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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50號上 訴 人 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敏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 人 蕭聖澄律師被 上訴 人 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貴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鎮洲,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曾貴爵,有被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且該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未清除堆置於上訴人向其購買之廠房內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之碳黑(下稱系爭碳黑),除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外,另應依兩造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規定給付逾期違約租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上訴人未盡清除碳黑之契約義務,給付逾期違約租金部分之請求,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其基礎事實均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情事,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257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新台幣(下同)9,300萬元,但為提高銀行貸款額度,乃將買賣價金書寫為1億2,800萬元。依約被上訴人有清除系爭廠房內廢棄物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84.85平方公尺,平均約3公尺高)、A2(面積132.2平方公尺,平均約2.2公尺高)之碳黑廢棄物(下稱系爭碳黑)堆置於系爭廠房內,兩造遂口頭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1年1月交屋前將系爭碳黑清除。嗣伊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1年1月間點交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仍未將系爭碳黑清除。兩造乃再次約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4月30日清除完畢,詎被上訴人仍未為之,上訴人先後於101年8月14日、102年2月22日、102年8月1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清除而未獲置理,伊乃於原審訴訟進行中之104年10月27日委由訴外人境庭有限公司(下稱境庭公司)清除系爭碳黑完畢,因而支出1,251萬2,273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51萬2,273元。又伊因被上訴人未盡清除碳黑之義務致受有違約之損害賠償,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租金2,300萬4,000元,並請求就1,251萬2,273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另2,300萬4,000元部分自104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2,300萬4,000元部分之請求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51萬6,273元,及其中1,251萬2,273元自102年10月18日起,另2,300萬4,000元自104年10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碳黑可作為橡膠增強劑使用或油墨、塑料及塗料之顏料,亦可為乾電池導電劑、催化劑載體及超硬質合金材料,足見具有高度經濟價值,非屬廢棄物,且於系爭買賣契約訂定時即已存放於系爭廠房,顯已包括在上訴人買受之標的物內而歸其所有。伊並無清除義務。況兩造已於101年1月點交系爭房地完畢,上訴人卻遲至101年8月14日始發函要求伊清除系爭碳黑,縱認伊有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6個月瑕疵擔保期間,上訴人請求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億2,800萬元,上訴人尚有餘款3,500萬元未為給付(下稱系爭餘款),上訴人並曾簽發發票人為黃秀敏、發票日為100年10月5日、金額3,500萬元,付款人為星展銀行敦北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支付,然未據兌現,是上訴人迄今皆未給付系爭餘款,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至上訴人另主張伊因逾期未清除系爭碳黑,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賠償逾期違約租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倘鈞院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伊亦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9,300萬元完成,被上訴人亦於100年12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兩造並於101年1月間進行點交完畢,上訴人曾分別於101年8月14日、102年2月22日、同年8月14日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限期清除如附圖所示堆置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碳黑,逾期將委由他人進場清除,並向被上訴人求償,業經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未清除,末由上訴人於104年10月27日委由境庭公司清除完畢,並支出1,251萬2,273元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公司函文、律師函、境庭公司函文為證(見原審司促字第5770號卷第8-14頁、16-17頁、原審卷一第163-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有清除系爭碳黑之義務,詎被上訴人違約未為,致其受有清除系爭碳黑支出費用之損害1,251萬2,273元及因違約占用系爭房地應賠償逾期違約租金2,300萬4,000元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清除系爭碳黑支出費用之損害1,251萬2,273元部分:

1、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為新台幣壹億貳仟捌佰萬元整。」、第8條約定:「㈠本房地之現狀應包括:現有地上物之廠房結構、室內外門窗、水、電設施、空調消防設施、衛浴設備、增築建物及一切現時附於該房地之『定著』造作物及裝潢設施在內。賣方(指被上訴人)應自第一次付款之日起除未清空而原存放於廠內之存貨外,不得再對本買賣合約中之房地進行如上定著之造作物及設施進行拆除或移動。賣方亦不得因此要求額外的補償或任何名義的補助款。」、第10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㈠有關工廠內賣方所留置之機具設備(非屬本合約中之買賣建物其附屬設施),賣方應清空點交買方使用之義務,並依下列約定辦理:㈡西側工廠,賣方應於買方第一次付款之日起三十六日內,清空點交買方使用之義務。㈢增建油槽及雜項工作物,賣方應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之前清空交付買方使用之義務。㈣六百噸圓形油槽一座於10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搬遷他處(不含地下基座及溢流槽)。㈤前開各項賣方所留置之機具設備,買方不負保管責任。㈥賣方違反前項約定應清空點交買方時,應給付買方逾期違約租金,其租金計算為:每逾一日應給付租金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以確保買方之權益。……㈧賣方完成清空於點交給買方之前,應完成整個廠區之清潔工作及廢棄物清除。」等約定(見原審司促字第5770號卷第10頁),可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擔之義務為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之義務則為依照約定期程清空點交系爭房地及交付相關設備。

2、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負有清除系爭碳黑之義務,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查,系爭碳黑堆置於如附圖所示之廠房內部,為兩造所不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特別約定事項所載,被上訴人之點交義務應包含留置之機器設備(該條第1項)、西側工廠(該條第2項)、增建油槽及雜項工作物(該條第3項)、6百噸圓形油槽1座應清空(不含地下基座及溢流槽)(該條第4項)等物件,再依該條第8項約定,被上訴人完成清空廠房於點交給上訴人之前,應完成整個廠區之清潔工作及廢棄物清除,而系爭碳黑為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房地時即堆置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廠房內,且系爭碳黑曾於102年7月15日於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派員稽查時,經認定為廢棄物(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並曾於102年8月26日及103年9月18日,迭經宜蘭縣政府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罰鍰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系爭碳黑應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8項所稱之廢棄物,而應由被上訴人清除,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碳黑非屬廢棄物,可作為油墨、塑料、塗料的原料使用,也可以做乾電池導電劑及催化劑導體及超硬質合金材料云云,顯與上情有間,難認可採。

3、再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為興建供應國內太陽能光電產業上游原料之高純度6N(99.9999%)多晶矽機房等乙節,有上訴人營運計畫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而系爭碳黑堆置於系爭廠房內造成粉末飛揚、空氣污染,有證人即孫文郁建築師事務所派駐廠區監工林正修於原審結稱:因現場要蓋純水機設備機房的位置,圍牆旁邊靠近圍籬地方有用太空包包住的一堆黑色粉末,粉末會揚塵,故上訴人透過孫文郁建築師給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名均之電話,徐名均答應會來清理,事實上也有來清理2次,第1次是剷土車來運,因為剷土車會造成塵土飛揚,環保局派人來關切,清了1天以後就沒有繼續,被上訴人乃稱先用帆布把系爭碳黑覆蓋,並派人到現場改用儀器吸取方式施作,但效果不好,現在系爭碳黑還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6頁);亦與證人即為上訴人施作廠區之營建公司總經理周榮熙到庭證述:施工時,系爭碳黑黑色粉末會飛揚,堆置的位置有工程要施作純水機房,遂請業主(指上訴人)將系爭碳黑清除,嗣被上訴人來清過2次,第1次是先來用黑色網子覆蓋起來,第2次來是準備鏟子處理,但因為揚塵,就沒有繼續,後來是用塔狀的機器來抽取,抽了1天機器壞掉,被上訴人就沒有再繼續清理,且系爭碳黑要找專業廠商處理,伊所屬公司無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7頁至78頁)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負擔清除系爭碳黑之義務係為使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得以順利完成興建機房等,俾供生產高純度6N(99.9999%)多晶矽使用。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8項亦約定,被上訴人完成清空系爭房地並點交給上訴人之前,應完成整個廠區之清潔工作及廢棄物清除。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清理系爭碳黑之義務,即屬系爭買賣契約附隨義務之違反。

4、被上訴人於完成清空系爭房地並點交上訴人之前,雖應完成整個廠區之清潔工作及廢棄物清除,且系爭碳黑亦確屬廢棄物等情,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將系爭碳黑置放於廠房內,係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秀敏同意,有黃秀敏於原審自承:簽約當時即已注意到廠房內有碳黑,但當時不知道是什麼,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承諾廠房移交時會清除,正常的狀況本來是應該由被上訴人清除後點交,但被上訴人因財務出現困難,要求給他方便,暫時堆置於廠內,待被上訴人尋覓買主出售,因上訴人預計101年4月左右要進場開工,故同意在進場前給他方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可稽,則依黃秀敏所述,被上訴人堆放系爭碳黑於廠內,確已徵得黃秀敏之同意無誤,堪認被上訴人清除廢棄物系爭碳黑之義務履行期限已由點交廠房時延後成為未定期限。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曾約定至遲應於101年4月30日前將系爭碳黑清除完畢云云,然查,依上訴人分別於101年8月14日、102年2月22日寄發「有關貴公司留置於本公司宜蘭廠區內之袋裝煤灰乙批,敬請於文到七日內完成清空及廠區清潔,逾期本公司將自行代為處理,請查照」(見原審司促字第5770號卷第12頁)、「有關貴公司堆置於本公司宜蘭廠區內之袋裝煤灰乙批,至今仍未妥善處理乙事,後續本公司將委由律師依法辦理求償,請查照。」等律師函(見同上卷第13頁)所載,上訴人通知催告被上訴人進場清除系爭碳黑時,亦未表明被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清除系爭碳黑,且上訴人前開律師函所載字樣為逾期上訴人將自行代為處理,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1年4月30日前將系爭碳黑清除完畢為可採。而被上訴人收受前開律師函之催告後,並未依函內所載期限履約,遲至原審審理中,始由上訴人支出費用委託境庭公司清理,並支出1,251萬2,273元(見原審卷二第82-86頁),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6個月瑕疵擔保期間,洵不足採,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支出為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屬有據。

㈡、關於2,300萬4,000元之逾期違約租金部分: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同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點交系爭房地前,負有清除廢棄物之義務應將系爭碳黑清除卻未為之,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規定賠償違約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承前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其他約定事項,雖將第1至第6款併列,然依此6款語意可知,特別約定事項係被上訴人之點交義務與免責事項之明載,且被上訴人之點交義務與期程如第10條第2款至第4款所示,分別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第1次付款之日起36日內,清空點交西側工廠予上訴人使用(第10條第1項)、被上訴人應於101年4月30日前清空交付上訴人使用(第10條第3項)、增建油槽及雜項工作物,被上訴人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完成搬遷他處(不含地下基座及溢流槽)(第10條第4項)、如被上訴人尚有留置之機具設備,上訴人不負保管責任(第10條第5項)。又雖第10條第6項載明若被上訴人違反「前項」約定應清空點交上訴人時,應給付買方逾期違約租金,其租金計算為:每逾1日應給付租金60萬元,堪認被上訴人若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清空義務時,應給付上訴人者為逾期違約租金,則同條第6項所指之「前項」應包含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至4款之點交義務。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之逾期違約租金約定亦應包含同條第8項之清理廢棄物責任云云,然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乃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系爭買賣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清空點交廠房土地及相關機具設備,另完成廠區之清潔工作及廢棄物之清除則屬系爭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在契約條款之排列體例上,已難認兩造約定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之逾期違約租金之合意有包括前開附隨義務。且上訴人締約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黃秀敏既已自承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碳黑堆置於廠內,益徵清除系爭碳黑之義務非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所稱逾期違約租金之適用範疇。況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有約定至遲應於101年4月30日前清除系爭碳黑之約定乙節,已如前述,依上訴人101年8月14日太陽字第1010801號函所載:「有關貴公司留置於本公司宜蘭廠區內之袋裝煤灰乙批,敬請於文到七日內完成清空及廠區清潔,逾期本公司將自行代為處理,請查照」(見原審司促字第5770號卷第12頁)等文字,顯然上訴人僅於前函催告被上訴人清除系爭碳黑,逾期將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除,非謂被上訴人如未於期限內清除即應負擔逾期違約租金之損害,是由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亦不能認上訴人曾表明兩造間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01年4月30日前清除系爭碳黑等節,而被上訴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因清除系爭碳黑支出之費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6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00萬4,000元,洵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以系爭餘款主張抵銷部分: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簽約及用印款計3,700萬元作為第1次付款;第2次付款為被上訴人取得完稅證明5日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完稅款計300萬元,並以貸款金額作為尾款之給付;第3次付款,上訴人以取得銀行貸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並於銀行核貸,及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後7日內,撥款代為清償被上訴人原在合作金庫羅東分行之借款作為支付尾款8,800萬元(見原審司促字第5770號卷第8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1億2,800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所載買賣總價款數額相符,且徐名均於原審時亦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為1億2,800萬元,並非9,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核與證人陳垂情於原審陳稱:兩造於100年10月2日簽約時並未就第1條買賣價金議定為1億2,800萬元表示不同意見,當時沒有提到實際上買賣價金為9,3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再參以上訴人於簽約時即以系爭支票及現金200萬元,作為上訴人支付第1期同額買賣價金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原審卷二第2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32頁),且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100年12月20日、100年12月23日之費用結報單、統一發票上,皆載明其所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累計支出金額、發票金額為1億2,800萬元,其中第2次原訂應付300萬元中已先為給付99萬1,997元,故第2次付款金額為200萬8,003元(見原審卷二第36頁),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付款期限及金額相符,又系爭房地經上訴人申請貸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100年10月18日調查評估其總值為1億2,795萬7,912元,有該行104年11月12日合金羅放字第1040003741號函附不動產調查表1份足憑(見原審卷二第51頁、第58頁),顯見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價金1億2,800萬元相近,足認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應為1億2,800萬元,應為可採。再者,依上訴人上開書證記載,上訴人業已將1億2,800元買賣價金給付完畢,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收受系爭支票後旋於當日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堪認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應負擔之價金給付義務均已完成,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徐名均於原審結證稱,黃秀敏遊說徐名鈞將系爭支票返還作為投資上訴人公司之增資股云云(見原審卷二160頁反面),然此反徵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支付第1期款之義務確已完成,被上訴人因其他考量而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尚與本件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無涉,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擔之價金給付義務均已完成,已無餘款可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被上訴人抵銷之抗辯,同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清除系爭碳黑而未果,自應認被上訴人於受催告時起負擔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除系爭碳黑之損害1,251萬2,273元,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1萬2,273元,及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廢棄改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51萬2,273元既屬有據,其另主張選擇合併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等請求權基礎,本院無需審酌認定,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