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32號上 訴 人 呂茂林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被上訴人 呂素甄
呂淑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呂李欵之子女,伊前將如附表所示12筆款項寄託予呂李欵保管,雙方締有消費寄託契約,伊即得依民法第602 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呂李欵返還該等寄託款項。因呂李欵業於民國103年4月5日過世,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1153條第1項規定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前述消費寄託款新臺幣(下同)14,896,275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否認上訴人和呂李欵間就附表所示12筆款項有消費寄託契約存在,縱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出售呂李欵與建商合建所分得房地之價金,因上訴人係受呂李欵委任處理合建房地銷售事宜,所得價金本應屬呂李欵所有,尤難認為呂李欵係為上訴人保管該等款項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89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均同認呂李欵業於103 年4月5日死亡,兩造俱為呂李欵之子女及繼承人等情,並有呂李欵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身分證、戶籍謄本、呂李欵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參(見原審卷㈠第8、7、46、47、15-17 頁)。上訴人主張呂李欵生前,其銀行帳戶內有如附表所示12筆入款紀錄,亦有帳戶明細資料足憑(見原審卷㈠第9 、10、13頁)。上訴人陳稱前揭12筆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其自有資金,由其交予呂李欵保管,雙方就該等款項締有消費寄託契約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為民法第589 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所明定。而在金錢之消費寄託,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寄託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金錢消費寄託,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寄託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寄託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寄託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寄託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寄託關係存在。
㈡查呂李欵生前以其所有之土地持分,與其配偶之兄弟共同和
建商合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理想國社區」(下稱系爭合建案),各房均分得多戶房屋,業據證人即呂李欵之妯娌呂曾秋子、小叔呂政吉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9、140、142頁),並有合作興建契約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72-79頁)。而呂李欵因此合建案分得之房屋分別以其及兩造為起造人(明細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是認,且有變更起造人申請書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1-272 頁)。
上訴人主張其將附表編號1至8、編號11所示9 筆款項交付呂李欵,乃以其中編號1、5、6、8之款項,與其出售系爭合建案分得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號8樓房屋(下逕以門牌號碼及樓層指稱因系爭合建案分得之房屋),買方支付價金之付款憑據相合;編號2、4之款項與其出售22號7 樓房地,買方支付價金之付款憑據相合;編號3、7、11之款項與其出售22號9 樓房屋,買方支付價金之付款憑據相合,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69頁、原審卷㈠第192 頁):
⒈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22號8樓房地、22號9樓房地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8-31頁、原審卷㈠第227頁),其內關於買受人支付各期價金之金額,確與附表編號1、5、6、8及附表編號3、7、11各筆款項之入款紀錄一致(見本院卷第31頁付款支票影本、原審卷㈠第9 頁帳戶明細、原審卷㈠第227頁交款備忘錄、第9、11頁帳戶明細),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往來傳票可參(見本院卷第49-50頁),應可確認上述7 筆款項之資金來源為前述房地買受人所支付之價金。
⒉而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為訴外人呂淑娟,有桃
園信用合作社提供之往來傳票足憑(見本院卷第51-52 頁),呂淑娟確為22號7 樓房屋之買受人,則有該屋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9-210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前開款項之入帳日期與呂淑娟取得該屋所有權之日期(即86年7 月10日)極為相近,亦堪信呂淑娟交付附表編號2 所示款項之原因係為支付22號7樓房屋價金。至附表編號4之款項資金來源僅有存入憑單,而無存入之票據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53頁),上訴人主張此筆款項亦屬呂淑娟所交付之前開房屋價金,即乏憑據,難認屬實。
⒊上訴人另稱附表編號9、10、12所示3筆款項之資金來源,
為其出售22號10樓房屋,買方所支付之各期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因前述款項之交易傳票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閱(見本院卷第56頁永豐商業銀行覆函),亦難遽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⒋綜上事證,僅能認定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1等
8筆款項之資金來源,為22號7、8、9樓房地之出售價金,至編號4、9、10、12所示款項之資金來源不明,則難認為該等款項係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交付予呂李欵。
㈢上訴人雖稱呂李欵在辦理系爭合建案之起造人登記時,係基
於分配家產之意,而將分得之房屋分別登記在其及兩造名下,故其為22號7、8、9 樓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等房屋出售之價金為其所有,買受人逕將價金以現金、轉帳方式存入呂李欵帳戶,或將價金支票存入呂李欵帳戶提示兌現,即屬其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呂李欵保管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呂李欵生前已預作家產之分配,參諸呂政吉證稱:系爭合建案之土地和分得之房屋是分開來的,當時建商有問起造人要寫誰的名字,我也不知道為何呂李欵所分到的房子不是以呂李欵為起造人,土地是我的名字,我也是把房子的起造人弄我兒子的名字,我猜是稅金的關係,但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 頁背面),顯見當時將合建分得房屋之起造人以他人名義登記,而非以地主名義登記,實有可能存有節省稅金之考量,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未可遽認即屬呂李欵預先分配家產之作法。其次,細觀上訴人所提出22號8 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明載該屋基地持分之出賣人為呂李欵,且在立約人賣主欄位係蓋用指印,再由上訴人在其下加註「呂茂林代」等文字(見本院卷第30頁),則上訴人究係以該房地出賣人、房地出賣人代理人、房屋出賣人兼土地出賣人代理人之身分在立約人簽名,容有疑問。如其係以該房地出賣人代理人之身分為之,則可推論系爭合建案房屋落成後,呂李欵分得之屋雖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在上訴人與呂李欵之內部關係,仍由呂李欵享有22號8 樓房屋之處分權,更難據此認定以上訴人名義為系爭合建案呂李欵分得房屋之起造人,確為呂李欵預先分配家產之安排。倘上訴人係以22號8 樓房屋出賣人兼土地出賣人之身分在前開買賣契約書立約人欄簽名,亦應認該房地出售之價金,為上訴人與呂李欵按房地價值比例所有,而非全部均為上訴人所有甚明。質言之,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8、編號11等8 筆款項之資金來源雖為出售呂李欵因系爭合建案分得之22號7、8、9樓房地部分買賣價金,但該筆買賣價金在上訴人、呂李欵間應歸屬何人,應以其等間就上訴人取得前開房屋所有權之原因關係決之,然此原因關係究為家產之預先分配(即贈與)或借名登記,未臻明確,上訴人徒以其為前開房屋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所有權人,即謂其為該等房屋之真正所有人,前開8 筆款項為其所有云云,殊嫌率斷,為本院所不採,即難認該8 筆款項係由上訴人交付予呂李欵。
㈣再者,依上說明,上訴人欲主張前就前述8 筆款項與呂李欵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尚須證明其就該等款項之交付,係基於與呂李欵之寄託合意所為。惟上訴人就此僅能提出呂曾秋子、呂政吉在原審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58頁背面),惟本院認以其等之證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呂李欵間確有寄託之合意,析論如下:
⒈呂曾秋子證稱:大概是80幾年時我們有土地跟建商合建,
土地就是現在的同德六街附近,建起來後呂茂林有賣掉一些房子,呂李欵有打電話跟我說呂茂林放在她那裡一千三、四百萬元,因呂茂林父親已經過世,呂李欵沒有錢,所以叫呂茂林每個月給她錢,呂茂林說他賣房子的錢就放在呂李欵的銀行帳戶。合建房屋的土地是我公公的,我公公分給他五個兒子共有,他們就說要跟建商合建,該土地合建後所得金額因呂茂林的爸爸已經死掉,他們那邊要分得的金額就直接分給呂茂林,不用分給呂茂林的妹妹(即被上訴人),因為那時呂李欵還在;我不大清楚呂李欵有無因為合建分到房子或現金,我只知道呂茂林賣房子的錢給她放在銀行,至於細節我不清楚;就我所知呂茂林把錢放在呂李欵銀行帳戶,是要把這些錢給他媽媽保管,是要給他媽媽放,這樣呂李欵比較安心,不然她說她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9頁、第140頁),依呂曾秋子之證詞,其對呂李欵及其子女在系爭合建案所分得之利益,均應分配給上訴人,不分配給呂李欵個人及被上訴人之說詞,顯然為呂曾秋子個人主觀之看法,並非親自見聞兩造與呂李欵就此所為決議之結果;至其證稱上訴人將出售合建所得房屋之價金存在呂李欵帳戶,係要將該筆款項讓呂李欵保管,以讓呂李欵安心之說法,亦無憑據,況其嗣另改稱:
呂李欵是說她沒有錢,所以要呂茂林把賣房子的錢放在她銀行帳戶裡,但呂李欵沒有講得很清楚這是要幫她兒子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 頁),益徵其所陳述上訴人將售屋所得價金交予呂李欵保管云云,並非客觀之事實,而係其主觀之臆測。
⒉至呂政吉證稱:當時合建的土地是我爸爸的土地,以前土
地已經分好了,各房各五分之一,上訴人那房的土地好像是登記在呂李欵的名下,我知道呂茂林有把合建分到的房子出售幾間,把出售房子的錢交給呂李欵,因她說沒有錢;房子蓋好後要繳契稅,要很多錢,所以交屋後就把一些房子賣出去。呂李欵不識字,呂茂林有賣房子就把錢寄在呂李欵戶頭,每個月再給呂李欵八萬元做生活費用,我時常去呂李欵家,呂李欵時常講給我聽。她跟我講有一千三、四百萬元寄到她的戶頭,利息是給她的零用錢,我認為呂茂林應該是登記呂李欵的名字。呂李欵在跟我聊天時,是提到呂茂林這些賣房子的錢寄在她的帳戶,那些利息給呂李欵當生活費用,本金是呂茂林賣房子的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2、143頁),雖表示曾聽呂李欵提及上訴人出售部分系爭合建案所分得之房屋後,有將1,000 餘萬元之價金存入呂李欵帳戶內由其保管,利息作為呂李欵之生活費云云,然呂政吉另證稱:因系爭合建案分得之房屋,呂李欵分到幾間、上訴人分到幾間,其並不知情,亦不知道其等分得之房屋事後賣掉幾間(見原審卷㈠第160 頁),顯然呂政吉對呂李欵該房之財產分配事宜並不清楚,呂李欵亦不曾告知呂政吉其對合建分得房屋之處分情況,則呂李欵會否將售屋所得價金之分配細節告知呂政吉,顯有可疑,且呂政吉對近20年前與呂李欵閒話家常之內容,於多年後仍能清晰陳述上訴人交予呂李欵保管之金額,亦與常情有違。另衡酌前述本院認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款項為其交付呂李欵乙節為不可採之理由,誠難遽信呂政吉前述證詞為真。
五、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採信上訴人於呂李欵生前,與呂李欵就附表所示12筆款項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前已詳論,上訴人自無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呂李欵返還該等款項。上訴人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已繼承呂李欵之前述返還消費寄託款債務,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清償該筆款項本息云云,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 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4,89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蕭胤瑮法 官 陳婷玉附表:
┌─┬──────┬───────┬──────────────┐│編│ 存入時間 │ 存入金額 │ 備註 ││號│ │ │ │├─┼──────┼───────┼──────────────┤│01│86年7月17日 │ 160萬元 │入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 ││ │ │ │(轉帳) │├─┼──────┼───────┼──────────────┤│02│86年7月18日 │ 60萬元 │入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 ││ │ │ │(轉帳) │├─┼──────┼───────┼──────────────┤│03│86年7月18日 │ 82萬元 │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 │ │ │(次交) │├─┼──────┼───────┼──────────────┤│04│86年7月19日 │ 145萬元 │入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 ││ │ │ │(交後) │├─┼──────┼───────┼──────────────┤│05│86年7月21日 │ 47萬元 │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 │ │ │(託收期票) │├─┼──────┼───────┼──────────────┤│06│86年7月21日 │ 23萬元 │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 │ │ │(託收期票) │├─┼──────┼───────┼──────────────┤│07│86年7月21日 │ 20萬元 │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 │ │ │(託收期票) │├─┼──────┼───────┼──────────────┤│08│86年7月21日 │ 70萬元 │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 │ │ │(託收期票) │├─┼──────┼───────┼──────────────┤│09│86年7月23日 │ 200萬元 │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 │ │ │(匯款轉帳) │├─┼──────┼───────┼──────────────┤│10│86年7月26日 │ 66萬元 │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 │ │ │(託收期票) │├─┼──────┼───────┼──────────────┤│11│86年8月14日 │ 305萬元 │入桃園信用合作社帳戶 ││ │ │ │(交後) │├─┼──────┼───────┼──────────────┤│12│86年10月17日│ 3,116,275元 │入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 │ │ │(存單轉帳) │├─┼──────┼───────┼──────────────┤│ │ 合 計 │ 14,896,275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