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08號上 訴 人 李素蘭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錦澤訴訟代理人 梅高榮
吳宣霆蔡明宜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潤卿,已於民國105年8月2日變更為陳錦澤,有財政部令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故陳錦澤於105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48、69頁),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100年度助執字第1482號義務人傅文郁、傅文楨、傅文淦及傅文琰(即被繼承人傅文政之繼承人,以下合稱執行債務人)滯納贈與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新北分署於103年12月15日第四次拍賣,底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因無人參與投標而未拍定,由上訴人即抵押債權人李素蘭聲明以底價承受,並以債抵價,新北分署作成100年度助執字第1482號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2上訴人得獲分配執行費用14萬2,302元及序號3上訴人獲分配抵押債權1,778萬7,812元,惟上訴人陳報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8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超過4,26萬5,000元部分並不存在,不應列入優先受償債權而獲分配,應予剔除,爰依行政執行法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41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爰為起訴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2李素蘭得獲分配之執行費用14萬2,302元及序號3李素蘭得獲分配之抵押權1,778萬7,812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等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應予剔除系爭分配表之序號2上訴人得獲分配之「執行費用」以本金債權426萬5千元計算部分、及序號3上訴人得獲分配之債權426萬5千元部分之請求,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8月15日受讓訴外人張振遠對於被繼承人傅文政之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傅文政於89年間有向張振遠借款1,800萬元,張振遠與其父親張榮土前於88年間先向○○縣○○鄉農會貸款3,570萬元,張振遠除先後三次匯款426萬5,000元予傅文政外,其餘1,373萬5千元已交付傅文政,傅文政亦於89年12月2日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債權1,800萬元,並簽發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張振遠;且傅文政係於92年間死亡,系爭債權成立在被上訴人稅捐債權之前,應無事先偽造之必要,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1,800萬元確屬存在。又張振遠於94年間為委託張居德律師催討借款,並聲請拍賣抵押物,將系爭債權讓與張居德,張居德曾於95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自傅文政之遺產中扣除1,800萬元債務,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0日回函已將遺產稅依更正後債權比率分割繳款書為25萬7,407元,原有繳款書415萬1,656元予以作廢,應已承認傅文政確有積欠1,800萬元債務。且伊就系爭債權已向法院對於繼承人傅文楨4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中傅文楨、傅文淦部分已於105年8月29日確定,可見系爭債權應係屬真正。再縱認傅文政僅向張振遠借款426萬5千元,依抵押權設定契約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系爭分配表應將97年9月27日起至102年9月26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均應列入分配。此外,傅文政之遺產稅經被上訴人核定為9,451萬5,301元,尚欠繳3千多萬元,而被上訴人核定苗栗縣土地總價為36,059,987元、臺北市土地總價為43,996,800元,已足清償未繳之遺產稅款,被上訴人未以台北市土地抵償稅款,竟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嚴重損害伊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56-15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傅文政前提供其所有座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9年12月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1,800萬元予張振遠,以擔保系爭債權1,800萬元,傅文政另於89年12月2日簽發面額1,8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予張振遠等情,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可憑(見原審卷第31-35頁)。
(二)傅文政已於92年2月20日死亡,長子即第一順序繼承人傅友辰及其弟妹即第三順序繼承人傅文豪、傅春紅、傅秋雲均聲明拋棄繼承,應由其兄弟傅文郁、傅文禎、傅文淦、傅文琰4人(下稱傅文郁4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8月4日苗院霞民字第094000078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證(見原審卷第36-38頁)。
(三)張振遠為委託訴外人張居德律師向法院辦理准予拍賣抵押物之事宜,於94年7月8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給張居德,並經原法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拍字第1454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39-42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43-44頁之張振遠書函,45-46頁之原法院94年度拍字第1454號裁定);惟因張振遠嗣無法代繳遺產稅,張居德已於101年6月6日將系爭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張振遠(見原審卷第47-50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張振遠再於102年8月15日將系爭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2年8月19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見原審卷第43-44頁之張振遠書函、第51-55頁之債權轉讓契約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存證信函)。
(四)張振遠有於89年12月5日、89年12月6日、89年12月8日分別匯款交予傅文政150萬元、146萬5000元、130萬元,金額合計426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57-59之第七商業銀行匯款3張)。
(五)張振遠之父張榮土曾於88年3月4日向○○縣○○鄉農會(下稱○○鄉農會)貸款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擔保放款借據);張振遠曾於88年8月5日向○○鄉農會貸款1,570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擔保放款借據)。
(六)上訴人對債務人傅文郁4人(即傅文政之繼承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傅文郁4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其中傅文楨、傅文淦部分已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3、172頁之苗栗地院支付命令及部分確定證明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見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經新北分署作成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4年8月11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6日對於系爭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惟因實施分配通知函未合法送達義務人即執行債務人,改定於104年8月26日實行分配,又因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另改定於104年9月17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再於104年9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異議於104年10月20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新北分署已於104年10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日起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亦於同年10月30日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新北分署105年5月4月新北執禮100年助執字第1482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3-216頁),是被上訴人已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依法向新北分署具狀聲明異議,對於系爭分配表序號2上訴人得獲分配之執行費用、及序號3上訴人因抵押權得獲分配之金額表示不同意,亦無視為撤回異議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張振遠對於被繼承人傅文政是否有借款債權1,373萬5千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權人參與分配時,如債務人或他債權人否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主張其所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非在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以內,不得列入分配表,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即應由該抵押權人就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抗辯被繼承人傅文政於89年間有向其前手張振遠借款1,800萬元,已於89年12月2日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並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又張振遠除於89年12月間先後匯款交付共426萬5,000元外,其餘1,373萬5千元亦以現金交付傅文政云云。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張振遠有於89年12月5日、89年12月6日、89年12月8日分別匯款交付傅文政150萬元、146萬5000元、130萬元,金額合計426萬5,000元;張振遠嗣於102年8月15日已將上開借款債權426萬5,000元連同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2年8月19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惟否認張振遠有將其餘借款1,373萬5千元(下稱系爭借款)交付傅文政,系爭分配表應將系爭借款債權1,373萬5千元予以剔除。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373萬5千元借款債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上訴人對其債權之前手張振遠已交付借款1,373萬5千元予傅文政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主張:傅文政於89年12月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
系爭債權1,800萬元,亦於同日簽發交付面額1,800萬元之本票為憑,可見系爭債權1,800萬元確係存在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本票為無因證券,不能僅以本票之簽發及交付,證明有借貸之事實,仍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為舉證。是上訴人已表示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張振遠有將借款1,373萬5千元交付傅文政,自不得僅以傅文政曾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之事實,逕認張振遠已將借款1,373萬5千元交付傅文政等情為真正,仍應由上訴人就張振遠已將系爭借款交付傅文政之事實為舉證。又上訴人雖稱張振遠與其父親張榮土曾於88年間各向○○鄉農會貸款2,000萬元、1,570萬元,合計有3,570萬元,張振遠當時確有資力借款予傅文政,且張振遠除於89年12月間匯款交付426萬5,000元外,其餘借款1,373萬5千元亦已交付傅文政云云。惟張振遠與其父親張榮土於88年間向○○鄉農會共貸款3,570萬元之事實,雖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㈤),惟其貸款時間分別為88年3月、88年8月,與89年12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點相距甚遠,且其金額亦與系爭抵押借款金額1,800萬元不符,是張振遠父子縱曾向農會貸款3,570萬元,亦難認張振遠有將借款1,373萬5千元交付傅文政之事實為真正。
⒊傅文政於89年12月2日為張振遠在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
後,張振遠旋於89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8日各匯款交付傅文政150萬元、146萬5000元、130萬元,合計426萬5000元,固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426萬5千元確屬存在。又證人張振遠雖到庭證述:伊有借款1,800萬元予傅文政,除匯款426萬5000元外,剩下1,373萬5千元是以現金陸續交付云云。惟證人張振遠原為系爭抵押債權之債權人,依法本應由其證明系爭借款已交付之事實,雖其嗣於102年8月15日將系爭債權連同系爭抵押權有償讓與上訴人,可見張振遠與本件訴訟利害與共,已難依其證詞遽認系爭借款1,373萬5千元業已交付傅文政之事實為真正。又證人張振遠於本院庭訊時證述:傅文政有向伊借款,也有向伊父親借錢,伊父親有時會交待伊拿錢給傅文政,後來伊父親將其對傅文政之借款債權讓與伊,所以在系爭土地上為伊設定抵押權。傅文政先前欠伊1300多萬元也有開立本票,後來又向伊借426萬5,000元,所以伊將舊本票還給他,連同先前借款1,300多萬及426萬5千元,開立面額1,800萬元本票給伊;先前借款傅文政之1300多萬元,錢的來源是伊父親,但由伊交付現金給傅文政,他是來家裡拿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並於105年8月19日同日具狀陳稱:其餘1,373萬5千元係於84年間提○○○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向○○鄉農會貸款之2,088萬元貸款,陸續借給傅文政,89年間傅文政要再借款,雙方合意張榮土之借款債權讓與張振遠,並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再由張振遠分三次匯款426萬5,000元予傅文政等語(見本院卷第60-61頁之聲請狀、第68頁之土地登記簿)。惟對照張振遠前於102年9月27日已向新北分署具狀陳明:89年間傅文政因周轉不靈,急需金錢應急,恰巧先前伊父親之土地及伊建物向銀行設定抵押借貸二千多萬元,傅文政便於89年12月2日向伊借貸1,800萬元,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本人,且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用,伊乃陸續交付現金共一千八百萬元與傅文政等語,並隨函檢附匯款單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56-59頁之陳明書及匯款單)。
而張振遠嗣於104年6月19日向新北分署則具狀陳明:「…其餘1,373萬5千元也是父親借予傅文政之款項。伊父親名下土地(○○縣○○鄉○○村)於80年間賣掉1200萬元左右,也借予傅文政。」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之陳明書)。可見系爭借款1,373萬5千元究係張振遠借予傅文政,或其父親張榮土所出借,再將借款債權讓與張振遠?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為何?何人交付現金予傅文政?系爭借款係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交付傅文政,抑或設定後陸續交付傅文政等事項,證人張振遠前後所述不一,故其所述內容已難採信。另佐以上揭借款金額高達1,373萬5千元,數額甚鉅,理應謹慎為之,倘若張振遠有將系爭借款交付傅文政,應會要求傅文政出具收據、資金來源或其他書面資料為憑,然證人張振遠僅泛稱業已現金交付傅文政,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核與交易常情有違,殊難採信。況張振遠於102年8月15日將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1,800萬元讓與上訴人,僅以450萬元代價即將之全部讓與上訴人,此經張振遠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衡以系爭土地於繼承開始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708,987元(計算式:00000000+311837=00000000),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175頁),而土地市價通常高於公告現值,且上訴人即抵押權人於系爭土地第四次拍賣時無人應買時,表明願以拍賣底價1,800萬元承受並聲明以債抵價(見原審卷第19-20頁),可知系爭土地價值應屬不斐,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除426萬5,000元外,尚有系爭借款債權1,373萬5千元存在,張振遠應無願以低價450萬元讓由上訴人承受之理,益見證人張振遠所述上情,尚值存疑。是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借款1,373萬5千元業以現金交付傅文政,堪信系爭借款債權1,373萬5千元應不存在。
⒋上訴人另以:張振遠於94年間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張居德,
張居德於95年4月20日申請將傅文政向張振遠所借1,800萬元債務,列入扣除額,重新計算課徵遺產稅(見原審卷第148-149頁);而被上訴人95月5日10日回函(即原審卷第150頁)已將遺產稅依更正後債權比率分割繳款書為257,407元,原有繳款書予以作廢,應已承認傅文政有積欠借款債務1,800萬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明張居德申請傅文政遺產增列債務扣除額乙案,因張居德係債權人,非納稅義務人,申請人主體不適格,業經其於95年5月10日函覆張居德在案(見本院卷第95頁);至其另於95年5月10日致函張居德並檢送依更正後債權比率分割繳款書,僅係更正債權比率,變更分割繳款書金額,原核定之遺產稅並未更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96頁),可見上訴人所述上情核與事實有違,已無可採。另佐以納稅義務人即傅文政之繼承人傅文郁曾就未償債務扣除具狀申請復查,主張被繼承人傅文政於89年12月2日向張振遠借款1,800萬元,迄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清償,請求扣除該筆未償債務等語,惟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駁回復查之申請,理由略為:上開借款債務1,800萬元,除被繼承人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張振遠及簽發面額1,80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外,並無具體資金流程資料佐證,該局已向相關人查證,然均無法證明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核定未償債務扣除額35,123,899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7頁之復查決定書),可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已承認傅文政積欠張振遠借款債務1,80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以:傅文政之繼承人在收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未
抗告或主張無此債務或已清償,可知系爭借款債權1,373萬5千元部分確實存在云云。惟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法院此時僅為形式審查,至於抵押債權存否或其數額,無庸審查,此項裁定縱已確定,亦無實質的確定力,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所爭執,亦無從於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加以爭執,須由爭執權利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是上訴人抗辯傅文政之繼承人對於拍賣抵押物裁定未加爭執,系爭借款債權1,373萬5千元部分確實存在云云,已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其就系爭債權1,800萬元已對於繼承人傅文楨4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中傅文楨、傅文淦部分已於105年8月29日確定,可見系爭債權應係屬真正云云。然查,上訴人對於債務人傅文郁4人(即傅文政之繼承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傅文郁4人連帶給付1,800萬元,其中傅文楨、傅文淦部分已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固為兩造所是認(見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苗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187號支付命令及部分確定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53、172頁)。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且支付命令雖有執行力,惟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可見確定之支付命令於修法後僅有執行力,已不發生既判力,且其效力更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蓋支付命令係債權人本於債權之請求權,請求債務人為一定金錢給付,就債之相對性而言,其效力僅存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於第三人並無拘束力。且為避免債務人任意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妨害其他債權人之受償,他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金額有所不服,依法仍得提起分配表以為救濟。是以傅文楨、傅文淦縱因被繼承人負債累累,已無遺產可繼承而置之不理,未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惟確定之支付命令既無既判力可言,已難依此認定系爭借款債權1,373萬5千元部分係屬存在,況該支付命令之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債權1,373萬5千元之存否已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得以繼承人傅文楨、傅文淦對於支付命令未提起異議,遽論系爭借款債權1,373萬5千元確屬存在。是上訴人抗辯此節,亦無可取。
⒍綜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雖記載其擔保權利金額為1,800
萬元,惟上訴人僅能證明其前手張振遠曾交付借款426萬5,000元予傅文政,迄未舉證證明張振遠已交付其餘借款1,373萬5千元予傅文政乙事為真,故其抗辯系爭借款債權1,373萬5千元確屬存在云云,自無可取。又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張振遠實際交付傅文政之借款金額既未達1,800萬元,僅交付借款426萬5千元,則其逾實際借款金額部分之債權即不存在,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1,373萬5千元應不存在等情,洵屬有據。準此,上訴人無從自張振遠受讓系爭借款債權1,373萬5千元,並取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此部分之借款債權。至上訴人雖另抗辯其已繳交執行費142,302元,應優先受分配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之金額扣繳之。查系爭分配表之附記2已敘明:「序號2債權即執行費用係依抵押權人實際得受償金額,以千分之8計算核計之執行費用,由抵押權人繳納,再由本分署代為解繳國庫」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且上訴人尚未繳納執行費用,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2頁),是上訴人所述其已繳納執行費142,302元,核非事實。又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其系爭抵押債權金額僅為426萬5千元,逾此金額之借款債權既不存在,即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不應受分配,上訴人實際得受償之金額為426萬5千元,故上訴人得列入優先分配之執行費即應以系爭抵押債權426萬5千元予以計算,再於執行所得之金額扣繳之,方屬正確。系爭分配表之序號3所示上訴人得受分配金額為17,787,812元,既有違誤,則新北分署以此債權金額之千分之八核計執行費用,據以算定上訴人得受分配之執行費為14萬2,302元,即屬違誤,亦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1,373萬5千元不存在為由,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序號2上訴人得獲分配之執行費用超過以債權426萬5千元計算部分及序號3上訴人得獲分配之抵押債權超過426萬5千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傅文政縱向張振遠之借款金額僅426萬5千元,惟依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系爭分配表仍應將自97年9月27日起至102年9月26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及依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均列入分配,不應剔除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之內容為限。蓋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範圍即以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爭執而請求更正者為限,亦即限於其聲明異議而未終結之部分,如非該聲明異議之範圍,則就未聲明異議之分配表部分即屬確定,債權人或債務人若未依前揭條文,於法定期間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或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不得再爭執該分配表之效力。經查,系爭分配表之序號3所列上訴人得受分配之抵押債權部分,僅列入「債權原本」1,800萬元,該借款債權之「利息或違約金」部分原未列入分配,上訴人亦未對此為聲明異議;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序號2上訴人得獲分配之執行費用14萬2,302元及序號3上訴人得獲分配之抵押權1,778萬7,812元應予剔除,僅就債權本金部分為聲明異議。可見上開抵押借款債權426萬5,000元其自97年9月27日至102年9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應非屬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為聲明異議之範圍,顯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審理之範圍,自不得予以審究。是新北分署縱未將其得優先受償即系爭抵押債權426萬5千元效力所及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列入分配,惟分配表之製作專屬於新北分署之權限,且此非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上訴人縱認上述遲延利息、違約金應列入分配而未列入,亦屬其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疇。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借款債權426萬5,000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應列入分配,不應剔除云云,自無可取。
(四)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對於他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訴訟結果若原告敗訴時,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如原告勝訴者,異議部分即回復未製作分配表前之狀態,執行機關即應依判決內容據以更正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又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其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所知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執行法院不知其債權金額者,該債權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優先受償權,因拍賣而消滅,其已列入分配而未受清償部分,亦同。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3、4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於該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問其已否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是否聲明參與分配,均視為其已實行抵押權,執行法院即應將該已知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權1,373萬5千元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序號2上訴人得獲分配之執行費用超過以債權426萬5千元計算部分及序號3上訴人得獲分配之抵押債權超過426萬5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新北分署即應依判決內容更正或重新製作分配表。惟上訴人於102年9月26日向新北分署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已陳明就抵押債權及其利息未受清償,請求參與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之行政陳報狀),惟新北分署並未將其利息等列入分配表,應於重新製作分配表時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五)至上訴人另抗辯:傅文政之遺產稅尚欠繳3千多萬元,所遺其他苗栗縣土地、台北市土地之價值,已足清償未繳之遺產稅款,惟被上訴人未以其他土地抵償稅款,對於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已嚴重損害伊權益云云。惟債務人之所有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自得任意對之請求為強制執行,決無僅由債務人或擔保債權人指定應以何種財產充償之理,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洵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上情,尚無可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採取。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2上訴人得獲分配之執行費用超過以債權426萬5千元計算部分及序號3上訴人得獲分配之抵押債權超過426萬5千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