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訴訟代理人 蘇育萱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簡菲莉被 上訴人 杜慶進
許孝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盧孟蔚律師黃志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下稱為中正高中)由被上訴人即總務主任杜慶進為代表人,先於民國101年9月24日與伊公司簽署如後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向伊公司承租數位複合機(影印機)及雷射印表機共24台(機號如後附件一所示),約定租期、租金如後附表編號㈠所示;復於102年1月10日簽署如後附表編號㈡所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向伊公司承租數位複合機2 台(機號如後附件二所示),約定租期、租金如後附表編號㈡所示;中正高中又於102年8月1 日,由被上訴人即校長室秘書許孝誠為代表人,與伊公司簽署如後附表編號㈢所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向伊公司承租彩色數位複合機1 台(機號如後附件三所示),租期及租金如後附表編號㈢所示。詎中正高中就上開各租約依序自103年8 月30日、103年8 月31日及103年9 月5日起,未再依約支付租金,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各租約第3條、第12條及民法第439條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中正高中給付如後附表所示欠租(金額及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及利息。惟如認杜慶進及許孝誠代表中正高中簽約未經授權,且未成立表見代理,並認上開各租約對於中正高中均不生效力,則伊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杜慶進及許孝誠就伊公司所受如後附表所示未到期租金之損失負賠償責任(金額及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爰於原審聲明求為:㈠先位聲明:①中正高中應給付上訴人102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中正高中應給付上訴人3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③中正高中應給付上訴人1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①杜慶進應給付上訴人56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杜慶進給付上訴人199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許孝誠應給付上訴人100萬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求為判決如原審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中正高中因有使用影印機及印表機之需求,於95年間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由訴外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為廣升公司)得標簽約,並於97年、99年間分別辦理續約。嗣於101年9月間因租期將屆,廣升公司乃派員至校洽談102年及103年租約續租事宜,並表示因此次租賃所欲提供之機器乃上訴人所有,為配合上訴人作業需要,需另簽署如後附表編號㈠所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用供向上訴人報備之用,目的在使上訴人知悉該等機器現為中正高中使用,日後仍須由中正高中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後與廣升公司簽訂正式租約履行,因此上開合約書無須使用中正高中正式印信及校長印章,僅蓋用總務處圓戳章並由總務主任杜慶進簽名確認即可。此後中正高中已於102年1月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印表機租賃公開招標,並由廣升公司得標,旋即於102年1月14日與廣升公司簽訂「102及103年度印表機租賃契約書」,並承租17台印表機;嗣於102年1月16日再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影印機租賃採購,並與廣升公司簽訂「102 及103年度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承租6台影印機,廣升公司復表示其中2 台機器乃上訴人新提供,杜慶進因而再依廣升公司要求於如後附表編號㈡所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蓋用總務處圓戳章並簽名,俾供上訴人確認機器為何人使用。迄102年8月1日,中正高中為增租彩色影印機乙台,與廣升公司訂立增補條款承租彩色影印機乙台,因廣升公司復表示該機器為上訴人所有,中正高中校長室秘書許孝誠乃應其要求於如後附表編號㈢所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上蓋用校長室圓戳章及個人職章並簽名,以供廣升公司向上訴人報備使用。中正高中既未與上訴人成立租約,自無需向上訴人給付租金,實際亦從未向上訴人給付租金,所租用機器亦不包括上訴人主張租賃標的中機號Z000000000、Z000000000、ND00000000、XUX8Z01419、AGP0000000等5 台印表機在內。至於杜慶進及許孝誠既未代理中正高中與上訴人簽署租約,本無需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需負責,因上訴人據以請求渠等賠償未到期租金之合約條款第12條第11項約定,乃定型化契約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中正高中給付欠租,及備位請求杜慶進、許孝誠給付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俱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中正高中分別由總務主任杜慶進及校長室秘書許孝誠為代表人,先後於101年9月24日、102年1月10日及102年8月1 日,與伊公司簽署如後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合稱為系爭合約書),向伊公司承租如後附件㈠、㈡、㈢所示數位複合機及雷射印表機(下合稱為系爭機器),租期及租金各詳如後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等情,雖據提出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9 頁至第27頁)。然被上訴人自始否認曾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經檢視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約書首頁,雖均揭明立合約書人
為「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以下簡稱承租人)」、「廣升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應商)」、「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租人)」,其中如後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乙欄關於「承租人: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及「代表人」處,並蓋有中正高中總務處圓戳章及杜慶進之簽名,如後附表編號㈢所示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乙欄關於「承租人: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及「代表人」處,則蓋用中正高中校長室圓戳章及教師兼秘書許孝誠之職章,並經許孝誠簽名等情(原審卷㈠第13頁、第20頁、第26頁)。然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9、382號解釋參照),就其相關職權事項與第三人訂立私法上契約者,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規定,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52條規定之法理,由其代表人即校長代表為之。茲查中正高中乃公立學校,其代表人即校長為簡菲莉,至於杜慶進及許孝誠則分別為中正高中總務主任及校長室秘書,乃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㈡第4 頁背面、第90頁)。依前揭說明,中正高中如有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機器之需要,自應由其校長代表與上訴人簽約承租;至於學校總務處主任杜慶進及校長室秘書許孝誠等各科室主管,僅為學校行政之幕僚人員,實難認有何代表學校為法律行為之權限。又查系爭合約書雖記載承租人為「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然並未加蓋學校正式印信,復未經代表人即校長用印簽署,業如前述;則自形式上觀之,顯非由中正高中合法代表人代表為之,至為灼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書並無加蓋中正高中印信,且非由中正高中有權代表之人即校長簽署,應不生效力,上訴人無從據以向中正高中請求給付租金等語,於法自非無據。
㈡上訴人雖主張:杜慶進、許孝誠縱非中正高中之代表人,亦
為學校負責採購庶務之人,應已獲授權代理簽署系爭合約書;縱未獲授權,因中正高中既知杜慶進、許孝誠代理簽署系爭合約書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且於簽約後確認安裝交貨及驗收機器,並按月支付租金、收取發票,仍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並提出租賃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中正高中組織架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明細資料、發票寄送通知及由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㈡第34頁至第44頁)。然查:
⒈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
法第167 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除欠缺代理權外,非具備代理其他之要件,不能成立。故無代理權,又非以他人代理人名義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當不發生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70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中正高中自始否認曾授予杜慶進及許孝誠簽署系爭合約書之權利。且如後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乙欄關於「承租人: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及「代表人」處,僅分別蓋有中正高中總務處圓戳章及杜慶進之簽名,如後附表編號㈢所示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乙欄關於「承租人:臺北市立中正高級中學」及「代表人」處,亦僅蓋用中正高中校長室圓戳章及教師兼秘書許孝誠之職章,及經許孝誠簽名等情,業如前述(原審卷㈠第13頁、第20頁、第26頁),則自形式上觀之,杜慶進及許孝誠顯然係分別以中正高中總務處主任及校長室秘書身分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用印,核並未有以中正高中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之代理行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中正高中應依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責任,系爭合約書應已合法成立生效云云,自乏所據。
⒉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①被上訴人抗辯:中正高中係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並由廣
升公司得標後,先於102年1月14日與廣升公司簽訂「102及103年度印表機租賃契約書」,並承租17台印表機(如後附件四所示;其中編號XUN8X00730 號印表機業經廣升公司於102年3 月21日取回,並更換為編號XUN7Z00431號印表機),租金以每張列印單價0.5元計算;嗣於102年1 月16日與廣升公司簽訂「102及103 年度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承租6台影印機(如後附件五所示),約定每月基本費用黑白50000張,總計2萬5000元(含稅),超印價格與原合約同;再於102年8月1 日與廣升公司訂立增補條款承租彩色影印機乙台(如後附件六所示;該機器已於103年9月1 日由廣升公司取回),收費方式為每月基本張數黑白5000張,每月基本費用計2500元(含稅),彩色採實印實收方式計算,每張7 元(含稅),超印部分黑白每張0.4 元(含稅);中正高中已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予廣升公司,從未欠租等語,業據提出102年及103年度印表機租賃契約書、102年及103 年度影印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增補條款、廣升公司租機費用計算統計表、會計憑證及廣升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原審卷㈠第183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322頁);且核與證人即廣升公司負責人仇培峯證稱:中正高中所使用影印機及印表機,確係向廣升公司承租,並已按期向廣升公司支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第98頁),悉相符合。審酌中正高中與廣升公司所簽訂租約不僅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相關程序,有臺灣銀行採購部招標案號:LP0-00000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集中採購租賃影印機共同供應契約條款影本可稽(原審卷㈡第152頁至第163頁);另經核算被上訴人提出前揭會計憑證及發票結果,可知中正高中實際每月支付印表機及影印機之租金多在5 萬元上下,亦較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書所約定租金金額明顯優惠(原審卷㈠第206頁至第322頁),堪認中正高中抗辯:伊既與依法得標之廣升公司簽署租約租用機器,自無授權杜慶進、許孝誠再與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參與投標之上訴人另行合意以較為不利之條件重覆簽約租賃之可能等語,衡情確與事理相符。
②又被上訴人抗辯:杜慶進及許孝誠所以於系爭合約書分別蓋
用科室圓戳章及個人職章並簽名其上,乃因廣升公司表示承租標的乃上訴人所有,故需另於系爭合約書上簽名確認簽收,供廣升公司向上訴人報備,俾使上訴人得以確認機器所在,並非代理中正高中與上訴人簽立租約等語,雖經上訴人否認,並主張:被上訴人既於系爭合約書簽章,即為簽約之意思表示,復未於締約時向伊公司表明係為廣升公司向伊公司確認簽收,依民法第86條本文規定,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云云。然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情,核與證人仇培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公家機關的採購要符合政府採購法的規定才能招標、得標,上訴人不是做影印機的,也沒有維修能力,上訴人只是借資金給廣升公司,廣升公司才是出租方,把機器租給中正高中;廣升公司是跟上訴人融資借款,是屬於借貸關係,就是先把機器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再把錢借給廣升公司,例如廣升公司把價值100 萬元的機器賣給上訴人,上訴人會扣下20萬元利息,把其餘80萬元借給廣升公司;廣升公司是為了要出租才買機器,為借錢買機器,所以將機器出售給上訴人,又因為機器已出售給上訴人,是屬於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才要求寫系爭合約書,並把出租方寫成上訴人,是為了要確定機器權產的歸屬;廣升公司在請杜慶進及許孝誠簽署系爭合約書時,有將廣升公司與上訴人的關係說明,並表明簽系爭合約書的目的是作為機器放在學校的證明;廣升公司是拿空白的合約書要求中正高中總務蓋章,上訴人也知道系爭合約書不可能蓋用正式關防,因為上訴人不符合招標資格,上訴人也沒有要求蓋用關防,因為簽系爭合約書只是要確認機器產權是上訴人所有而已。實則中正高中從未給付租金給上訴人,租金都是付給廣升公司,因為對於每個學校的機器,廣升公司向上訴人借貸的金額都不一樣,廣升公司是用個別學校的名義去還款,是作為還款識別的目的,所以廣升公司確實有以中正高中名義繳錢給上訴人,此事在與上訴人最早配合開始,就已經告訴上訴人,上訴人早就知道用中正高中名義繳的錢,是由廣升公司繳納;廣升公司把錢交給上訴人是要清償借款,是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錢繳清後,機器就變成廣升公司所有;租約若因任何原因終止,或承租方沒有繳納租金,廣升公司向上訴人的借款就必需全部清償,如果上訴人是出租人,就要負擔風險,為何承租人未給付租金,卻要求廣升公司負責。至於上訴人寄給中正高中的發票,廣升公司均按月派員向中正高中取回,再由廣升公司開立發票向中正高中請款,廣升公司重複開立發票並多繳5 %的稅捐,也是為了配合上訴人,中正高中在接到上訴人開的發票時,有表示上訴人的發票無法請款,因為是跟廣升公司簽約,所以要用廣升公司的發票。上訴人是在廣升公司到學校交付安裝機器時,才會派人到學校拍照,確認機器已交付學校後,才會將借款撥付給廣升公司帳戶,所以上訴人與學校接觸時就只有拍照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101 頁),悉相符合。參以上訴人亦自承:伊公司與廣升公司合作之架構,係由供應商廣升公司介紹客戶予伊公司,並與客戶先行洽談承租需求及條件,經伊公司審核通過後,再由伊公司向廣升公司購買機器,委託廣升公司辦理交機、裝機事宜,伊公司並不承擔租賃標的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於租期屆滿後,伊公司取回之機器,係由廣升公司以出租契約書所訂之一期租金買回,本質上為融資性租賃之性質等語(原審卷㈡第74頁),並據提出其與廣升公司等所簽署合作協議書影本為憑(原審卷㈡第78頁、第79頁)。另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擔任業務乙職之朱桓麟則證稱:上訴人與廣升公司間為配合關係,因為上訴人對於影印機等設備不清楚,所以委由供應商廣升公司做機器的維修及保養服務,廣升公司會提供載有承租方需求及相關業務人員聯絡電話之申請表格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可確定後,會請廣升公司做交付安裝機器及對保的動作,所謂對保是現場機器放置後,由廣升公司業務人員帶同伊至現場,對機器設備拍照,當天廣升公司會帶一式三份的系爭合約書到場,合約已經承租人及供應商用印完成,拍照後,由伊向校方承辦人員表明伊為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是來做對保動作,但伊不會就合約條款做解釋,是直接翻到合約附表之順序說明交付機器之數量,並說明租金及匯款時間,最後會寄送合約正本予中正高中;在整個程序中,伊只有說上訴人是租賃公司,並沒有說明上訴人與廣升公司角色有何不同,在對保時是表達上訴人是租賃公司是來交付設備,至於中正高中是否能夠理解上訴人是出租人,伊不知道,伊是說伊是租賃公司,沒有提到出租人三個字等語(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再審酌系爭合約書並無學校正式印信及代表人簽章,而僅分別由總務主任杜慶進及校長室書許孝誠蓋用總務處及校長室章戳並以個人名義簽名其上,核確與一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用印簽約之形式有異之情,業如前述。綜以上情,參互以觀,顯見廣升公司不僅為中正高中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合法得標之廠商,有關機器之洽租及簽約過程,亦均由廣升公司以出租人地位與中正高中洽商處理;於租約簽訂後,復係由廣升公司向中正高中交付租賃機器及收取租金,並負責機器之維修,而實際行使出租人之權利並負擔義務。反觀上訴人不僅未參與租約之協商洽訂,更未曾本於系爭合約書向被上訴人主張其出租人之身分及權利;而中正高中不僅未曾向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按月寄送予上訴人之發票復均由廣升公司派員取回,顯然亦未曾承認上訴人為其所租用機器之出租人。上訴人實係為確認其與廣升公司間辦理融資貸款而以買賣形式所取得機器之所在及權屬之目的,始擬定系爭合約書;杜慶進及許孝誠亦係在廣升公司明確告知上開目的下,始在系爭合約書末頁蓋用總務處及校長室戳章及簽名,核其真意應僅在配合廣升公司之要求,乃分別以總務處主任及校長室秘書之身分向上訴人為確認簽收之意思表示,並非同意系爭合約書之內容,更無代理中正高中向上訴人承租機器之意,其情並為上訴人所明知,故而並未要求於合約上加蓋中正高中正式印信及由代表人即校長正式簽署用印,洵無疑義。準此,杜慶進及許孝誠於系爭合約書簽章用印所為簽收確認之意思表示,既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自無從依前揭民法第86條本文之規定主張杜慶進及許孝誠有代理中正高中與上訴人合意成立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理至明。
㈢承上所述,杜慶進、許孝誠於系爭合約書上簽章,客觀上既
未有以中正高中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之代理行為,主觀上亦無代理中正高中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已由杜慶進及許孝誠合法代理中正高中簽署而成立生效,或者中正高中至少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合約書應已合法成立生效云云,均乏所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所成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依約給付如後附表所示欠租及利息云云,自未能准許。
四、上訴人另主張:如認杜慶進及許孝誠並無代理中正高中簽署系爭合約書之權利,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10 條無權代理之規定,請求杜慶進及許孝誠給付未到期租金之損害賠償云云,亦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固有明文。然查杜慶進及許孝誠於系爭合約書用印簽章時,並未有代理中正高中與上訴人簽署租約之代理行為及主觀意思,而僅各自本於渠等總務主任及校長室秘書之身分為確認簽收機器之意思表示,此情並為上訴人所明知各節,均經認定於前;所為核與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代理行為之要件,顯然不合。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杜慶進與許孝誠應就其所受未到期租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亦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2條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中正高中應給付上訴人計149萬1000元(即102萬2000元+32萬5500元+14萬3500元=149萬1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以備位之訴請求杜慶進應給付上訴人769萬3500元(即569萬4000元+199萬9500元=769萬3500元),及請求許孝誠給付上訴人100萬45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簽訂租約及履約情形┌──┬──┬──────┬──────┬──────┬────────┬─────────┬─────┐│租約│租約│簽約日期 │租期起訖日 │租金金額及給│上訴人請求中正高│上訴人請求杜慶進、│簽約代表人││編號│標的│ │ │付時間 │中給付欠租金額 │許孝誠賠償未到期(│ ││ │ │ │ │ │ │含未付)租金損失 │ │├──┼──┼──────┼──────┼──────┼────────┼─────────┼─────┤│㈠ │如附│101年9月24日│101年10月1日│自101年11月3│自103年8月30日起│自第22期至第60期共│杜慶進 ││ │件一│ │至106年9月30│0日至106年10│至104年2月28日止│39期租金計為569萬4│ ││ │所示│ │日止 │月30日止,按│共7期(第22期至 │000元(即14萬6000 │ ││ │ │ │ │月於每月30日│第28期),欠租金│元×39=569萬4000 │ ││ │ │ │ │支付每期租金│額為102萬2000元 │元) │ ││ │ │ │ │14萬6000元(│(即14萬6000元×│ │ ││ │ │ │ │含稅) │7=102萬2000元)│ │ │├──┼──┼──────┼──────┼──────┼────────┼─────────┼─────┤│㈡ │如附│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25日│自102年3月31│自103年8月31日起│自第18期至第60期共│杜慶進 ││ │件二│ │至107年1月24│日至107年2月│至104年2月28日止│43期租金計為199萬 │ ││ │所示│ │日止 │28日止,按月│共7期(第18期至 │9500元(即4萬6500 │ ││ │ │ │ │於每月末日支│第24期),欠租金│元×43=199萬9500 │ ││ │ │ │ │付每期租金4 │額為32萬5500元(│元 │ ││ │ │ │ │萬6500元(含│即4萬6500元×7=│ │ ││ │ │ │ │稅) │32萬5500元) │ │ │├──┼──┼──────┼──────┼──────┼────────┼─────────┼─────┤│㈢ │如附│102年8月1日 │102年8月1日 │自102年10月5│自103年9月5日起 │自第12期至第60期共│許孝誠 ││ │件三│ │至107年7月31│日至107年9月│至104年3月5日止 │49期租金計為100萬 │ ││ │ │ │日止 │5 日止,按月│計7期(第12期至 │4500元(即2萬0500 │ ││ │ │ │ │於每月5 日支│第18期);欠租金│元×49=100萬4500 │ ││ │ │ │ │付每期租金2 │額為14萬3500元(│元) │ ││ │ │ │ │萬0500元(含│即20500元×7=14│ │ ││ │ │ │ │稅) │萬3500元) │ │ │└──┴──┴──────┴──────┴──────┴────────┴─────────┴─────┘*附件一:(如上附表編號㈠所示合約之租賃標的)┌───────────────────────────────────────────────────┐│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ND00000000、NJT0000000、NJT0000000、XUX8Z01419、AGP0000000、 ││AGP4Z00391、AGP4Z00501、AGP4Z00450、XUN8X00730、XUN8X00732、XUN8X00715、XDD9X00023、XDD9X00018、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附件二:(如上附表編號㈡所示合約之租賃標的)┌───────────────────────────────────────────────────┐│NJR0000000、NJT0000000 │└───────────────────────────────────────────────────┘*附件三:(如上附表編號㈢所示合約之租賃標的)┌───────────────────────────────────────────────────┐│ND82Z00145 │└───────────────────────────────────────────────────┘*附件四:(中正高中與廣升公司0000000租約標的)┌───────────────────────────────────────────────────┐│AGP4Z00391、AGP4Z00501、AGP4Z00450、XUN8X00730、XUN8X00732、XUN8X00715、XDD9X00023、XDD9X00018、 ││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 ││XUM0000000 │└───────────────────────────────────────────────────┘*附件五;(中正高中與廣升公司0000000租約標的)┌───────────────────────────────────────────────────┐│NJT0000000、NJT0000000、NJT0000000、NJR0000000、Z000000000、Q210Y00118 │└───────────────────────────────────────────────────┘*附件六:(中正高中與廣升公司0000000租約標的)┌───────────────────────────────────────────────────┐│ND82Z001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