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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60號上 訴 人 安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少宇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文連間請求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8萬2,87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7,788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