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78號上 訴 人 楊美玲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上 訴 人 蔡宜修訴訟代理人 廖婉君律師反 訴追加被 告 何萬福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楊美玲、蔡宜修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楊美玲並就本訴部分減縮起訴聲明及追加備位之訴,蔡宜修則就反訴部分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7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楊美玲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蔡宜修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4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查:
㈠上訴人楊美玲(下逕稱姓名)於原審起訴聲明:⒈確認對造
上訴人蔡宜修(下逕稱姓名)就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逕稱地號)於民國(下同)82年4 月20日設定之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⒉蔡宜修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⒊蔡宜修應將587 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3.97平方公尺)、B(15.33平方公尺)、C(33.0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楊美玲;⒋蔡宜修應給付楊美玲221 萬1,176 元及自104 年8 月24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上開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美玲3 萬6,853 元(見原審卷㈠第6、136頁、第244至245 頁及原審卷㈡第36頁)。楊美玲上訴後,就上開起訴聲明⒈部分,於本院追加第一、二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零,蔡宜修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結算系爭押權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將系爭抵押權登記變更為該實際發生債權額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並將上開起訴聲明⒋之金額減縮為115 萬9,506 元(見本院卷㈠第106至108頁、第124至126頁,見本院卷㈢第161至164頁)。經核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涉及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依上開說明,楊美玲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另楊美玲於本院減縮請求金額部分,則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㈡又蔡宜修原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113 條、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美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反訴被告張文彰(下逕稱姓名)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8 月3 日設定之800 萬元第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塗銷,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楊美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楊美玲與張文彰就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所為設定登記抵押權物權行為及借款債權行為應予撤銷,張文彰應將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第二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214 條規定,請求楊美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楊美玲應給付伊20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張文彰於106 年12月26日已塗銷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楊美玲亦於107 年1 月8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萬福,而無訴請塗銷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之必要,且楊美玲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蔡宜修因而撤回對張文彰之請求,追加何萬福為反訴被告,變更伊反訴請求為:⒈先位請求:⑴確認楊美玲與反訴追加被告何萬福(下逕稱姓名)就系爭土地於106 年12月27日所為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107 年1 月8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⑵何萬福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於楊美玲名義後,楊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⒉備位請求:⑴楊美玲與何萬福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何萬福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於楊美玲名義後,楊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楊美玲依民法第18
4 條第2 項、第767 條規定,於103 年10月15日起訴請求蔡宜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其後楊美玲於107 年1 月8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何萬福等情,有起訴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6 至10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㈢第37頁),惟依前開說明,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楊美玲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而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楊美玲主張:㈠系爭土地為農地,原為伊之母親李素珍所有,於82年4 月20
日,不明原因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82年4 月15日起至88年4月14日止之系爭抵押權予蔡宜修,縱認李素珍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曾明中,曾明中再出售予蔡宜修,因曾明中、蔡宜修均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自不得承受農地,則其等間所為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各該契約均屬無效,則蔡宜修、李素珍間自無任何債之關係可供擔保。李素珍於102 年7 月26日死亡,伊於103 年5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系爭抵押權登記顯已失所附麗並妨害伊所有權之完整,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蔡宜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81 條之13規定,請求結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零;再退步言,若非為零,則第二備位請求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為該實際債權額之普通抵押權。另蔡宜修於587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土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蔡宜修給付自10
4 年5 月27日起至107 年1 月8 日止(共2 年又227 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115 萬9,506 元予伊等語(楊美玲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減縮起訴聲明如上,非本件審理範圍)。
㈡對於蔡宜修所提反訴則以:否認李素珍生前曾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曾明中,曾明中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蔡宜修,縱其等所簽買賣契約、82年4 月20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真,因曾明中、蔡宜修均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自不得承受農地,則其等間所為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各該契約均屬無效,蔡宜修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遑論借名登記於李素珍名下,蔡宜修與李素珍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且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82年4 月15日起至88年4 月14日止)內,李素珍從未有受請求而拒絕返還情事,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從未發生,是縱蔡宜修得請求伊返還借名登記物,亦非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另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登記予何萬福,蔡宜修所提反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蔡宜修則以:㈠李素珍前已於78年6 月21日將系爭土地以400 萬元出售予曾
明中,已合意並訂明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李素珍名下,待法令變更時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買賣雙方當事人於訂約時已約定預期待法令變更時再由出賣人履行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買受人之給付,其契約仍為有效,並由李素珍於79年
7 月27日設定登記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甲抵押權)予曾明中以為擔保。嗣曾明中於82年4 月13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因伊亦無自耕能力,伊與曾明中、李素珍於82年
4 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李素珍名下,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及權利人名義皆由伊決定,李素珍願意無條件配合,絕無異議,並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予伊以為擔保,且同意即日起系爭土地由伊使用。嗣李素珍於102 年7 月26日死亡,伊與李素珍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隨之消滅,楊美玲為李素珍之繼承人且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承李素珍依上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對伊所負義務,且此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自李素珍死亡之日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且實際發生之擔保額即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交換價值,並無結算實益,伊基於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楊美玲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為零,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或結算實際發生債權額並變更為普通抵押權登記,暨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蔡宜修並對楊美玲、何萬福提起反訴及為如上所述變更,主
張: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李素珍名下,李素珍於102 年7 月26日死亡,伊與李素珍間借名登記契約當然消滅,楊美玲為李素珍之繼承人且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承李素珍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對伊所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系爭土地非李素珍之遺產,自非楊美玲所能繼承,楊美玲明知上情,其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生損害予伊,縱認楊美玲繼承李素珍對伊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亦已於106 年11月23日以上訴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依借名契約消滅或終止時之返還請求權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
2 項或侵權行為法則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楊美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詎楊美玲、何萬福竟於系爭土地已為起訴之註記情況下,於107 年1 月8 日以106 年12月27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何萬福,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應無效,且其等上開所為亦係共同侵害伊對楊美玲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債權,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或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廢止或撤銷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交易行為,則其等上開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何萬福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爰變更反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3 條、第179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楊美玲與何萬福間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代位楊美玲訴請何萬福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楊美玲名義後,楊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變更反訴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第4 項、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楊美玲與何萬福間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何萬福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楊美玲名義後,楊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三、何萬福則以:楊美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伊,屬有權處分,且伊與楊美玲間所為買賣、系爭移轉登記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蔡宜修既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與楊美玲間所為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並未侵害蔡宜修之權利,且蔡宜修所主張對楊美玲之債權,係以給付特定物即系爭土地為標的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第3 項規定,不得請求撤銷、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楊美玲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蔡宜修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㈡蔡宜修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蔡宜修應將587 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楊美玲。㈣蔡宜修應給付楊美玲221 萬1,176 元,及自10
4 年8 月24日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上開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楊美玲3 萬6,853 元。㈤就上開㈢、㈣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蔡宜修於原審答辯聲明:㈠楊美玲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蔡宜修並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㈠楊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宜修。㈡⒈先位聲明:張文彰應將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⒉第一備位聲明:⑴楊美玲及張文彰間所為設定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物權行為及借款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張文彰應將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第二備位聲明:楊美玲應給付蔡宜修200萬元,及自10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就上開第二位備位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楊美玲於原審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㈠蔡宜修之反訴駁回。㈡上開第二備位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張文彰於原審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原審判決楊美玲之本訴及蔡宜修之反訴均駁回,楊美玲、蔡宜修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楊美玲就本訴部分並為如上所述起訴聲明減縮及訴之追加,蔡宜修就反訴部分並為如上所述訴之變更、追加,楊美玲於本院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楊美玲下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①先位聲明:⑴確認蔡宜修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⑵蔡宜修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②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蔡宜修就系爭抵押權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零,蔡宜修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③第二備位聲明:結算蔡宜修就系爭抵押權之實際發生債權額,蔡宜修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變更為上開結算實際發生債權額之普通抵押權登記。④蔡宜修應將587 地號土地上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楊美玲。⑤蔡宜修應給付楊美玲115 萬9,506 元。⒊就上開⒉之④、⑤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答辯聲明:蔡宜修變更、追加之反訴均駁回。蔡宜修於本院聲明:㈠本訴部分答辯聲明:⒈楊美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反訴部分變更後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①確認楊美玲與何萬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何萬福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於楊美玲名義後,楊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宜修;⒉備位聲明:①楊美玲與何萬福間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何萬福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於楊美玲名義後,楊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宜修。何萬福於本院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蔡宜修追加之反訴駁回。
五、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楊美玲之母李素珍生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56年7 月13日登記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均為農地,李素珍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79年士林字第00000號收件,於79年7 月24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79年7 月25日起至84年7 月24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即甲抵押權)予曾明中,曾明中於82年4 月20日塗銷甲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李素珍將系爭土地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82年士林字第8496號收件,於82年4 月20日設定登記存續期間為82年4 月15日起至88年4 月14日止,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800 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予蔡宜修,李素珍於102 年7 月26日死亡,楊美玲於10
3 年5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現由蔡宜修占有使用,587 地號土地上有蔡宜修所搭建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 所示系爭地上物,曾明中就系爭土地從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蔡宜修於82年間並非屬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所定之具自耕能力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第14至23頁),並經原審法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6頁、第241 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六、本訴部分:楊美玲否認李素珍生前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曾明中,及曾明中再將之出售予蔡宜修,縱其等所簽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為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蔡宜修及其前手曾明中均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自不得承受農地,其等所簽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均屬無效,則自無任何債之關係可供擔保,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顯失所附麗,並妨害其所有權之完整,先位請求蔡宜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則第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81 條之13規定,請求結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零,若非為零,則第二備位請求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並將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為該實際債權額之普通抵押權,另蔡宜修於587 地號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土地,其除得請求蔡宜修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其外,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蔡宜修不當得利等語,蔡宜修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楊美玲否認李素珍有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曾明中,曾明中再將
之出售予蔡宜修等事實,並否認蔡宜修所提78年6 月21日李素珍與曾明中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 買賣契約)、82年4 月13日曾明中與蔡宜修所簽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及上開3 人於82年4 月20日所簽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蔡宜修辯稱李素珍於78年6月21日與曾明中簽立A 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曾明中,並簽立不動產抵押設定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97至100 頁),為曾明中設定8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即甲抵押權),以擔保曾明中對李素珍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嗣曾明中於82年4 月13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伊,並塗銷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李素珍於82年4 月20日與伊及曾明中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予以承認,並於同日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已據其提出A 買賣契約、不動產抵押設定協議書、B 買賣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同意書、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0至90頁、第97至102 頁),並據證人黃素卿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A 買賣契約是伊代書事務所做的,簽約後曾明中有委託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但因為曾明中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被駁回無法辦理,當初伊跟李素珍說如果無法過戶,就辦理抵押權設定,不然這樣曾明中沒有保障,當初李素珍因缺錢將土地賣給曾明中,曾明中已付清買賣價金,伊有見證簽約及第2 次的付款,A 買賣契約第
2 條第3 至5 款手寫之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均是伊所寫,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係曾明中、李素珍共同委託伊辦理,伊有李素珍不動產抵押設定協議書上其兒女之簽名是否為他們自己所簽,李素珍說是,嗣曾明中出售系爭土地予蔡宜修,當時土地仍登記在李素珍名下,就這部分土地買賣,李素珍也有在場,她對曾明中要賣誰沒有意見,她願意配合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且已在空白書表上蓋章,並提供印鑑證明,及將所有權狀都交給伊,只是在等蔡宜修找到可以辦理過戶的人,隨時都可以過戶,因此蔡宜修、曾明中與李素珍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9頁),又楊美玲就上開A 買賣契約、不動產抵押設定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上之李素珍簽名、印文之真正,並未加以爭執,參以楊美玲並為79年7 月24日李素珍與曾明中所簽不動產抵押設定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㈠第101 頁),依上開說明,除楊美玲提出適切之反證外,上開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而楊美玲並未提出適切反證推翻其效力,楊美玲否認其母李素珍生前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曾明中,曾明中再將之出售予蔡宜修並簽立系爭同意書等事實,即無足採。
㈡次按89年1 月26日刪除前(即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
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依此規定,於上開土地法第30條刪除前約定出售私有農地予無自耕能力之買受人者,出賣人即因第30條第1 項規定,致不能履行其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故該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契約為無效,是此部分首應審究之爭點,在於李素珍於78年6 月21日與曾明中就系爭土地所簽A 買賣契約,及曾明中於82年4 月13日與蔡宜修就系爭土地所簽B買賣契約,暨曾明中、蔡宜修、李素珍於82年4 月20日所簽系爭同意書,是否均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及系爭抵押權是否因買賣契約無效而無可供擔保之債存在而應予塗銷。
查: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
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判決參照)。再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之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
⒉李素珍於78年6 月21日與曾明中就系爭土地所簽A 買賣契約部分:
查楊美玲之母李素珍生前與曾明中於78年6 月21日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簽A 買賣契約第5 條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有關權利人名義,得由甲方(按指曾明中)自定,乙方(按指李素珍)絕無異議。」(見原審卷㈠第71頁),嗣曾明中委由黃素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曾明中不具自耕能力,無法辦理過戶,因此李素珍設定甲抵押權予曾明中作為保障,李素珍以其兒女為連帶保證人,與曾明中簽立不動產抵押設定協議書等情,亦據證人黃素卿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參以上開不動產抵押設定協議書第4 條約定:「如土地法規有所變更時,乙方(按指李素珍)及連帶保證人應無條件協助甲方(按指曾明中)辦理取得完整土地所有權。又甲方辦理土地產權移轉時,有關產權權利人名義,甲方得自行指定,乙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8頁),堪認曾明中、李素珍於訂立A 買賣契約時,已知可能有出賣人李素珍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明中之情形,及於簽立不動產抵押設定協議書時,已確定出賣人李素珍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曾明中之情形,而分別明定買受人曾明中得指定登記名義人,探求兩造真意,應有約定曾明中得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意,依上開說明,李素珍與曾明中於78年6 月21日就系爭土地所簽A 買賣契約及79年7 月24日所簽不動產抵押設定協議書,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謂為無效,是楊美玲主張A 買賣契約為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⒊曾明中於82年4 月13日與蔡宜修就系爭土地所簽B 買賣契
約及曾明中、蔡宜修、李素珍於82年4 月20日所簽系爭同意書部分:
查曾明中與蔡宜修於82年4 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簽B 買賣契約第5 條前段約定:「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有關權利人名義,由甲方(按指蔡宜修)自行指定,乙方(按指曾明中)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6頁),係因其等於訂立B 買賣契約時,已知出賣人曾明中有不能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蔡宜修之情形,而明定買受人蔡宜修得自行任意指定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此據蔡宜修陳明在卷,並據證人黃素卿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7頁),參以李素珍、曾明中與蔡宜修於82年4 月20日並簽立內容為:「李素珍名○○○區○○段○○段五八七及五九一地號兩筆土地(以下簡稱該筆土地),因借貸關係債權移轉,李素珍同意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新台幣四百萬元整賣斷予曾明中。
經辦理所有權轉移手續無法完成,李素珍同意於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設定予曾明中新台幣捌佰萬元做為保證。
曾明中得知蔡宜修從事園藝工作,需要使用土地,再將該筆土地賣斷予蔡宜修。李素珍同意該筆土地所有權已歸蔡宜修所有,並同意蔡宜修即日起開始使用該筆土地,並同意即日起以實際所有權人蔡宜修信託登記於受信託人李素珍之方式暫時登記於李素珍名下。將來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時間及權利人名義皆由蔡宜修決定,李素珍願意無條件配合絕無異議。為保證蔡宜修權益,李素珍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宜修新台幣捌佰萬元做為保障。恐口說無憑書此為據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憑。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等語之同意書(見原審卷㈠第54頁),足認曾明中、蔡宜修、李素珍於訂立系爭同意書當時,其等均明知蔡宜修於82年4 月13日向曾明中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從事園藝工作,亦明知曾明中、蔡宜修不具備自耕能力,其等為避免A、B買賣契約違法而無效,故A、B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抵押設定協議書分別約定可由曾明中、蔡宜修指定任何其他得以辦理移轉過戶之任何私人為承受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當時能完成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者須具有自耕能力,此為當時法律所規定,且為週知之事實,雖曾明中與蔡宜修之B 買賣契約書第5 條後段約定:「…。惟甲方(按指蔡宜修)須於民國88年4 月30日以前提出產權移轉。乙方須(按指曾明中)須於民國88年4 月30日以前,齊備土地過戶書件、戶口謄本、印鑑證明、印鑑,交予甲方辦理產權移轉」等語,然曾明中、蔡宜修與李素珍等三方當事人於82年4 月20日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已約定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及權利人名義皆由蔡宜修決定,李素珍願意無條件配合絕無異議,曾明中、蔡宜修顯有合意將其等於B買賣契約所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88年4 月30日以前,以系爭同意書變更約定為無確定期限,並由蔡宜修直接向李素珍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李素珍隨時無條件配合蔡宜修之請求,佐以迄楊美玲於103 年5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系爭土地所有權均登記於李素珍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發生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登記為不動產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參照民法第758 條第
1 項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既未曾自李素珍名下移轉登記於曾明中、蔡宜修名下,堪認曾明中、蔡宜修未曾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曾明中係基於與李素珍所簽A 買賣契約,對李素珍有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屬債權性質,嗣曾明中與蔡宜修於82年4 月13日簽立B 買賣契約,曾明中將系爭土地再出賣給蔡宜修,其二人並與李素珍於82年4 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雖約定李素珍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歸蔡宜修所有,並同意即日起以實際所有權人蔡宜修信託登記於受信託人李素珍之方式暫時登記於李素珍名下,然其等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參以系爭同意書已表明李素珍已於78年6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400 萬元賣斷予曾明中,曾明中再將之賣斷予蔡宜修,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及權利人名義,皆由蔡宜修決定,李素珍願意無條件配合絕無異議之意,堪認上開
3 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之真意,應係約定由曾明中將其基於
A 買賣契約所取得對李素珍之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讓與蔡宜修承受並直接對李素珍行使,且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方式通知李素珍,復經李素珍同意無條件隨時配合蔡宜修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而曾明中、蔡宜修既未曾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蔡宜修自無從僅因系爭同意書之簽立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蔡宜修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李素珍間自無從成立借名登記、信託等契約關係,其與李素珍間,應僅係系爭同意書所約定其受讓自曾明中、得直接對李素珍請求行使之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
是蔡宜修辯稱其與李素珍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李素珍於102 年7 月26日死亡或以其106 年11月23日民事上訴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而終止云云,雖不足採,惟曾明中與蔡宜修於82年4 月13日就系爭土地所簽B買賣契約,及曾明中、蔡宜修、李素珍於82年4 月20日所簽系爭同意書,既已約定由承買人蔡宜修直接向李素珍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 條第
1 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為無效,是楊美玲主張B 買賣契約、系爭同意書亦均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⒋再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依各個具體的債權而定,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9度年台上字第68
2 號判決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僅於確定時已發生或取得(簡稱為存在),且符合約定之擔保債權範圍及債務人標準者,始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惟確定時存在之債權解釋上不僅指當時已發生者(已發生及既發生之債權),當時已存在之附條件債權、將來債權或其他發生原因事實已存在之債權(已特定、未發生)亦應包括在內。例如就委任保證契約所生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確定前,已與債務人之債權人簽訂保證契約者,抵押權人(即保證人)對債務人應有求償權,此項債權於確定時,抵押權人尚未代債務人履行債務,故未發生但當時已有發生之原因事實,仍為擔保效力所及。」(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103 年9 月修訂6 版,第391 頁)。查系爭同意書約定:「…李素珍同意該筆土地(指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歸蔡宜修所有,並同意蔡宜修即日起開始使用該筆土地,並同意即日起以實際所有權人蔡宜修信託登記於受信託人李素珍之方式暫時登記於李素珍名下。將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及權利人名義皆由蔡宜修決定,李素珍願意無條件配合絕無異議。為保障蔡宜修權益,李素珍同意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將該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宜修新台幣捌佰萬元做為保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頁),如上所述,李素珍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予蔡宜修之系爭抵押權,實係為擔保系爭同意書約定李素珍所負無條件配合蔡宜修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履行,且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李素珍對蔡宜修所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定有期限,堪認蔡宜修對李素珍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屬其發生原因事實已存在之債權,雖清償期尚未屆至,然依照上開說明,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惟其債權額尚未確定,且楊美玲於本件係抗辯蔡宜修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縱系爭土地所有權已經楊美玲於107 年1 月8 日移轉登記予何萬福,然蔡宜修迄未將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且債權額尚未確定,則楊美玲請求蔡宜修塗銷系爭抵押權,即屬無據,其第一、第二備位請求確定所擔保債權數額為零、結算其債權額,亦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楊美玲請求蔡宜修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學說上所謂「占有連鎖」,係指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
,亦可構成有權占有;例如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權源,成立占有連鎖,不構成無權占有(參見王澤鑑著「民法物權」,103年3月增訂二版(五刷)第156、157頁)。
⒉經查楊美玲之母李素珍於56年7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78年6 月21日出賣予曾明中,並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買受人曾明中占有使用,嗣曾明中尚未請求李素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82年4 月13日將其占有之系爭土地全部出賣與蔡宜修,並移轉其占有予蔡宜修,且經曾明中、蔡宜修、李素珍於82年4 月20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確認系爭土地自該日起交由蔡宜修占有、使用,已如前述,蔡宜修既係基於A、B買賣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即得向為李素珍繼承人之楊美玲主張有權占有,故楊美玲主張蔡宜修無權占有587 地號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蔡宜修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既非無權占有,則楊美玲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蔡宜修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 萬9,506 元云云,亦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七、反訴部分:蔡宜修主張系爭土地已經其為起訴之註記,楊美玲與何萬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並屬共同侵權行為,其得訴請廢止並回復原狀,或撤銷楊美玲與何萬福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何萬福塗銷登記,回復為楊美玲名義後,楊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為楊美玲、何萬福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判斷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本文固定有明文,惟若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次按不動產移轉登記,僅於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效原因,或有得撤銷原因並經合法撤銷之情形,始後予以塗銷。就不動產存在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而遭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者,雖因其債權無法實現之結果,致未能進一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本身,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債權人僅得請求侵權行為時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倘其債務人就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該移轉登記並無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殊無允許債權人以債權被侵害為由,請求塗銷該移轉登記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參照)。
㈡蔡宜修主張楊美玲與何萬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
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非係以系爭土地已經其於原審為已起訴之註記,且買賣時點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據,然均為楊美玲、何萬福所否認,經查,因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人張文彰急需用錢,楊美玲為求現金,清償債務,並塗銷張文彰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第
2 順位抵押權,而將系爭土地以800 萬元出售予何萬福,何萬福於106 年12月24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楊美玲作為買受系爭土地定金,復於106 年12月25日上午去現場看系爭土地後領款70萬元交付楊美玲,並於106 年12月26日匯款400 萬元予楊美玲,楊美玲於該日清償張文彰債務後,經張文彰完成塗銷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登記後,楊美玲於107 年1 月8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何萬福,何萬福於107 年1 月11日再匯款100 萬元、200 萬元予楊美玲,共已給付800 萬元予楊美玲等情,業據楊美玲提出塗銷系爭第
2 順位抵押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9至27頁),並據何萬福提出買賣合約書、何萬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匯款委託書、何萬福和平區農會存款存摺、土地登記謄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㈢第197至233頁),且楊美玲為求現金出售系爭土地,合於常情,難認其等間之土地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蔡宜修就其主張楊美玲與何萬福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蔡宜修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至蔡宜修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於李素珍名下,因李素珍於102 年7 月26日死亡而終止,或於106 年11月23日民事上訴準備㈢狀繕本送達時而終止,楊美玲為李素珍之繼承人,其對楊美玲已發生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債權,楊美玲、何萬福明知上情,故意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其等所為自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所定共同故意侵害蔡宜修請求楊美玲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債權,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蔡宜修云云,惟如上所述,蔡宜修對楊美玲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係基於其與曾明中、李素珍所簽系爭同意書約定其所受讓得直接對李素珍行使之曾明中基於A 買賣契約所取得對李素珍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其與李素珍間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蔡宜修主張楊美玲與何萬福間所為系爭買賣、移轉登記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不足採,況蔡宜修主張其對楊美玲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遭楊美玲與何萬福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乙節,不論是否屬實,依照上開說明,蔡宜修仍無從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
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請求廢止、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是蔡宜修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3 條、第179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廢止並確認楊美玲與何萬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代位楊美玲請求何萬福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楊美玲名義後,楊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蔡宜修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自不能准許。
㈢蔡宜修備位主張楊美玲與何萬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
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係以損害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為目的,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云云,亦為楊美玲、何萬福否認。經查:
⒈按89年5 月5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3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增訂第3 項之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
⒉蔡宜修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依終止借名登記
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楊美玲返還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前開說明,倘該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其自不得行使撤銷權,而無民法第24
4 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況蔡宜修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與李素珍間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對楊美玲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乃楊美玲繼承李素珍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對其所負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為以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蔡宜修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楊美玲與何萬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何萬福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回復為楊美玲名義後,楊美玲應依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再蔡宜修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固得向楊美玲
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惟僅屬債權契約關係,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楊美玲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處分移轉登記予何萬福,自屬有權處分,殊不因買受人何萬福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蔡宜修主張何萬福受讓系爭土地時非善意第三人,楊美玲所為仍屬無權處分、不當得利云云,自不可採。況承上所述,蔡宜修所遭侵害者,僅為請求移轉登記之債權,而非不動產所有權本身,依民法第213 條規定,其僅得請求侵權行為人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是其主張楊美玲侵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楊美玲回復原狀,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訴部分楊美玲主張曾明中與其母李素珍所簽A買賣契約無效,曾明中與蔡宜修所簽B 買賣契約為無效,及上開3 人所簽系爭同意書亦屬無效,及因擔保系爭同意書之履行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因上開契約、同意書無效,已無任何債之關係可供擔保云云,為不可採,則楊美玲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蔡宜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其,並給付115 萬9,506 元不當得利予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此部分所為楊美玲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楊美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楊美玲此部分之上訴。楊美玲於本院追加之第一、二備位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蔡宜修於本院變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3 條、第179 條及第
213 條第1 項、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 條第2 項、繼承之法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楊美玲與何萬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代位楊美玲訴請何萬福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楊美玲名義後,楊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楊美玲與何萬福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何萬福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為楊美玲名義後,楊美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亦難認正當,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楊美玲之上訴、追加之訴,及蔡宜修變更、追加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