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20號上 訴 人 吉德交通有限公司
金年交通有限公司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元富交通有限公司元安交通有限公司永興交通有限公司元興交通有限公司歐亞交通有限公司忠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元益交通有限公司元邦交通有限公司元德交通有限公司元泰交通有限公司興祖交通有限公司元興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兼上十五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上 訴 人 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愛芳
黃國元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 代理 人 周俊智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滿芳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陳冠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黃國元應將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圖示B部分土地(面積三八點三四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附表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七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愛芳、黃國元(見本院卷第57、157-3頁),並據黃愛芳、黃國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0、17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臺北市○○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附圖圖示C部分土地(下稱C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為附圖圖示B部分土地(以下稱B土地,與C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則合稱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權人。伊將系爭房屋借予上訴人黃國元使用(下稱借貸契約),惟因其違反保管義務,伊乃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終止借貸契約。於該契約終止後,黃國元即無繼續占用該屋之正當權源,另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返還系爭房地。又其餘上訴人(以下合稱為吉德等公司)向伊承租系爭房屋(下稱租賃契約),詎自102年起未付租金,經伊催告仍未清償,伊乃於104年6月28日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吉德等公司即應遷讓返還該屋。爰依民法第455條、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求為命黃國元、吉德等公司應各將系爭房地、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黃國元所有,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黃國元與被上訴人間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倘認借貸契約存在,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尚未完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另被上訴人之占有妨害排除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吉德等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契約存在,縱認該約存在,然黃國元對被上訴人有債權1340萬元,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抵銷後,吉德等公司並無積欠租金,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C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為B土地之使用權人;系爭房地為黃國元占有使用,另吉德等公司占用系爭房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第10至11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予遷讓返還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參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4頁)以觀,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屋雖於89年間,曾設定抵押權擔保黃國元之貸款債務(見原審㈠卷第24頁),並供其作為住所使用,然不影響該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認定。此外,黃國元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該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所辯該屋為其所有乙情為可採信。
(二)借用人違反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7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依被上訴人所述:黃國元為伊父親,長年旅居國外。伊於黃國元回國期間,將系爭房屋借予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黃國元自陳:伊多年旅外,回國時之住處為系爭房屋等詞(見本院卷第296頁),參互以觀,可知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借予黃國元使用,作為其國內之住所。又黃國元於102年9月5日毀損系爭房屋,擅自更換該屋門鎖,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13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黃國元於同年月14日收受該函等事實,有卷附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3至26、36至41頁),並為黃國元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以黃國元未依系爭房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該屋為由,於104年10月14日主張終止借貸契約,為可採取。
(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吉德等公司於原審自陳:其不爭執與被上訴人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41頁背面、43、91、175頁),已生自認租賃契約存在之效力。其雖於本院改稱:系爭房屋為黃國元所有,其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契約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00頁),然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所有,而非黃國元,業如上(一)所述,且其未證明上開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之情況,尚難認有撤銷該自認之效力。
(四)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吉德等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惟自102年起未繳交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催告限期給付欠租,其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函等事實,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第141、第163頁背面)。基此,堪認吉德等公司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支付。黃國元縱於102年間清償系爭房屋之抵押貸款,然該貸款債務人乃黃國元,有卷附華泰商業銀行辦理授信業務本行相關資料查詢表可考(見原審㈠卷第186頁),可見其未因清償該債務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無從與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為抵銷。職是,被上訴人以吉德等公司遲付租金為由,於104年6月28日主張終止租賃契約(見原審㈠卷第163頁背面),核屬有據,則該約業於104年6月28日終止,已可認定。
(五)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依上(二)(四)所述,借貸契約、租賃契約分別經被上訴人依序於103年10月14日、104年6月28日為終止,堪認上訴人自該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另黃國元自陳:
C土地為其所占用(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惟未證明其有占用該地之正當權源。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黃國元、吉德等公司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C土地、系爭房屋,皆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基於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455條規定,各對黃國元、吉德等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因其係就上開各請求權,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既准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自無庸再就同法第470條第2項、第455條規定為論斷,併此指明。
(六)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中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963條規定,該請求權自妨害占有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佐諸被上訴人所承:黃國元自100年12月25日起長期停留國內,B土地遭其無權占用等詞(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則其妨害占有排除請求權,至遲於101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至104年4月23日始請求排除占有之妨害(見原審㈠卷第70頁),黃國元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可採取。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黃國元騰空遷讓返還B土地,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國元、吉德等公司各將系爭房屋及C土地、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國元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黃國元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判命黃國元、吉德等公司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判決附表之記載,其中編號①所示面積有誤,其餘部分則未特定清楚,為期具體明確,爰更正如附件所示,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林政佑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伶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