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5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陳俊宇訴訟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黃邦儒

黃世明黃芬芳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榮律師被上 訴人 鄭榮興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佰肆拾伍萬柒仟叁佰叁拾柒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下同)101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

上訴人陳俊宇(下稱陳俊宇)先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酒瓶、安全帽等物品毆打伊與訴外人謝睿彰、劉昌樺,嗣後又以電話聯絡上訴人黃邦儒(下稱黃邦儒)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場加入圍毆,致伊受有臉部挫傷、右眼挫傷併眼球破裂、頸部燒燙傷、雙腿局部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其中右眼傷勢歷經數次住院手術,無法復原,最佳矯正視力僅餘光覺,伊對陳俊宇、黃邦儒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提起公訴,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陳俊宇共同傷害致重傷罪、黃邦儒共同傷害,北檢檢察官、陳俊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改判陳俊宇、黃邦儒共同傷害致重傷罪,陳俊宇、黃邦儒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俊宇、黃邦儒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189元、看護費76,000元、因傷無法工作之工資損失47,712元、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10,069,20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2,015,103元,黃邦儒於00年0月0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父即上訴人黃世明(下稱黃世明)、母即上訴人黃芬芳(下稱黃芬芳)應與黃邦儒連帶賠償同上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陳俊宇、黃邦儒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15,103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邦儒、黃世明、黃芬芳(下合稱黃邦儒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15,103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俊宇則以:伊打別人時,被上訴人過來打伊,伊防衛反擊而

打傷被上訴人右眼,故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按美國勞工部門和我國衛生福利部評估方式計算結果為減少25%,縱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定第8等級計算,係減少30%等語,資為抗辯。

黃邦儒3人則以:被上訴人右眼受傷後,黃邦儒始到場象徵性

打幾下,與被上訴人之右眼傷勢無關;被上訴人之僱用人台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鈴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之工資,未因系爭事故而減少,是被上訴人未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損害;黃世明、黃芬芳對於黃邦儒之監督並無疏懈,且被上訴人右眼失明屬於難以預期、認識之偶發結果,黃世明、黃芬芳縱對黃邦儒加以監督,仍難期該重傷害結果之不發生,故黃世明、黃芬芳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黃邦儒於103年6月18日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㈠陳俊宇、黃邦儒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00,008元

(包括醫療費用284,126元、工資損失40,214元、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5,575,668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6,900,008元,扣除黃邦儒已給付10萬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邦儒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00,008元(內容同上),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上訴人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並均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且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其主張損害賠償之種類及金額無理由部分,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以下爰不贅述。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黃邦儒3人原全部上訴,嗣減縮一部,見本院卷第11、15、33頁),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324,34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命賠償醫療費用284,126元、工資損失40,214元,合計324,340元本息部分,表明不爭執,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以下亦不贅述,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

得心證之理由:

㈠101年1月29日凌晨2時許,陳俊宇在臺北市○○區○○路○○○號

「義村羊肉爐」餐廳用餐,被上訴人與友人謝睿彰、劉昌樺(下合稱被上訴人3人)亦坐鄰桌用餐,陳俊宇無端與被上訴人3人發生口角,竟夥同7、8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桌椅、酒瓶等物毆打被上訴人3人,及以鍋內熱湯朝被上訴人頭上潑灑,經其他顧客制止方停止攻擊(下稱第1波衝突)。被上訴人3人為避免爭端擴大,隨即至櫃檯結帳欲離開現場,陳俊宇竟以電話聯繫綽號「小志」(年籍、姓名不詳)召集人馬助陣,經「小志」召集黃邦儒、謝博煌及3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到場,依陳俊宇指示圍堵並再次共同毆打被上訴人3人(下稱第2波衝突),事後被上訴人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經診斷受有右眼挫傷、流鼻血、右眉2公分裂傷、右鼻6公分裂傷、右頸12x12公分瘀血等傷害,當日轉送臺大醫院,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右眼挫傷併眼球破裂、頸部燒燙傷、雙腿局部血腫等傷害,即住院接受右眼球角膜鞏膜縫合手術,迄101年2月9日出院,101年2月26日再次住院,經診斷為右眼挫傷併眼球破裂術後、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脈絡膜剝離,於101年2月27日接受右眼經坦部玻璃體切除併玻璃體內矽油灌注手術,至101年3月10日出院,再於101年4月4日住院,於101年4月5日接受右眼經坦部玻璃體切除併玻璃體內矽油灌注手術,至101年4月9日出院,又於101年8月8日住院,經診斷為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脈絡膜剝離、右眼視網膜上增生膜,於101年8月9日接受右眼經坦部玻璃體切除併玻璃體內矽油灌注手術,至101年8月13日出院,仍無法復原,經診斷為右眼挫傷併眼球破裂術後、右眼視網膜剝離併脈絡膜剝離術後、右眼視網膜上增生膜術後、右眼無晶體症,於101年9月12日接受測盲檢查通過,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餘光覺,而受有右眼失明之重傷害。被上訴人對陳俊宇、黃邦儒提出刑事告訴,經北檢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陳俊宇共同傷害致重傷罪、黃邦儒共同傷害罪,北檢檢察官、陳俊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478號改判陳俊宇、黃邦儒共同傷害致重傷罪,陳俊宇、黃邦儒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21頁;原審重重訴卷,下稱重訴卷,卷1第5至18、92至126、262至26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傷害結果,與陳俊宇之毆打行為間存在相當

因果關係,為陳俊宇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傷害結果,與黃邦儒之毆打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乙節,黃邦儒3人則抗辯被上訴人之右眼於第1波衝突中受傷,與黃邦儒參與之第2波衝突無關等語,陳俊宇亦佐稱:第2波衝突時,被上訴人在餐廳內,沒有出來,所以沒有被打云云。揆之上開刑事案件所附後述卷證資料,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黃邦儒3人所辯及陳俊宇之說詞則無可憑採:

⒈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日證稱:「陳俊宇質問謝睿彰說你為何

看我,謝睿彰說沒有..陳俊宇就突然站起來並出拳打謝睿彰,我站起來靠近他們兩人,想要把他們兩人分開,然後他們一群人就開始毆打我們兩人..席間他們還有人潑熱湯過來,我有看到陳俊宇打電話在找人,因為我們有受傷,想說要去醫院,於是我們就去買單,買完單之後走出店外,陳俊宇所找的人就來了,他們大概找了7、8個人,就圍住我們三人,他們有拿安全帽等硬物一直打我的頭,我被打到地上,他們打完以後就走了,我朋友才趕快送我去醫院,我的眼睛因此而受傷。」(101年度調偵字第1122號卷第33、34頁)。於102年6月28日證稱:

「陳俊宇就站起來揮拳打謝睿彰,然後我也有被打,第1波攻擊完,我朋友扶著我,我們一直在一起,我們買完單要離開,陳俊宇就叫人來,第二群人在騎樓下把我們攔下來進行第2波的攻擊,第2波來的人也有圍著我們打,且在店內陳俊宇那群人及店外黃邦儒那群人都合在一起打我們,將我們圍著,所以我們跑不掉,第1波及第2波時他們的人一直打我的頭。」(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卷1第102頁反面)。於103年5月7日證稱:「因為我的臉部有很多撕裂傷,所以我無法判斷是眼睛還是眼睛以外的其他臉部流血,我是去驗傷之後才知道原來我的傷這麼嚴重。(問:是否有辦法回憶大概衝突爆發多久,你的右眼週遭何時開始流血?)這我無法確認..我們三個一起結帳完走到店門口發現外面又突然出現7、8個年輕人..而且原本店內的7、8個人也都還在店內。這個時候陳俊宇就喊『就是他,給他死(臺語)』這個意思的話,之後店裡跟外面的人就把我們圍住不讓我們走..就開始打我們,我們就要撥開他們離開現場,但是過程中他們手腳都來,我有被打到跌倒,他們又繼續用腳踹我,當時我在地上被踹也起不來..偵卷第11頁倒數第7行記載『但我眼睛受傷了』,後來回想這裡所指眼睛受傷的部分可能要改成頭部受傷才對,因為當時受傷的部位太多,我沒有辦法去判斷說我流血的部位是何處,也有可能是眼睛..我們3個(即被上訴人3人)一直在一起,而且當時我頭部有流血,他們兩人不可能將我一個人放在那邊。當時我還可以自行走路,不需要別人攙扶,所以我們三人算是一起走到櫃台那邊結帳..(問:第1波攻擊當時眼睛有無受傷?)我確定我的臉有受傷有流血,但我沒有辦法確定我的眼睛有無受傷,因為我無法確認是臉部流血造成我視力模糊還是眼睛受傷造成。(問:第2波攻擊有無打到你?你有無受傷?)有打到我,我有受傷,也有打到我的臉,但眼睛的部分我無法確定,因為他們都是攻擊我的頭。(問:所以第2波攻擊你也無法確定他們有沒有打到你的眼睛?)沒有辦法確定,因為他們都是打我的頭部」(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卷1第205至207頁)。至於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30日陳稱:「我只記得坐我後座的男子穿著黑色羽絨外套,由於當時眼睛受傷,其他明顯的特徵我不清楚..(問:涉嫌於店門口傷害你們之人朝何方向過來?有無駕駛車輛?有無車號可供警方偵辦?)我眼睛受傷所以我看不清楚,只知道是從店門口右側過來的。我有聽到機車的聲音,對方可能是騎乘機車。我沒有看到車號。(問:涉嫌傷害你們之人同桌女子有無毆打你們?)我眼睛受傷了,我不清楚。」(101年偵字第8622號卷第12頁),僅足認定被上訴人之右眼在第1波衝突中受傷,但不能排除在第2波衝突中因再次遭眾人攻擊頭部而加重其傷勢之可能性。

⒉黃邦儒於101年5月15日自承:「對方就衝過來打我們,我有用

適當的力道回擊..我有拿安全帽揮過去,是要抵擋」(101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第94頁)。於103年2月12日自承:「很混亂,老實說我也真的不知道我有踹到誰」(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卷1第168頁反面),是黃邦儒確有持安全帽及以腳踹方式進行攻擊。又被上訴人之傷勢多集中在頭部乙節,亦為黃邦儒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

⒊證人謝睿彰於101年1月29日證稱:「質問我之該名不明男子就

走過來向我揮了一拳,友人鄭榮興見狀過來勸架時,即遭對方不明男子分別以酒瓶、椅子毆打其頭部,之後隔壁桌之其他不明男子隨即以桌椅、酒瓶、煙灰缸、掃把等物品毆打我們3人;當我們於第一現場遭毆打完,付帳走到店門口時..又會同以電話叫來之另一群不明男子..分別以桌椅、酒瓶、煙灰缸、掃把、安全帽等物品再次追打我們」(101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第4頁)。於103年5月7日證稱:「我們3人一起走到店外..當時我頭部有流血,鄭榮興顏面有流血..陳俊宇那邊後來找來的人就突然就過來了,就繼續毆打我們3個..我是抱著頭要保護我自己的頭部,所以我的視線是往地上看,我看到鄭榮興側身摔倒在地,然後背對牆壁,差不多有6、7個人在踹他,拿安全帽打他..鄭榮興是整個臉都是血,我們上計程車之後鄭榮興才跟我說他看不到,在店內時我看到鄭榮興整個臉都是血,是到上了計程車後我看到鄭榮興一直用手摀著眼睛..(問:第1波攻擊完之後..有無注意到鄭榮興的顏面全部都是血?)有。(問:鄭榮興有無拿手去護住他臉部流血的部位?)他有擦拭,擦拭完並沒有遮掩的動作..他可以自行走路..在店內時或擦拭的時候都沒有提到眼睛不舒服,是上計程車時才跟我說眼睛看不到。」(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卷1第212至215頁)。

⒋證人柯國華證稱:「(問:在店內的衝突結束後,你有叫人少

的那3個人先走?)是..(問:人少的這3個人當時有沒有一起步出店外?)印象中是有。(問:這三個人有無其中一人當時獨自留在店內?)沒有。」(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卷1第217頁)。

⒌證人劉昌樺證稱:「陳俊宇以為謝睿彰在看他,意思好像是對

他不禮貌,就跟謝睿彰說你是在看三小(臺語),講完話後就揮拳打謝睿彰,鄭榮興因為比較靠近陳俊宇他們那桌,所以就站起來將他們兩人推開,謝睿彰跟鄭榮興就被圍起來打了..(問:當時在店內有無看到鄭榮興臉部有無流血?)好像有流血,因為後來有稍微拿面紙給他擦,我記得他當時是在擦他的頭部..(問:有無注意到鄭榮興的血是從何部位流出來?)我只有看到他手扶著頭部,好像是右手扶在右邊額頭上方頭部的位置..(問:第1波衝突完之後..你看到鄭榮興是被謝睿彰攙扶,還是兩人各自獨立走著?)兩個人都是自己往店外方向走,謝睿彰當時並沒有攙扶鄭榮興,鄭榮興也是自己往外面走的。(問:鄭榮興自己走的時候,是否仍然用手按住他頭部往前走,離開義村羊肉爐?)是..第二群人一來後,陳俊宇他就說要給他們死,這群人馬上就圍上去,鄭榮興就被打倒正面躺在地上,他手有伸出來擋在頭部附近。謝睿彰沒有被打到倒地,但是也有抱著頭..(問:在計程車內有無聽到或看到或與他們二人討論鄭榮興哪裡有受傷?)沒有討論,但是鄭榮興一直說他眼睛看不太到。(問:你最早聽到鄭榮興反應眼睛不舒服、眼睛痛或是眼睛看不到這樣的情形,是在何時?)是在第二次打完以後。第二次打完之後鄭榮興就說他眼睛看不到。(問:所以在第2波衝突發生以前,你並沒有聽到鄭榮興有說自己的眼睛不舒服,或是明確看到鄭榮興眼睛部位有流血?)是。(問:在上計程車前你就已經聽鄭榮興說他眼睛看不到?)是,因為第2波衝突結束後,我聽到鄭榮興這樣講,我還趕快上前扶他。(問:當時是你扶鄭榮興上計程車?)是..第2波來的人手上都有拿棍、棒、安全帽及大鎖,一開始就拿這些東西來砸鄭榮興與謝睿彰,所以鄭榮興因而倒地。當時就圍上去一陣亂打,再來就是用腳踢或繼續用手持東西打鄭榮興」(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卷1第243至248頁)。

⒍證人謝博煌於103年5月21日雖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就看到這個人用手摀住他的眼睛,但是摀住哪一隻眼睛我沒有注意。

因為只有這個人比較明顯,我到的時候就看到他臉上都是血。(問:位置是在羊肉爐店內還是店外?)是在店外..黃邦儒當時進入那群人裡要將陳俊宇人拉出來。(問:黃邦儒有無跟你剛才說的用手摀住眼睛的人肢體碰觸到?)沒有,因為黃邦儒跟用手摀住眼睛的人之間還有一段距離」,但經提示101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第94頁筆錄記載黃邦儒陳述有用適當的力道回擊,也有拿安全帽揮過去等語後,改口證稱:「應該是他們拉扯之間有衝突,因為有拉扯..我們要上去之前,他們就已經全部打在一起,因為黃邦儒要進去拉人,所以就又跟他們混戰在一起,應該有碰到另外一群三、四個人的身體,因為兩方人馬都在對打..(問:從網咖出發時就知道不只你們1台車兩個人,而是黃邦儒所述大約3台車6個人?)是..(問:從網咖出發的時候,你應該知道這次去絕對不只是載他朋友這麼簡單而已,是否如此?)是..(問:你們抵達的時候,雙方人馬尚未發生衝突,是你們抵達之後,才有開始衝突的情形,是否如此?)是..(問:一開始作證為何都說黃邦儒只是想把陳俊宇拉出來?)這是黃邦儒事後跟我講的..(問:這群混戰的人有沒有攻擊到這位摀著眼睛的人,你確定嗎?)我不確定」(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卷1第249至256頁)。是證人謝博煌所為有利於黃邦儒之證詞,難以憑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在第1、2波衝突中,其頭部(包括臉部五官)

多次遭陳俊宇等人攻擊,且在第2波衝突中,被上訴人係背靠牆蜷曲在地狀態下遭受敺擊,客觀上堪認被上訴人之右眼傷勢係在第1、2波衝突中連續遭毆打所致,尚無從切割與第2波衝突無關。又黃邦儒陳稱:伊高中畢業後,選擇工作以分擔家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憑採,再斟酌101年1月29日當時,黃邦儒已年滿18歲,依其智能及認知能力,對於重擊人之頭、臉等重要部位,可能傷及該人之眼睛而產生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不能諉為不知或無預見可能,詎黃邦儒見被上訴人已滿臉鮮血、蜷曲在地,仍恣意持安全帽及以腳踹方式加入攻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確因在第1、2波衝突中,頭部遭連續敺擊,並傷及右眼,而致生右眼失明結果,此結果顯與黃邦儒之行為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查陳俊宇、黃邦儒先後夥同多數人毆打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中右眼傷勢經治療無效而失明,此結果屬於因陳俊宇、黃邦儒等人之侵權行為所生之共同損害,即令無法明確區分個別毆擊部位或致生損害之程度,依前揭規定,陳俊宇、黃邦儒仍應就該共同損害結果,對於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被上訴人主張:伊右眼失明,勞動能力減少61.5%,按原勞動

能力價值每月37,667元、勞動期間34年計算,扣除期前利息後,請求陳俊宇、黃邦儒連帶賠償5,575,668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17歲自國立海山高工汽車科畢業,有機車維

修專業技能,且已取得汽車修復乙級技術士證照及汽車修復技工執照,畢業後從事機車維修工作,嗣後受僱於台鈴公司,在臺北直營店從事機車維修,受傷前之勞動能力價值(即以被上訴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每月以37,667元計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堪予信實。⒊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程度,臺大醫

院以105年1月6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036號函檢附回復意見表,內載被上訴人「右眼矯正視力僅餘光覺,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依本院病歷記載可知其傷口及視力已穩定,其後之給藥僅為眼部不適,並沒有可以增加視力之作用,可以算是終止治療了。終止治療後,其勞動能力因右眼喪失能力,其減損的程度以美國勞工部門和我國衛生福利部評估方式計算雙眼整體視覺效能為75%(即減少25%)」(重訴卷2第11頁),兩造對於此鑑定結果並無爭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以99年10月8日勞保三字第0990140449號令修正發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關於1目失明者之失能等級為第8級,對照學者曾隆興撰寫「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勞動能力減少61.52%等語,固提出各該附表為憑(重訴卷第

78、79頁),上開回復意見表亦記載「若依勞保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第8級,勞動能力減損61.5%」(重訴卷2第11頁)。惟查,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規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及「各殘廢等級給付標準」係作為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核定依據,並非以定義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目的,且上開比率表附註載明「1,2,3級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故為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4至15級係按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對商人、公務員、教師等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故於實際運用時,宜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增減)。」、「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計算方法: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2,3級依規定均為100%,故扣除第2、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 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即為上表所列第4級至第15級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是該比率表所載4至15等級之勞動能力減少比率係按等級數平均遞減所得之比率上限,未斟酌被害人個別條件,尚不能一體適用於相同失能等級者。再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54條之1第2項規定,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本件被上訴人1目失明,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等級固為第8級,但台鈴公司以105年9月8日台鈴字第10509003號函表示:被上訴人「101年1月原為台北店技師,因該員右眼受傷後,影響其維修工作能力,但因該員具有豐富重型機車之專業知識與經驗,因此與該員協商後將其調至平鎮工廠服務。目前派任至營業部服務課擔任重型機車專任講師一職,其工作內容為協助經銷商之技術人員進行有關重型機車機械構造、性能維修、保養等相關專業技術執行教育訓練..擔任講師期間,備受上層主管及經銷商讚許,表現甚為優異」(本院卷第198頁),足見被上訴人雖然無法從事機車維修工作,但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而依上開比率表,失能等級第8級係減少勞動能力

61.52%,比較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幾近於「終身無工作能力」程度,顯見此以公式計算之勞動能力減少比率並不適用於被上訴人。反之,臺大醫院表明以美國勞工部門和我國衛生福利部評估方式計算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係減少25%,始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2項之評估標準。故被上訴人徒憑其殘廢等級為第8級,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61.5%云云,為不可採,應以前揭回復意見表所載「以美國勞工部門和我國衛生福利部評估方式計算雙眼整體視覺效能為75%(即減少25%)」為可採。

⒋黃邦儒3人抗辯:被上訴人繼續在台鈴公司工作並受領工資,

可見其勞動能力未減少云云。經查,台鈴公司於上開來函固表示:被上訴人「薪資異動如後:101年1月在台北店為36,000元,101年12月調至桃園工廠為42,000元,103年3月為45,000元,105年3月為47,550元」(本院卷第198頁)。惟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25%,該減少情狀即為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僅是依被上訴人原有勞動能力通常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評價其所受損害之相當金額,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嗣後繼續受領工資,謂其未受有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且依上開來函另表示被上訴人「薪資變動原因:⒈該員是本公司長期培訓之重型機車專責人員,雖眼睛受傷,公司仍須倚重其專業能力才不致中斷業務。惟該員原住新北市,因轉任桃園平鎮廠,因此經協商後增加6,000元作為交通之補助。⒉擔任講師期間,備受上層主管及經銷商讚許,表現甚為優異,加上年資的累進,因此薪資略有調整。」(本院卷第198頁),足見台鈴公司未因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少,而調降被上訴人之薪資額,或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乃台鈴公司斟酌上開特殊因素,及被上訴人實際所餘勞動能力得以提出之貢獻程度後,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工作條件,應不得執此否定被上訴人因勞動能力減少而受損害之事實,故黃邦儒3人之抗辯委無可取。

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附民卷第

17頁),自101年1月29日受傷起至134年9月22日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為33年7月23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減少勞動能力25%,即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為9,417元(37,667x2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陳俊宇、黃邦儒一次連帶賠償損害2,232,997元(見附表)。

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過高。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陳俊宇僅因主觀懷疑被謝睿彰蔑視,即糾眾圍毆被上訴人3人,黃邦儒原與被上訴人3人毫無干係,僅因友人煽動,不分青紅皂白,即加入圍毆行列,導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右眼挫傷併眼球破裂、頸部燒燙傷、雙腿局部血腫等傷害,且被上訴人受傷時為31歲,其右眼傷勢歷經長達8個月之治療,期間4次住院手術,仍然無法治癒,終至1目失明,勞動能力因此減少25%,外觀、事業及生活亦發生劇變,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痛苦不已等語,應堪採信。再斟酌陳俊宇國中畢業,黃邦儒高中肆業,二人雖身無恆產,但均年輕健壯,非無工作能力等情,認為被上訴人請求其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適當,並無過高情形。

㈥陳俊宇抗辯:伊打別人時,被上訴人過來打伊,伊在防衛反擊

時打傷被上訴人右眼,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揆之前開刑事卷證資料(見㈡之⒈及⒊至⒍),系爭事故實係陳俊宇主動挑起,且陳俊宇糾眾圍毆被上訴人3人,陳俊宇一方有人數優勢,被上訴人3人根本難以招架,陳俊宇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開抗辯洵無可採,本院自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陳俊宇、黃邦儒連帶賠償3,557,337元(包括上訴人不爭執之醫療費用284,126元、工資損失40,214元部分,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232,997元、慰撫金100萬元)。又黃邦儒業已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請求陳俊宇、黃邦儒連帶給付3,457,337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㈦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黃邦儒於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月29日尚未成年,黃世明、黃芬芳為黃邦儒之父母,均為黃邦儒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有黃邦儒3人之戶籍資料可稽(重訴卷2第75至77頁),並為黃邦儒3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黃邦儒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且行為時其識別能力並無欠缺,亦為黃邦儒3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世明、黃芬芳應與黃邦儒連帶賠償損害,難謂無據。黃世明、黃芬芳雖抗辯:伊等對於黃邦儒之生活、教育等至為勞心勞力,監督並無疏懈,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黃邦儒已滿18歲,按諸現今社會實情,父母監督效果本已有限,況被上訴人右眼失明純屬主觀上難以預期、認識,為偶發意外結果,伊等縱對黃邦儒加以監督,亦難期該重傷害結果之不發生,故伊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揆之上開刑事卷證資料,黃邦儒於事發當天凌晨留連網咖,且黃邦儒於103年7月9日陳述:「我們一開始只是在網咖聚集的小孩子,算在當地年紀比我們大的混混找我們去載陳俊宇,當然依我們的身分是不要惹到他們是比較好,所以我們就跟著去了」(101年度訴字第588號卷2第21頁反面),顯見黃邦儒混跡在品性不端之群體中,行為及生活作息偏離常軌,則黃邦儒因友人煽動,即決定加入圍毆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傷,難認黃世明、黃芬芳對於黃邦儒之監督並未疏懈。再查,依前開㈡論述,黃邦儒係自主決定加入毆擊蜷曲在地之被上訴人,而對被上訴人之頭、臉等重要部位所為攻擊,可能傷及被上訴人之眼睛而產生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乃為黃邦儒得以預見,並非難以預期、認識之偶發意外結果,故黃世明、黃芬芳辯稱縱加以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被上訴人右眼失明結果云云,委無可取。黃世明、黃芬芳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合於民法第187條第2項要件之事實,其等上開抗辯自無可憑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世明、黃芬芳應與黃邦儒連帶給付3,457,337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逾此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㈠陳俊宇、黃邦儒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57,337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黃邦儒3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57,337元,及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如上訴人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賴惠慈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