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58號上 訴 人 何柏霖訴訟代理人 陳庭肅律師備位被告 何添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被 上訴人 何建德(原名何水泉)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黃承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成淵為伊及備位被告何添壽(下稱何添壽)及訴外人何坤智之父,上訴人何柏霖(下稱何柏霖)為何添壽之子。何成淵於民國(下同)50年間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興建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雖設有兩扇正門,內部隔為兩間,大小相方,並於隔間牆留有門相通,門牌整編時原僅其一編有門牌號碼即「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17號部分)。
何成淵逝世後,由伊與何添壽、何坤智繼續共同承租系爭土地,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93年間,因系爭建物為「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地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遂於93年4月20日委由訴外人即伊女何佩蓉(下稱何佩蓉),就另未請領門牌部分申請初編門牌「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系爭建物17之1號部分),於同年月23日編釘。系爭建物經徵收後,何柏霖明知系爭建物17號部分為伊與何添壽及何坤智所公同共有,竟偽稱係其所有,進而領取原應由伊與何添壽、何坤智所共有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房租津貼補助、專案住宅房租津貼補助費(下稱系爭補償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80萬6,787元,並取得市民住宅承購權利(下稱系爭市民住宅承購權利),獲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配售房地),嗣何柏霖出售系爭配售房地,扣除其支付之承購價金及稅捐後,仍受有2,206萬6,557元之利益(下稱系爭利益),伊自得請求何柏霖返還系爭利益之3分之1。另何添壽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15號案件中自承系爭建物17號部分登記於何柏霖名下,系爭配售房地為伊購買,且於購買後3、4個月即賣出等語,似指何柏霖僅為系爭建物17號部分之登記名義人,系爭補償費等及系爭市民住宅承購權利等利益均為其享有,則何添壽係侵害伊及何坤智所共有之利益,伊亦得請求何添壽返還等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命何柏霖給付795萬7,781元,及其中60萬2,2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35萬5,519元自104年8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求為命何添壽應給付795萬7,781元,及自原審聲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何柏霖及何添壽則以:何成淵興建所遺留之建物已於75年間傾倒,系爭建物17號部分係由何添壽出資重建,應由何添壽原始取得所有權,縱何成淵所留建物未完全傾倒,亦已不足遮蔽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難謂房屋所有權仍獨立存在,應由出資重建之何添壽取得所有權。若認系爭建物17號部分為何成淵所留建物,亦非當然可轉化為系爭配售房地,且被上訴人並未於臺北市政府安置意願調查時選擇「區內安置」,不具增加配售資格,伊所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縱若伊有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建物17號部分之原價值即拆遷補償費83萬5,492元計算。又77年至93年間系爭土地租金及房屋稅均由何添壽支付,被上訴人自70年至93年間之生活費亦均由何添壽支付,另被上訴人亦應分擔系爭建物清運拆除費及訴外人即何添壽與被上訴人之母李邱甘之醫藥費,何柏霖已自何添壽受讓上開債權,於該債權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5萬7,781元,及其中60萬2,262元自104年6月5日起,其中735萬5,519元自104年8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3頁背面、42頁背面):㈠何成淵為被上訴人、何添壽、何坤智之父。上訴人何柏霖為何添壽之子。
㈡何成淵於50年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
建物。何成淵死亡後,被上訴人、何添壽、何坤智繼續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7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
㈢93年間,臺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徵收案,系爭建物屬系爭徵收案徵收之範圍。
㈣系爭建物被徵收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17號部分建物所有
人之身分,取得市民住宅承購權利,並領取系爭補償費等。其後,上訴人獲配系爭配售房地,並於98年10月21日出售予朱月蟾、朱月華,價金為3,400萬元,扣除購買配售房屋之價金949萬3,704元及相關稅捐,受有2206萬6,557元之利益。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門牌17號部分為伊與何添壽、何坤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偽稱其為所有人而領取系爭建物門牌17號之系爭補償費等,並獲配系爭配售屋而出售他人,獲取不當利益,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如上訴人僅為出名人,真正不當利益由何添壽享有,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何添壽返還,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795萬7,781元;備位聲明請求何添壽給付795萬7,781元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六、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再者,上述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自非合法」、「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上訴人自承其請求被上訴人分配該系爭存款遺產,為被上訴人所拒,聲請調解亦未成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述債權按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金額對伊賠償,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何添壽等之父何成淵自50年起,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何成淵死亡後,被上訴人、何添壽、何坤智繼續共同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76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系爭建物設有兩扇正門,內部隔為兩間,大小相仿,並於隔間牆留有門相通,門牌整編時原僅就其一編有門牌號碼即「臺北市○○區○○街○○號」。嗣於93年間,因系爭建物屬臺北市政府系爭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其與何添壽遂於93年4月20日委由何佩蓉,就另未請領門牌部分申請初編門牌「臺北市○○區○○街○○○○號」,於同年月23日編釘等情,有門牌證明書、何成淵之戶籍謄本、國有基地租賃契約、93年4月20日初編釘門牌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切結書、房屋位置略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2頁、第105至109頁),堪信為真。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包含17號部分及17之1號部分,均為何成淵所興建,何成淵死亡後,由其與何坤智、何添壽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語,上訴人與何添壽則辯稱何成淵興建所遺留之建物已於75年間傾倒,系爭建物17號部分係由何添壽出資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等語。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何添壽就系爭建物17號部分之修建並沒有改變房屋之同一性,系爭建物17號部分仍為何成淵之遺產而為其與何坤智、何添壽公同共有,惟其亦自承該公同共有建物並未分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4頁背面、第295頁),上訴人亦稱何成淵建築之公同共有建物17號部分沒有經分割就拆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95頁),則被上訴人、何坤智、何添壽等何成淵之繼承人並未就何成淵建築之公同共有建物17號部分為分割,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何坤智、何添壽等何成淵之繼承人既未就系爭建物17號部分為分割,則縱認被上訴人主張嗣後何添壽就系爭建物17號部分所為修建未變更房屋之同一性,系爭建物17號部分仍為其與何坤智、何添壽公同共有屬實,則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何坤智、何添壽等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依其應繼分計算其可分得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既為公同共有債權之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而不得就其可分得部分請求給付,則其先位聲明請求何柏霖、備位聲明請求何添壽,給付所領取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遷獎勵金、房租津貼補助、專案住宅房租津貼補助費及出售配售房屋所得價金,扣除購買配售房屋之價金及相關稅捐後,依其共有比例3分之1計算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況依何成淵為戶長之戶籍登記資料所載,何成淵除有長男被上訴人、次男何添壽、三男何坤智3子外,尚有長女李鳳蘭、四男何萬全(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是否為三分之一,亦非無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何柏霖給付795萬7,781元,及其中60萬2,26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35萬5,519元自104年8月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何添壽給付795萬7,781元,及自原審聲請變更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曾部倫法 官 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思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