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44號上 訴 人 黃進福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代理人 俞百羽律師被上訴人 廖芳蘭訴訟代理人 鄭再欽
鄭硯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法院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98萬6,25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並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準備期日將上開金額減縮為1,198萬6,25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53頁);再於同年月30日減縮為1,189萬2,598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兩造間已成立系爭無名契約(詳後述)為由,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詳後述)有代理被上訴人以4,600萬元出售於第三人之代理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就上訴人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即有爭執,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從事與客戶合作標購法拍屋後出售獲利為業,由客戶出資,伊出勞務操作買賣法拍屋,盈虧各半計算。兩造前於93年8月間成立合作關係之無名契約,伊即代理被上訴人在原法院以916萬元拍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0樓房地(下稱南京東路房地),嗣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售出,終以1,150萬元成交,經結算獲利128萬1,427元,伊分得64萬0,713元,另計零用金透支3萬9,611元,合計68萬0,324元,被上訴人已將上開金額匯入伊帳戶。嗣兩造繼續沿用南京東路房地合作模式,由伊代理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以2,535萬元向原法院標得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系爭無名契約,詎被上訴人竟拖延迄今不予出售,此間雖有訴外人陳金梅願以4,600萬元購買,經伊委請律師催告被上訴人出售而未獲置理,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自應給付系爭不動產出租獲利256萬7,598元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差利潤1,032萬5,000元,扣除已給付100萬元,尚應給付1,189萬2,598元。為此,先位依系爭無名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89萬2,59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伊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以4,6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超逾上開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9萬2,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有代理被上訴人以4,6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代理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3年間曾委任上訴人代為標購南京東路房地後出售,然兩造間委任關係至伊給付報酬後即告終止。
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合作契約關係,且伊從未委任上訴人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伊於94年間僅委任上訴人代為處理標購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出租、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分配利潤之協議。伊於標購系爭不動產後,即支付上訴人報酬100萬元,則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委任契約亦已終止。另上訴人所提出投資商業合作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合作協議書,其中有諸多刪除、改正、字跡模糊、語意不清之處,簽名欄或修改處均未經兩造簽名或蓋章,亦無法確認作成日期,充其量僅屬議約文稿,不能作為兩造成立合作契約之證據。此外,兩造就「經營共同事業」所必要之目的事業、出資額、業務執行方式、表決權、如何共負盈虧、解散、清算等,均未有協議,何來成立合夥或類似合夥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無名契約,約定由伊負責挑選法院拍賣不動產之合適標的物,並為代標及代售,被上訴人則提供資金、配合伊投標及出售,盈虧則以各半計算,嗣伊代為標購系爭不動產後,被上訴人卻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除已給付100萬元外,尚應給付伊關於系爭不動產之租金利益及出售之價差利潤共1,189萬2,598元;或確認伊有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5年10月2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3頁):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成立系爭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經查:
㈠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而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即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667條、第676條及第677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亦有明定。是倘當事人雙方合作並無明顯經營共同事業,各自金錢或勞務出資亦非約定公同共有,所取得財產仍歸出資者所有,尚非典型之合夥契約,應認為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可類推適用合夥之有關規定。經查:
⒈兩造於93年8月間合作,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代為尋
找法院拍賣不動產之標的,並代理被上訴人在原法院以916萬元拍得南京東路房地,及委託信義房屋公司出售該房地,嗣以1,150萬元成交,經結算獲利128萬1,427元,由上訴人分得64萬0,713元,加計零用金透支3萬9,611元,合計68萬0,324元,被上訴人已將上開金額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黃健銘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有南京東路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不動產投資案收支明細表、請款單、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至32頁)。
⒉又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以2,535萬元向原法
院標得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上訴人具結陳稱:伊與被上訴人夫婦係在青商會次級團體捷士經營聯誼會(下稱捷士會)結識,曾因財務危機而有借貸關係,還錢時聊到合夥標售房屋事業,乃合作標賣法拍屋,兩造於南京東路房地標售案後,繼續合作,由伊代理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2日,以2,535萬元標得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具結所陳:伊與上訴人是在捷士會認識,先有借貸關係,後來上訴人問伊要不要投資法拍屋,伊想房地產也不錯就合作,上訴人出勞力,伊出錢,如有標到並賣掉有賺,伊分他利潤,93年8月間係由上訴人選定及代理標買南東京路房地,上訴人有拿合作契約書給伊看,南京東路房地有一些問題,想說算了,就讓上訴人結算各分配50%之利潤共68萬0,324元並匯給他,選定標的物、標價及委託房仲、出售價格等均是上訴人決定或建議,也沒向他索取權狀、鑰匙或看過房屋,以1,150萬元賣給訴外人吳寶卿之契約書也沒看過;嗣上訴人復招攬伊一起標系爭不動產,伊想不一定標到,且身上有一些錢,就試試看,由上訴人建議標價,沒想到標到了(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8頁)等語大致相符,且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至15頁)。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合作,由被上訴人出資,伊則負責標賣法院拍賣之不動產等相關事宜,逐筆結算,盈虧各半等情,尚非虛妄。
⒊上訴人主張南京東路房地標售合作案,伊有拿合約書向被
上訴人詳細說明,因被上訴人說口頭就算數,乃未簽立書面契約等情,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陳相符。另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嗣再招攬伊標得系爭不動產,仍由伊出資、上訴人建議標價,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並予以出租,嗣於伊給付100萬元後始要求上訴人交付(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等語,足見其合作模式與南京東路房地標售案相同。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負責評估投標法拍物件及出售牟利,並共享損益,自係互約出資(上訴人勞務出資、被上訴人金錢出資)以合作標售不動產,由出資者即被上訴人取得標買之不動產所有權,並逐案結清分配盈餘,尚非典型經營共同事業,但其成立之契約性質與合夥類似,自非單純委任關係。是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標售之權利義務及分工合作等方式,均未討論,自無合意按南京東路房地之合作模式操作,僅係委任上訴人代標系爭不動產而已,並無任何出租、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分配利潤之協議云云,尚無可採。
⒋再者,兩造曾有如下對話:「…上訴人:你現在不賣就是
了,不賣,咱兩個事情怎麼解決?被上訴人:等賣了再來解決。…我來賣,問問先生看看。上訴人:啊總有一天會賣。30年後,不一定啊!因為你沒期限,而且賣,是你決定,還是我決定?被上訴人:我決定,我不讓你決定。…上訴人:那原來的合作模式,你不承認,你要另外一種模式?被上訴人:沒啦!我自己可以去找人。上訴人:本來原來模式就已同意,你可以自己去找人,也是可以。…被上訴人:我不要書面化,我拿錢的人,為甚麼要書面化?上訴人:書面化對你也是一種保障。…現在問題是說,我行情幾元已經足夠,3千多萬嘛已經有人要買,你現在要4千多萬才要賣,才會這樣。被上訴人:若沒辦法賣出這個價錢,那就等以後,以後再來結帳。上訴人:可是當時不是這樣講法。被上訴人:嗯!我現在…上訴人:那講獲利,本來我們就是做短線,我一開始就說做短線。被上訴人:我不要,我不要。…沒關係,沒關係,我跟你說,留著嘛以後再來算。上訴人:以後,是要怎麼算?被上訴人:反正,我就是會算給你,就是…咱第一案有簽嗎?有簽嗎?沒簽我還不是照算給你。…OK,事情到這裡,這樣好不好,我會給你,我會給你較慢好嗎?不要再趕了行不行?…當然,我要承認你沒拿錢,你賺工錢,一定的嗎?上訴人:賺工錢,我有專業啊!我是賺專業的錢,我又不是只有賺工錢。被上訴人:(沈默)…上訴人:你就只有資金利息利率的問題啊!被上訴人:是,只有利率的問題。上訴人:是利率,其他攏照那個(按南京東路案)處理。被上訴人:其他攏照那樣處理。上訴人:就一半一半,一半一半就對了。被上訴人:對啊!…上訴人:買了就買了,你有一個感覺,就是說那房子你出錢是你的,你一直這樣,可是你要知道,那中間,本來買的(與市價)差價一半是我的,你要知道是這樣。被上訴人:你那時候賣那一間,賣1百多萬,不賺錢。上訴人:什麼,賣1百多萬。被上訴人:(沈默)…上訴人:對,我的意思是說,咱們買的行情,低於行情那一截本來就有一半是我的,…被上訴人:不要,…:上訴人:本來我在操盤就是這樣。被上訴人:我拿錢讓人做頭家。上訴人:你拿錢做頭家,但賺錢是你,難道你都沒份嗎?被上訴人:沒啦!我算,划不來,根本就你賺…我不要。上訴人:我知啦你如果放著永遠不賣,我就只有乾瞪眼。被上訴人:這樣,你永遠都拿不到你的錢,1百萬拿去了。上訴人:我只有1百萬?我本來就不止1百萬啊!被上訴人:沒關係,既然不只1百萬,就以後再算啊!…上訴人:對啦!現在就是講清楚,我和你講清楚,本來我是說書面上,你就不跟我書面。…你去和人任何投資,都不用書面?不用,不是說任何投資,你出工,我拿錢,哪要…」(見原審卷第84至91頁之錄音譯文)等語,以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鄭再欽有如下對話:「上訴人:啊!事情嘛是要有一個解決。鄭再欽:這樣難道沒有解決?上訴人:難道有解決?鄭再欽:難道沒有?原則就是那樣。上訴人:甚麼原則?鄭再欽:就是出租給人。上訴人:租人,那然後呢?鄭再欽:那就大家…照租一樣去做。…照租金怎麼分攤,照約定照走。…上訴人:長期出租,租金大家對半。鄭再欽:對。…上訴人:那樣,我們就這些事情大家書面化一下。鄭再欽:反正講的,就照這樣做,不用講以後。…要賣要租的時候,我決定。上訴人:我本來想說,你如果要留下來,就清一清,後面賺的就你的,不要緊。鄭再欽:沒啦!我野心沒有那麼大。上訴人:那你的目標甚麼價錢你打算要賣?鄭再欽:甚麼目標,目標現在說不準,反正繼續賣。上訴人:總有一個目標,要不然不知何時。鄭再欽:反正,現在先放著收租金。上訴人:嗯…我看我們都把細節講好,把它書面化,…比較不會有變化。…鄭再欽:…你說拿錢的人都沒有一些空間。上訴人:哪沒有一些空間,我本來那個價錢要賣你,你已經賺300多萬,你總共才600多萬的投資,300多萬就很好賺,那是你自己不滿足。鄭再欽:沒啦!…這個東西的時放久了比較贏。上訴人:對啦!放久了,好了我300多萬我就滿足了,我離開了你留著慢慢賺,你賺較多,賺1,000萬就好了,我也是建議這樣,那也是原來你得目標,你上次也說要留下來。鄭再欽:我是說那要賺,大家一起賺…上訴人:我跟你說,你現在不管有甚麼意見,你以前說沒經驗,要用口頭你現在,我作兩件,第一件我們說要賺多少,我也是照那個利率賺給你,是不是這樣?這一件也是有達成我們得目標,另外要租金,你說一定要租12萬出去,我也是出租成交12萬。鄭再欽:嗯(哼)!嗯(哼)!上訴人:你想好,你跟你太太想好,看甚麼條件需要協調,協調好,就書面,免得大家以後,大家講的脖子筋那麼大條。鄭再欽:嗯(哼)!嗯(哼)!上訴人:反正,你要租就租,我哪有差,那是對我比較有利,我沒差,不用出錢,我可以享受他的成長,我哪有差。鄭再欽:對!對!對!你沒出錢,還缺那麼多。…上訴人:你現在看得出來這行情要降也很困難,對不對?要漲不漲那是另一回事,反正要降很困難,所以你也很安心,我跟你建議你留下來,你…一會要一會不要,我就很頭痛。鄭再欽:沒反悔,…想法,現在的想法和本來不一樣。…上訴人:…你會改變。鄭再欽:馬首是瞻。上訴人:…你會改變,你的想法會改變,問題就出在這裡,對不對,雙方的記憶有問題,又經過3年後,…,講出來就有落差…就書面化,…你也清楚,好嗎?」(見原審卷第80至83頁之錄音譯文)等語,且被上訴人曾於95年11月20日簽收系爭不動產出租定金之支票乙紙(面額11萬元、發票日96年12月10日、發票人歐乃菁、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北新分行),並註記「茲收到荷麥地產綜合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黃進福轉來劉嘉民租屋訂金11萬元,租賃條件明細如附件,本人同意依附件所載之條件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並參諸卷附投資商業合作協議書(多處刪改、未經兩造簽名或捺印)、不動產買賣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198至203頁),益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上訴人負責尋找、開發及買入、出租、出售等事宜,並於出售後結算盈餘,各分配利潤1/2,與南京東路房地之合作模式相同,僅因上訴人主張依約短線操作;被上訴人則堅持要等系爭不動產達4千餘萬元出售後再結清,期間出租收益分潤,兩造始為此爭執不休,且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出爾反爾,乃要求以書面明文化兩造共識,亦遭被上訴人拒絕,始終未達成修改合作契約內容之共識。至證人即被上訴人夫婿鄭再欽證稱:伊從未見過卷附投資商業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是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後才看到,被上訴人並未將該協議書交給伊,亦未在其上修改(見本院卷第61頁)云云,顯與被上訴人所述矛盾,而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上揭投資商業合作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8至73頁)是鄭再欽修改後,影印1份交給伊的(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有拿空白之投資商業合作協議書,因討論未果,所以沒簽訂,其上部分修改文字係伊所寫(如第4條委外服務、第5條不動產個案之出售、第7條虧損之分擔及增列9至10條部分),伊修改後即交予鄭再欽看一下(見本院卷第59頁)等語大致相符,則鄭再欽所證在本件訴訟前未曾見過上揭投資商業合作協議書云云,並不足採。另兩造間既已約定於標得不動產出售後結算,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合作契約係類似合夥之無名契約,自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僅係單純委任關係云云,尚無可取。
㈡次按合夥之目的事業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合夥解散後應
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合夥之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第1、2項、第699條之規定甚明。經查:⒈上訴人自陳:系爭無名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出售房屋之義
務,如被上訴人想長期持有,要依照當時市價與伊結算後,給付伊1/2之利潤(見本院卷第54頁)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得選擇個人持有系爭不動產而不予出售,以完成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合作投資目的,結算盈虧後分配之。又觀諸上揭投資商業合作協議書第5條,僅約定符合該協議書所定淨利標準以上,上訴人可逕行代理被上訴人接受買方之訂金,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接受並配合完成買賣交易(見原審卷第69頁),並未約定應於一定期間內出售所購買之不動產。上訴人雖曾於104年5月21日受陳金梅委託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出面簽訂買賣契約,有委託書、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然陳金梅委託上訴人期間僅至104年8月20日,上訴人復未提出其已代理被上訴人與陳金梅簽訂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足見尚未完成出售系爭不動產,而應依系爭無名契約約定結算盈虧。惟被上訴人既於105年11月14日當庭陳稱:伊不賣系爭不動產,想要永遠持有(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等語,此時系爭無名契約所定合作目的始達成。是以上訴人主張經伊以訴外人陳金梅願以4,6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催告被上訴人,而未獲置理,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洵無可採。
⒉惟南京東路房地標售案完成後,經結算後始分配盈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投資案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系爭無名契約所定合作目的雖已完成,仍須類推適用上揭合夥相關規定經兩造結算後,始得分配利益。被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不動產得標後,伊即支付上訴人報酬100萬元,兩造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委任契約已終止,不可能結算云云,然兩造間合作標售系爭不動產並非單純委任關係,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自承:伊於95年3月28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後,上訴人要求幫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見本院卷第59頁),益見斯時系爭無名契約尚未完成合作目的,被上訴人徒以支付委任報酬100萬元,而認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顯無足取。又本件系爭無名契約之合作目的雖已完成,惟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不明,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投資案收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僅記載94年6月22日至95年3月15日之相關支出,兩造迄仍未踐行清算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則上訴人徒以系爭不動產倘出售4,600萬元,扣除購買成本2,535萬元,伊得取得1/2利潤1,032萬5,000元(〈00000000-00,350,000〉÷2=10,325,000);加計自95年11月20日至105年11月30日每月11萬元之租金收益共1,323萬元,減去自94年6月22日至105年11月30日之利息支出809萬4,803元(以年息3%計算)之一半即256萬7,598元(〈13,230,000-8,094,803〉÷2=2,567,598);再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100萬元,逕認伊得獲取利潤1,189萬2,598元(10,325,000+2,567,598-1,000,000=11,892,598)云云,自無足取。
⒊準此,系爭無名契約所定合作目的雖已達成,然既未完成
清算程序,則上訴人尚不得請求分配盈餘。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9萬2,598元本息,自屬無據。
㈢兩造雖約定上訴人得代理被上訴人以高於一定價格出售系爭
不動產,惟被上訴人亦得長期持有而不予出售,被上訴人既已選擇不予出售,系爭無名契約之合作目的完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代理被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是以上訴人備位請求確認其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以4,60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89萬2,598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以4,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01 │新北市○○區○○段 │2538.12 │10000分之455 ││ │0000-0000地號 │ │ │├──┼──────────┼────────┼───────┤│02 │新北市○○區○○路 │195.74 │全部 ││ │558號(建號432) │ │ │├──┼──────────┼────────┼───────┤│03 │新北市○○區○○路 │222.87 │全部 ││ │558號2樓(建號433)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