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19號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羅志明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複 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被 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訴訟代理人 董奐群
劉景育
參 加 人 林芳秀訴訟代理人 周信忠
林永祥律師受 告知人 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詩訴訟代理人 郭永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追加之訴及參加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在私法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係依其與參加人林芳秀(下稱林芳秀)、受告知人鑫興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興公司)及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簽立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賸餘信託財產,則被上訴人應如何分配返還賸餘信託財產予上訴人,將影響林芳秀及鑫興公司可分配金額之多寡,林芳秀與被上訴人間即存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具狀陳明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聲請對就本件訴訟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鑫興公司告知訴訟(本院卷第82頁),亦應予准許。
三、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上訴人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之2(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2,328.5165,及所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1.972/10,000(系爭房屋及所坐落27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就上開㈠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21頁背面)。經核上訴人上開二請求均係涉於系爭信託契約關係消滅後,應如何分配賸餘信託財產之方案,其訴訟及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林芳秀分別與鑫興公司簽立合作契約書,約定由伊出資2,500萬元購買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71地號土地)、林芳秀出資購買270地號土地,與鑫興公司合作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合建案)。伊依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A契約)第2條約定,於系爭合建案結案後,伊除可取回2,500萬元外,尚可取得2,000萬元之報酬;林芳秀依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約定,則可取得2,500萬元及系爭合建案淨利之百分之二十五。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伊、林芳秀及鑫興公司分別將土地、信託興建建物之相關權利及資金信託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將賸餘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系爭信託關係已因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所約定「信託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9條及第14條第4項約定,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製作「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系爭信託財產尚賸餘5,236萬965元,被上訴人應依系爭A契約第2條給付伊4,500萬元,林芳秀依系爭B契約能取得淨利之百分之二十五,其計算應扣除所有成本即伊應得之4,500萬元後,始得獲分配。縱被上訴人於系爭報告書載明兩造及林芳秀、鑫興公司已同意存款約5,000萬元由伊及林芳秀領取,被上訴人至少應將購地成本2,500萬元返還伊。另鑫興公司嗣後出售之系爭不動產及車位應鑑價後,依比例分配予伊及林芳秀。爰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及系爭報告書,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林芳秀、鑫興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鑫興公司並提供上訴人及林芳秀分別與鑫興公司訂立之合作契約書。因上訴人及林芳秀均爭執留存伊公司之合作契約書與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不同,伊雖分別於103年10月22日、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20日召開協調會,惟均未取得共識。系爭合建案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完成19戶及16車位之過戶及交屋,信託財產斯時僅剩系爭不動產及1車位未出售,伊製作系爭報告書已載明「受託人將於各委託人取得合議或本案於進行訴訟後,依判決結果分配信託財產」,伊並無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上訴人、林芳秀、鑫興公司間仍未取得共識,因分配爭議,系爭信託關係尚未消滅,無從依上訴人片面請求返還部分信託財產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芳秀亦以:依信託法第66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因被上訴人須取得全體委託人指示始能分配信託利益,於分配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且系爭報告書已載明「受託人將於各委託人取得合議或本案於進行訴訟後,依判決結果分配信託財產」,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仍無法使被上訴人按判決結果分配。再者,系爭A契約就2,000萬元部分上訴人已認係投資之報酬,嗣又將其列入系爭合建案成本,前後矛盾;另1戶1車位係系爭合建案之獲利,非系爭A契約之報酬,因其價值未達1,500萬元,依系爭B契約之約定應全部分配予伊。縱認上訴人得就該部分為分配,亦應按伊與上訴人之出資額比例分配,各自不足部分再向鑫興公司求償。又上訴人主張其購地資出2,500萬元,應提出證明文件等語,具狀聲明參加訴訟。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稱:信託關係消滅後,方有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之作成,被上訴人製作完系爭報告書,經寄送伊、林芳秀、鑫興公司三方逾15日均未有反對意見,系爭信託關係即已消滅,賸餘信託財產分配即應就系爭報告書所載取得共識部分先為分配,未取得共識部分依法院判決結果分配云云外,其先位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追加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2,328.5165及所坐落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1.972/10,000,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㈠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就追加備位聲明㈠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1頁背面-82頁):㈠上訴人及林芳秀分別與鑫興公司簽立系爭A契約(原證1即
證5)、系爭B契約(證4),約定由上訴人出資2,500萬元購買271地號土地、林芳秀出資購買270地號土地。系爭A契約第2條約定系爭合建案結案後,上訴人除可取回2,500萬元外,尚可取得2,000萬元之報酬。有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可稽(原審卷第6-10、89-93頁)。
㈡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就系爭合建案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信託契約,鑫興公司提供內容與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不同之合作契約書(即證2、證3)予被上訴人;系爭合建案共20戶、17車位,於103年11月至104年2月間共完成19戶及16車位之過戶及交屋,信託財產尚賸餘系爭不動產及1車位、現金5,236萬965元及待付款項236萬307元,被上訴人並就上開財產作成系爭報告書。嗣鑫興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及1車位出售予訴外人楊蕙如,所收取價金並未撥入系爭信託財產。有合作契約書、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報告書可稽(原審卷第79-88、11-24、25-26頁)。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0萬元本息,或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本息,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2,328.5165與其坐落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1.972/10,000,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兩造間之系爭信託法律關係已否消滅?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0萬元本息,或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本息,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2,328.5165與其坐落基地即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1.972/10,000,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系爭信託法律關係已否消滅?
⑴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本信託關係消滅時
,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或報告書,送經甲【即上訴人、林芳秀(下同)】、乙(即鑫興公司)雙方確認及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債務未償部分由甲、乙方概括承受後,丙方於三十個銀行營業日內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甲、乙雙方收受結算書及報告書後,如於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時(如有反對時應提出具體正當之理由),視為承認」(原審卷第19頁),可見於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被上訴人始須作成結算書或報告書,且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於收受結算書或報告書後,如於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反對,即視為承認。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28日製作系爭報告書,送交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由系爭報告書前言記載「今本案信託目的已完成」,及註三記載:「台端於收受『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後,如未於15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者,將視為承認」(原審卷第25頁),與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4項上開約定,互可勾稽,且逾15日未見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以書面表示反對,應視為承認。
⑵觀諸系爭信託契約前言記載及第1條之約定,系爭信託契
約之目的在於使系爭合建案能順利完工,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將土地、地上物、資金及相關權利均信託移轉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管理運用,被上訴人於目的達成後進行結算,並將賸餘信託財產返還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原審卷第11頁)。另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合建案之建築物已完成建築,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當初的條件都已經完成,只剩下分配的部分」(原審卷第146頁-背面),益徵系爭信託關係已消滅。此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關係已消滅乙節,堪予採信。至於如何分配賸餘信託財產,乃系爭信託關係消滅後之結算事宜,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間就如何分配賸餘信託財產迄無共識,系爭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云云,委無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00萬元本息,或給付上訴人2,5
00萬元本息,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2,328.5165與其坐落基地即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1.972/10,000,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⑴系爭信託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固應返還賸餘信託財產;
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信託關係消滅時,丙方應將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包含但不限於所有開發相關費用,稅賦規費、管理費、丙方因執行信託行為所生之費用及應給付丙方信託服務酬金等)、償還貸款金融機構融資本息後,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甲、乙雙方」(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賸餘信託財產返還信託人即上訴人、林芳秀及鑫興公司,而不能單獨請求返還其個人。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報告書之分配,給付其先位
之訴主張之4,500萬元本息,或備位之訴主張之2,500萬元本息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2,328.5165與其坐落基地即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1.972/10,000,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報告書記載:「因委託人各方對於信託財產返還存
有爭議,受託人(即被上訴人)特於103年10月22日、103年12月2日及104年1月20日召開協調會,會議決議,對於本案目前存款約5,000萬元(正確數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現金5,236萬965元及待付款項236萬307元,以下稱5,000萬元),返還予林芳秀及羅志明先生無異議,然對於未售出之一戶(即系爭不動產)一車位之分配尚未取得共識」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可知信託人即上訴人、林芳秀與鑫興公司就賸餘信託財產中之現金5,000萬元,達成分配予上訴人及林芳秀之共識,然就其二人各應分配多少金額,則未記載於系爭報告書。故上訴人充其量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將該5,000萬元返還予其本人及林芳秀,而不能請求返還予其個人。至其餘不動產,信託人即上訴人、林芳秀與鑫興公司間既尚未取得共識,上訴人尤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②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A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就賸餘信
託財產之現金部分應給付伊4,500萬元或2,50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系爭A契約係上訴人與鑫興公司之約定,且未經提出作為系爭信託契約之附件,被上訴人不受拘束,況鑫興公司事後提供予被上訴人留存之合作契約書(即證2、證3),其內容亦與系爭A契約、系爭B契約不同等語,並提出證2、證3之合作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79-83、84-88頁);且鑫興公司亦陳稱:鑫興公司與上訴人、林芳秀各簽署2份合作契約書,證4、證5是私約,證2及證3是送銀行(指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背面-136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為真實可採。則被上訴人既非系爭A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A契約約定之分配方式,按先位之訴聲明給付上訴人4,500萬元本息,或按備位之訴聲明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本息,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2,328.5165與其坐落基地即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01.972/10,000,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系爭信託關係雖已消滅,惟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報告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00萬元本息,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000/2,328.5165與其坐落基地即27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401.972/10,000,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屬無據而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備位聲明,既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