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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6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01號上 訴 人 陳麗玲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律師被上訴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訴訟代理人 張欣潔律師

陳清進律師吳旻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為興建房屋,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分得全案銷售金額70%,乙方(即威丞公司)分得全案銷售金額30%」,上訴人與威丞公司乃於同年12月17日與被上訴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與威丞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訂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契約),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信託財產之內容包括信託土地及建物銷售(含預售)全部所得及其孳息,第6條第2項第3款約定:「前項信託專戶收入來源包括:…㈢不動產預(銷)售款:信託存續期間內,乙方(即威承公司,下同)依合建契約受分配信託土地及房屋銷售(含預售)所得款項,應以信託專戶為繳存帳戶,並應於與承購戶所簽買賣合約中約定由承購戶逕為存入信託專戶,否則不生買賣價金清償效力。承購戶已於本契約簽訂前後有交付予乙方者,除經丙方(即日盛銀行,下同)同意者外,乙方應即存入信託專戶」。詎威丞公司之總經理李鴻昱竟於99年1月7日偽造上訴人名義與威丞公司簽訂土地合建契約(下稱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虛偽記載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為購買土地出資人李鴻昱所有,上訴人僅為借名登記之代表人,並同意日後房屋建就交屋,不得享有經清償銀行貸款後之積餘利潤之分配額領取權利,而由李鴻昱自行領取等不實內容,並拒絕將訴外人即承購戶蔡芳萍、陳怡如、林麗卿、林淑莉、張馨文、高和平等6人(下稱蔡芳萍等6人)所繳交之價款新臺幣(下同)3,286萬元(下稱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專戶),侵害上訴人信託利益及財產利益。另威丞公司之總經理李鴻昱,以高價低賣之方式,逾越其代理權範圍之方式,將本案房地賣予承購戶呂依庭、李嘉茵及蔣國義等3人(下稱呂依庭等3人),致上訴人受有3,472萬元之損害,威丞公司就此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威丞公司賠償其損害,本件僅請求上開3,286萬元、3,472萬元損害中之1,150萬元、1,730萬元,合計2,880萬元(計算式:1,150萬+1,730萬=2,880萬)。又系爭信託契約書第7條第7項約定:

「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丙方(即日盛銀行)應依據乙方(即威丞公司)與承購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承購戶,並於承購戶繳清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後,依乙方指示償還融資機構債權及通知融資機構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詎日盛銀行在威丞公司未將系爭銷售款匯入信託專戶情形下,竟逕自委託代書辦理塗銷原設定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違反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所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日盛銀行賠償2,880萬元之損害。又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二人對於賠償發生原因各別,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兩者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以先位之訴求為:㈠日盛銀行應給付2,88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80萬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威丞公司應給付2,88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80萬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日盛銀行、威丞公司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即免為給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如認威丞公司與上訴人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威丞公司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銷售價款之收取事務,應有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威丞公司未將收取承購戶蔡芳萍等6人之系爭銷售款3,286萬元存入信託專戶,致上訴人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威丞公司賠償2,880萬元,爰以備位之訴求為:㈠威丞公司應給付2,88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4年8月20日起;其餘2,680萬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日盛銀行應給付2,88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80萬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威丞公司應給付2,88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80萬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項請求,於其中一被上訴人清償時,其他被上訴人於該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威丞公司應給付2,88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4年8月20日起;其餘2,680萬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威丞公司辯稱:威丞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李鴻昱(上訴人與李

鴻昱於95年3月23日結婚,於101年3月20日離婚)於96年1月26日借用上訴人之母陳李桃名義,向訴外人曾蟳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6年2月6日完成登記,因陳李桃不願擔任出名人,遂於96年8月29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威丞公司名下,嗣李鴻昱為與威丞公司進行本件合建事宜,而由威丞公司於98年12月17日與上訴人及日盛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李鴻昱於99年1月11日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同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日盛銀行。系爭土地為李鴻昱出資購買,李鴻昱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故上訴人與威丞公司簽訂之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時,同意不得享有合建積餘利潤之分配之權利。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分配或領取結案利益,其依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威丞公司賠償損害,均屬無據。如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惟系爭銷售款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之約定屬信託財產一部,上訴人不得逕為請求;另威丞公司因本件合建案延宕開工,致其所需資金不足,其為使工程建案順利,故降價出售予呂依庭等3人,亦無過失可言,況斯時威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主張威丞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顯無足取。威丞公司因日盛銀行拒絕依約撥付工程款,其為確保工程進度、避免違約,故將系爭銷售款3,286萬元逕而繳付融資利息及工程興建費用,非屬不適法之管理,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日盛銀行辯稱:日盛銀行依照信託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於

威丞公司出具指示書及發函通知蔡芳萍等6人已繳清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後,始提供代書蓋有日盛銀行印章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俾使代書得辦理塗銷蔡芳萍等6人所承購房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未違反信託注意義務。又信託契約第6條第2項第3款係規範威丞公司有將銷售所得款項存入信託專戶之義務,並非規範日盛銀行之注意義務,且日盛銀行亦就威丞公司未將系爭銷售款存入信託專戶乙事提起履行契約之訴,亦無違反信託義務可言。系爭信託契約第7條第6項係規定日盛銀行得抽查威丞公司銷售資料、核對發票金額及要求改善,如威丞公司未改善,其有權停止威承公司銷售(含預售)權利,上訴人執此主張日盛銀行違反信託義務,容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威丞公司於98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房屋契約後,另於98年12月17日與威丞公司、日盛銀行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日盛銀行為系爭土地完成開發興建之專案受託人,負責信託管理事務等情,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8頁至19頁、第23頁正、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威丞公司為使系爭土地完成開發興建「南京金鑽」集合住宅,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可分得全案銷售金額70%;日盛銀行在威丞公司未將系爭銷售款匯入信託專戶情形下,委託代書辦理塗銷原設定之第一順位之抵押權,違反信託法所定注意義務,被上訴人威丞公司、日盛銀行均應賠償其損害,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又如認上訴人與威丞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威丞公司亦應負無因管理賠償責任云云,則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經審視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分得

全案銷售金額70%,乙方(即威丞公司)分得全案銷售金額30%」(見原審卷一第2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可分得全案銷售金額70%乙節,固非無據。惟系爭土地於系爭合建契約簽訂之日即98年10月30日係登記於威丞公司名下,此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65頁至266頁),核與系爭合建契約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所有土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文義未符(見原審卷一第23頁),則上訴人是否有權主張全案銷售金額70%,即非無疑。

㈡又威丞公司辯稱: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為李鴻昱,並非上

訴人,威丞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業已載明,故上訴人同意不得享有合建積餘利潤之分配等語,業據提出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暨上訴人印鑑證明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5頁至47頁)。而觀之上開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所合建之土地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壹筆,面積共計約732平方公尺,實際所有權人為購買土地出資人李鴻昱所有,甲方僅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之代表人,甲方同意日後房屋建就交屋,不得享有經清償銀行貸款後之積餘利潤之分配額領取權利,應仍由實際出資人李鴻昱自行領取,如有違反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則威丞公司上揭辯解即非子虛。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並非真正,而係李鴻昱所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云云,惟查:

⒈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

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就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上「陳麗玲」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僅辯稱:

該印章遭李鴻昱所盜蓋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18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以李鴻昱偽造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提出刑事偽

造文書告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李鴻昱無罪,此有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51頁、本院卷二第54頁至64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核無訛,則上訴人上揭主張,已有可議。

⒊證人即威丞公司總務李季嫻於該刑事案件中證稱:「系爭

信託契約的見證人是我。我看過系爭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當天李鴻昱、陳麗玲、李嘉茵都有在場,好像在用印。李鴻昱、陳麗玲簽署的文件,除了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外,還有補充條款、委任授權書。李鴻昱、陳麗玲簽立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的原因是土地要合建、要節稅。在99年1月6日、99年1月7日,李鴻昱、陳麗玲之間的夫妻關係很好,上班、下班都會來。陳麗玲在威丞公司沒有參與業務,實際業務負責人是李鴻昱。99年1月7日之後陳麗玲的公司小章、個人印鑑章有交給李鴻昱保管、使用,因為簽署完文件等語(參見刑事卷原審卷第242頁至244頁);又證人即威丞公司職員(李鴻昱之胞妹)李嘉茵證稱:「我有參與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之簽約過程,那天我哥哥李鴻昱有拿匯款單,叫我去影印,我有看到李鴻昱、陳麗玲、李季嫻在場,當天李鴻昱、陳麗玲除了此份土地合建契約書,還有簽立補充條款,草稿是由李鴻昱提供的,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的原因是為了節稅,因為李鴻昱說要將此筆土地過戶給當時的老婆陳麗玲,當時簽99年1月7日土地合建契約書以及補充條款時,約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是威丞公司出資,陳麗玲受信託出名,當時陳麗玲沒有反對這樣的約定,在99年1月7日時,陳麗玲與李鴻昱夫妻之間的關係很好,威丞公司當時登記的代表人是陳麗玲,但陳麗玲沒有實際從事威丞公司的業務,威丞公司當時業務是總經理李鴻昱負責」等語(參見該刑事原審卷第238頁至241頁),核與證人李鴻昱證稱:「簽訂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時,李嘉茵、李季嫻都在場。當初簽立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時,為表慎重,有請陳麗玲去申請印鑑證明,我們對法律不是很瞭解,想說簽給股東看。陳麗玲於99年1月5日親自到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當時我陪陳麗玲一起去。陳麗玲申請印鑑證明,就是為了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使用,申請印鑑證明的唯一目的,就是要證明土地合建契約書簽立之真正。因為我與陳麗玲是夫妻,股東要求要附印鑑證明,證明是陳麗玲來簽立前開土地合建契約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18頁),並有卷附99年1月5日印鑑證明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7頁),堪認上訴人與李鴻昱於99年1月間夫妻感情融洽。上訴人為威丞公司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李鴻昱負責。上訴人為節稅考量而配合簽訂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並於簽約前在李鴻昱陪同之下至淡水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

⒋又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第2條約定:「本合建案乙方

(即威丞公司)須交付甲方(即上訴人)保證金:3,500萬元已匯入甲方帳戶,提供予甲方作擔保依據…」(見原審卷一第45頁),此有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查(見原審卷一第265頁至266頁),而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亦不否認其於99年1月7日親自至日盛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李鴻昱與上訴人隨即共同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由李鴻昱將威丞公司之地主保證金3,500萬元匯入上訴人上開帳戶(參見刑事卷原審卷第173頁),益證上訴人知悉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內容,並同意簽訂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

⒌上訴人雖舉手寫報告書、借據暨約定書、土地異動索引、

借款暨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971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2頁至72頁)為證主張:上訴人之母陳李桃為創立威丞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其推由上訴人擔任威丞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並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威丞公司名下,以作為興建房屋出售之用。是上訴人自無簽訂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同意不享有利潤分配領取權利之理。且上訴人與威丞公司於98年10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其等如欲變更合建契約內容,豈有不通知專案受託人即日盛銀行之理云云,惟上訴人與李鴻昱於99年1月間夫妻關係感情融洽,且上訴人為威丞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其本得藉由公司享有合建利潤,至上訴人將合建利潤由威丞公司取得或未依合建契約內容變更信託登記究基於節稅考量,或為家庭財務規劃,外人實無從理解,上訴人憑此主張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非真正云云,自難謂有據。

⒌再者,上訴人、威丞公司與日盛銀行共同簽訂之系爭信託

契約書第7條第7項約定:「本專案工程完工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丙方(即日盛銀行)應依據乙方(即威丞公司)與承購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承購戶,並於承購戶繳清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後,依乙方指示償還融資機構債權及通知融資機構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可知上訴人同意日盛銀行僅憑威丞公司之指示,即得塗銷抵押權登記,益證本件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形式上雖為上訴人及威丞公司,然實質上應為威丞公司。益證威丞公司辯稱:上訴人已同意不享有合建積餘利潤之分配等語,應屬有據。

⒍從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係出

於偽造,則上訴人否認系爭99年1月7日合建契約文書之真正及內容,即無足取。堪認上訴人不得享有本件合建積餘利潤之分配。

㈣綜上,上訴人不得享有合建積餘利潤之分配,既經認定,

則上訴人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為由,先位主張威丞公司未將系爭銷售款存入系爭信託專戶、以高價低賣本件合建案房地、日盛銀行違反信託義務,致其受有損害,及備位主張因威丞公司無因管理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信託法第23條之規定,求為:㈠日盛銀行應給付2,88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80萬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威丞公司應給付2,88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80萬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日盛銀行、威丞公司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何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即免為給付;及備位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威丞公司應給付2,88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4年8月20日起;其餘2,68 0萬元自104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