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6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蘇榮錫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被 上訴人 吳清源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103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及經抵銷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經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28

萬4310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124萬7702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2961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0萬335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並分別就兩造勝訴部分諭知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㈡⒈本息之訴及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98萬1349元及自103年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就在原審請求之99萬元處理費不再主張)。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本訴及反訴所受敗訴判決則未據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7年間共同合作整合坐落新竹縣竹北市○

○段之多筆土地,約定被上訴人應以每坪20萬元價格(土地價金17萬元,地上建物補償金3萬元)給付伊所整合土地之共有人及地上物拆遷補償,並與伊合建,及移轉坐落同段434-5地號土地所有權與伊,以做為整合土地之交換。伊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4所示土地之整合,被上訴人並與土地共有人訂定買賣契約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另以伊名義及代表部分共有人與被上訴人於88年3月1日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合計

167.2坪)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惟因被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且共有人蘇淑櫻退出合建,雙方乃於89年7月20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第2條確認伊及所代表4名共有人之合建坪數為131.143坪,並約定得以現金折現,伊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前揭整合土地價格即每坪17萬元折算之總價2229萬4310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又伊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同意書第3條所定之暫欠款1994萬4349元,伊係受脅迫始同意該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依該約定主張抵銷。另對於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分擔增值稅部分,則辯以:系爭蘇鏡堂共有土地部分之增值稅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倘認伊應分擔,惟被上訴人墊付之稅額實為206萬8850元,並非如同意書所載之260萬6706元,且應扣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滯納金26萬4976元,即按180萬3874元計算,故伊分擔2分之1之金額為90萬1937元,伊亦得以被上訴人前揭本訴應給付之折現款與之抵銷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8月間先後向上訴人及其所代理之共

有人蘇鏡堂、蘇榮昌、蘇淑櫻、蘇鏡炫等人,以每坪17萬元價格,總價4292萬2058元,購買附表一編號1-3所示土地所有權,並於訂約時給付頭期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218萬9424元,其後再陸續給付價金,但上訴人遲不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並要求伊再購買同段434-5地號土地,伊無奈同意再予購買,並給付部分價金1750萬元,上訴人始於同年12月28日,移轉432-8地號及434-5地號,及於88年6月14日、7月16日移轉432-2、4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予伊指定之士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群公司),而迄87年12月31日止伊已給付價金(含前揭1218萬9424元)計5784萬9424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嗣於88年3月1日因上訴人後悔將土地出售予伊,再以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計167.2坪)與伊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惟之後共有人蘇淑櫻退出合建,於88年5月間將其應有部分以600萬元出售予伊,系爭合建坪數減為131.143坪。兩造既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由買賣契約改為合建契約,則上訴人自應將先前收受該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返還予伊,雙方結算後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尚欠伊現金流通暫欠款1994萬4349元,故倘認上訴人得請求折現,伊即以暫欠款主張抵銷,此外,附表一編號5- 7所示土地均未過戶予伊,倘雙方就此另無買賣之意思,則折現時亦應扣除該部分土地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在原審提起反訴,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應分擔之代墊稅款130萬3353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反訴請求給付暫欠款1994萬4349元本息部分,因業經被上訴人於本訴行使抵銷殆盡,由原審判決駁回)。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先後於87年8月19日、20日以其名義

及代理附表一所示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就432-2、434及432-8(下稱432-2等3筆,於88年10月5日合併為432單筆)地號土地訂定買賣契約,總價金為4292萬2058元,被上訴人於簽約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頭期款價金共計1218萬9424元,嗣於87年11月間再購買434-5地號土地,其後依序於87年12月28日、88年6月14日及7月16日完成432-8、434-5、432-2、43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士群公司。被上訴人於87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先後以支票或匯款方式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合計5784萬9424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88年3月1日以其名義及代表土地共有人蘇郭葉、蘇榮基、蘇淑麗、蘇榮昌、蘇淑櫻以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與被上訴人另訂定系爭合建契約,約定地主提供合建坪數167.2坪,即432-8:15.5坪、432-2:40.68坪、434:89.59坪、434-5:15.33坪、及432-3、434-2、445-1(以上3筆下合稱445-1等3筆)合計6.10坪。地主按所提供土地面積為準,分百分之55房屋數。上訴人及其代表之共有人至今未依合建契約分得任何房屋,445-1等3筆土地(除蘇淑櫻分別共有部分外)尚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就該3筆土地給付價金。蘇淑櫻退出合建,與被上訴人再成立買賣契約(下稱蘇淑櫻契約),以600萬元價格出售其所有土地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權利及公同共有隱藏比例權利。兩造因系爭合建契約未履行,於89年7月20日訂定系爭同意書等情,復有兩造各自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書、同意書、匯款及支票明細、蘇淑櫻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可證(見原審重訴字第74號【下稱第74號】卷一,第4、44-69、71-72、77、156頁,及本院卷外放系爭7筆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本件兩造之爭執,即本訴部分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請求再給付2098萬1349元本息,及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同意書第1項請求代墊稅款130萬3353元,則說明如下:㈠上訴人於系爭432-2等3筆及434-5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後

,於88年3月1日以其名義及代表共有人蘇淑櫻、蘇淑麗、蘇榮昌、蘇榮基及蘇郭葉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合建契約,約定合建坪數為167.2坪,嗣蘇淑櫻退出合建,與被上訴人再成立買賣契約,則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坪數即應扣除蘇淑櫻共有部分之坪數,而查蘇淑櫻就前揭4筆土地及另445-1等3筆土地之共有部分坪數依附表四所示,合計約35.41坪。如以被上訴人給付之600萬元價金,按每坪17萬元計算,其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坪數則約35.29坪,二者相距不遠,而以167.2坪扣除蘇淑櫻退出部分之坪數,約為131.79坪或131.91坪,與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之131.143坪之坪數亦出入不大,堪認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之坪數乃扣除蘇淑櫻部分後所得之面積概數,且已扣除蘇淑櫻就445-1等3筆土地之分別共有部分及公同共有之隱藏比例部分面積。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被上訴人並未爭執,參諸432-2等3筆土地及434-5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予士群公司,復經該公司再移轉予他人,上訴人已無法取回土地權利,亦有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函調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外放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清冊),故堪認系爭同意書第2條之約定,係兩造就不繼續履行合建契約時所為關於上訴人取回其自己及所代表共有人名下土地面積之結算,以及無法取回時得以價金折算之約定,此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法院移調字第7號卷第5頁反面之被上訴人所提民事答辯狀㈧暨反訴狀所載),而上訴人主張按每坪17萬元計價折現與之前土地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計價標準相當,則其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請求按每坪17萬元計價給付土地折現金額,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得請求按17萬元折現,惟抗辯應扣除尚未移轉所有權登記之445-1等3筆土地合計6.1坪。

查該3筆土地除蘇淑櫻分別共有部分外(見附表四之說明)均尚未移轉予被上訴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本件亦無證據資料足證兩造就該3筆土地達成訂定買賣契約之合意,則上訴人就該部分自無依同意書第2條約定請求折現之權利。惟查該3筆土地合建坪數合計為6.1坪,因尚包括蘇淑櫻已出售部分之分別共有部分及公同共有隱藏比例部分面積,故被上訴人請求扣除之坪數應僅限於除蘇淑櫻外之其他5名共有人之共有坪數,合計約為4.32坪(6.1坪-1.78坪=4.32坪),經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折現之坪數為126.823坪。則按每坪17萬元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155萬9910元。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其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暫欠款1994萬4349元,主張得以之與上訴人前揭請求之金額抵銷,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對被上訴人並無暫欠款,係受脅迫始同意上開約定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系爭同意書簽立時在場之張振乾於原法院上訴人自訴被

上訴人詐欺之刑事案件(案列90年度自字第50號)91年4月16日審理時到場證稱:系爭同意書在伊家進行,當天兩造互相罵來罵去,後來張桐煙說要寫書面,伊就依兩造及張桐煙的意思寫下系爭同意書內容,給他們看過後沒有意見就簽名,伊與卓達言亦在見證欄簽名,兩造簽完後很高興就回去了,上訴人是自願簽的(見原審移調卷第18頁之刑事筆錄)、證人張桐煙於91年3月4日同案審理時證稱:系爭同意書係在張振乾家中簽的,是上訴人打電話找伊去的,在場的有伊、兩造、張振乾、及上訴人帶去的黃裕昌(筆錄誤載為黃義昌)、卓達言,當時兩造就誰欠誰錢,誰欠誰土地各執一詞,彼此口頭上罵來罵去,但過程和諧,張振乾還有煮牛肉麵給大家吃等語(同上卷第23頁正反面之刑事筆錄),證人黃裕昌證稱:兩造有吵架,伊及其他在場者都勸他們要心平氣和的談,他們只是吵架,並沒有講什麼嚴重的話,上訴人並沒有不願意簽名的情形等語(同上卷第36頁及第37頁之刑事筆錄),堪認上訴人在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並未受有任何脅迫,而原法院及本院就該案所為刑事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亦採相同認定(見第74號卷一第11-36頁之原法院90年度自字第50號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3150號刑事判決)。故上訴人所為係受脅迫而同意第3條約定之主張,難認可取。

⒉次查兩造先就432-2、434、432-8、434-5地號土地,合計約37

3.2927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按每坪17萬元計算給付價金即6345萬9759元,惟上訴人嗣以其名義及代表共有人蘇淑櫻、蘇榮昌、蘇榮基、蘇淑麗及蘇郭葉就其中167.2坪與被上訴人另成立合建契約,致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之價金扣除上開167.2坪合建坪數部分後,僅餘206.0927坪之價金約3503萬5759元。被上訴人陳稱其於87年8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上訴人共計5784萬9424元價金,惟查被上訴人於87年12月30日所簽發1750萬元支票之票款,上訴人僅受領1700萬元(見第74號卷一第96頁上訴人製作之明細表及第103頁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該部分即應予扣除,故扣除50萬元後,被上訴人所付之價款僅5734萬9424元,再扣除前揭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買賣價金3503萬5759元後,上訴人即有溢領價金2231萬3665元之情形。又蘇淑櫻退出合建,就其所有土地權利另與被上訴人以600萬元作價成立買賣契約,惟其中210萬元價金已由上訴人自其前揭受領之款項代為轉交蘇淑櫻(見第74號卷一第56-61、72頁之蘇淑櫻契約書、支票及上訴人立具之同意書),故上開2231萬3665元應扣除210萬元,則上訴人溢領之金額約為2021萬3665元,與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暫欠款1994萬4349元,相差26萬9316元,差距僅約百分之1,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經結算應歸還之已付價金後,於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上訴人尚有暫欠款1994萬4349元,尚非子虛。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三所示款項並非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用,而係供賠償訴外人即先前地主擬合作之建商劉漢濱之損失907萬9千元、清償其代被上訴人墊付之向蔡家、張家、姚榮欽、蔡金木購地價金889萬9174元、383萬6114元、150萬元、代被上訴人支付山清建設公司讓渡土地之價款500萬元、代被上訴人向蔡家購地及代墊增值稅計17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上訴人所製作之表格說明),惟查被上訴人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土地,合計373.2927坪,按每坪17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總計6345萬9759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迄87年12月31日止所給付之價金5784萬9424元顯未付清全部價金,故在當時並無何溢付之情事,係上訴人嗣於88年3月1日代表部分共有人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合建契約後,使原買賣契約坪數發生變動,始產生溢領價金之情事,故本院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迄87年12月31日所給付之金額並非全係價金之認定(第74號卷一第32頁正反面),尚有誤會,其據以推論附表三所示款項係供他用,尚無從供本件民事判斷之參考。上訴人執該刑事判決上開認定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者,並非價金,已難憑取。況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承諾賠償劉漢濱之損失,以及與上訴人間成立代墊購地款、過渡款及稅款等合意,上訴人就此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所給付之款項非屬給付價金云云,即難認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雖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155萬9910元,惟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主張以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之對上訴人1994萬4349元暫欠款債權予以抵銷,核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經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萬556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故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1萬2961元已告確定部分外,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30萬2600元。末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反訴主張上訴人應分擔蘇鏡堂增值稅稅款130萬3353元,惟上訴人抗辯該代墊稅款金額僅為206萬8850元,被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給付稅款260萬6706元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參諸其提出之明細表及增值稅繳款書所載,其代墊之增值稅合計為206萬8850元,並非266萬6706元(見第74號卷一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代墊206萬8850元,自堪信取,準此,上訴人之分擔額即為103萬4425元。上訴人雖否認其有同意分擔此部分增值稅,惟與系爭同意書第1條之記載不符,則其空言否認,自不足取。上訴人另主張應扣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滯納金26萬4976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該滯納金之課徵如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取。至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之折現債權與上開稅款分擔額抵銷,並先就原審判命給付已確定部分先予抵銷(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於法則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與上訴人在原審已確定得請求給付即131萬2961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代墊稅款,惟該確定之給付金額則僅餘27萬8536元,一併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30萬2600元,及自調解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及前述經抵銷部分外)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03萬4425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3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惟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後,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審就反訴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已非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法 官 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