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李有元被上訴人 吳秉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占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以前,即已占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門牌號○○○鄉○○路○段○○○號),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派工人侵奪伊及伊家屬對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占有。依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及祭祀公業條例第7條、第51條、土地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已於105年3月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設定登記地位,被上訴人侵奪系爭土地,即侵害伊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讓伊及兄弟姊妹幾乎精神分裂,被上訴人應賠償伊5千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千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伊僅係祭祀公業吳金吉之管理人,上訴人把伊列為被告,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侵奪系爭土地之行為,致伊兄弟姊妹幾乎精神分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稱伊會將賠償分配給兄弟姊妹云云,然上訴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給付,即係主張自己為有給付請求權者,並主張被上訴人為義務者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為當事人適格。
四、本件上訴人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千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地上權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登記為訴外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且無地上權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11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系爭土地即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上訴人既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所主張其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地上權云云,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云云,惟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1月23日修正前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98年1月23日修正前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不動產所有權之時效取得,僅適用於「未登記之不動產」,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祭祀公業吳金吉所有,即無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適用,上訴人無從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另按依民法第772條規定,前述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於地上權之時效取得,準用之。惟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占有人僅係取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並非直接取得地上權,須經登記,始取得地上權,於登記完竣前,占有人尚非地上權人。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受侵害云云,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地上權之設定登記,業述如前,上訴人雖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40-42頁),然此僅係申請登記,並非已登記為地上權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書亦無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戳章,上訴人是否已提出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亦屬不明,況該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欄填載「105年5月24日」(見原審卷40頁),而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侵奪占有係104年12月1日,上訴人於所指被上訴人侵奪占有當時顯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
(五)上訴人雖另提出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95號裁定為證;惟查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係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祭祀公業吳金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不存在,經原法院認上訴人無確認利益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見原審卷46-47頁),並未就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為裁判,即並不因此而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效力存在。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95號裁定,係以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無執行力,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可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49-50頁)。上開裁判均未認定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事件為認諾云云,經查其係執該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在該事件抗辯「且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等語,而為上開主張;然被上訴人否認在上開事件為認諾,觀諸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上開文句前後文記載:被上訴人抗辯「原告自承其尚在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中」,及「兩造間並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不明之狀態」等語,上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記載,顯係「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之筆誤,並非被上訴人已為認諾,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六)上訴人顯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或地上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千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