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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38號上 訴 人 莊筱萍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呂紹宏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被 上訴人 張恭賓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孫祥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3子,被上訴人違反夫妻忠貞義務與訴外人林珮如於民國101年8月11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改制桃園市○鎮區○○○路○○號貝多芬汽車旅館發生通姦行為,經伊會同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查獲,伊於101年8月30日與林珮如、101年10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101年和解書),由其等賠償伊所受損害,並約定被上訴人爾後如有類似妨害家庭行為,應無條件將其名下之動產、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詎被上訴人與林珮如又於103年6月17日在台中市承億文旅旅館內通姦,經伊會同台中市公益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被上訴人與林珮如承認有通姦行為,但一再要求伊宥恕暫不提刑事告訴,雙方在員警見證下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103年和解書),因礙於被上訴人之顏面,故未在和解書上記載「通姦」字樣,縱認103年6月17日被上訴人與林珮如未有通姦行為,但依101年和解書第1條係約定「類似行為」,當指與101年8月11日所發生之被上訴人與外遇女子孤男寡女在旅館共處一室,違反夫妻忠貞義務之類似行為,不以確實發生通姦行為罪證確鑿為必要。因被上訴人已違反101年和解書之約定,伊得訴請被上訴人將其名下所有之動產、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伊名下。至於103年和解書係針對新發生之通姦事實所為約定,非變更101年和解書之約定,兩造並無以後約取代前約之意,故非債之更改。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將持有之茂山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山林公司)股份移轉18萬2,201股、22萬股(共40萬2,201股)予其父親張松山,因該股份已給付不能,伊得請求賠償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計402萬2,010元之損害,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茂山林公司股份202萬8,199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2,01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茂山林公司股份202萬8,199股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2萬2,010元,及自10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101年和解書已被103年和解書及另份103年6月17日協議書所取代,上訴人不得再據101年和解書請求,縱認103年和解書非取代101年和解書,但依103年和解書第1條至第4條約定,可認兩造就103年6月17日發生之事件,有優先適用103年和解書之合意,林珮如已依約履行完畢,而伊尚處於履行期間,上訴人不得就103年6月17日發生之事件,以101年和解書向伊請求。伊並無違反101年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行為,上訴人對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伊持有之茂山林公司股份,除編號1之土地外,其餘均非伊所有,係伊父張松山借名登記之財產,自非上訴人得請求範圍,縱認上訴人請求之動產與不動產為伊所有之財產,因101年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具有違約懲罰性質,該約定命伊須將名下所有財產移轉予上訴人,違約懲罰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1日與訴外人林珮如在桃園市貝多芬汽車旅館共處一室遭上訴人報警查獲,兩造簽訂101年和解書,被上訴人與林珮如又於103年6月17日在臺中市承億文旅旅館共處一室遭上訴人報警查獲,兩造簽訂103年和解書,而上訴人依103年和解書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履行契約事件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78號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時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嗣遭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等情,有101年和解書、103年和解書、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10至11頁、卷二第158至163頁、本院卷第234至235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可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依101年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爾後如有類似妨害家庭行為,應無條件將其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與林珮如在台中市承億文旅共處一室,發生類似妨害家庭行為,依上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及茂山林公司股份移轉為伊所有,並賠償部分茂山林公司股份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101年和解書第1條:「乙方(被上訴人)茲正式向甲方(

上訴人)承認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並向甲方道歉,並承諾爾後如再有類似行為將無條件放棄雙方婚生子女之監護權,並將位於桃園市○○路○○○號位置之商店經營權轉移至甲方名下,並將名下所有之動產、不動產無條件轉移至甲方名下」,有該紙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如再有類似妨害家庭之行為,應將名下之動產、不動產無條件轉移予上訴人;嗣因被上訴人與林珮如於103年6月17日在臺中市承億文旅旅館共處一室,為上訴人報警查獲,雙方乃簽訂103年和解書,約定:「茲因乙方(被上訴人)與丙方(即林珮如)於103年6月17日4時,於承億文旅(台中鳥日子)旅館314室事,經乙方之配偶即甲方(上訴人)向台中市公益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警方至上開處所查獲相關證物。乙、丙方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意,

甲、乙、丙三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書列下列條款,以資遵守:…」,亦有該份和解書可稽(同上卷一第10至11頁),被上訴人自承上開二紙和解書均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64頁),則依103年和解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確於103年6月17日發生101年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類似妨害家庭行為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101年和解書第1條所載「被上訴人應將名下所有

之動產、不動產無條件轉移至甲方《上訴人》名下。」之約定,所指動產及不動產,即包括被上訴人名下之茂山林公司股份、附表所示不動產云云;惟上訴人自承除桃園市○○路○○巷○○號建物為兩造婚後購買,現為車庫使用外,中山路133號是店面與住家,為被上訴人父親所贈與,另介壽路288號建物部分,是被上訴人父親三個兄弟與地主出資合建給被上訴人之一位殘障叔叔當做財產,三個兄弟分到1、2、6樓,直接登記給三個兄弟的長子,約定租金收入要扶養有殘障的叔叔,而被上訴人名下公司的股份,公司董事長為被上訴人父親,但是將所有股票都分配給小孩等(見原審卷一第204、20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張松山證稱:「…(你有將土地及建物及公司的股份登記在被告《被上訴人》的名下對嗎?)是的。(被告對系爭建物、土地、股份可以處分嗎?)不可以,因為都是我自己賺的,我是借被告的名字登記,系爭土地、建物的租金及公司的營收也是租金收入,都會從被告的名下轉到我的手上,所以被告不能處分。(原告《上訴人》、被告知道你對土地、建物、公司都是你處理的嗎?)兒子知道,但是媳婦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當初你們兄弟這一代同時蓋的房子,為何都登記在下一代兒子的名下?)因為我有一位兄弟是智障,我們當初購買一塊土地,本來是有提供作為這個弟弟的保證,後來因為有建商要合建,我們就跟建商合建大樓,分到的建物我們兄弟都直接登記在下一代每戶的長子,我們有三個兄弟,所以都登記在三兄弟長子的名下,處理都是我在處理。(當初登記你兒子的名字時,你兒子有權利把這個房子賣掉嗎?)沒有權利,兒子知道這件事。…」(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並有「張松雄安養事項約定書」可稽(同上一第103至10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同上卷二第47頁),可見101年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動產(茂山林公司股票)、不動產(如附表所示),除桃園市○○路○○巷○○號建物車庫為兩造婚後取得之財產及中山路133號店為被上訴人父親贈與外,其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動產、不動產,實際上之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㈢就103年和解書之簽訂過程,103年和解書及103年6月17日協

議書撰寫人簡敏丞於另案(即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33號履行契約事件)稱:「…(當天為什麼撰寫這二份契約書與協議書…?)當天依照雙方的原意是協議說在10日左右之後要辦理離婚,大概花了二、三個小時,依照他們的意思撰寫這二份契約書。…(當天協議書是由你撰寫的,是否當天雙方有談到要離婚?)當天兩造所談論的內容都是要離婚的條件,包括夫妻間的財產分配、贍養費、子女監護權等問題。(是否記得當天約定的金額?)總金額大概是1千7百多萬。…(就你記得所談贍養事宜時,被告甲○○是否有談到有關父親給的財產不會拿來分配?)一開始甲○○就表示不含長輩的不動產。…(協議當天談成1千7百多萬的同時,是否被告甲○○有表示就他自己所有的資產轉換成現金的方式來給付?)有。…」(見臺中地院影卷第94至95頁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於臺中高分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稱:「…(103年6月17日兩造協談過程中,上訴人(甲○○)是否有提到他父親的財產是不會列入討論的標的?)有提到,我當時有帶錄音筆,但是上訴人請我不要錄音,他說他父親的財產不包含在這件事情裡面。(所以在協議書達成共識的1,000萬,加上如被證四所載的不動產即桃園市○○路○○巷○○號,設定抵押權720萬元,都是不包含上訴人父親所有的財產?)我印象中上訴人有提到這段話,實際協議內容就是依照當時兩方所唸的內容為記載。…(當時103年6月17日,上訴人是否有特別在整個協議過程中,特別強調,是他父親的財產,就是他父親的,上訴人沒有權利處分,不可能作為協議討論的標的?)有,一開始他就有提到這點作為前提,還請我不要錄音,對我態度不友善。…」(見臺中高分院影卷第34至36頁),可見就非屬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兩造於簽訂103年和解書時已將之排除在外,不再列為和解條件。

㈣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參。依101年和解書第1條約定:「乙方(被上訴人)茲正式向甲方(上訴人)承認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並向甲方道歉,並承諾爾後如再有類似行為將無條件放棄雙方婚生子女之監護權,並將位於桃園市○○路○○○號位置之商店經營權轉移至甲方名下,並將名下所有之動產、不動產無條件轉移至甲方名下。」、2條:「乙方(被上訴人)願無條件將位於乙方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地址為:桃園市○○路○○巷○○號)於101年12月30日前轉移登記至甲方(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9頁),是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另有義務將其名下之桃園市○○路○○巷○○號不動產於101年12月30日前轉移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103年和解書係約定:

「…甲(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丙(林珮如)三方經協議後達成和解,書列下列條款,以資遵守:一、乙方願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上義務,並同意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供本條賠償之擔保。上開賠償乙方應以下列方式給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或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二、丙方願賠償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作為精神上損害賠償及履行道德上義務,並同意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供本條賠償之擔保。上開賠償丙方應以下列方式給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以現金方式給付或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九、特約事項:⒈乙方給付甲方賠償金後,雙方同意到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⒉乙方同意於離婚後之次月,每月二十日給付新台幣六萬元整匯入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以供甲方母子維持日常生活費用所需,雙方協議計一百二十個月。若其中一期未按時給付,甲方則視為不履行協議之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0至11頁),依此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0萬元,並同意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並於特約事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於離婚後之次月,每月20日給付6萬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以供上訴人母子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計120個月(見原審一卷第10、11頁),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共1,720萬元(即1,000萬元+《6萬×120個=720萬元》=1,720萬元),另紙103年6月17日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路○○巷○○號之房屋設定72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居留於被上訴人位於桃園市○○路○○○號房屋至103年12月31日止,且雙方之小孩監護權均歸上訴人(同上卷一第60頁),是依103年和解書與103年6月17日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非僅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約定,尚包括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路○○巷○○號之房屋設定72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兩造之婚姻關係、扶養費及未成年子女監護等同為約定,而上訴人自承,103年和解書約定被上訴人於離婚後之次月,每月20日給付6萬元與上訴人,做為上訴人與子維持日常生活費用所需,計120個月,與101年和解書所約定之1萬2,000元生活費並無區別,係以103年和解書約定之每月6萬元生活費取代101年和解書每月1萬2,000元生活費之約定,另103年6月17日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所有之桃園市○○路○○巷○○號房屋辦理72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即為擔保上開每月6萬元生活費,計算至兩造子女20歲成年止,1年72萬元,10年計720萬元(本院卷第129頁),又101年和解書第1條約定桃園市○○路○○○號房屋所有權應移轉至上訴人名下,於103年6月17日協議書則改為甲方(上訴人)得居留乙方(被上訴人)上開房屋至103年12月31日為止(見原審卷一第60頁),對照101年和解書就101年8月11日被上訴人與林珮如在貝多芬汽車旅館共處一室之事,及「所有類似事件」,限於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03年和解書之約定範圍,並及於兩造之婚姻關係、扶養費和未成年子女監護等約定,是依兩造簽立103年和解書時之事實情況,參酌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兩造之真意,顯係以103年和解書及103年6月17日協議書之約定,取代101年和解書之約定甚明。則101年和解書所約定之事項,既由103年和解書、103年6月17日協議書之約定所取代,上訴人再依101年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其名下之動產、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非有據。

㈤雖上訴人稱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1日有婚姻不忠貞行為而

簽訂101年和解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路○○巷○○號房屋於101年12月30日移轉予伊,伊本得請求,至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其他動產、不動產,僅於協議書第1條特別約定若被上訴人再有類似行為時,方對其請求,而103年和解書係因被上訴人有103年6月17日之不忠貞行為而簽訂,2份契約基於不同事實,自無優先適用或取代之爭議,且103和解書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現金,並無約定與101年和解書相同之不動產事項,係因被上訴人依101協議書已有移轉不動產義務,於103年6月17日和解時已無可移轉之不動產,而不論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7日有無通姦行為,其自認與林珮如於103年6月16日傍晚5時至103年6月17日凌晨4、5時進出汽車旅館,自屬妨害家庭之類似行為,應依101年和解書第1條約定移轉名下動產及不動產予伊云云。然101年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路○○巷○○號房屋,無條件於101年12月3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已為103年6月17日協議書改為設定72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約定所取代,而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如附表編號2至5之不動產,實際上均非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另就桃園市○○路○○○號房屋,雙方於103年6月17日協議書約定改由上訴人居留使用至103年12月31日止,是101年和解書所約定之不動產,或已另為約定,或因非屬被上訴人所有而未約定,符合兩造簽定103年和解書之真意,是上訴人仍執前詞為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101年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將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茂山林公司股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賠償因無法移轉茂山林公司之部分股份所受損害402萬2,01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朱耀平法 官 潘進柳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權利範圍 │備註 │├───┼──────────┼────────┼────┤│1 │桃園市○○段長美小 │全部 │原證3 ││ │段99之3地號土地 │ │ │├───┼──────────┼────────┼────┤│2 │桃園市○○○段503之 │10000 分之204 │原證5 ││ │1 地號土地 │ │ │├───┼──────────┼────────┼────┤│3 │桃園市○○○段11548 │12分之1 │原證6 ││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 │:桃園市○○路○○○ 號│ │ ││ │1 樓) │ │ │├───┼──────────┼────────┼────┤│4 │桃園市○○○段11549 │12分之1 │原證7 ││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 │:桃園市○○路○○○ 號│ │ ││ │2 樓) │ │ │├───┼──────────┼────────┼────┤│5 │桃園市○○○段11553 │3 分之1 │原證8 ││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 ││ │:桃園市○○路○○○ 號│ │ ││ │6 樓)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