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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 楊大鵬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複 代理人 許凱傑律師

黃淑怡律師被 上訴人 錢晶瑩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律師被 上訴人 楊大虎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林子強律師黃偉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大虎為上訴人之兄,被上訴人錢晶瑩為楊大虎之前妻。其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楊大虎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已支付買賣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於98年間適有建商洽議辦理系爭不動產都市更新相關事宜,上訴人遂將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楊大虎代為辦理都市更新相關事宜。然楊大虎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03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錢晶瑩,侵害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錢晶瑩則以:楊大虎於93年間因土地增值稅減半優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楊大虎仍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其與楊大虎離婚後,因楊大虎對於其獨自扶養小孩一事深感虧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楊大虎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於93年間因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優惠,徵得上訴人同意後,以借名登記方式於93年5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未支付其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相關價金流程係由其片面安排,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由其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由其對系爭不動產為管理、使用、收益,且稅賦亦由其繳納,上訴人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身份證等證件交由其保管,而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額、資金來源、匯款記錄等相關交易過程均無法具體陳述,益證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並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縱認其與上訴人間未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其於93年5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及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1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10頁)楊大虎為上訴人之兄,錢晶瑩為楊大虎之前妻,陳福臨為兩造之母,楊大虎於93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嗣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錢晶瑩名下。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於93年5月5日向楊大虎購買,並已支出買賣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楊大虎未經其同意,於103年2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錢晶瑩名下,該移轉登記行為係無權處分,侵害上訴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93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人,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7至8頁),上訴人主張其與楊大虎間成立買賣契約,固非無稽,惟被上訴人否認之,應由上訴人就買賣契約成立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雖主張因楊大虎要籌資投資股市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

等語,並以證人即其母親陳福臨之證詞為憑(原審卷第115頁反面至第117頁)。然依證人陳福臨證稱:我不曉得楊大虎將系爭不動產賣給上訴人多少錢,上訴人當時有向我借錢,但借多少錢我想不起來了,也不記得如何處理借款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16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陳福臨並未親自見聞系爭不動產買受事宜,對於相關細節及兩造約定之內容均不知悉,自難認證人陳福臨證稱楊大虎要用錢就把系爭不動產賣給上訴人乙節堪以足採。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楊大虎投資股票證明資料所示(本院卷二第507至520頁),可知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增資發行新股日期為92年9月12日,發放現金股利日期為92年8月15日,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現金股利發放日期為92年9月5日,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2年度增資配股發放日期為92年8月26日,發放現金股利日期為92年7月11日,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日期為92年8月8日,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5月9日召開92年股東常會。而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2年11月17日自其華橋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即美金13萬3,586.66元匯款至楊大虎之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則上開投資股票證明資料所載日期均在上訴人所述92年11月17日交付買賣價款予楊大虎之前,則上開投資股票證明資料僅能證明楊大虎持有上開公司股票,而無法據此認定楊大虎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上訴人以獲取資金投資買賣股票。復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9月5日臺證密字第1060016438號函覆本院內容記載,楊大虎於92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並無證券商申報價差錯帳之資料(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足認楊大虎於93年5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迄至93年12月31日止,仍未將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匯款之美金13萬3,586.66元作為投資股票之用途。再者,系爭不動產於92年11月17日之市價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均相同)1,026萬1,900元,有國泰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佐。惟依上訴人與楊大虎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分別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553萬6,603元,第1期款新臺幣453萬6,603元於簽約時交付,第2期款新臺幣100萬元於產權登記完畢後付清(原審卷第101-1頁)。且上訴主張因楊大虎需要錢,而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500多萬元出售,且有新臺幣100萬元是楊大虎給其打折扣,其再跟母親陳福臨借款新臺幣100多萬元,剩下的買賣價款是用其華僑銀行裡面存款來支付等語(原審卷第117頁)。惟上訴人主張楊大虎因資金需求而須出售系爭不動產變現,理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上開市價對外出售或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均可滿足其需求資金之目的,且楊大虎既已需求資金,自無再以折扣新臺幣1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降價出售予上訴人之可能,故上訴人主張楊大虎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並於93年5月5日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係因楊大虎有買賣股票之資金需求云云,核與常情有違,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楊大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成立買賣之真意,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2年11月17日自其系爭帳戶將系爭不動產

買賣價款即美金13萬3,586.66元(以當時美金與新臺幣之匯率33.96計算,折合新臺幣453萬6,603元)匯款至楊大虎之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上開買賣價款源自上訴人自有資金或係向其母親陳福臨所借貸等語,並提出資金流程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93頁),被上訴人已否認其真正,且上訴人於原審104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陳明不記得是否係其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匯款予楊大虎等情(原審卷第117頁)。又楊大虎於原審除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資金流程圖(原審卷第137頁)外,且已具體說明上訴人於92年10月21日、92年11月13日分別匯款美金3萬5,000元、美金6萬元至系爭帳戶,92年11月17日由陳福臨帳戶、楊大虎分別匯款美金2萬9,231元、美金9,975元至系爭帳戶,再於92年11月17日自系爭帳戶匯款美金13萬3,586.66元至楊大虎之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提出上開帳戶存摺節本、匯款單據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8至137頁)。楊大虎不僅知悉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之來源及流向,亦持有完整之匯款單據,是楊大虎辯稱其與上訴人並未有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意,而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為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2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須提出已支付價款證明之規定,其安排湊足符合買賣契約金額之金流等語,尚非無稽。系爭帳戶雖於92年11月17日匯款美金13萬3,586.66元至楊大虎之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交付款項之事由多端,尚不足以證明楊大虎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與楊大虎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已如前述,且兩造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均係由楊大虎占有、使用、收益(詳如後述),自難單憑上開資金流向即認屬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交付予楊大虎。

⒊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楊大虎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

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之系爭帳戶於92年11月17日匯款美金13萬3,586.66元至楊大虎之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無法認定係屬上訴人依其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予楊大虎,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其與楊大虎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楊大虎係依該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殊難採取。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要件,且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推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楊大虎辯稱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楊大虎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楊大虎抗辯因臺北市政府實施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優惠,而

與上訴人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並於93年5月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與地價稅皆由其繳納,並由其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使用,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至102年全期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其在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優惠網路報導、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65至198頁、本院卷一第240、249頁)。依上開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優惠網路報導所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優惠實施期間為91年2月1日至94年1月31日止(本院卷一第240頁正反面)。又依上開臺北市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所示(本院卷一第249頁),楊大虎於93年3月12日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25萬1,842元,且該繳款書上記載:「查定稅額減半徵收」。是楊大虎抗辯93年5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可享有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優惠,尚非無憑。另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6年至102年全期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地價稅轉帳繳納通知(代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楊大虎之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節本以觀(原審卷第165至198頁),可知96至102年間均係由楊大虎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由楊大虎持有上開繳稅單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以系爭不動產出租之收益支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取。又上訴人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係由楊大虎管理及出租予他人使用,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楊大虎有將系爭不動產管理、使用、收益狀況定期向其報告說明,故上訴人主張其委由楊大虎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亦非可採。系爭不動產雖自93年5月5日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然上訴人卻由楊大虎管理、使用、收益,且楊大虎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審卷第34、35頁),是楊大虎抗辯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堪信真實。

⒉上訴人雖主張楊大虎曾向其寄發系爭不動產進行都市更新配

置圖,足認其有隨時掌控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變動及使用情形,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而未與楊大虎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提出都市更新配置圖為證(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然依楊大虎於101年2月24日寄予彭瓊瑜之電子郵件記載:「請打印(指上開都市更新配置圖)出來交給媽(即陳福臨)」(本院卷二第83至93頁)。足認楊大虎並非將上開都市更新配置圖直接寄予上訴人,亦非因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而徵詢上訴人對該都市更新配置圖之意見。是楊大虎辯稱因上訴人、彭瓊瑜與母親陳福臨在美國共同居住,且系爭不動產係其父楊振民購買予其使用之房屋,其於可能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情形下,基於尊重母親陳福臨及告慰當年出資之父親楊振民,才委請彭瓊瑜將上開都市更新配置圖交給母親陳福臨閱覽等語,尚非無稽。單憑上開都市更新配置圖尚無法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之情事。至於上訴人主張楊家財產向來有分管慣例,即美國之財產由上訴人經營、管理,臺灣之財產則由楊大虎經營、管理,楊大虎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然楊大虎已否認有此分管慣例,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委由楊大虎管理,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楊大虎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於93年5月5日借

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屬可採。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出資買受、管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楊大虎無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他人云云,難信真實。被上訴人無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可言。

六、上訴人主張楊大虎於103年2月11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錢晶瑩名下係屬無權處分,且已違反民法第53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

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本件楊大虎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而於93年5月5日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系爭不動產為其占有、使用及收益等情,已如前述,則楊大虎自得隨時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並不爭執曾有簽立數紙空白之委任書予上訴人(本院卷二第357頁),且上訴人亦將其印鑑、身份證等證明文件交付楊大虎,因上訴人之印鑑、身份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乃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必需之重要物件,通常情形,若非要辦理過戶,上訴人即無可能將上開證明文件交付楊大虎,足認上訴人與楊大虎已默示合意隨時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楊大虎不必再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楊大虎抗辯其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交付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再由其持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楊大虎持以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日期分別為102年1月2日、102年12月2日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係其於92年10月21日申請印鑑登記時同時出具之空白委任書,並非被上訴人於99年向其終止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後,因同意楊大虎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出具等語,並以證人即其同居人彭瓊瑜之證詞為憑(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然上訴人請求鑑定92年10月2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102年1月2日、102年12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簽名字跡及印文油墨之年份,依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意見認:102年1月2日、102年12月2日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楊大鵬」之簽名墨色,與92年10月2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楊大鵬」簽名墨色之反應不同,應非同一支筆所書;102年1月2日、102年12月2日委任書、92年10月2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楊大鵬」印文墨色反應無明顯差異,惟是否出於同一印泥,因同廠牌同批次量產之印泥,原料相同,其印色反應通常無明顯差異,故歉難認定等語,有該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年1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62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21頁)。再佐以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下稱土城戶政事務所)於107年11月2日檢送之102年1月2日、102年12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本院卷第169、171頁)上「楊大鵬」簽名字跡,與土城戶政事務所107年11月13日檢送之92年10月2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93頁)上訴人本人簽名之字跡互核以觀,其中「大」之收尾方式與「鵬」之筆順流暢度、力度、書寫習慣及風格均有不同。堪信102年1月2日、102年12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與92年10月2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應非同時書寫完成。至於證人彭瓊瑜雖證稱:92年間上訴人要買楊大虎的房子,所以他到臺灣辦理過戶登記,我陪同他到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我看到上訴人拿了兩張委任書,簽了名字交給土城戶政事務所承辦小姐,該承辦小姐將上訴人印鑑章蓋好後交還給上訴人,我認得其中1張委任書即鈞院卷第229頁委任書,日期填寫為102年12月2日等語(本院卷三第72至73頁)。惟102年1月2日、102年12月2日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與92年10月2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並非同時書寫完成,業如前述,且證人彭瓊瑜已證稱:其對於上訴人與楊大虎間房屋過戶情形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227頁反面),其自難對上開委任書之簽立經過知之甚詳。另彭瓊瑜為上訴人之同居人,與上訴人關係密切,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故彭瓊瑜證稱其於92年間有陪同上訴人至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填寫空白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等節,為不足採。上訴人主張楊大虎持以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係其於92年間所出具,難信為真實。況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空白委任書之簽名確係其所為,而僅爭執簽署之時間及原因,惟其未舉證證明於92年間另有委任楊大虎處理其他事務,及該委任事項完成或確定未能完成後為何未收回該空白委任書之原因。又楊大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契約存在,且上訴人已將其印鑑、身份證等證明文件及空白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交付予楊大虎,上訴人與楊大虎已默示合意隨時終止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楊大虎不必再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業如上述。故楊大虎於103年2月11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再由楊大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錢晶瑩名下,乃屬其權利之行使。上訴人主張楊大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錢晶瑩名下係無權處分云云,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534條第1款之規定,不動產之出賣或

設定負擔仍須有得特別授權始得為之,而楊大虎並未舉證證明已得特別授權云云。惟楊大虎為系爭不動產有處分、管理權限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僅係出名人,且楊大虎已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楊大虎並非上訴人之受任人,且非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錢晶瑩。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應無可取。

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係楊大虎借名登記至上訴人

名下,經其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錢晶瑩名下等情,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楊大虎係未經其同意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錢晶瑩名下,侵害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云云,殊難採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應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陳秀貞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