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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41號上 訴 人 陳大儒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林泓毅律師被上 訴 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鐘樂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陳威智律師甯維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居間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判決爭點整理附表(下稱附表)所載68戶建物有居間關係存在,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附表所列68戶建物中,除編號1-1、1-2、1-3、3-1、3-2、7-2、7-3等7戶外,兩造間就其餘61戶建物有居間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將上開上訴聲明㈡列為先位聲明,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備位聲明:附表所列68戶建物中,除編號1-

1、1-2、1-3、3-1、3-2、7-2、7-3等7戶外,確認兩造間就其餘61戶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70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萬8,142元(見原審卷一第67頁),上訴人並據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2,40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萬8,612元。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即備位聲明之請求,為確認兩造間就其餘61戶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之價額為準,而兩造就其餘61戶建物買賣價金總額為7,548萬7,95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

6、151、152頁),應認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48萬7,950元。因上訴人先位請求及備位請求有互相競合關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最高之7,548萬7,950元定之,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萬4,468元,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6萬8,612元,尚欠第二審裁判費84萬5,856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