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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林彩清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被 上訴人 方弘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洪嘉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0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本院仍本於相同訴訟標的,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0 萬6,167 元之同時,或給付

450 萬6,167 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82 頁),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本於相同之訴訟標的而追加備位聲明,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㈠伊於民國(下同)6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嗣向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於90年間因伊繳交貸款出現困難,致系爭房地遭大眾銀行查封,由於伊信用不佳轉貸不易,而被上訴人之母劉振坤(下逕稱劉振坤)為伊之友人,與伊素有借貸往來,兩造及劉振坤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日盛貸款),以清償大眾銀行前揭貸款,系爭日盛貸款本息由伊繳交,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作為伊積欠劉振坤債務之擔保,系爭房地則仍由伊使用。是伊、被上訴人與劉振坤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借名登記及信託讓與擔保之聯立契約(下就該契約稱系爭契約),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迄102 年7 月間伊已清償日盛貸款本金205 萬9,163 元,利息88萬8,417 元。詎被上訴人竟於

101 年間以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為由,訴請伊返還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00 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下稱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該事件則稱系爭另案)。

伊於系爭另案訴訟中多次要求被上訴人結算債務以利伊清償,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另於104 年10月28日以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2012號存證信函通知劉振坤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伊終止,爰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伊。並先位聲明: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50 萬6,167 元之同時,或給付450 萬6,167 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㈡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伊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系爭契約為借名登記、讓與擔保之聯立契約,於本件已生既判力及爭點效,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㈢系爭契約業經伊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

,原審所引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08 號判決之見解,係針對當事人間僅約定讓與擔保契約之情形,與系爭契約情形,尚屬有間,不能一概而論,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有違誤。

㈣伊於系爭另案訴訟中一再表示願意會算清償欠款,然被上訴

人均拒絕會算受領,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伊既通知被上訴人清償之意旨,即屬依債務本旨而提出,是原判決認伊未為清償不得終止系爭契約,自有未洽。縱認系爭契約乃借名登記與讓與擔保之聯立,然因被上訴人及劉振坤一再拒絕會算及受償,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債務已為清償,是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㈤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伊於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成立前所積欠劉振坤之債務,經結算後已無債務存在,應有既判力之效力或爭點效之適用,對兩造應有拘束力。然原判決未採認上開事實,竟以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前之刑事偵查供述筆錄,認伊與劉振坤間,於91年6 月7 日前債務仍然存在而未清償,顯有違誤。

㈥縱認伊對劉振坤仍有債務存在,然伊對其之債務至多應不超

過200 萬6 千元,加計伊就系爭日盛貸款所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至多為450 萬6,167 元,伊願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係基於買賣關係,而非上訴人所指之借名登記、讓與擔保關係:

①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於本件無既判力。

②系爭另案確定判決雖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

之性質為借名登記與讓與擔保之聯立關係,然係以代書周泰誠之證詞及其所提出91年6 月12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據。然系爭協議書不僅內容待修改尚未完成,且未經劉振坤與伊簽名確認,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不生效力。且上訴人係於91年6 月7 日以91年4 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而系爭協議書之製作日期非僅上開原因發生日後,更在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日盛銀行借貸設定抵押權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後,是系爭協議書不可能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依據,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此所為認定顯違反常理。且劉振坤於系爭另案中並未到庭就此為攻防,故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該重要爭點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且未經充分攻擊、防禦,自不生爭點效。

③上訴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01 年度偵字第23919 號偵查案件中(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自陳尚欠劉振坤250 萬元,每月利息1 萬5 千元。上訴人雖曾匯款至伊帳戶,然係為清償積欠劉振坤之利息,而非為清償系爭日盛貸款。況日盛銀行之貸款一開始每月應繳交之本息為3 萬420 元,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如係借名登記關係,該貸款應由上訴人自行繳交,而無由伊繳納之理,然上訴人卻於貸款後之2 年,始首次匯款至伊帳戶,且每次匯款金額僅數千元至1 萬多元不等,根本不足以繳納系爭日盛貸款,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④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伊前,曾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鑑

定價格為680 萬元,伊之母以高於鑑定價格之720 萬元購入,更足認兩造間並無上訴人所指之借名登記、讓與擔保關係。

⑤上訴人於105 年2 月17日當庭自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伊

所保管,顯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劉振坤當時係同情上訴人失婚且又有未成年女,始同意幫忙解決債務而購入系爭房地,並於過戶後伊同意上訴人母女繼續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地。詎上訴人嗣一再拒絕返還系爭房地,劉振坤始訴請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

㈡縱認兩造間係基於借名登記、讓與擔保關係而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然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予伊時,已清償其所欠劉振坤之全部債務。且上訴人亦未清償系爭日盛貸款,自無從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要求伊歸還系爭房地。況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更無從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㈢上訴人所主張讓與擔保所擔保之債權尚及於劉振坤對上訴人

之借款債權,伊與劉振坤乃不同主體,且上訴人所為請求會算之意思表示與給付之意思表示不同,不生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之效果。縱認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亦僅係伊受領遲延,不生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之效果,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追加,既不合法,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50 萬6,167 元之同時,或給付450 萬6,167 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420 萬元

之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寶玉,又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予劉振坤。嗣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91年6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91年4 月4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就

該契約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載明不動產之買賣總價金係

720 萬元,給付價款方式為:第1 期款於契約簽訂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第2 期款俟增值稅及契稅單核發下來3 日內,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0萬元,會同第2 順位抵押權人張寶玉辦理清償手續及塗銷登記;第3 期款係貸款310 萬元由被上訴人代償上訴人原大眾銀行之貸款;尾款

320 萬元於權狀核下10日內,被上訴人須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並出具清償證明書300 萬元及退還上訴人原簽發之本票及借據等相關文件。

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日盛銀行抵押辦理2 筆

各250 萬元之貸款,共計500 萬元,每月各應繳納之貸款本息金額約1 萬6,430 元、1 萬3,990 元,合計3 萬420 元。

日盛銀行於104 年5 月7 日陳報原審迄今尚有:①本金部分:⑴102 萬6,557 元、⑵98萬164 元,②利息部分:⑴1,426 元、⑵1,634 元,未清償。

㈣上訴人始終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不曾搬離。

㈤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訴請上訴人、訴外人黃琪珊、黃琪玢騰

空遷讓系爭房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決命上訴人應騰空交還系爭房地,並自101 年7 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 萬6,141 元,上訴人、黃琪珊、黃琪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0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

㈥上訴人於101 年間以被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向臺北地檢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3919 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31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㈦依系爭協議書第5 、6 條記載上訴人若遲延繳息達4 個月(

含預存2 個月,即逾期2 個月),劉振坤得不經上訴人允諾,自行處分上述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劉振坤出售房屋所得,扣除貸款500 萬元及一切必要費用,剩餘部分歸劉振坤,但至多不超過300 萬元,若不足300 萬元,債務還是存在,本票另訂。但該協議未有劉振坤之簽名或蓋章。

㈧上訴人自93年起固持續匯入不定數額之款項於被上訴人日盛

銀行帳戶內,惟所匯之款項並非均為足額之本息,常有違約金、延滯利息產生。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存在?該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存

在?該契約是否經合法終止?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係本於借名登

記與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始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係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經查:

⑴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530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

5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⑵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訴請上訴人、訴外人黃琪珊、黃琪

玢騰空遷讓系爭房地,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721號判決命上訴人應騰空交還系爭房地,並自101 年

7 月12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6,141 元,上訴人、黃琪珊、黃琪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0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經核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乃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本件訴訟,乃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前者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而生之請求權,後者之訴訟標的為上訴人本於其所有權而生之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於本件尚不生既判力。

⑶查系爭另案中,就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被上訴

人或上訴人一節,為兩造重要之爭點,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此依證人周泰誠之證詞及其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認定:「上訴人為保全系爭房地,因貸款需要,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由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貸款後清償上訴人所欠大眾銀行及張寶玉之債務,亦係作為上訴人積欠訴外人劉振坤債務之擔保」、「上訴人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然雙方之目的係上訴人因清償債務貸款需要,而委託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並作為訴外人劉振坤債權之擔保,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地之占有現實交付,因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劉振坤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及信託之讓與擔保之聯立契約…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是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其借被上訴人名義所為系爭日盛貸款,及上訴人前所欠劉振坤之債務。亦即上訴人與劉振坤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之母所指定之被上訴人名下,另兩造間之約定則兼具信託讓與擔保及借名登記性質之契約,擔保上訴人依約所應負責清償之系爭日盛貸款(下稱系爭乙契約),該二契約依當事人之意,乃具有相互依存性質之契約聯立(下就該二契約稱系爭聯立契約)。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不僅內容待修改尚未完成

,且未經劉振坤與伊簽名確認,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製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後,無從為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而認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認定,違背法令及違反常理。且未經劉振坤到庭就此為攻防,不生爭點效云云。然查:

1.系爭協議書雖未有劉振坤之簽名或蓋章,然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審酌證人周泰誠所為證述:「當時上訴人說他的房子被定期拍賣了,問我們如何處理,被上訴人的母親即訴外人劉振坤也是上訴人甲○○的債權人之一,表示錢的方面可以再幫忙,我們討論說可以把房子過戶到被上訴人的名下,因為被上訴人當時是花蓮航空站的台長,學經歷容易貸款,所以決定過到被上訴人名下方便貸款,可以保住房子,又可以順便清償二位及三位抵押權的部分貸款,這個案子討論過好幾次才得出來的,訴外人劉振坤與上訴人甲○○當時兩個人講好,貸款額度及分配的錢都講好了,方案的內容就是過戶給一個信用好的人去貸款,貸款下來清償債務,這新的貸款由上訴人甲○○去清償,上訴人林彩清如果付不出來的話,訴外人劉振坤就有權將房屋賣掉。當時他們兩人有講清楚,必須還清日盛銀行貸款,還有欠訴外人劉振坤所有款項之後,才可以把房屋再過戶給上訴人甲○○,就是在欠款還沒有還清前,訴外人劉振坤可以保有這個房子」等語,認與系爭房地斯時確經大眾銀行聲請拍賣等情相符,而認證人周泰誠之證詞可採。並依證人周泰誠證稱:系爭協議書雖劉振坤未簽名,但內容係雙方同意的。協議書是貸款撥款下來,事情結束後伊才製作的,這份協議書內容是伊辦理過戶及貸款的過程,依照兩造的意思彙整所寫下來的等語,並審酌系爭協議書內容與系爭日盛貸款金額相符,而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應係屬實,復參以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迄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期間長達10餘年,且上訴人尚繳納系爭房地之92年至99年房屋稅及93年至99年地價稅,認與一般買賣契約出賣人應交付買賣標的物,且由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烱然不同,而認兩造及劉振坤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聯立契約。是依上開系爭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兩造及劉振坤係先有合意,嗣始由代書周泰誠將該合意文字化製成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並無違反民法第

153 條規定,亦無被上訴人所指違背論理法則之情事。

2.劉振坤未於系爭另案中到庭,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劉振坤並非系爭另案之當事人,亦非本件之當事人,而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究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於系爭另案中詳為辯論,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自無從執此認其不受系爭另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3.綜上,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顯然違背法令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經兩造於系爭另案中就上開爭點充分攻防,已堪認定。

⑸兩造於91年4 月4 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另案中亦執系爭買賣契約,辯稱其係因買賣關係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此已據兩造間之辯論結果認系爭買賣契約與當事人間之真意並不相符,而不予採信(見原審卷一第19頁)。是系爭買賣契約並非新訴訟資料,亦堪認定。

⑹綜上所述,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就被上訴人何以取得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關係,非僅為重要之爭點,且已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認兩造及劉振坤間成立系爭聯立契約,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所為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足以推翻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上開認定之新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本院就此無從另為相反之判斷。

②兩造間就系爭聯立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一節,亦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

相結合之關係而言。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乃基於兩造及劉振

坤間之系爭聯立契約,該聯立契約乃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乙契約之聯立,系爭甲契約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擔保上訴人與劉振坤間之借款債務清償,系爭乙契約則兼有信託讓與擔保及借名登記性質,擔保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其名所為系爭日盛貸款之清償,依當事人之意,系爭

甲、乙契約乃具相互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必系爭聯立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已全數清償,上訴人始得終止系爭聯立契約。

⑶上訴人就系爭聯立契約所擔保之債務是否已全數清償一節,經查:

1.被上訴人於91年6 月7 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向日盛銀行抵押辦理2 筆各250 萬元之貸款,共計500萬元,每月各應繳納之貸款本息金額約1 萬6,430 元、1 萬3,990 元,合計3 萬420 元。日盛銀行於104年5 月7 日陳報原審迄今尚有:①本金部分:⑴102萬6,557 元、⑵98萬164 元,②利息部分:⑴1,426元、⑵1,634 元,未清償。而上訴人自93年起固持續匯入不定數額之款項於被上訴人日盛銀行帳戶內(即原審卷一第202 頁、第237-269 頁之匯款單),惟所匯之款項並非均為足額之本息,常有違約金、延滯利息產生,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又上訴人自104 年2 月至104 年12月間,固有按月匯款2 萬5,500 元至被上訴人設於日盛銀行之帳戶,有匯款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0-171 頁、本院卷第159-162 頁),然經本院就系爭日盛貸款再向日盛銀行函詢,據覆:迄105 年2 月25日止,已償還

321 萬1,136 元,尚欠178 萬8,864 元等情,亦有日盛銀行105 年3 月3 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 頁)。是系爭日盛貸款非僅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且已清償之部分亦非全係由上訴人所為,堪認系爭聯立契約中之系爭乙契約所擔保之系爭日盛貸款債務尚未經上訴人全數清償完畢至明。

2.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420 萬元之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另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予張寶玉,又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300 萬元抵押權予劉振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前確對劉振坤負有借款債務。而上訴人係為保全系爭房地,因貸款需要,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由被上訴人向日盛銀行貸款後清償上訴人所欠大眾銀行及張寶玉之債務,亦係作為上訴人積欠劉振坤債務之擔保,業經系爭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亦如上述。佐以證人周泰誠於系爭另案之原審中證稱:「…貸款的錢是有提到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要先拿一筆錢撤封,錢是給銀行再辦過戶,再跟日盛銀行貸款,款項可以還清一二順位及『部分』被告(按即上訴人)積欠原告母親(按即劉振坤)的欠款,還可以繳付稅費,貸款則是約定由被告繳納…就是大約花30萬元左右先撤封,第二順位因為是個人要由原告先代償,貸款下來則是償還銀行的貸款,其他的部分就是先還給原告母親代墊的相關款項之後再用來清償被告對他的欠款,我記得當時算一算這個欠款可以受償大約60萬元左右…」、「(兩造在辦過戶時)沒有(約定過戶後上訴人與劉振坤的債款債務一筆勾消),據我所知扣掉受償部分被告還欠原告母親不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230頁)。核與系爭日盛貸款500 萬元,扣除上訴人原積欠系爭房地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再扣除辦理系爭日盛貸款之相關費用後,確已所剩無幾等情相符,上訴人於本院亦自認於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時,上訴人尚欠劉振坤250 萬元(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上訴人所欠劉振坤之借款僅清償小部分債務約60萬元,其餘並未清償完畢。縱依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間於系爭偵查案件及系爭另案中具狀陳稱上訴人尚欠劉振坤

200 萬6 千元(見本院卷第112-120 頁),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房屋92-99 年之房屋稅,及系爭土地93-99 年地價稅由上訴人所繳納(見本院卷第183 頁),惟上訴人就此僅提出95-96 年房屋稅繳款稅單(見原審卷一第21頁),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94年、99年地價稅繳款單、92年、93年、99年房屋稅繳款單(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14-15 頁),本院從寬推估上訴人繳納之稅款亦不超過17萬元,況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自陳:當初協議所有貸款及稅金均由其負責繳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縱認上訴人所繳上開稅款得以扣抵其所欠劉振坤之借款債務,其所繳納之金額亦無從認系爭甲契約所擔保上訴人所欠劉振坤之上開借款債務業經全數清償完畢。

3.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還款附表(見原審卷一第132-

139 頁),及系爭房地貸款繳交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03-210 頁),則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前者無從據為上訴人清償所欠劉振坤上開借款憑證,後者則無從據為系爭日盛貸款業經上訴人全數清償之認定。

4.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其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所積欠劉振坤之債務,經結算後已無債務存在,於本件應生既判力或爭點效云云。然經本院遍觀系爭另案確定判決,並無隻字片語為上開認定,上訴人本於與事實不符之認定而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5.另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另案及本件訴訟中數次向被上訴人表明願與被上訴人及劉振坤會算所欠債務,均遭拒絕,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且被上訴人及劉振坤拒絕會算受償,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系爭聯立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已清償云云。經查: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235 條、第101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前僅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劉振坤會算所欠債務

,並未具體表明願給付之金額,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自難單憑其請求被上訴人及劉振坤會算所欠債務,即認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準備清償其所欠債務,更遑論已現實提出給付清償債務,並無民法第235 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就其所欠被上訴人所代付之系爭日盛貸款,並非無從計算其數額,無需經被上訴人會算始得以清償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清償上開債務。而劉振坤並非系爭另案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上訴人自無從以其於系爭另案及本件訴訟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認其已有請求劉振坤會算其等間借款債務,且其更從未對劉振坤表示準備清償所欠借款債務,而遭劉振坤拒絕,是劉振坤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清償所欠債務。故上訴人主張所欠被上訴人及劉振坤之上開債務均已清償云云,亦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就系爭聯立契約中系爭甲契約所擔保

前所欠劉振坤之借款債務,及系爭乙契約所擔保之系爭日盛貸款債務,均未全數清償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系爭甲、乙契約所擔保之債務未全數清償前,自不得片面終止系爭聯立契約。是系爭聯立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堪認定。

⑸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聯立契約業經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合法終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808 號判決與本件情形有間不得適用云云。查系爭聯立契約乃系爭甲契約及系爭乙契約之聯立,系爭甲契約為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擔保上訴人與劉振坤間之借款債務清償,系爭乙契約則兼有信託讓與擔保及借名登記性質,擔保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其名所為系爭日盛貸款之清償,依當事人之意,系爭甲、乙契約乃具相互依存關係之聯立契約,已如上述。兩造間之系爭乙契約亦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性質,而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自無從逕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於清償所擔保之債務前,片面終止系爭乙契約。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系爭聯立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聯立契約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非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房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

③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表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

給付450 萬6,167 元之同時,或給付450 萬6,167 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然系爭聯立契約既有相互依存關係,上訴人就系爭聯立契約中系爭甲契約所擔保前所欠劉振坤之借款債務,及系爭乙契約所擔保之系爭日盛貸款債務,均未全數清償完畢,已如上述,且劉振坤並非本件當事人,上訴人所願給付被上訴人之上開款項,即無從清償系爭聯立契約中系爭甲契約所擔保上訴人所欠劉振坤之借款債務,是上訴人仍無從僅以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款項後,即得片面終止系爭聯立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理由。

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本院自無受其拘束之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450 萬6,167 元之同時,或給付450 萬6,167 元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已如上述,故上訴人追加之訴,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