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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61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

葉昕妤 律師閻道至 律師陳俊雲呂佳玲被 上訴人 鄭凱中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蔡慈容於民國83年6月4日向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下稱旗山信合社)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鄭久雄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鄭久雄於89年5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斯時僅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因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蔡慈容不諳法律,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被上訴人遂繼承鄭久雄之遺產及其所負之債務。嗣因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於87年5月11日概括讓與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而上訴人於94年11月26日再與高新銀行合併,並向原審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及其上第236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而上開房地為被上訴人於103年間以工作收入購得,形式上顯非鄭久雄之遺產範圍,核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是上訴人不得就上開房地為聲請查封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第1之3條第2項,請求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94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倘若法院認為本件被上訴人非屬第三人,則被上訴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被繼承人鄭久雄於89年5月29日死亡,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概括繼承鄭久雄本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並繼承鄭久雄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號、第61之1號、第62號、第62之2號、第72之1號、第72之3號、第139地號等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除第72之1號應有部分為4分之2外,其餘6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下稱新店土地),及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115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各1/5(下稱萬華房地)。然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遺產之價值限度內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責任而言,亦即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係以遺產金額或價值的有限責任,即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被上訴人自應就其繼承之遺產價值限度內負擔清償鄭久雄所負之債務。又上開新店土地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524號鑑定其價值為3,991,851元、萬華房地亦經同院以105年度全字第4號核定其價值為3,968,800元,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繼承遺產價值即7,960,651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將上開萬華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逸峰,被上訴人固主張係被繼承人另負欠合庫900萬元之保證債務,該債務經鄭逸峰以300萬元代償後,被上訴人以代物清償方式移轉予鄭逸峰云云,惟合庫所開立清償證明書之日期與上開移轉日期相距甚久,顯見二者並無關連,上開贈與洵係為便利都市更新計劃之進行,至鄭逸峰所匯予合庫之300萬元,應係主債務人蔡慈容自己向鄭逸峰之借款,固合庫債務之清償係屬蔡慈容之清償,與被上訴人無涉。準此,萬華房地既經被上訴人處分,縱認被上訴人對於鄭久雄之債務應負物的有限責任,其亦應就萬華房地處分價值範圍內,負擔人的有限責任,上訴人基此查封被上訴人名義之財產,亦無不合。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鄭久雄、蔡慈容係被上訴人(00年0月0日出生)之父母,嗣鄭久雄於89年5月29日亡故後,其繼承人在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狀況下,於89年9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鄭久雄所遺新店土地及萬華房地之應有部分均由被上訴人取得。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將萬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第三人鄭逸峰所有。

(二)蔡慈容前於83年6月4日邀鄭久雄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旗山信合社借款700萬元。嗣因蔡慈容未按期履行,旗山信合社乃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鄭久雄給付,訴訟程序中,旗山信合社由高新銀行受讓合併,法院於87年10月14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判決命鄭久雄應給付7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確定在案。嗣高新銀行與上訴人於94年11月26日合併,上訴人為合併後之存續銀行。

(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999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46及其上第236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之不動產。嗣上訴人執前項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94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依上訴人之聲請就上開不動產為查封時,除上開不動產外,發現該建物內另有未經保存登記被上訴人所為之增建,經上訴人聲請併為查封暨法院囑請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該增建物暫編建號為同段第2969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被繼承人鄭久雄負欠上訴人700萬元本息之保證債務,依法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惟上訴人竟違法聲請查封執行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固先後於97年1月4日、98年6月12日經修正施行在案,惟「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按上開規定本文部分,原規定應由繼承人證明繼續清償顯失公平,嗣於立法者認顯失公平事實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對繼承人過苛,乃分別於102年1月30日、101年12月26日酌為修正如上之內容),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鄭久雄89年5月29日亡故時,為未成年之人,且繼承開始後,鄭久雄之繼承人均未辦理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而系爭債務則係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前揭民法繼承編之修正規定於系爭繼承關係均無適用餘地,而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2項,合先敘明。

(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所稱「以所得遺產為限」,因與修正前第1154條第1項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清償繼承債務之規定用語不同,致其意涵究係指遺產本體(即物的有限責任),抑或與遺產相當之價值(即人的有限責任)即有不明,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係分別於97年1月2日、98年6月10日立法增訂,緣係考量「本次修正(即97年1月2日之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另鑑於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97年1月及5日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第1148條第2項及本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2第1項規定…並不適用於繼承人為完全行為能力及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故目前社會上仍有許多繼承人因不適用上開規定,且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至今仍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保證債務,影響繼承人之生計甚鉅。然保證人保證責任之發生繫諸主債務人是否履行債務,與一般債務人負擔自己債務責任之情形不同,故相較於一般債務,保證人之繼承人顯較難獲悉,又債權人借款時所評估者,乃為主債務人及保證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保證人之繼承人之資力併予評估。從而,繼承人如因而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且本次民法繼承編之修正已改採繼承人負限定責任為原則之制度,自宜同時溯及保護此等繼承人。」(此有該法文立法理由可資參照),顯見其立法目的在匡正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發生之繼承關係,使繼承發生於修正前而無法適用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之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暨保證債務繼承人仍有減輕概括給付責任之機會,以保障其財產權及生存權。準此,上開規定既係在保障限制行為能力以下之繼承人,則關於「以所得遺產為限」之解釋,宜參酌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限定繼承及修正後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中關於繼承人以遺產為清償限度意涵後決之。

(三)我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前,除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增訂民法第1153條第2項(該項規定嗣於98年6月12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增訂法定限制責任之規定外,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限定繼承者,係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修正前第1154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應依修正前第1155條規定,適用修正前第1156條至第1160條之規定,亦即應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開具遺產清冊,法院並應行公示催告程序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於所定期間報明債權,繼承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得以遺產按比例向已知及報明債權之債權人為清償,如於屆滿前清償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繼承人即應負賠償之責;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未提出遺產清冊或於清冊為虛偽記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者,該繼承人不得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修正前第1161條及第1163條規定參照)。

(四)又立法者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上開規定,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乃於98年6月10日分別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將概括繼承制度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且為配合此制度,刪除限定繼承乙節,明定繼承人應於知悉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或應依法院之命令開具遺產清冊,法院並應行公示催告程序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於所定期間報明債權,繼承人於該期間屆滿後始得以遺產按比例向已知及報明債權之債權人為清償。如繼承人於期間屆滿前清償致債權人受有損害,繼承人即應負賠償之責;未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仍應以遺產按比例向各債權人為清償,繼承人未依此清償者,債權人就其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對繼承人行使權利,且不以所得遺產為限;繼承人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處分、或於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者,該繼承人對繼承債務即應概括承受,不得主張第1148條第2項所定有限責任之利益(第1154條至第1163條規定參照)。上開第1148條第2項所稱「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因亦與修正前第1154條第1項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清償繼承債務之規定用語不同,致現行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下,繼承人所應負之有限責任意涵為何,實務與學說多有不同意見,惟:

1.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施行後,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如被繼承人之遺產仍存在,債權人固然應對遺產追償,若遺產不存在,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仍屬遺產之一部,亦應負責清償,此為繼承新制之精神。簡言之,債權人所要追償之標的為遺產,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2.概括繼承有限責任若係指「人的有限責任」,則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應於繼承發生時成為繼承人自己之財產,與其他原有固有財產無異,繼承人無論以遺產或自己原有固有財產清償,當無不當得利可言,然觀諸第114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理由之四所載:「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等語,顯見立法者係認繼承債務雖應由繼承人概括繼承,但遺產仍應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有所區隔。

3.再者,修法前之第1154條第1項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第1159條第1項繼承人以遺產清償之規定所稱之「遺產」,自係指繼承所得之遺產本體自明,今原第1154條第1項規定固經刪除在案,但第1159條第1項規定未為任何修正,益見本法修正後之繼承人於催告期間屆滿後得以遺產清償繼承債務之意涵,仍指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若債務人有違反第1157條至第1160條時或第1162條之1、暨有第1163條所列情事時,應分別依第1161條、第1162條之2、第1163條規定,對繼承債務之債權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或「不以所得遺產為限」、「不得主張以遺產為限之利益」之概括給付責任。

(五)承上(三)、(四)所述,我民法繼承編無論修正前之限定繼承或修正後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關於繼承人以繼承取得之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均係採取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2項規定所稱「以所得遺產為限」,依體系解釋結果,自應亦解為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以符立法原意。另或有謂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限定繼承或修正後之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就繼承人主張負擔限定責任前有應履踐之程序及違反時應負擔賠償責任或不得享有限定責任之相關規範,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2項,就此並無相類規定,如採物之有限責任將危及繼承債務之債權人權利保障云云,惟查上開規定固僅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未要求繼承人應踐行開具遺產清冊、公示催告報明債權及禁止催告期間清償債權等,然上開規定但書均已規定:「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繼承人若有隱匿財產情節重大、或為詐害債權人而為遺產處分之情者,繼承債務之債權人得仍依上開但書規定,主張繼承人應負擔概括清償責任,或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已處分之遺產,舉證證明其更換之替代物或變賣所得而主張仍為遺產之一部,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六)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係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為登記取得所有權,在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之後,形式上觀之,應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而上訴人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本院可認系爭不動產係鄭久雄遺產之變形物或代替物,堪認系爭不動產確屬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又被上訴人雖非限定繼承之繼承人,惟其既得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及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擔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以清償繼承債務為由聲請原審執行處查封在案,揆諸上開判例,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七)另本件被上訴人雖於102年3月20日將遺產中之萬華房地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為鄭逸峰,惟本院受命法官於105年9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為兩造整理爭執事項,原將「被上訴人僅以所得遺產清償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列為事實爭點1.,嗣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0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上開爭點在案(見本院卷第52、61頁)。況系爭繼承債務之執行名義為原審8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確定判決,其被告名義為鄭久雄,並非被上訴人,而繼承開始後,鄭久雄之繼承人並未辦理限定繼承,已如前述,且萬華房地係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即處分予第三人,反觀上訴人於94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對已亡故之鄭久雄聲請強制執行,該院不查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94年度執第62441號債權憑證後,遲至104年間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原審執行處強制執行時(即本件執行程序),仍係以已亡故之鄭久雄為聲請對象,嗣於該執行程序中發覺繼承開始之事實後,始由被上訴人承當執行,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104年度司執字第79451號執行案卷可稽,準此以觀,實亦難逕認被上訴人係為詐害上訴人之債權而為遺產處分,而令被上訴人就繼承債務負擔概括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繼承債務,僅負擔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或系爭不動產為遺產之變形物或代替物,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遭上訴人以清償繼承債務為由聲請原審執行處違法查封,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完全相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邱靜琪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