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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46號上 訴 人 王花成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被 上訴人 陳俊宏(即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林世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公司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其持有元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昌公司)200 萬股(下稱系爭股權)向該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柏壽所有(見原審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將其持有系爭股權向元昌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柏壽(被上訴人即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僅屬更正法律上聲明之陳述,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238 頁背面),先予敘明。

二、次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主張,該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3款、第46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234頁),上訴人已釋明係就證人張雅惠於最後一次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詞及對本院嗣依被上訴人聲請而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95號刑事卷宗(下稱系爭刑案)之資料所為之補充(見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柏壽生前主導成立永大集團,以中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興業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資金,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6日經核准設立元昌公司,林柏壽以其子女林信良、林姿伶、林可欣分別擔任元昌公司之董、監事,由中國興業公司及林信良分別持股8萬股及2萬股,並由林信良擔任元昌公司董事長,另因上訴人為林柏壽好友,乃借名登記為元昌公司之董事,但上訴人並未持有任何股份。自99年9 月17日起,中國興業公司發生跳票財務危機,林信良因有債信問題,為恐影響元昌公司之正常運作,改由財務狀況較佳之林姿伶出任董事長,並辦理增資,林柏壽於100年2月24日,委託林可欣匯入2 千萬元辦理增資系爭股權,並將系爭股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股權雖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元昌公司之股權行使仍由林柏壽管理、使用、處分,上訴人未曾行使任何股東權益,亦未實際參與元昌公司營運。嗣林柏壽於102年9月27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消滅,因林柏壽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司繼字第1020號裁定(下稱選任裁定)選任為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判命上訴人將持有之系爭股權向元昌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柏壽(被上訴人即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所有等語(假執行聲請部分業經原審駁回,未繫屬本院,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應就伊與林柏壽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股權增資股款2 千萬元,係由訴外人張雅惠之銀行帳戶提領,再由林可欣存入元昌公司華泰銀行營業部之帳戶,並非林柏壽出資。且林柏壽有子女林信良、林姿伶及林可欣等人,如要借名登記,以其子女名義登記均可,殊無必要以伊名義登記系爭股權,又林信良、林可欣於增資系爭股權當時仍然擔任中國興業公司及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之董、監事,並無因債信不良而需向伊借名登記系爭股權之必要。

㈡系爭股權係因林柏壽自98年間起,以永大集團所屬之台元國

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元盟公司及元昌公司急需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伊借調資金,伊以外幣及現金分批交付約2 千萬餘元,加上伊先前在元盟公司之投資款共計2千7百萬餘元,林柏壽無力償還,98年年終時告知伊要以元盟公司、元昌公司之股票抵債而「以債作股」,遲至100年才將系爭股權登記在伊名下。且伊擔任元昌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期間,均有實際參與業務經營並出席股東常會而行使股東權利,甚至以元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借款,非僅為掛名股東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頁):㈠元昌公司於99年4 月16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董事長林信良持有2 萬股,董事王花成、林姿伶及監察人林可欣代表之法人中國興業公司持有8 萬股。嗣元昌公司於99年10月11日辦理改選,由林姿伶擔任董事長,並選任董事林可欣、黃國慶,王花成改任監察人;又於99年10月27日辦理增資,已發行總股數為310萬股,林姿伶持有300 萬股;於100 年2 月24日再度辦理增資,已發行總股數為1,010 萬股,林姿伶持有500 萬股,王花成持有系爭股權。

㈡林柏壽於102年9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陳俊宏經選任裁定為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上訴後,兩造均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分述如下:

㈠林柏壽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林柏壽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股權之股款資金來源,係自張雅惠之台灣銀行帳戶取款2,004萬4,240元後,再由林可欣匯入2 千萬元予元昌公司之事實,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⒉系爭股權之資金雖由張雅惠之帳戶提領而由林可欣匯入,然

實際出資者為林柏壽,且系爭股權所表彰之權利仍由林柏壽管理及使用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即林信良之配偶張雅惠(林柏壽生前雇用之員工)證述

:我自98年底迄今都受僱於永大集團,永大集團有好幾家公司,元盟、元昌、台元、環晶、永大工程、環球貿易公司,都是林柏壽掌控,老闆就是林柏壽,我擔任秘書及業務。增資元昌公司的股金的台銀帳戶,是我進入永大集團後沒多久,林柏壽要我開此帳戶借他使用,該帳戶印章、存摺都是由林柏壽保管,我並無經手,林柏壽曾經請我調元昌公司資料,我在公司資料上看到上訴人持股,我有問林信良為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他回答說因為他們小孩名字都不能用,所以借用上訴人登記,應該是借名登記的股東。相關入帳、提款不是我處理,我也不知道何人處理。我不清楚林柏壽與上訴人間有無債務往來,但我知道林柏壽還有借上訴人名義辦理其他公司負責人登記,據上訴人曾經告訴我,林柏壽曾經向她借票,因為上訴人的座位就在我的後面,她也時常到辦公室,她有拿她開的支票給我看過,說是林柏壽要向她借票,且也有空白的支票,沒有填寫任何金額,但已經蓋好王花成的章,借票的金額我已經不記得了。我在公司那麼久,沒有看過有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大型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8頁)。

⑵證人即林柏壽之女林可欣(元昌公司股東及監察人,104 年

起擔任元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證述:上訴人之前為元昌公司掛名董事。從103年、104年就不是董事了,100 年時掛名當股東,當時元昌公司要辦理增資,父親林柏壽請我去匯款,匯2 千萬元,並登記上訴人的名字當股東,我和哥哥林信良信用有瑕疵,所以借用上訴人的名字當股東。以前元昌公司沒有實際開股東會或董事會,都是父親將文件準備好,叫我們簽名。如需要蓋章,父親也有保管上訴人的印章,直接用印。系爭股權實質上是要給林信良。匯2 千萬元資金來源是我父親用元盟公司的資金匯入的。父親與上訴人沒有協議「以債作股」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3頁)。並提出上訴人之印章、印文、簽名印模表格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第97頁、第99頁)。

⑶證人即林柏壽之子林信良(100 年3、4月以前為元昌公司股

東,曾擔任元昌公司法定代理人)證稱:系爭股權我爸爸本來說是要給我的,當時元昌公司是在做都更,因為我的票信有問題,怕影響公司的信用,上訴人有點像我父親的特助,所以掛名在上訴人名下,其在公司一開始設立時就曾經擔任董事。後來也有擔任過監察人,其未曾參與公司營運,掛名股東的印章都是由林柏壽保管。其有提供票據給我父親使用,有無將票據用在元昌公司使用,我不清楚。元昌公司實際負責人自始至終都是我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

⑷從前述證人張雅惠、林可欣、林信良之證詞及上訴人之印章

、印文、簽名印模表格均由林柏壽生前所保管而由林可欣庭呈之事實,可知元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柏壽,上訴人僅係系爭股權借名登記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系爭股權之股款,且上訴人相關之印章均由林柏壽管理使用而行使股東權利之事實。上訴人雖辯稱張雅惠、林可欣、林信良為林柏壽親屬,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張雅惠、林可欣為系爭股權資金來源之經手人,就本件事實為親自見聞之人,彼等證詞自可釐清系爭股權之實際出資者為何人,況證人林可欣、林信良均已拋棄繼承,本件係由被上訴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為訴訟之實施(見原審卷第10、11頁),故證人林可欣、林信良與林柏壽之遺產已無直接利害關係,自不能單純因林可欣、林信郎良與其配偶張雅惠與林柏壽有親屬關係而逕予否認彼等證詞之可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取得系爭股權原因萬端,可能係「贈與」、「

代墊」或「以債作股」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然伊陳稱:伊與林柏壽係因投資碧雲山莊而認識,因林柏壽當時一直被人討債,於97年10月以後一直向伊調借現金,伊拿手邊的「外幣」及「現金」借他,分批拿給他,借貸細節已不清楚,當時說10天、半個月就要還,但一直沒還,共借2 千多萬元,若加上當初伊在元盟公司的投資款共2千7百多萬元,沒有以書面催討,只有口頭催討,98年年終開始告知伊要以元盟、元昌公司股票來抵債,讓伊入股當股東,元盟公司比例忘了,元昌公司是19.8%,但至100年才告知已經處理完畢,伊當時就有查詢已經被列為股東,是在增資以後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顯見伊取得系爭股權之原因並非「贈與」或「代墊」之事實。

⒋至上訴人抗辯取得系爭股權係因林柏壽向伊借款而「以債作

股」云云,按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上訴人應先證明其於取得系爭股權前與林柏壽間確有2 千萬元以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又上訴人已明確陳述本件「以債作股」之債權是借款,不是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則上訴人與林柏壽、林信良、林姿伶及林可欣等人間就碧雲山莊投資案之金錢糾紛,自與本件無關,兩造就上開投資金錢糾紛之陳述及本院所調閱臺北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95號偵查卷宗,核與本件勝敗無涉,以下不再贅述,先予敘明。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伊對於林柏壽有2 千萬元以上之借款債權,包括

由伊持有之支票7紙共1,512萬2,500 元及匯款、提領現金交付林柏壽共520萬元,總計2,032萬2,500 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1、42頁),惟上訴人提出之支票7 紙,係台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壽)及元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良)所開立(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並非林柏壽個人開立之支票,是否確為林柏壽個人向上訴人借貸而調現之憑證,已屬可疑。況上開支票金額高達1,512萬2,500元,金額甚鉅,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實際交付予林柏壽,自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有借貸上開支票所示金額予林柏壽之事實。

⑵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係從伊之華泰銀行帳戶取款後匯出

229萬元予「台元公司」(見原審卷第53頁),仍無法證明係借貸予「林柏壽個人」之事實,且伊自承開立華泰銀行帳戶係供林柏壽借用以簽發支票向他人調現或支付應付款項,再由林柏壽匯款以兌現或匯入該帳戶後,再轉匯至林柏壽、林信良、林姿伶或元盟公司、台元公司之帳戶供渠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並提出華泰銀行進出明細帳、相關支票、匯款單及華泰銀行開戶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至228頁、第234頁),足認上訴人之華泰銀行帳戶係借予林柏壽使用,核與張雅惠前揭證述臺灣銀行帳戶係借予林柏壽使用乙節相符。該華泰銀行之帳戶既由林柏壽管理使用,則從該帳戶匯款至台元公司之金額,自難認係上訴人借貸予林柏壽個人之資金。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僅有提領現金之記錄,仍無從證明上訴人提領上開現金後有借貸交付予林柏壽之事實。是上訴人就取得系爭股權前與林柏壽間確有2千萬元以上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取得系爭股權係因「以債作股」而否認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⒌證人雷志仁雖證稱:97年間上訴人打電話來說她老闆林柏壽

被黑道挾持,安全考量要現金支應,當時我並不認識林柏壽,為了幫她的忙,因為若不妥善處理,會影響她投資在碧雲山莊的金錢,是聽她先前在談話中跟我說的,後來我分次拿現金給林柏壽本人,拿了現金200 萬元台幣,美金1萬5千元,當時有收據,後來因為99年間林柏壽有開立支票給我,我就將收據還給他,他當時說平溪碧雲山莊貸款下來,錢就會還給我,我有聽說上訴人自己有借錢給林柏壽,詳情我不清楚。我借錢給林柏壽後,因為一直沒有還錢,98年時有找一位蔣小姐及彭先生和我及上訴人一起去林柏壽的辦公室找他,其他二個人我不認識,是上訴人約的,我們一起去找林柏壽對談內容就是一般的要錢,林柏壽說公司營運狀況沒有問題,只要貸款下來就可以還錢,我有聽到上訴人與林柏壽在現場談還錢的事情,林柏壽對我們四人有提出說要以元盟及元昌公司的股票來抵債,我有同意,在場的人都有同意,因為怕複雜,當天就講好要將股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來抵債,就我的理解,我們四位的債務都是以登記在她一人名下方式處理,我不曉得是什麼原因,林柏壽說怕複雜,所以這樣處理。後來一直到99年3月才將股票登記在她名下,多少股抵多少債,林柏壽在當天有跟我說要以元盟及元昌公司各多少股來抵債,其實我本來只是要拿回我借的錢而已,因為開發案到底會拿回多少錢,我並不清楚,比例只有口頭陳述,並無書面,我自己並無登記股份。後來我的錢就是以收據換支票,支票我是交給上訴人,因為我信賴她,都是委託她處理,其餘二位也是統一委由她去處理,因為她對公司狀況較為了解。一開始只有元盟公司40萬股登記在她名下,林柏壽說收據也不是非常正式,後來就用支票來換收據,後來元昌公司股票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若以元盟公司及元昌公司股票加總起來,與積欠我們四人債務相當,就我的認知,我的債務一直沒有獲得清償。雖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當初我去找她時,她的精神狀況不太好,我也不好意思再繼續問。我知道她在永大集團上班,但我不知道擔任何職務。因為林柏壽剛開始說會複雜,所以登記在上訴人一人名下,但是後來考慮她精神狀況不好,我就沒有繼續要求。我認為是林柏壽欠我錢,收據當初也是他開給我的。林柏壽死亡後我沒有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因為我手上沒有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惟查:①證人雷志仁主要係針對其自己借貸予林柏壽之事而為證述,其表明聽聞上訴人自己有借錢給林柏壽云云,顯屬傳聞而已,自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借貸2千萬元以上予林柏壽之事實。②且證人雷志仁證述其借貸現金200 萬元台幣,美金1萬5千元予林柏壽乙節,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其亦自承並無憑證而未向遺產管理人申報債權,則其與林柏壽間是否確有借貸之事實亦屬可疑。③又證人雷志仁證述林柏壽同意將系爭股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就「以債作股」部分,無法明確說明如何折算股票與債權,且其與上訴人或其他二人之比例為何亦無從知悉,已難採信。④況證人雷志仁證述系爭股權係經林柏壽同意用來抵償「其與上訴人及其他二人」之債權云云,亦核與上訴人原主張其「個人」借貸2千萬元以上(即前述7張支票1,512萬2,500元及匯款、提領現金520萬元,總計2,032萬2,500 元)予林柏壽而取得系爭股權乙節,顯有未合。綜上,自無從單憑證人雷志仁之證詞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另主張伊有受雇於元盟公司並參與元昌公司之營運云

云,並提出伊開立所謂都更案簽約金支票即上證7、8所示(見本院卷第84至97頁),及其餘開票之支票、匯款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扣繳憑單、會議記錄、電子郵件、華泰銀行開戶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2至234頁)。惟查,上訴人與林柏壽間是否有2 千萬元以上之借貸關係,因「以債作股」而取得系爭股權,始為本件爭點,上訴人縱有受雇於林柏壽掌控之永大集團所屬元盟公司並有參與元昌公司相關業務之事實,亦不當然表示上訴人與林柏壽間有前述「以債作股」之事實存在,況上訴人既陳明華泰銀行帳戶係借予林柏壽使用,詳如前述,則系爭股權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乙節,亦核與伊之華泰銀行帳戶借予林柏壽使用之情事相符。

⒎上訴人又主張104年6月30日元昌公司股東會議錄音譯文(見

原審卷第113至118頁),當時林可欣、林信良與伊對談時,並未否定伊之股東身份,也承認伊對彼等先前之協助等語,查錄音譯文雖有提及上訴人幫助公司很多及持有公司票之情形,然最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協助元昌公司、元盟公司經營及出借華泰銀行帳戶開票予台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柏壽)及元盟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信良)之事實,仍無法證明「以債作股」之事實。

⒏至上訴人雖指摘林信良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股權為其所有

(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與被上訴人主張為林柏壽之遺產顯有矛盾云云,然證人林信良、林可欣前揭證詞均有提及林柏壽生前表示系爭股權要給林信良,則林信良主觀上認為其應為系爭股權所有人乙節,與常情尚無相違,自不能因此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所矛盾。惟系爭股權既無證據證明業經林柏壽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林信良之事實,則系爭股權仍為林柏壽借名登記予上訴人,於林柏壽死亡後,自屬林柏壽之遺產,而非林信良所有,況林信良業已拋棄繼承在案,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辯稱因林信良、林可欣於99年9月17日起因票信有問題,怕影響元昌公司,故借用伊之名義登記系爭股權,然林信良、林可欣在同一時間同時擔任元盟公司及中國興業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及董事,並持有相當股權(見本院卷第56頁、第68至83頁),並無不能持有系爭股權之情形,可證無借名登記之必要云云。然永大集團各公司既為林柏壽一手主導及掌握,其對於各公司間安排由何人持股並擔任董、監事,自有其自身之動機考量,縱林信良、林可欣同一時期有擔任其他公司之董、監事並持股之情形,亦不表示林柏壽因擔心林信良、林可欣債信問題影響元昌公司業務推動而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股權登記乙節,即屬不可採。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均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股權為林柏壽所有而成為其遺產,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均應移轉於

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 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詳如前述,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出名人應負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

⒉查林柏壽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詳如

前述,林柏壽業於102年9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乙節,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所載,揆諸前揭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於斯時即告消滅,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權,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持有之系爭股權向元昌公司辦理移轉名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柏壽(被上訴人即林柏壽之遺產管理人)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移轉公司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