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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4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上 訴 人 陳大儒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蕭宇君律師被上訴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戀妮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甯維翰律師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陳大儒與被上訴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居間關係存在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41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辦理納稅義務人陳大儒因營業稅事件行政救濟案,需閱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4號、105年度重上訴字第741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事證,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訴願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觀諸其內容確涉及系爭事件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房屋銷售之法律關係爭議,而聲請人為稅務主管機關,負責營業稅稽徵作業及營業稅違章檢舉案件查緝等業務,堪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全部卷證,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