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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上 訴 人 安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少宇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複 代理 人 蘇柏瑞律師被 上 訴人 張文連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9月間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下合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青田新廈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兩造間系爭合建契約關係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伊提供系爭土地,配合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建築房屋,上訴人應整合系爭土地與同地段64、66、67、69、70、72、7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為一完整建築基地,其中70地號土地(下稱70地號土地)現況為既成巷道,需申請廢巷並與畸零地合併取得合併證明後,進行設計、申請建造執照建屋,並分配土地、建物及車位予伊。兩造簽約時固未約定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之期限,惟上訴人迄未取得系爭基地之合併證明,亦無任何進度,近年來更全無音訊。伊於104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限期1個月催告上訴人履約,詎該信件於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投遞無人收受,經通知招領後退回,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應視為已於第一次投遞時送達。伊復於同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經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投遞,亦無人收受,並於招領後退回,伊乃以105年1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之送達,限期1個月催告上訴人限期履行契約,並表明逾期未完成即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上訴人仍未依約履行,系爭合建契約自經伊合法解除等語,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2款約定,以訴外人張藹玲之名義,於98年1月20日取得訴外人臺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航業公司)所有70地號土地。系爭合建契約係以都市更新為前提,難於短時間內完成,故未約定期限。伊自98年起即積極進行都市更新程序及系爭基地之整合,被上訴人亦於101年12月1日簽訂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同意參與劃定更新單位之擬定申請,嗣因臺北市政府於102年間修正都市計畫法令,要求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百分之百同意,暫不受理未達一定比例之更新事業概要計劃予以退件,致伊無法繼續進行都更程序,顯非可歸責於伊。且都市更新無法於1個月內履行,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催告伊於函到1個月內完成都市更新土地整合及申請建照送件,所定期限並非相當,不生催告效力,伊未違約,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自不合法,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7年間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見原審卷第8至31、53、109頁)。

㈡兩造未約定上訴人應依系爭合建契約完成都市更新土地整合

及申請建造執照之期限,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基地整合,亦未提出建造執照申請。

㈢訴外人張三玲於98年11月間以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都市更新計畫(見原審卷第124至132頁)。

㈣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於99年10月6日發函予張三玲、訴外人青

田一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處,記載:「台端前於98年10月6日申請『劃定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5筆土地為更新單元』,由本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6日審查符合指標規定在案。惟現鄰地同小段72及75地號所有權人於本處99年10月1日召開之更新法令說明會中表示願意參與都市更新,並檢具更新意願調查表至本處,經統計後同意比例超過50%,故請台端重新檢討申請劃定更新單元範圍,並於發文日起30日內檢送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件至本處,若於文到30日內未檢送劃定更新單元相關書件至本處,本處將駁回申請劃定案。」(見原審卷第137、138頁)。

㈤臺北市政府於100年9月23日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等7筆土地為更新單元」,並自100年9月24日零時起生效(見原審卷第67、143頁)。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日簽訂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參與劃定更新單位之擬定申請(見原審卷第70頁)。

㈦內政部於103年9月29日發布台內營字第1030810447號令,記

載:「關於司法院釋字第七百零九號宣告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違憲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失效後,有關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已申請、現階段暫緩審議之事業概要處理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自即日生效:一、於修法完成前,未自行撤回者,於修法完成後,續由各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同意比例後,再續行辦理。二、於修法完成前,由實施者逕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於核予時程獎勵時,如經審議確認為原事業概要之延續者,仍得保有事業概要申請當時依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第九條申請之時程獎勵。」(見原審卷第173頁)。

㈧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載上訴人地址即

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31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個月內依約完成都市更新土地整合及提出申請建照送件之證明。經郵局於104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投遞,無人收受,於同年月11日通知招領(見原審卷第31至34頁)。

㈩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以上訴人經催告期滿仍未履約為由

,寄送臺北小南門郵局第5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投遞,無人收受,於同年月22日通知招領(見原審卷第35、36頁)。

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5年1月20日民事準備書二狀繕本,於105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9、107頁)。

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停業至104年12月

9日,嗣上訴人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章程,經臺北市政府於105年3月4日函覆准予申請公司遷址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37、174至177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經債權人定期催告債務人而未履行者,自期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再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而仍未履行,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難謂不發生民法第254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

㈡查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於第1條第1款約定:「

甲方(被上訴人)願將所有座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貳筆……提供與乙方(上訴人)整體規劃開發設計並配合乙方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作業,共同合作興建房屋。甲方提供上述之土地,因配合申請辦理都市更新作業,須與鄰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67、68、69、70、66、64、72、75、56等地號(70號地號現況為既成巷道,需申請廢巷及畸零地合併),合併成一完整之建築基地始得開發利用,實際土地面積悉依臺北市政府核發之合併證明為準。」;第2條第2款約定:「前開土地由乙方提供興建資金,負責土地勘測、延聘政府核可之建築師負責建築設計、房屋規劃、訂定銷售價格與銷售事宜、工程費用、施工與監工管理費用及有關工程之一切事務,並委派土地代書代辦一切房地產權移轉或登記之必需手續。雙方並同意以乙方之指定人為起造人。本合建案雙方同意以信託方式共同擔保本案營建費用,並委託合法金融業者專案管理。」;第12條第2款約定:「凡申請都市更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編訂門牌、安裝水、電等與本約有關之書類文件,須甲方蓋印或出具證件時,甲方應隨時配合提供……」;同條第12款約定:「若於98年3月31日前未能購得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分之70地號土地時本約作廢。」;第3條則約定合建後土地、房屋及車位之分配、找補,該契約附件包括新建房屋分配表、建材設備說明、建物平面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建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0頁)。足認上訴人依約負有整合系爭基地合併成一完整建築基地取得合併證明,並申請都市更新、建照執照,出資興建房屋,申請使用執照、編訂門牌後,將土地、建物與停車位分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第8條雖就建築期限、交屋期限加以約

定(見原審卷第19、20頁),但兩造就上訴人所負前開義務,並未約定履行期限,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負整合系爭基地及申請都市更新、建照執照,興建房屋,申請使用執照、編訂門牌後分配土地及建物等義務,均無確定期限。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義務等語

,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建契約之進行以都市更新為前提,兩造締約時已認知都市更新難於短時間內完成始未約定期限,上訴人自98年起即積極進行都市更新及基地整合,進行事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嗣因法令修正致遭退件,伊無法繼續進行都市更新後續程序,顯非可歸責於伊,伊無給付遲延等語。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進行合建,係以都市更新方式進行,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但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應依契約約定定之。而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有完成系爭基地整合、進行都市更新、申請建造及出資建築房屋,並分配土地、建物、車位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迄未履行完畢。又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對所為之徵詢、商洽或通知辦理事項,均以書面按本約所載地址掛號付郵為之,如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者而致退回者,均以郵局第一次投遞日期視為送達日期」(見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依系爭合建契約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即上訴人登記之營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盧少宇住所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函到1個月內,完成都市更新土地整合及提出申請建照送件之證明,該存證信函經於同年6月9日、同年月10日投遞,無人收受,並於同年月11日通知招領無人領取後退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存證信函、信封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37、49、50頁)。依上開約定,應認上開催告函已於104年6月9日送達上訴人,其催告期間於同年7月9日屆滿,上訴人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嗣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經催告期滿仍未履約為由,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經郵局於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投遞,無人收受,於同年月22日通知招領後退回,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存證信函及信封可稽(見原審卷第35、36頁),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後,既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約,其解除契約尚不合法。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在原審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載明以該書狀繕本之送達,再定期1個月催告上訴人完成系爭基地合併、申請建造起造建物、交付建物及車位之義務,如屆期未履行完畢,即以該書狀為附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語,上開書狀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79、109、107頁),則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期滿並經過相當期間後,仍未履行其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於法洵無不合。㈤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締約時已認知都市更新難於短時間內完成

,始未約定期限,伊自98年起即積極進行都市更新及基地整合事項,因102年間文林苑事件致遭退件,非可歸責於伊,且完成都市更新及起造建物不可能於1個月內完成,被上訴人所定催告期限不相當,其解除契約不合法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履行之義務,非僅申請都市更

新一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地面積合計1400.12平方公尺,其上建物有24戶,不扣除已期滿、解約部分,上訴人完成整合之建物為8.5戶,基地面積為538.735平方公尺一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占完成整合比例依序為35.41%、38.48%,且上訴人亦自承其迄未完成整併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能於催告期間內完成系爭基地整合之正當事由,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洵屬有理。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已積極進行都市更新事項,進行情形如附表

所示,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11月6日及99年11月1日函、臺北市都市更新處99年3月31日及同年10月6日函、臺北市政府公告、訴外人振皓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皓公司)101年7月4日函、被上訴人101年12月1日出具之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改建計劃會議紀錄、會議通知、民間申請都市更新計畫、協調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籌組都市更新促進會說明、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公聽會資料、行動電話通訊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70、120至170、179、180、194、195頁)。然上訴人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101年12月10日起停業至103年12月9日,期滿再聲請自103年12月10日停業至104年12月9日,又於104年7月22日、105年1月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自104年7月20日、105年1月1日復業,復於105年3月1日申請申請公司遷址、變更章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74至177、196至202頁),上訴人亦自承於105年2月26日辦理復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上訴人自101年12月間起即無營業,其於復業前自無可能推動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都市更新建案,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都市更新推動進行情形資料,上訴人僅有於96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2日召開「青田街五巷十七弄改建計劃會議」、「台北市○○段○○段○○○○○號地號畸零地協調會議」(見原審卷第120、121頁),其餘都市更新事項之申請、規劃、召集開會及籌組都市更新促進會等項,係訴外人張三玲、陳勇佑建築師事務所、振皓公司所為,振皓公司雖就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公聽會向上訴人請款,並出具報價單(見原審卷第

68、69頁),但振皓公司僅為101年5月31日所召開公聽會之共同規劃單位(見原審卷第155至167頁),且上開都市更新單元劃定之範圍僅系爭基地中之5筆或7筆,與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應整合系爭基地共9筆進行都市更新合建不符,另上訴人所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畫面(見原審卷第179、180、194、1 95頁),亦僅足認定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之子及杜姓地主聯繫參與進度說明會,難認上訴人已履行完成整合系爭基地之義務,自不能憑此即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5日新聞稿、內政部10

3年9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10447號令、臺北市都市更新處網頁資料、新聞紙等(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本院卷第45、46頁),固顯示因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2年4月26日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內政部於103年9月29日發布上開命令,規定修法未完成前,未經自行撤回者,於修法完成後,續由各地方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補正比例後,再續行辦理;臺北市政府亦採取因應措施,自103年4月26日起暫緩受理事業概要申請案,受理中之個案暫緩審議,俟違憲條文完成修法程序後,續由臺北市政府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同意比例之補正後,再續行辦理,然並無上訴人所稱將已申請案件退件之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已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申請而遭退件,且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整合系爭基地之情形,完成整合之基地比例僅

38.48%,建物比例僅35.41%,已如前述,則其整合完成同意都市更新之基地、建物比例,並未達到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必須經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2/3,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3/4之同意,或更新單元範圍內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3/5,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2/3同意之比例,無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足見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義務,核與前述都市更新審議程序因都市更新條例部分條文經宣告違憲,臺北市政府因此暫緩審議無關,上訴人抗辯系爭基地合建因法令變更致無法完成都市更新、申請建照,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云云,要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基地之都市更新合建因法令變更,致無法

進行次一階段程序,非可歸責於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兩造應重新協商,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系爭合建契約記載簽約時間為97年,未載明簽約之確切時間,然無論係於被上訴人主張之97年9月或上訴人抗辯之同年10月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簽訂迄今已逾8年,而上訴人猶未完成最初階段之系爭基地整合,亦不符合申請都市更新之要件,業如前述,其不履行義務實與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9條第3項規定經宣告違憲及相關法令之變更無關,又上訴人於簽約後長期停業,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系爭基地整合、都市更新、合建之進行均停滯,長期未有進度,系爭合建契約第2條第4款前段固約定被上訴人同意配合上訴人申請都市更新及建照執照;同條款後段就房屋興建事項,約定依建築法令辦理,如法令變更而受限制時,雙方同意依變更後之法令重新協商,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出具劃定更新單元同意書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0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有何不符於現行建築法令而需重新協商議訂之事項,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上訴人遲不依約履行,而不能開發利用,致受有相當之不利益,其依約行使權利,催告上訴人履約並依法解除契約,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⒌上訴人另抗辯70地號土地已經其以訴外人張藹玲名義取得,

系爭合建契約約定之解除條件未成就等語,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無涉。

⒍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證人李玉蘭、張藹玲,欲證明上訴人於10

4年4月8日有召開合建會議報告合建案之進度、規劃另行劃定都市更新單元、無法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之原因,上訴人有持續進行合建計畫及推展之可能,並通知被上訴人參與開會等事實(見原審卷第191頁,本院卷第52頁),惟上訴人有於104年4月8日召開會議,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95頁),然依會議紀錄記載,上訴人於該次會議僅說明合建進度及法令變更事項,及持續進行都市更新事宜,出席地主則表示同意加強整合,由上訴人與未簽約地主加強溝通而已,系爭基地之整合、合建事宜並無新進度,且被上訴人係於前開會議召開後之104年6月8日、105年1月20日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義務,因上訴人於催告期滿後仍未履行而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是上訴人上開待證事實並不能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之合建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