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3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俊言
林化龍林俊雄林俊成林俊立葉林子惠曹林靜宜(兼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林韻宜林婉宜林麗宜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黃春季(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林奐(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林惠馨(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林士捷(即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陳彥蓁律師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嫻宜
林子芸林俊賢上二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蕭文松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上訴人 蕭文銘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㈡命蕭文松塗銷土地所有權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蕭文松、蕭文銘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之訴駁回。
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及蕭文松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蕭文松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蕭文松、蕭文銘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
六、蕭文松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如附表所示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如附表所示上訴人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蕭文松、蕭文銘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林俊偉於民國105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春季、林奐、林惠馨、林士捷(下合稱黃春季等4人),有卷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按(本院卷㈠第59-61、64-66、90-93頁),茲據黃春季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57、6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訴勝訴,後位訴未受裁判,經被
告合法上訴時,備位訴生移審力,上訴審認先位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72年度第8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上訴人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林俊成、林俊立、葉林子惠、林敏宜、曹林靜宜、林韻宜、林婉宜、林麗宜、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黃春季等4人、林嫻宜、林子芸、林俊賢(下合稱林俊言等21人)於原審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他造上訴人蕭文松應將桃園縣大園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下稱改制後名稱,並簡○○○區○○○段沙崙小段115-1地號(下稱系爭115-1號),於民國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依第113條、第179條、第213條、第24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72條、第767條第1項、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蕭文松應將系爭115-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原審就林俊言等21人之請求,依其先位聲明判決林俊言等21人勝訴,且認林俊言等21人上開備位聲明之條件未成就,無別為論斷之必要,蕭文松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林俊言等21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本院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即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林俊言等21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8(見本院卷㈠第21、117-
119、124頁、卷㈡第6、21-25、32-36、69-73頁)、附件1-3(見本院卷㈠第59-61、64-66、91-93、96、191-192頁、卷㈡第128-129頁)附表1(見本院卷㈠第90、97頁、卷㈡第20頁);蕭文松、被上訴人蕭文銘(下合稱蕭文松等2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見本院卷㈡第82頁)、附件(見本院卷㈡第56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等分別釋明在卷,均應准其等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林俊言等21人起訴主張:
㈠伊等為訴外人林子畏之繼承人,蕭文松於98年2月5日承攬林子
畏所○○○區○○段海方厝小段81地號(下稱系爭81號)土地興建林家松記家族墓園(下稱系爭墓園),其為節稅以訴外人愛之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之船公司)名義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等已給付全部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802,750元;又其為以地主之名義全權負責處理系爭81號土地上遭占用之既有墳墓遷移補償事宜,與林子畏於98年2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林子畏以150萬元,將系爭115-1號土地出賣予蕭文松,買賣價金由系爭墓園工程款尾款扣除,系爭115-1號土地於98年12月1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蕭文松於系爭墓園工程期間,明知系爭81號土地位於桃園航空城計劃用地內而無法履約,仍與蕭文銘於99年5月3日簽立切結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系爭墓園工程於100年12月31日完工,並簽發17,802,75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系爭買賣契約係為履行系爭墓園工程遷墓義務,二者或為混合契約,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均無效,或系爭買賣契約係以系爭工程契約成就與否為解除條件,蕭文松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另林子畏於92年6月2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惟系爭115-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蕭文松時,未依法檢附法院許可文件,屬無效,系爭土地屬伊等所有,蕭文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115-1號土地所有權人利益。爰依民法第73條、第113條、第179條、第213條、第24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72條、第73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先位求為命㈠蕭文松將系爭115-1號土地,於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蕭文松等2人連帶給付17,802,75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73條、第99條第2項、第113條、第179條、第213條、第24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72條、第739條、第767條第1項、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及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保證書之約定,備位求為命㈠蕭文松將系爭115-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㈡蕭文松等2人連帶給付17,802,75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另於本院補充:縱認蕭文松非承攬人且系爭支票罹於請求權時
效,伊仍得依系爭保證書,請求蕭文松等2人賠償17,802,75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系爭工程契約以上證2、被證1為真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2年度他字第444號(下稱他字第444號)卷㈡第44頁之工程契約為蕭文松所偽造,否認真正等語。
蕭文松等2人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林子畏與愛之船公司,與系爭買賣契
約之主體、屬性均不相同,為各別獨立之契約。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處分,係指物權契約之成立須經法院許可,與登記行政事項無涉,該條文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物權契約成立生效後、登記完成前始施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契約均有效,則其等請求塗銷系爭115-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理由。系爭工程契約訂立時依法不得設置私人墳墓,系爭墓園工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系爭保證書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從契約,主契約無效,從契約亦為無效;縱認系爭工程契約有效,惟林俊言等21人僅匯款10,802,750元,且愛之船公司已支付費用10,787,800元,屬所受利益不存在,伊等於該範圍內亦不負保證之責。又蕭文松係以愛之船公司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保證書,及系爭81號土地位於桃園航空城計劃用地內,不可歸責於伊等,無須負賠償之責,惟如認伊等應償還,蕭文松就受託辦理林子畏土地仲介買賣移轉登記事宜,代墊提存金4,059,769元、規費23,517元、登報費5,100元、申請謄本費用69,820元,及委任酬金100萬元,計5,158,206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系爭保證書內容虛偽不實,不得以該內容作為認定伊等收訖17,802,750元之基礎等語。
原審判決蕭文松應將系爭115-1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
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駁回林俊言等21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林俊言等21人及蕭文松就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林俊言等21人,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俊言等21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㈡蕭文松等2人應連帶給付林俊言等21人17,802,75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蕭文松等2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蕭文松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蕭文松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林俊言等21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林俊言等21人對蕭文松之上訴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備位聲明:蕭文松應將系爭115-1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林俊言等21人公同共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子畏前因中風成為植物人,經新北地院於92年6月27日以92
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指定訴外人林瀚東擔任監護人,嗣再經新北地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監字第245號裁定選定林俊偉、林俊賢、林惠宜等為共同監護人,有裁定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7-38頁)。
㈡98年1月31日召開林子畏第七次親屬會議,其中提案四家族墓
園規劃案,邀請蕭文松到場為家族墓園之簡報,並提出林家(氏)墓園計畫簡介(第一次版本)、工程預算報價單、日期空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第一次版本)及墓園圖,該會議並決議:
⒈全數通過以海方厝地段請蕭文松負責規劃辦理,工程費用16,955,000元。
⒉坐○○○區○○段沙崙小段115-1地號(即系爭115-1號)土地
,同意以淨額150萬元售蕭文松,土增稅及其他相關費用概由蕭文松負責,詳如附件(同意書),海方厝墓地遭他人濫葬之墳墓遷移概由蕭文松負責。
⒊上述售地價款由興建家族墓之工程款內扣除。
⒋墓園興建工程之合約書內容另議。
⒌該海方厝墓地建議將來以繼承人公同共有方式繼承,不個別分割(見原審卷㈠第39-61、73-74頁)。
㈢林子畏與蕭文松於98年2月5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即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以150萬元價款出售林子畏所有系爭115-1號土地予蕭文松,並約定:
⒈林子畏售予蕭文松土地為現地現況移交。
⒉林子畏取得資料,辦理過戶,增值稅核定款額由蕭文松負責繳納。
⒊價款由工程款尾款扣除,條件遵照附件一(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
㈣林子畏與愛之船公司於98年2月5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
程契約),約定由愛之船公司以總價16,955,000元,○○○區○○段海方厝81地號(即系爭81號)興建林家松記家族墓園(即系爭墓園工程),並約定⒈愛之船公司統包系爭墓園工程,並負責系爭81號佔用者之遷移附設條件(如附件一)。
⒉工程施工方法依工程概述進行(如附件二)。
⒊工程材質依工程報價單規範執行(如附件三)。
⒋工程進度依工程排定表進行(如附件四)。
以上有見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一至四可參(原審卷㈠第127頁、本院卷㈡第21-25頁)。
㈤林俊偉於98年2月10日匯款6,782,000元墓園工程款予愛之船公
司(見原審卷㈠第167頁之原證21:林俊偉匯款紀錄)。㈥98年1月31日召開林子畏第八次親屬會議,其中提案二家族墓
園追加圍籬工程案,說明:4月5日清明節在現場協議移墓事宜,有五位居民聲明該土地係其早期購買衍生土地之所有權問題,故將採取較強勢措施宣示主權,並依村長建議建築圍籬讓佔有者無機可逞(工程款額273,600元,經與監護人數度議價至最低額度),決議:三票全數通過(見原審卷㈠第182 -183頁之原證25:會議紀錄)。
㈦林俊偉於98年5月22日匯款273,600元予愛之船公司(見原審卷
㈠第253頁之被證6:林俊偉匯款紀錄)㈧系爭115-1號土地於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由林子畏移轉所有權予蕭文松(見原審卷㈠第62頁)。
㈨蕭文松於98年4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林俊賢、林俊偉謂:「1
.保護區之土地,依法令不得有建物(申請是不會准許的)現北部各縣已不會再准予墓園執照……」(見本院卷㈡第6頁)。
㈩蕭文松於99年5月3日修改使用第一次墓園簡報,僅將字體更改
;另重新修改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一內容〔見原審卷㈠第65-74頁之原證11:墓園計畫簡介(第二次版本)、原證12: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之附件一(附件一第二次版本)〕。
蕭文松於99年5月3日簽立切結保證書(即系爭保證書),並邀
蕭文銘簽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本人(即蕭文松,下同)承攬林子畏家族墓園工程,本人業已收訖全部工程款在案,為保證依約如期完工,本人願簽立發票日為100年12月31日、臺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票號:SC0000000號、金額16,955,000元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一紙作為保證(但書:因遷墓難度過高,遷墓訴訟延遲或其它不可抗拒之因素最多得順延2年)。另加5%稅金847,750元,合計17,802,750元。如上開工程未如期完工,本人同意該保證支票無條件應予兌現,作為賠償,同時本人之連帶保證人(即蕭文銘)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拋棄一切抗辯權(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之原證9:切結保證書、原證
10:蕭文松保證支票)。林俊偉於99年5月13日匯款4,020,750元墓園工程款予愛之船公
司(見原審卷㈠第168頁之原證21:林俊偉匯款紀錄)林子畏於99年9月15日死亡,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林俊
成、林俊立、葉林子惠、曹林靜宜、林韻宜、林婉宜、林麗宜、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林嫻宜、林子芸、林俊賢、林敏宜、林俊偉等18人為其繼承人。
林俊偉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共計匯款5,400,000
元予蕭文松(見原審卷㈠第169-177頁之原證21:林俊偉匯款紀錄)上訴人於101年11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蕭文松應於文到10
日辦理返還17,802,750工程款、系爭115-1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06頁之原證20:律師函)。
蕭文松等21人先位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均無效,
請求㈠蕭文松應將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蕭文松等2人依系爭保證書連帶給付17,802,75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蕭文松無法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請求㈠蕭文松將系爭115-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㈡蕭文松等2人連帶給付17,802,750元,及自101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惟為蕭文松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契約:⒈承攬人為何?⒉系爭工程契約是否為無效?㈡系爭買賣契約:⒈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之關係?⒉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效?⒊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有無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如有違反其效力,其移轉之效力為何?㈢蕭文松等2人所簽署系爭保證書是否有效?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6條第1項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蕭文松等2人連帶給付17,802,750元,是否有理由?㈤上訴人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第179條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蕭文松等2人連帶給付17 ,802,750元,是否有理由?㈥蕭文松因系爭工程支出之費用若干?其抗辯應扣除前揭款項或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㈦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蕭文松塗銷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㈧上訴人依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蕭文松移轉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蕭文松:
⒈98年1月31日召開林子畏第七次親屬會議,其中提案四家族墓
園規劃案,邀請蕭文松到場為家族墓園之簡報,並提出林家(氏)墓園計畫簡介(第一次版本)、工程預算報價單、日期空白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一(第一次版本)及墓園圖,該會議並決議:⒈全數通過以海方厝地段請蕭文松負責規劃辦理,工程費用16,955,000元,⒉系爭115-1號土地,同意以淨額150萬元售蕭文松,土增稅及其他相關費用概由蕭文松負責,詳如附件(同意書),海方厝墓地遭他人濫葬之墳墓遷移概由蕭文松負責,⒊上述售地價款由興建家族墓之工程款內扣除,⒋墓園興建工程之合約書內容另議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9-61、73-74頁),嗣林子畏與蕭文松於98年2月5日簽訂與前揭親屬會議第四案決議內容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50萬元價款出售林子畏所有系爭115-1號土地予蕭文松,並約定:⒈林子畏售予蕭文松土地為現地現況移交,⒉林子畏取得資料,辦理過戶,增值稅核定款額由蕭文松負責繳納,⒊價款由工程款尾款扣除,條件遵照附件一(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另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一前言已載明「緣興建家族墓之工程,由蕭文松承攬,並負責海方厝81地號上眾多被佔用之無主墓地之遷移,另辦理遷墓之協商、訴訟……等手續繁瑣複雜辦理之事宜,均由蕭文松先生全權處理」等字(見原審卷㈠第61頁)。其後蕭文松於99年5月3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並邀蕭文銘簽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本人承攬林子畏家族墓園工程,本人業已收訖全部工程款在案,為保證依約如期完工,本人願簽立系爭支票一紙作為保證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之切結保證書及系爭支票)。因此,由上開締約之過程觀之,參與簡報、締結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系爭保證書及簽發保證之系爭支票等各項之人均為蕭文松,且於系爭買賣契約之附件一、系爭保證書等內容亦均載明蕭文松系爭墓園工程係由蕭文松承攬,自堪認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為蕭文松,是以林俊言等21人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蕭文松,其係為節稅始以愛之船公司名義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一節,應屬可採。
⒉雖蕭文松抗辯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為林子畏與愛之船公司云
云,然查,蕭文松於其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偵查中已陳稱其有承攬系爭工程(見他字第444號卷一第222頁),另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答辯(補充理由)狀,亦載明「被告蕭文松承作林家松記家族墓園興建工程」等情,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及附件一為證(見他字第444號卷二第24、42-145頁),核與上開締約之過程相符,足徵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為蕭文松,其抗辯愛之船公司為承攬人云云,自不足採。
㈡系爭工程契約為無效:
⒈按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6條
第1一項分別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骸起掘後,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除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外,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地經營人、營葬者或墓主徵收之」,嗣上開規定於101年1月11日分別修正為同條例第70條、第83條:「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墓主違反第四十條第二項或第七十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查系爭工程契約係於98年2月5日簽立,已如前述,另桃園市○○區000000000000段00000000地號,系爭81號土地非位於該公墓範圍內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4年7月9日桃民儀字第1040012989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4頁)。是以,不論依締約當時之上開殯葬管理條例規定,或係現行之殯葬管理條例規定,因系爭81號土地既非公墓,亦非骨灰(骸)存放設施,蕭文松自無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系爭墳墓之興建,而合法興建系爭墓園。參以,蕭文松於98年4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林俊賢、林俊偉謂:「1.保護區之土地,依法令不得有建物(申請是不會准許的)現北部各縣已不會再准予墓園執照……」(見本院卷㈡第6頁),益證系爭81號土地無法合法興建系爭墓園。從而,系爭81號土地無論依訂約當時之殯葬管理條例或是修正後之現行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均無法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設置私人墳墓一節,應可認定。
⒉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
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基前所述,林子畏與蕭文松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系爭81號土地依訂約當時修正前殯葬管理條例之強制規定,不得設置墓私人墳墓。準此,林子畏與蕭文松關於約定興建系爭墓園之債權行為即系爭工程契約,並不在限制之列,故其等約定由蕭文松興建系爭墓園,其等所定之系爭工程契約契約(債權契約),尚不能認係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應屬無效。惟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蕭文松給付內容,即蕭文松應於不得設置墳墓之系爭81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墓園,自係違反前揭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屬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行為,即屬法律上之給付不能,亦即客觀的給付不能(自始不能),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因之此項約定由蕭文松於不得設置墳墓之系爭81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墓園之系爭工程契約,其等於訂約時亦無預期系爭81號土地除去此項不能之情形後蕭文松再為興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其契約應屬無效。
㈢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工程契約無效為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已因系爭工程契約無效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39年上字第105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稽。
⒉經查:
⑴林子畏與蕭文松於98年2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50
萬元價款出售林子畏所有系爭115-1號土地予蕭文松,並約定:⒈林子畏售予蕭文松土地為現地現況移交,⒉林子畏取得資料,辦理過戶,增值稅核定款額由蕭文松負責繳納,⒊價款由工程款尾款扣除,條件遵照附件一;另附件一載明「緣興建家族墓之工程,由蕭文松承攬,並負責海方厝81地號上眾多被佔用之無主墓地之遷移,另辦理遷墓之協商、訴訟……等手續繁瑣複雜辦理之事宜,均由蕭文松先生全權處理,商議條件如后:⒈海方厝佔用墓地遷移事宜艱鉅,全委由蕭文松負責,請基於敦親和睦之本意,希於五年內完成遷移,⒉海方厝若有無後代子嗣出面之骨骸,蕭文松同意在沙崙段115-1地號上興建墓墳集中安置,其費用由蕭先生負責,⒊價款150萬元,由興建家族墓之工程尾款(或追加款)內扣除」等情(見原審卷㈠第60-61頁)。是依其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將系爭81號土地上之墳墓遷移至系爭115-1號土地上,蕭文松並因此負有應將原設置在系爭81號上之墳墓,遷移至115-1號土地之義務,以便其能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在系爭81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墓園,且買賣價金應待系爭工程之尾款或追加款扣除,足見系爭買賣與系爭工程契約之關係密切,互有關連。
⑵系爭115-1號土地於98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由林子畏移轉所有權予蕭文松(見原審卷㈠第62頁),而該土地之面積為2,105平方公尺,移轉時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見原審卷㈠第287頁之地價第二類謄本),以此計算,斯時系爭115-1號土地現值為4,631,000元(計算式:2,105×2,200=4,631,000),遠較約定之150萬元價金為高。足徵如非因蕭文松承攬系爭墓園工程,及其應遷移上開墳墓之義務,林子畏自無以如此低之價格出售115-1號土地予蕭文松之理?更無約定買賣價金待系爭工程之尾款或追加款扣除,並在未收取任何價金之情形下,即將系爭115-1號土地移轉予蕭文松之理?自堪認蕭文松取得系爭115-1號土地所有權之對價除150萬元之價金外,尚應包括其須履行將原設置在系爭81號上之墳墓,遷移至115-1號土地之義務甚明。
⑶林子畏為使蕭文松能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在系爭81號土地
上興建系爭墳墓,而以低於當時土地現值4,631,000元甚多之150萬元價格出售系爭115-1號土地予蕭文松,並約定蕭文松負有應將原設置在系爭81號上之墳墓,遷移至115-1號土地之義務,其等上開約定使系爭買賣與系爭工程契約之關係密切,準此,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於解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應認如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效之情形時,系爭買賣契約應與系爭工程契約同其命運,即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無效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始符其等締約之真意。蓋如系爭工程契約為無效,則其等無法由興建系爭墓園之工程尾款(或追加款)內扣除價款150萬元,且蕭文松亦無從履行其應將原設置在系爭81號上之墳墓,遷移至115-1號土地之義務,林子畏自無以此低價出賣系爭115-1號土地之理。
⑷綜上,本院審酌林子畏與蕭文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根基之原因
事實及其經濟目的,林子畏係在使蕭文松能確實系爭工程契約所訂興建系爭墓園之義務,而以低價出賣系爭115-1號土地予蕭文松,並約定蕭文松將系爭81號上墳墓遷移至系爭115-1號土地之義務,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亦認在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效之情形時,系爭買賣契約應與系爭工程契約同其命運,即以系爭工程契約無效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始符其等締約之真意。準此,系爭工程契約因給付不能而無效,自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而失其效力。
㈣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無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應為有效:
⒈按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一年六個月即98年11月
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101條規定: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準此,監護人如欲代理受監護人為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等處分行為時,在98年11月23日前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而於98年11月23日起應經法院許可,否則不生效力。
⒉查林子畏前因中風成為植物人,經新北地院於92年6月27日以
92年度禁字第1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指定林瀚東擔任監護人,嗣再經新北地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監字第245號裁定選定林俊偉、林俊賢、林惠宜等為共同監護人,已如前述,又林子畏經其親屬會議之允許,於98年11月12日由其共同監護人林俊偉、林俊賢、林惠宜等與蕭文松簽訂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並於98年11月20日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受理後,於98年12月16日辦妥移轉登記在案,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94-197、62頁)。因此,林子畏經其親屬會議之允許,於98年11月12日與蕭文松簽訂系爭115-1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書面契約,並於同年月20日向蘆竹地政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均在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款之前,則系爭115-1號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效力為何,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規定,經親屬會議之允許即可,尚無適用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至地政機關受理後所為之土地登記,僅係地政機關將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他項權利及其得喪變更之情形,依法定程序登載於政府掌管之登記簿之謂,屬地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處分行為。因此,林子畏與蕭文松所為前揭所有權移轉之物權書面契約,既在98年11月23日前已經林子畏之親屬會議允許,其等所為之所有權移轉,應屬有效,不因蘆竹地政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98年11月23日後之98年12月16日而影響其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㈤蕭文松等2人所簽署系爭保證書為有效:
蕭文松於99年5月3日簽立系爭保證書,並邀蕭文銘簽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本人承攬林子畏家族墓園工程,本人業已收訖全部工程款在案,為保證依約如期完工,本人願簽立系爭支票一紙作為保證(但書:因遷墓難度過高,遷墓訴訟延遲或其它不可抗拒之因素最多得順延2年)。另加5%稅金847,750元,合計17,802,750元。如上開工程未如期完工,本人同意該保證支票無條件應予兌現,作為賠償,同時本人之連帶保證人(即蕭文銘)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願拋棄一切抗辯權(見原審卷㈠第63-64頁之原證9:切結保證書、原證10:蕭文松保證支票)。是蕭文銘依系爭保證書約定之保證責任自係就蕭文松應返還之系爭工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在蕭文松應負返還系爭工程款時,蕭文銘即應與之負連帶清償之責,自不因系爭工程契約有無效之情形,而影響系爭保證書之效力。故蕭文松等2人抗辯系爭保證書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林俊言等21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蕭文松給付16,202,75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林俊偉分別於98年2月10日、99年5月13日各匯款6,782,000元、4,020,750元之墓園工程款予愛之船公司,及自100年1月間起至101年6月間止,共計匯款5,400,000元予蕭文松,業如前述,因此蕭文松因系爭工程契約共計受領16,202,750元之工程款(計算式:6,782,000+4,020,750+5,400,000=16,202,750),應可認定。至林俊言等21人主張支付蕭文松逾上開範圍之工程款部分,既為蕭文松所否認,且兩造均不爭執係用匯款方式支付系爭工程款,則僅憑系爭保證書所載之金額,顯不足以證明林俊言等21人有支付工程款之事實,此外,其等復未能舉證證明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除上開匯款外,尚有交付其他款項予蕭文松或愛之船公司,是其等主張支付逾16,202,750元之工程款部分,即不足採。
⒉從而,系爭工程契約既為無效,則蕭文松受領16,202,750元之
工程款,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林俊言等21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蕭文松返還,自屬有據。
㈦蕭文松以林俊言等21人應返還140萬元之利益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需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蕭文松抗辯如支出墓園之工程費用明細表第1項(見原審卷㈠
第251頁,下簡稱各項)支出按系爭工程款16,955,000元5%計算之營業稅847,750元,固據其提出營業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40-41頁),然該營業稅之繳納係盡蕭文松之繳稅義務,與林俊言等21人無涉,林俊言等21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何利益,是蕭文松抗辯應扣除或抵銷此項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⑵蕭文松抗辯第2、3項分別支付林俊偉、林俊賢回扣各700,000
元、5,000,000元部分,已為林俊言等21人所否認,蕭文松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且縱認此部分抗辯屬實,亦屬蕭文松與林俊偉、林俊賢間所生之法律關係,與林俊言等21人無涉,林俊言等21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何利益,是蕭文松抗辯應扣除或抵銷此項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⑶蕭文松抗辯第4、5項分別支出會勘、設計圖、3D電腦製作、文
書計畫費20萬元,及到廈門訂石材支出訂金80萬元部分,已為林俊言等21人所否認,蕭文松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且縱認此部分抗辯屬實,蕭文松並未說明其得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請求林俊言等21人給付,林俊言等21人亦未因此而受有何利益,是蕭文松抗辯應扣除或抵銷此項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⑷蕭文松抗辯第6、7、8、9項分別支出墓園現場、圍籬初步整理
人員、工、料經費30萬元(第6項),墓園水溝工程907,050元(第7項),土木工程、含整地、棄材、土方10萬元(第8項),墓園總整理、除草、作大公告牌及每個墓公告20萬元(第9項)部分,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73、77頁),但均為林俊言等21人所否認,而依該統一發票之記載並無法推知其施工之地點為何?此外,蕭文松復未舉證其有施作上開項目之事實為真正,自難信實,且縱認此部分抗辯屬實,蕭文松並未說明其得基於何項法律關係請求林俊言等21人給付,是蕭文松抗辯應扣除或抵銷此項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⑸蕭文松抗辯第10項支出對土地佔用人提出刑事告訴二件,向大
園鄉公所申請起掘許可,參與會勘10萬元部分,林俊言等21人雖不否認蕭文松有此部分之支出,但主張此費用不應由其等負擔(見本院卷二第52頁),然查前揭費用之支出係有利於林俊言等21人,因此使其等受有利益,蕭文松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俊言等21人給付,是蕭文松抗辯以此費用為抵銷,應屬可採。
⑹蕭文松抗辯第11、12、13、14項分別支出補助加遷葬墓費用20
萬元、派人員及前任村長協辦墓葬者遷移墳墓勞務費用20萬元、第二次人員及後任村長辦理協商和開會處理數十座未遷移墳墓10萬元、98年至100年三年清明節前及當日派數人現場向掃墓者溝通並請派出所警網協助20萬元等情,為林俊言等21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且前揭費用之支出係有利於林俊言等21人,因此使其等受有利益,蕭文松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俊言等21人給付,是蕭文松抗辯以此費用為抵銷,應屬可採。
⑺蕭文松抗辯第15項支出配合公所承辦要求,為無主墓設立納骨塔(簡易型)60萬元,並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6頁)。
雖為林俊言等21人所否認,然林俊賢於對蕭文松提出刑事告訴時,即指稱:蕭文松承諾興建之系爭墓園仍是原貌,只在空處建一涼亭費用約80萬元(見他字第444號卷一第2、244頁背面),堪認蕭文松確有興建上開建物而支出費用60萬元,且此費用之支出係有利於林俊言等21人,因此使其等受有利益,蕭文松自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俊言等21人給付,是蕭文松抗辯以此費用為抵銷,應屬可採。
⑻蕭文松抗辯第16項80地號圍籬追加工程款273,000元部分,查
98年1月31日召開林子畏第八次親屬會議,其中提案二家族墓園追加圍籬工程案,說明:4月5日清明節在現場協議移墓事宜,有五位居民聲明該土地係其早期購買衍生土地之所有權問題,故將採取較強勢措施宣示主權,並依村長建議建築圍籬讓佔有者無機可逞(工程款額273,600元,經與監護人數度議價至最低額度),決議:三票全數通過(見原審卷㈠第182-183頁之原證25:會議紀錄),嗣林俊偉於98年5月22日匯款273,600元予愛之船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53頁之被證6:林俊偉匯款紀錄),因此,蕭文松既已收受此部分款項,其再抗辯應扣除或抵銷此項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⑼蕭文松抗辯:其前受林子畏委任,辦理其他土地仲介買賣移轉
登記事宜,有代墊提存金4,059,769元、規費23,517元、登報費5,100元、申請謄本費69,820元,共計4,158,206元外,另外還有委任酬金100萬元,林子畏死亡後,林俊言等21人至今尚未與蕭文松結算,其得在5,157,206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云云,已為林俊言等21人所否認,蕭文松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實,是蕭文松抗辯應抵銷此項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⑽綜上,系爭工程契約既為無效,蕭文松因此依序支出前述第10
、11、12、13、14、15項1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60萬元,合計140萬元,且此等費用之支出係有利於林俊言等21人,因此使其等受有利益,蕭文松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俊言等21人給付140萬元,業如前述,是以,蕭文松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給付林俊言等21人16,202,750元而對其負有債務,林俊言等21人亦因須返還蕭文松140萬元,而對蕭文松負有債務,是其雙方所負之債務均已適於抵銷之情狀,而抵銷係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為抵銷時無待相對人協助之情,亦如前述,則蕭文松抗辯:其以林俊言等21人應返還140萬元之利益與應給付林俊言等21人之16,202,750元為抵銷一節,應屬可採。
⒉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5條第1項參照。基前所述,蕭文松就林俊言等21人應返還之140萬元已行使抵銷之意思表示,則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林俊言等21人對蕭文松之16,202,750元及遲延利息等債權於前揭抵銷之數額內消滅,應堪認定。
㈧林俊言等21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蕭文
松等2人連帶14,802,750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⒈查林俊言等21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得請求蕭文松給付16,
202,750元,蕭文松以林俊言等21人應返還之140萬元為抵銷後,林俊言等21人尚得請求蕭文松給付14,802,750元(計算式:
16,202,750-1,400,000=14,802,750),則林俊言等21人請求蕭文松如數給付,洵屬有據。又蕭文銘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應就蕭文松返還系爭工程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蕭文銘應與蕭文松連帶給付14,802,750元,亦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林俊言等21人於101年11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蕭文松應於文到10日辦理返還17,802,750工程款、系爭115-1號土地(見原審卷㈠第106頁之原證20:律師函),則蕭文松應於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1年12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林俊言等21人自得請求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㈨林俊言等21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蕭文松塗銷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未違反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為有效,業如前述,則林子畏已喪失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而由蕭文松已取得所有權,因此,林俊言等21人自無從自林子畏處繼承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其等非所有權人,是林俊言等21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蕭文松塗銷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乏所據。
㈩林俊言等21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蕭文松移轉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
查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工程契約無效為解除條件,而系爭工程契約為無效,系爭買賣契約因系爭工程契約無效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均如前述,因此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失其效力,則蕭文松受領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且因此致林俊言等21人受損害者,準此,林俊言等21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蕭文松移轉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綜上所述,林俊言等21人㈠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保證書之約
定,請求蕭文松等2人連帶給付林俊言等21人14,802,750元及自10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蕭文松塗銷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林俊言等21人上開㈠應准許部分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及㈡先位之訴塗銷系爭115-1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請求為其等勝訴之判決,均有未洽,林俊言等21人及蕭文松各就上開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林俊言等21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蕭文松移轉系爭115-1號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林俊言等21人之金錢請求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林俊言等21人就有關系爭115-1號土地請求之先位之訴雖無理由,備位之訴則有理由,而此部分訴訟之發生既因蕭文松之行為所致,則訴訟費用即應由蕭文松負擔。
末查,林俊言等21人另本於民法第73條、第113條、第246條第
1項、第266條第2項、第272條、第739條規定,為上開之請求。因林俊言等21人本於實體法上之數個權利為其訴訟標的,其聲明單一,本院就其等所主張之數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前揭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蕭文松等2人連帶給付14,802,750元本息,及備位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蕭文松移轉系爭115-1號土地等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林俊言等21人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至林俊言等21人敗訴部分,依民法第73條、第113條、第246條第1項、第266條第2項、第272條、第739條之規定,亦屬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蕭文松之上訴,為有理由,林俊言等21之上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增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及林俊偉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言、林化龍、林俊雄、林俊成、林俊立、葉林子惠、曹林靜││宜(兼失蹤人林敏宜之財產管理人)、林韻宜、林婉宜、林麗宜││、林惠宜、林幸宜、林芳宜、黃春季、林奐、林惠馨、林士捷、││林嫻宜、林子芸、林俊賢等21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