參照)。惟所謂「無權處分行為」係指法律上使其物權發生變動之處分行為而言,並不包括債權行為。

2.公業林順成固抗辯:依前開判決要旨,公業林順成祀產為派下權體公同共有,系爭合約僅有林加草、林恩地用印,非經全體派下員簽名,係屬無權處分,對全體派下員不生效力等語(重上卷二第246 頁),然系爭合約係為撤銷三七五租約,為補償承租人而簽立之契約,此觀諸系爭合約第一條約定可明,系爭合約全文內容亦未涉及任何公業林順成祀產之處分行為及物權變動,核其性質係屬債權契約,自無比附援引前開判決要旨之餘地,故公業林順成此部分抗辯,殊無可採。

(四)承上,公業林順成與林加草等4 人簽立系爭合約,依第三條約定「前列地號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乙方仍保留其參分之壹之權利」,而兩造不爭執所謂前列地號即指附表所示土地(詳不爭執事項第㈤點所載),而前開約定所稱之「保留」係謂由公業林順成處理,待出賣土地後,林加草等4 人始可請求1/3 權利,出賣前不可請求,並經前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七點詳為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公業林順成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準此,公業林順成於10

3 年間出售重測後718 、719 地號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金1/3 為2,873 萬2,676 元(詳不爭執事項第㈥、㈦點所載),依系爭合約即應給付所得價金1/

3 予林加草等4 人為補償,而前開債權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應按林加草等4 人平均分配即每人1/4即各718 萬3,169 元【計算式:28,732,676÷4=7,183,16

9 】。因此,林陳好等6 人為林加草之繼承人,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本訴訟請求公業林順成給付718 萬3,169 元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林陳好等6 人前開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業經其等於104 年4 月10日以律師函催告,公業林順成於10

4 年6 月12日收受送達,有律師函、國內快捷/ 掛號/ 包裹查詢單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2、65頁),復為公業林順成所不爭執(重上卷二第271 頁背面),是林陳好等6 人併請求自104 年6 月13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65頁、重上卷二第271 頁背面),合於前開規定,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林陳好等6 人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本訴訟請求公業林順成給付718 萬3,169 元及自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公業林順成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公業林順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公業林順成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公業林順成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乙、主參加訴訟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主參加原告林澤鍵、林萬吉、林榮芳(與後述第二點所載追加原告部分,下合稱主參加原告,分稱則以姓名)主張其等亦各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故以本訴訟之兩造即公業林順成與林陳好等6 人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詳重訴卷一第2 至5 頁),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林榮芳以其與林素貞、林修正、林素伶、林素惠均為林阿標之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合約對公業林順成之補償費債權,亦即林榮芳所提之主參加訴訟訴訟標的對其等有合一確定必要,須一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聲請追加前列原告(詳重訴卷一第25、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三、主參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公業林順成給付林澤鍵、林萬吉、林榮芳各718 萬3,169 元,及均自104 年4 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重訴卷一第2 、3 頁)。嗣因追加原告而更正聲明為:公業林順成應給付㈠林澤鍵718 萬3,169 元;㈡林萬吉718 萬3,169 元;㈢林榮芳等5 人718 萬3,169元,核屬同法第256 條規定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不涉訴訟標的之變更;至主參加原告減縮自105 年12月22日主參加追加原告狀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詳重訴卷一第25、77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主參加原告就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確認主參加原告與林陳好等6 人間,就林陳好等6 人與公業林順成間所訂系爭合約書之乙方權利義務有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在本院106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已撤回起訴(重訴卷一第3 頁、第76頁背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復於本院107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追加原告陳林寶猜、林澤森、林寶鳳、林淑娟、林焜郁、及林世良之承受訴訟人即蔡雯、林均奕、林怡臻、林怡萱,業經主參加被告即公業林順成、林陳好等6 人同意(均詳重訴卷二第114 、115 頁),前開追加原告已脫離訴訟繫屬,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主參加原告主張:林萬吉與訴外人林木樞、林阿標、林加草乃兄弟關係,除林萬吉外,均已死亡,林澤鍵為林木樞之子;林榮芳等5 人為林阿標之繼承人,林陳好等6 人則為林加草之繼承人。因林木樞、林阿標、林萬吉、林加草向公業林順成承租系爭土地共同從事耕作,並共推林加草出面與公業林順成簽訂租約。62年間,公業林順成欲提供系爭土地與汪君洲等人合建房屋,遂終止租約,並與林加草等4 人簽立系爭合約,約定應將所得分配額3 分之1 作為轉業補償費,並保留房屋建築完成後之空地及畸零地之3 分之1 權利。詎公業林順成於103 年間出售重測後718 、719 地號土地,竟未依系爭合約履行,林陳好等6 人欲獨占補償費而逕向公業林順成提起本訴訟,故以本訴訟之兩造為當事人,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並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公業林順成應給付補償費等語。

二、主參加被告等則以:

1.公業林順成陳述同前。

2.林陳好等6 人則以:除引用前述外,另抗辯:林木樞於62年間簽立系爭合約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無權簽署系爭合約,林萬吉、林阿標則非合約當事人,簽約時均無佃農身分,自無從取得系爭合約所生之補償費請求權,主參加原告(除林萬吉外)亦無法繼承取得。林加草等4 人雖為前案之共同原告,惟本件另有新訴訟資料足以影響前案之判斷,而無爭點效之適用等語置辯。

三、主參加原告之起訴聲明:

(一)公業林順成應給付①林澤鍵718 萬3,169 元;②林萬吉71

8 萬3,169 元;③林榮芳等5 人718 萬3,169 元,及均自

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公業林順成之答辯聲明為:

(一)主參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林陳好等6 人之答辯聲明為:主參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訟部分之第四點所載。

五、主參加原告主張林澤鍵、林萬吉、林阿標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公業林順成給付如主參加原告起訴聲明所示之補償費等語,為公業林順成及林陳好等6 人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中,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重訴卷一第255 頁背面、第

256 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主參加原告係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公業林順成給付補償費,核屬給付之訴,依前開說明,只須主參加原告主張對公業林順成有給付請求權存在,主參加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林陳好等6 人抗辯林萬吉以及其他主參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木樞、林阿標均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主參加原告無權行使合約權利,與本訴無利害關係,欠缺主參加訴訟之當事人適格等語(重訴卷一第

119 頁),乃屬主參加訴訟有無理由,與當事人適格無涉,合先敘明。

(二)主參加原告主張其等亦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或繼受人,並提出系爭合約書、改制前三重市公所處理承租人繼續承租耕地案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臺灣省新海農田水利會出具之保管單等原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屬實(重訴卷一第59至62頁、第190 頁背面、第195 頁背面),而前案確定判決業已判斷林加草等4 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並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俱如前述,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故堪信主參加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三)查公業林順成不爭執於103 年間出售重測後718 、719 地號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得價金1/3 為2,87

3 萬2,676 元(詳不爭執事項第㈥、㈦點所載),則公業林順成依約應將前開價金1/3 ,按民法第271 條規定平均分配予林加草等4 人即每人1/4 即各718 萬3,169 元【計算式:28,732,676÷4=7,183,169 】,亦見前述。因此,主參加原告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公業林順成給付①林澤鍵、②林萬吉、③林榮芳等5 人各718 萬3,

169 元,洵屬可取。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林澤鍵、林萬吉、林榮芳等5 人併請求公業林順成均自民事主參加訴訟追加原告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12月24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重訴卷一第25頁),合於前開規定,同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主參加原告各依系爭合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公業林順成給付①林澤鍵718 萬3,169元、②林萬吉718 萬3,169 元、③林榮芳等5 人718 萬3,16

9 元,及均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前開所命給付部分,主參加原告與公業林順成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公業林順成關於本訴訟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主參加原告所提主參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附表:系爭合約所載土地之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重測前地號 │重測後地號 │證據出處 │├────────┼───────┼──────────────┤│三重埔段過圳小段○○○區○○段 │重訴卷一第177 、178 頁,外放││42地號 │701 地號 │謄本卷第447 頁 │├────────┼───────┼──────────────┤│同上小段42-1地號│同上段719地號 │原審卷第40頁、重上卷二第76頁│├────────┼───────┼──────────────┤│同上小段42-2地號│同上段718地號 │原審卷第36頁、重上卷二第69頁│├────────┼───────┼──────────────┤│同上小段43地號 ○○○區○○段37│重訴卷一第177 、178 頁,外放││ │地號 │謄本卷第519頁 │├────────┼───────┼──────────────┤│同上小段43-1地號○○○區○○段67│重訴卷一第177 、178 頁,外放││ │8 地號 │謄本卷第481 頁 │├────────┼───────┼──────────────┤│同上小段43-2地號│同上段599地號 │重訴卷一第177 、178 頁,外放││ │ │謄本卷第557 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