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42號上 訴 人 楊大鵬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大虎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宜蓁律師
黃偉雄律師林子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伊於民國68年間出國留學,而將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7 樓房地(下稱羅斯福路49號房地)出借予被上訴人居住,嗣因被上訴人感情糾紛而於羅斯福路49號房地發生女子墜樓事件,被上訴人為表示對伊之歉意,乃於76年1 月22日出售羅斯福路49號房地,於76年8 月3 日以其所保管之售屋所得款項作為頭期款,為伊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10樓)暨所坐落同段298 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伊所有,不足之買賣價金則委由被上訴人以伊為借款人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120 萬元。又伊長期居住於國外,故併委由被上訴人為伊管理、出租系爭房地,以所收租金代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稅捐及維修管理費用。另伊於92年11月17日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房地(下稱羅斯福路33號房地),乃出具空白委託書委任被上訴人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復因98年間委任被上訴人與建商洽談羅斯福路33號房地都市更新(下稱都更)合建事宜,而將印鑑章、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保管迄今,惟並無概括授權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竟持上開空白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再持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於103 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顯已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
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出售羅斯福路49號房地所得之款項已經匯予上訴人,與系爭房地無關,系爭房地係伊自行決定地點並出資購置,由伊居住使用、出租管理並收取租金,繳納貸款、稅捐、費用,並保有所有權狀,伊為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伊於99年間告知上訴人欲終止借名契約,上訴人乃出具空白委任書並交付印鑑、身分證,伊持之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並於103 年1 月9 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而終止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於103 年1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71 頁至第173 頁):㈠系爭房地於77年1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再於103 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調解卷第10頁至第26頁)、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17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4302645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人工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50頁)可證。
㈡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及駕照正本、蓋有上
訴人印鑑之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並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人持上開文件、印鑑,於103 年1 月9 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並有上開文件之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正反面)。
㈢系爭房地之買受價金為200 萬2,544 元,其中165 萬6,000
元為貸款(原審卷二第38頁、本院卷二第309 頁);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程序(含決定購買何標的,及簽約、付款、辦理貸款等手續),及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瓦斯、稅捐等之繳納,均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上訴人並未回臺灣實際處理(原審卷一第129 頁);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或出租。
㈣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書證(含國民住宅選購單、國宅進住通
知單、台北市銀行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債務清償證明書),及系爭房屋瓦斯、稅捐收據,均係由被上訴人持有(原審卷一第61頁至第105 頁、第107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2頁至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165 頁至第223 頁)。
㈤羅斯福路49號房地係兩造父母出資贈與上訴人,購買後即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遷至美國後則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於76年1 月22日出售予訴外人林葉秋,出售相關事宜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出售所得價金約為30餘萬元(本院卷二第309 頁)。
㈥被上訴人於76年7 月15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美金29萬
7,000 元(折合新臺幣924 萬5,610 元)至美國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6頁),該帳戶係兩造之母陳福臨、上訴人聯名之帳戶(本院卷二第310 頁)。
㈦被上訴人曾為兩造之父楊振民出售其名下新北市○○區○○
段○○○段000 0000 號土地,楊振民應得之買賣價金(扣除增值稅)為752 萬元(本院卷一第59頁正反面、第62頁至第78頁,本院卷二第309頁)。
㈧兩造對以下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7日新北土戶字第
1053692412號函所附上訴人歷次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文件(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62頁)⒉被上證1 至被上證9 (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88頁)。
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6 年1 月19日國科系製字第106000
0517號函所附懲處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第235頁反面)。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0
6446號函(本院卷一第236 頁)⒌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本院卷二第166頁至第281頁)
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買受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情,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判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不爭執事項㈡、㈢、㈣所示,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程序(
含決定購買何標的,及簽約、付款、辦理貸款等手續),及系爭房地之貸款、水電瓦斯、稅捐等費用之繳納,均由被上訴人出面辦理,系爭房地係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或出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書證(含國民住宅選購單、國宅進住通知單、台北市銀行國宅貸款分期攤還送款簿、債務清償證明書),及系爭房屋之瓦斯、稅捐收據,亦均由被上訴人持有,堪信被上訴人確係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對系爭房地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反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完全未能說明系爭房地買受過程及後續付款、管理狀況,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相關證據(原審卷一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5頁、第109頁);上訴人及其妻起訴之前託人調查系爭房地時,甚至將坐落於「大安國宅」之系爭房地誤認為位於「成功國宅」(本院卷一第254 頁、第255 頁),顯然對於系爭房地之狀況毫無所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之名義人,即非無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繳款單據、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64 頁至第281 頁)均以上訴人名義為之,可見被上訴人購屋、簽約、辦理貸款、使用居住、收取房租、繳納稅捐、貸款及費用、保管所有權狀及相關單據等行為,係基於伊委任被上訴人為其管理系爭房地之委任關係所為,且伊長期居住於國外又擔心文件遺失,故相關文件均置於臺灣而由被上訴人管理支配,始未能由上訴人先行舉證云云,惟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出名登記人,則被上訴人以其名義繳款、出租,自屬兩造依借名契約履行之結果,未能據以證明上訴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況如上訴人確係真正所有權人,即令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管理,豈可能對於房地購置地點全未表示意見,甚至不知悉所購置房地究係位於何處,且於購置後20餘年來均不要求受任人報告受任始末、結算收益,且對於系爭房地貸款繳納、管理事宜始終未加聞問之理?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未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係以伊出售羅斯福路49號
房地所得款項支付,後續貸款、稅捐、費用則以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入支付,故伊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云云。惟查:依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於76年7 月15日以上訴人名義匯款美金29萬7,000 元(折合新臺幣為924萬5,610 元)至陳福臨、上訴人聯名之美國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包括被上訴人為兩造之父楊振民出售其名下新北市○○區○○段○○○段000 0000 號土地,扣除增值稅後之買賣價金752 萬元,故被上訴人抗辯該差額172萬5,610 元(924 萬5,610 元-752 萬元=172 萬5,610 元)包括出售羅斯福路49號房地之買賣價金等語(出售價金約為8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得款約30萬元,本院卷一第55頁),即可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出售羅斯福路49號房地所得價金交付予上訴人,而係轉為購置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云云,則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係於76年8 月3 日繳納3 萬元定金,再於76年8 月13日繳納頭期款約30多萬元,上開二筆款項均係自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等情,業據提出存摺節本、臺北市政府出售國民住宅繳納通知單可徵(原審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並經證人錢晶瑩即被上訴人前妻證稱:76年8 月初伊去銀行領5 萬元,
3 萬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定金,其餘2 萬元充作家用;頭期款係利用被上訴人的休假日,伊與被上訴人一同至銀行領了一筆55萬元,其中30多萬元交給國宅管委會,其餘的錢是伊與小孩在開學前出國探親之手續費用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益證被上訴人確係以其自有資金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匯出之款項較諸楊振民應得售地款高出172 萬餘元,該差額係被上訴人投資美國汽車旅館之資金,並非歸還羅斯福路49號房地售屋款予上訴人云云(本院卷一第115 頁),惟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名義匯出款項,顯然與為自己投資之目的所為匯款之情狀不符;對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當年身為職業軍人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本院卷一第114 頁),則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資力之主張顯然前後矛盾而無可採,上訴人復未能先行舉證證明其有何出資買受系爭房地之情,則其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買受云云,洵無足採。
㈣證人陳福臨雖證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出售羅斯福路49號房
地後,以所得價金代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明確以電話告知伊此事云云(原審卷一第134 頁、第136 頁),惟亦自承:伊當時已居住於美國洛杉磯,是聽兩造打電話時說起此事,但伊不曾於兩造同時在場時聽兩造提起系爭房地買賣事宜;羅斯福路49號房地買受、出售價金,及系爭房地買受價金、付款方式伊均不清楚,對於上訴人是否因買受系爭房地而付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匯至美國的款項是否為出售羅斯福路49號房地之價金等情,伊均不知悉,兩造的事伊不清楚云云(原審卷一第135 頁正反面、第137 頁正反面),則證人陳福臨顯然未親自見聞系爭房地買受事宜,對於相關細節及兩造約定之內容均不知悉,自難以其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復以:羅斯福路49號房地因被上訴人有感情糾紛而發
生女子墜樓事件,因認不吉利,被上訴人乃於76年1 月22日出售羅斯福路49號房地,並以所得價金改買系爭房地還給上訴人云云。惟即令依不爭執事項㈧⒊所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6 年1 月19日國科系製字第1060000517號函所附懲處相關資料,而認出售羅斯福路49號房地之決定與被上訴人之違紀行為或有相關,然未能證明出售價金即用以於數月後買受系爭房地。且出售羅斯福路49號房地之價金約為8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得款僅約30萬元(本院卷一第55頁),系爭房地買受價金則高達200 萬2,544 元(不爭執事項㈢),縱上訴人有意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或「補償」另一棟房屋,二者價值亦顯不相當,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返還」或「補償」上訴人之目的而代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況且,上訴人既長期居住於國外,系爭房地買受後長達20餘年間對於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均完全未加聞問(詳上㈡所述),顯然並無於臺灣置產、居住、投資之需求及意願,反而是當年定居於臺灣之被上訴人,於代上訴人出售羅斯福路49號房地後有另覓房屋居住之需求。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買受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仍由其居住管理、支付價金乙情,較與常理相符。
㈥上訴人另主張: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該借名
契約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云云。惟政府興建之國宅,固設有配售資格之限制,惟由同居之家屬,以其家庭成員中符合配售資格者之名義購置國宅者,並未違反上開規範之目的,自不得認係規避強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否定其效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
104 年11月10日發布之「國宅申購資格」相關規定(本院卷一第131 頁正反面),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符合國宅申購資格云云,惟仍未舉證證明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而非104 年間)被上訴人有何不符合配售國民住宅資格之情,故其主張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係依兩造間之借名
契約而於買受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情,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出資買受、管理、處分系爭房地,而被上訴人已經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由其出資買受、管理、處分,業如上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文書、存摺,及請求向合作金庫銀行調查被上訴人之帳戶資料部分,均無必要。
六、被上訴人抗辯:伊業於99年間向上訴人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回伊名下,上訴人乃提供過戶所需文件而同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嗣伊於103 年1 月9 日辦理移轉登記而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經查:㈠借名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
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情,既如上述,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借名契約,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己。復上訴人不爭執曾簽名出具數紙內容為空白之委任書予被上訴人(本院卷一第
106 頁反面),及將其印鑑、身分證交給被上訴人之情(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將過戶相關文件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持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洵非無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持以申請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日期分別為102 年1 月2 日、102 年12月2 日之委任書,係伊於92年10月21日申請印鑑登記時同時出具之空白委任書,並非於「99年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因同意授權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俾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出具者云云,惟查,其請求鑑定簽名字跡及印文油墨之年份,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1060006446號函覆無法鑑定(本院卷一第236 頁),另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07 年1 月22日調科貳字第10703106220 號鑑定書亦略以:102 年1 月2 日、
102 年12月2 日之委任書「楊大鵬」之簽名墨色,與92年10月2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楊大鵬」簽名墨色之反應不同,應非同一支筆所書;102 年1 月2 日、102 年12月2 日委任書、92年10月2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楊大鵬」印文墨色反應無明顯差異,惟是否出於同一印泥,因同廠牌同批次量產之印泥,原料相同,其印色反應通常無明顯差異,故歉難認定等語(置卷外鑑定書參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以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係其於92年間所出具,已乏所據。況上訴人並不爭執空白委任書之簽名確係其所為而僅爭執簽署之時間及原因(本院卷一第106 頁反面),惟未舉證證明於92年間另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其他事項之情,及於該委任事項完成或確定未能完成後為何未收回該空白委任書之原因;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既如上述,上訴人當明確知悉自己並非有權處分、管理系爭房地之人,故其將辦理過戶所需印鑑、證件、委任文件交付予真正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於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亦與常情相符,從而上訴人聲請就印文墨色再為鑑定、向戶政事務所函詢委任書版本部分(本院卷三第249 頁至第251 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上訴人復主張:如被上訴人果於99年間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何以遲至103 年間始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為有權處分、管理系爭房地之人,則其於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後,當有自行決定於何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限,尚難認有何違常之處。綜上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9 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未得其同意或逾越其出具空白委任書之授權云云,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即令上訴人交付空白委任書而可認有概括授
權之意思,惟依民法第534 條第1 款之規定,不動產之出賣或設定負擔仍須有得特別授權始得為之,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得特別授權云云(原審卷三第171 頁),然被上訴人係對系爭房地有處分、管理權限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人僅為出名登記之人,業如上述,則上訴人書立空白委任書交由真正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據以管理、處分系爭房地,其委任範圍尚屬具體而明確,非可認係概括授權;且其授權內容對於本即不具系爭房地管理處分權限之上訴人而言並無損害,亦未因此使上訴人專負義務,或有何於其權利有重大變更、關係利害至為鉅大之情,與民法第534 條第1 款規定係為保護真正所有權人、避免真正所有權人因概括授權而受有損害之立法目的,自屬無違。
㈢綜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出資購置而借
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經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並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則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返還系爭房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王怡雯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建 │2萬3,697 │5 萬2,880 分之47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層次│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1 │臺北市○○區○○段│臺北市大安區建│10層│總面積:75.83 │全部 ││ │一小段1571建號 │國南路2 段93號│ │層次面積:75.83 │ ││ │ │10樓 │ │附屬建物面積: │ ││ │ │ │ │ 陽台:10.27 │ ││ │ │ │ │ 花台:0.55 │ │├──┴─────────┴───────┴──┴─────────┴──────┤│共有部分: ││臺北市○○區○○區○○段一小段1571建號,2 萬2,171.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萬分之2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維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