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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林碧華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被 上訴人 陳鼎立

陳鼎俊陳鼎傑陳林彩茶(即陳鼎修之繼承人)陳偉武(即陳鼎修之繼承人)陳怡蓉(即陳鼎修之繼承人)陳心婕(即陳鼎修之繼承人)陳希瑀(即陳鼎修之繼承人)陳昱霖(原名:陳姵君,即陳鼎儒之繼承人)陳乙溱(原名:陳姵樺,即陳鼎儒之繼承人)陳寶琪(即陳鼎儒之繼承人)陳鼎位陳鼎任陳阿昭陳芳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國傳於民國76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台欉、陳台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每公頃土地新臺幣(下同)235 萬元之價格,買受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等23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含地上物)。陳台欉、陳台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僅將其中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土地因有三七五租約存在,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128 所示土地因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陳國傳之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已於103年5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將陳國傳就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8 所示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29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上訴人。又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已於98年6月23日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原判決附表編號4-128 所示土地已於98 年8月19日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不能移轉登記之限制業經解除。而陳台欉已於86年4月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陳鼎立繼承,陳台地已於91 年9月1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陳鼎俊、陳鼎傑、陳林彩茶(原判決誤載為林陳彩茶,原審卷一第187 頁)、陳偉武、陳怡蓉、陳心婕、陳希瑀(原繼承人陳鼎修於101 年12月23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陳林彩茶等5 人繼承)、陳昱霖(原名:陳姵君)、陳乙溱(原名:陳姵樺)、陳寶琪(原繼承人陳鼎儒於91年3月19日死亡,由陳昱霖等3人代位繼承)、陳鼎位、陳鼎任、陳阿昭、陳芳玲(下合稱陳鼎俊等14人)繼承,惟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鼎立將陳台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8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鼎俊等14人將陳台地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8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被上訴人拒不將原判決附表1-128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顯已違約,而陳國傳已給付買賣價金2,079,280 元予陳台欉、陳台地,扣除已過戶土地之買賣價金941,969 元,陳台欉、陳台地各逾收568,655元,上訴人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陳鼎立給付違約金568,655 元,被上訴人陳鼎俊等14人連帶給付違約金568,655 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陳鼎立應將陳台欉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

8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鼎俊等14人應將陳台地所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8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陳鼎立應給付上訴人568,655 元;被上訴人陳鼎俊等14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65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聲明第三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陳國傳於76年9 月2 日與陳台欉、陳台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有自耕能力,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應屬無效。而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其取得原判決附表編號1-128 所示土地並非以自耕為目的,其先由陳國傳為登記名義人,向陳台欉、陳台地買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8 所示土地,再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以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系爭買賣契約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其與陳國傳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請求,嗣復主張依陳國傳繼承人與其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為請求,該權利轉讓契約書顯係臨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況陳國傳既已將權利讓與上訴人,陳國傳之繼承人自無任何契約上之權利可資讓與,該權利轉讓契約書亦不生效力。再關於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非屬法律明文規定禁止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形,仍可依內政部80年5 月30日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發布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由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自行辦理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報縣市政府核定後,即可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此非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移轉之法律上障礙,僅為基於陳國傳個人自身所生之事實上障礙,系爭買賣契約之時效期間仍應自系爭契約簽訂之時即76年9月2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03年6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4-128所示土地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係屬法律上障礙,依民法第139 條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自該障礙排除時起,1 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原判決附表編號4-128所示土地於98年8月19日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其障礙業經排除,上訴人於103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1個月時效不完成期間,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另陳國傳與陳台欉、陳台地已於77年7月22日簽訂協議書排除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三七五租約應由賣方即陳台欉、陳台地負責理清之約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時效期間仍應自76 年9月2日起算,上訴人遲至103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此部分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陳國傳買受之土地不得移轉登記予陳國傳以外之任何第三人,上訴人為陳國傳以外之第三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原判決附表編號1-128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第三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國傳於76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台欉、陳台地

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公頃土地235 萬元之價格,買受其等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等23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含地上物)(原審卷一第11-18頁)。

㈡陳台欉、陳台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已將部分土地移轉登

記予陳國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8 所示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卷一第38-164頁)。

㈢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土地原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於98年6月23日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

㈣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128 所示土地原有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

分交換之註記,於98年8 月19日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

㈤陳國傳於85年10 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

爭買賣契約如原判決附表1-128 所示土地及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29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9頁-第21頁反面)。

㈥陳國傳於93年4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

、陳周富、陳姿蓉於103年5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將系爭買賣契約如原判決附表1-128 所示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29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上訴人(原審卷二第23-32頁)。

㈦陳台欉於86年4月4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陳鼎立繼

承,陳台地於91 年9月11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陳鼎俊俊等14 人繼承,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8所示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審卷一第22-37頁、第38-164頁、第184-196頁)。

四、上訴人主張陳國傳之繼承人已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8 所示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上訴人,而陳台欉、陳台地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其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28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自始給付不能或為脫法行為而無效?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亦為89年1月26 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所明定。系爭買賣契約於76年9 月2日簽訂,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8所示土地之地目為田、旱,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1-18 頁、第38-164頁),依上開規定,須陳國傳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為有自耕能力之人,或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陳國傳指定登記予特定或任一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始為有效。而陳國傳於67 年10月3日前即已依當時有效之戶籍法登記其職業為自耕農,其向陳台欉、陳台地買受之232筆土地,其中103筆土地已移轉登記予陳國傳,已移轉登記之土地不乏地目為田、旱者,承辦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游象政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

25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時亦證稱:「陳國傳當時有自耕能力,習慣上我會替當事人聲請自耕能力證明,當時應該是有通過才可以辦理登記,且要符合當時的條件才可以核發自耕能力證明,陳國傳可以核發下來,所以當時的自耕能力沒有問題」等語,有戶籍謄本、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3-21 頁,本院卷94頁),足徵陳國傳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應有自耕能力,否則除本件外其餘103 筆土地應無從移轉登記予陳國傳,系爭系爭買賣契約應無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難謂可採。

⒉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係以上訴人並非以自耕為目的,其先由陳國傳為登記名義人,再以債權讓與之方式,使上訴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8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目的在於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為其論據。惟查:陳國傳於76年9月2日與陳台欉、陳台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受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等232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含地上物),上訴人則於85 年10月1日與陳國傳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陳國傳將系爭買賣契約其中如原判決附表1-128 所示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29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上訴人,並於94年10月間輾轉取得陳國傳買受之其餘土地,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18頁、第19頁-第2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74-77頁)。以陳國傳於76 年9月2日買受上開232筆土地,迄至85年10月1日始將其中129 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上訴人,其間歷時長達9 年,其讓與買受權利者復僅其中129 筆土地,並非全部土地,上訴人輾轉取得其餘土地之時點又為94年10月間,其間亦歷時長達18年等節觀之,難認上訴人或陳國傳自始即有先以陳國傳為登記名義人,再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取得上開232 筆土地所有權,以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故意。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陳國傳或上訴人以迂迴方法達其規避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已否受讓陳國傳就系爭買賣契約如原判決附表1 -128

所示土地之買受權利?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陳國傳於93年4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於103年5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將系爭買賣契約如原判決附表1-128 所示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29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權利轉讓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3-32 頁)。上訴人既已於本件訴訟中提出該權利轉讓契約書,依上開規定,自已生權利讓與之效力,上訴人已受讓陳國傳就系爭買賣契約如原判決附表1-128 所示土地之買受權利,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陳國傳已於85年10 月1日將其就系爭買賣契

約如原判決附表1-128 所示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上訴人,其繼承人自無任何契約上之權利可資讓與。且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其與陳國傳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請求,嗣復主張依陳國傳繼承人與其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為請求,該權利轉讓契約書顯係臨訟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惟查:

⑴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

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陳國傳於85年10 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買賣契約如原判決附表1-128 所示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29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上訴人,固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9頁-第21頁反面)。惟該土地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於簽立本契約書同時給付乙方(即陳國傳)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壹元整,作為甲方受讓買受權利之代價;乙方依原約(即系爭買賣契約)對出賣人(即陳台欉、陳台地)所負之義務如有尚未履行者,於原約應履行時亦由甲方概括承受負擔」(原審卷一第19頁正、反面),足證陳國傳係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上訴人承受,是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之性質應為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而上訴人於103年4月

2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承認其與陳國傳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承擔,並於本件訴訟中再次提出上開存證信函,惟被上訴人迄未表示承認與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73頁-第177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茲陳國傳於93年4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陳周麗玉、陳振雄、陳周富、陳姿蓉已於103年5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撤銷陳國傳與上訴人間上開契約承擔部分,有上開權利轉讓契約第3條約定可憑(原審卷二第24 頁),則陳國傳之繼承人自得再將系爭買賣契約如原判決附表1-128 所之買受權利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抗辯陳國傳之繼承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已無權利可資讓與,尚非可採。

⑵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係上訴人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僅陳稱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其與陳國傳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請求,嗣復主張依陳國傳繼承人與其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為請求等語,就上訴人與陳國傳之繼承人關於系爭權利轉讓契約之簽訂有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其上開抗辯自難憑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8 所示土地之

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又請求權應於無法律上之障礙時始可行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存

在,原判決附表編號4-128 所示土地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其請求權應待98年6 月23日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98年8 月19日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始得行使等語,惟查:

⑴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部分:

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原有三七五租約存在,於98年6

月23 日始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賣方保證本出賣不動產產權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訂立三七五租約應由賣方負責限于交付第二次地價款以前清理完畢不得拖延」(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已刪除後段「第二次地價款即地價款總額之六成(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之文字,並將上開文字變更為「尾款」,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提出之證件書類等交與買方指定之游代書,並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交付尾款」(原審卷一第11頁),探求其真意,陳台欉、陳台地應於收受尾款前將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清理完畢。陳台欉、陳台地已於76年9 月21日收受尾款,既有其二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收之紀錄可憑(原審卷一第12頁反面),則陳國傳於76年9 月21日即得請求陳台欉、陳台地完成原判決附表編號1-3 所示土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權利之行使本無法律上之障礙。況陳國傳與陳台欉、陳台地於77 年7月22日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

「原約(即系爭買賣契約)第四條內有關三七五租約之約定修改為本約土地內乙方(即陳台欉、陳台地)若與他人訂立三七五租約,甲方(即陳國傳)同意自行處理,費用自負,與乙方無涉,但辦理解約手續需用各項證件及用印時,乙方應無條件即時提供配合」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7頁),足見陳國傳已免除陳台欉、陳台地清理三七五租約之義務,則陳國傳於77 年7月22日上開協議書簽訂後,即得請求陳台欉、陳台地提供各項證件及配合用印自行辦理三七五租約解約手續,並請求陳台欉、陳台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其權利之行使亦無法律上之障礙。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77年7月22日即得行使,並未因其上有三七五租約存在致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得行使,其遲至103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待98 年6月23日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後始得行使,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核不足採。

⑵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128所示土地部分:

①原判決附表編號4-128 所示土地原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

換手續,於98年8 月19日始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務,因未符合一定要件,致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所常有,如未能提出一定文件、欠稅未繳清、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上開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非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僅涉及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之問題,自非法律上之障礙。又所謂「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土地,係因42年政府頒行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其屬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由於出租共有人對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自應全部歸自耕之共有人所有,惟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耕共有人所有,以致地籍之記載,仍維持徵收放領前之共有權利持分(應有部分)狀態,而使自耕共有人之權益受損。65年登記機關轉新人工登記簿時,為易於辨識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未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土地,乃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註記,有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9日蘆地價字第0990004759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111 頁)。而關於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應依80年5 月30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932407號函發布之「共有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及91年6 月10日公布之「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辦理之程序為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通知、登記(本院卷第162頁、第164頁)。是「未辦自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之土地,其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辦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係因何人就共有土地有權利、權利範圍為何尚未確定,倘共有人全體對其權利範圍無爭議,即得辦理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倘無法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得依申請、審查及調查、協議、公告及通知、登記等程序辦理,待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手續即釐清確定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後,即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猶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於完成登記前不得處分之情形相同,並非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難認係屬法律上之障礙。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128 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因未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致有法律上之障礙而不得行使,而系爭買賣契約於76 年9月2日簽訂,其第5條約定:「買賣雙方應限于自訂約日起半個內備齊各應提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關文件,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則陳國傳於76 年9月17日即得請求陳台欉、陳台地或代位陳台欉、陳台地申辦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權利之行使並無法律上之障礙,其遲至103年6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待98 年8月19日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始得行使,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無可採。

②又原判決附表編號4-128所示土地於時效消滅後之95年5月23

日,始依「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公告通知,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4 年6月2日蘆地登字第1040006822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88頁正、反面),其時效期間既已屆滿,縱於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期間,有妨礙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由發生,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3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⑶上訴人固援引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88號裁定(原審卷二第33-54 頁),主張上開事件已認定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

8 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待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始得行使等語。惟查:上開事件係以該事件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賣方保證本出賣不動產產權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他項權利或訂立三七五租約應由賣方負責限于交付第二次地價款以前清理完畢不得拖延」(原審卷一第11 頁反面),而該事件買賣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應提出之證件書類等交與買方指定之游代書,並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交付第二次地價款即地價款總額之六成(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認定買賣雙方有以賣方清理三七五租約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故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待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始得行使(原審卷二第35頁正、反面)。惟於本件之情形,陳國傳與陳台欉、陳台地已於77 年7月22日另行簽訂協議書免除陳台欉、陳台地清理三七五租約之義務(原審卷二第67頁),系爭買賣契約應無以陳台欉、陳台地清理三七五租約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約定,其情節與上開事件顯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又上開事件係以該事件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第二次土地價款約定:「...(如證件分批交付時,該期款依交付之面積比例分批計付)」及第2 條第3 項關於尾款約定:「.

..(以分批登記完畢之土地面積比例計付尾款)」,認定

買賣雙方就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土地約定以分批移轉登記及分批給付價金之方式為之,故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待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始得行使(原審卷二第35頁反面-第36 頁反面)。惟上開關於第二次土地價款、尾款之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均經刪除,陳國傳係與陳台欉、陳台地約定「有關書類蓋章完畢時即交付尾款」,並已於76年9 月21日給付尾款完畢(原審卷一第11頁、第12頁反面),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分批移轉登記及分批給付價金之約定,則上開事件關於買賣雙方就未辦理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之土地約定以分批移轉登記及分批給付價金之方式為之之認定,亦不得比附援引。上訴人執以主張其移轉登記請求權應待完成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手續始得行使,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難憑採。

㈣上訴人得否依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128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28 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128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固約定:「賣方如不履約者應即將已受取之價款全部交還買方外,同時應再賠同額給買方收入藉償損失」(原審卷一第11頁反面)。惟上訴人與陳國傳之繼承人所簽訂之權利轉讓契約書,僅約定陳國傳之繼承人願將系爭買賣契約如原判決附表1-128 所示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 ○00地號等129 筆土地之買受權利讓與上訴人,其讓與之標的並未包括違約金債權,上訴人僅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向陳台欉、陳台地(含其繼承人)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觀諸上開權利轉讓契約即明(原審卷二第24頁正、反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違約,主張其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68,655 元,被上訴人陳鼎俊等14人連帶給付違約金568,655 元,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鼎立應將陳台欉所有如原判附表編號1-128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陳鼎俊等14人應將陳台地所有如原判附表編號1-128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鼎立並應給付上訴人568,655元;被上訴人陳鼎俊等14人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8,655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楊博欽法 官 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