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7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高新豐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被 上 訴人即 上 訴人 吳益贈
吳員成吳國偉吳伩玲吳員旭吳兆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0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吳益贈、吳員成、吳國偉、吳伩玲、吳員旭、吳兆宸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逾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壹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高新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吳益贈、吳員成、吳國偉、吳伩玲、吳員旭、吳兆宸其餘上訴駁回。
高新豐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益贈、吳員成、吳國偉、吳伩玲、吳員旭、吳兆宸上訴部分,由吳益贈、吳員成、吳國偉、吳伩玲、吳員旭、吳兆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高新豐負擔;關於高新豐上訴部分,由高新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新豐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益贈、吳員成、吳國偉、吳伩玲、吳員旭、吳兆宸等六人(下稱吳益贈等六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廖奕姬自民國83年開始,陸續向訴外人王貴暖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175 萬元,合計375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廖奕姬所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各200 萬元、360 萬元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廖奕姬因屆期無法還款,乃於85年8 月12日與王貴暖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按年息12﹪計算,自簽訂系爭切結書日起至90年8 月12日止,利息共225 萬元,如廖奕姬於第2 條約定之90年8 月12日清償則減免利息40萬元,即利息僅以185 萬元計,債務額共560 萬元(即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及利息185 萬元);若未能於90年8 月12日清償,則依系爭切結書第2 條約定,應將上開債務額560 萬元視為應清償之本金,並依第3 條約定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2% 計算利息,且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萬元每逾一日加付2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併應給付第1 條約定減免之40萬元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惟廖奕姬並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於90年8 月12日清償;而王貴暖因積欠高新豐債務,遂於100 年5 月20日與高新豐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將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高新豐,並於同日通知債務人廖奕姬。嗣廖奕姬於101 年12月13日過世,吳益贈等六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之遺產限度內連帶清償上開債務。經高新豐實行系爭抵押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新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76 號及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521 號兩造間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得受分配之範圍,受償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及自95年12月8 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之利息、自90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之違約金,共為
923 萬7,433 元;惟尚有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按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計算之自95年12月8 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按年息8 ﹪(即系爭切結書3 條約定之年息12﹪利息,扣除於系爭執行事件經分配受償之年息4 ﹪部分)計算之利息計224 萬4,657 元,及自90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按年息10﹪(即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之違約金減縮為按年息20﹪計算,並扣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之年息10﹪部分)計算之違約金計480 萬2,055 元,合計為704 萬6,7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受償;暨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就系爭借款依第1 條及第2 條計算之原利息225 萬元,及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亦未獲清償(如附表所示)。為此本於繼承、債權讓與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請求吳益贈等六人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其餘未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之權利均拋棄,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原審卷第141頁反面)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吳益贈等六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高新豐:
⒈704 萬6,712 元,及自原審105 年5 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225 萬元,及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益贈等六人則以:系爭切結書係王貴暖擅自以廖奕姬交付其保管之印章蓋用,並未經廖奕姬之授權或同意而製作,故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且亦違反民法第531 條書面授權規定,依同法第73條規定無效,另違反民法第170 條無權代理、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規定亦屬無效。又高新豐與王貴暖間所為系爭切結書權利義務之轉讓,為契約承擔,並未經廖奕姬或渠等之承認或同意;且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內容,未詳述王貴暖所轉讓予高新豐之債權範圍及數額,更未提及系爭切結書,均對渠等不生效力;縱有讓與系爭切結書債權,但就
100 年5 月20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為獨立債權,並不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隨同移轉於高新豐。實則,高新豐僅受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75 萬元債權,不包括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其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本金375 萬元,並將系爭切結書原本繳還,作為分配債權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309條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已經消滅,系爭切結書之從屬權利亦隨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切結書,高新豐雖於系爭執行事件,依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結果受分配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及部分利息、違約金,但得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應僅限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因高新豐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高新豐遲於105 年3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依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計算請求100 年3 月2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五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另高新豐按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請求利息部分,再請求支付法定遲延利息,亦違反民法第233 條第2 項規定;至其餘利息、違約金債權亦因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全數受清償,而依民法第307 條規定同時消滅;再者,系爭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債權,已經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酌減為按年息10﹪計算,且全數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獲償而消滅,高新豐不得再行請求。此外,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未滾入本金計算之利息225 萬元中之40萬元,性質仍為利息,該40萬元利息、其餘185 萬元利息及按此計算年息12﹪利息之複利等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民法第126 條之五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其從屬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亦同消滅。況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得計付利息、違約金之本金僅原225 萬元利息中之185萬元,高新豐主張以225 萬元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與約定不合;且該條將非「以前遲付」之原利息185 萬元滾入原本計算利息之複利約定,王貴暖及高新豐更未曾依該條約定向廖奕姬、吳贈益等六人催告請求償還,違反民法第207 條規定外,不得就此滾入之185 萬元本金再行計算年息12﹪之利息,並計付違約金。況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按系爭借款本金
375 萬元及原利息225 萬元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20﹪而數額過高,違反民法第205 條及第206 條規定意旨,應核減該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而王貴暖於系爭抵押權及切結書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長達十年不行使權利,足使吳益贈等六人確信其無欲行使超過系爭抵押權設定以外之權利,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貪圖系爭切結書之高額複利、違約金約定,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吳益贈等六人得以此等事由對抗高新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高新豐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吳益贈等六人應於繼承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高新豐95萬1,781 元,及自105 年5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連帶給付高新豐185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違約金,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高新豐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高新豐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益贈等六人應於繼承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再連帶給付高新豐:⒈609 萬4,931 元,及自
105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40萬元,及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⒊以185 萬元計算自90年8 月13日起至100 年3月29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吳益贈等六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吳益贈等六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益贈等六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新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高新豐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高新豐主張廖奕姬自83年開始,陸續向王貴暖借用系爭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嗣廖奕姬於101 年12月13日過世,吳益贈等六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6至18頁),並為吳益贈等六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6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高新豐主張廖奕姬於85年8 月12日與王貴暖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於90年8 月12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惟屆期並未清償;其於100 年5 月20日受讓王貴暖於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並於同日通知廖奕姬;而其雖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及自95年12月8 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之部分利息、自90年8 月13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之部分違約金,共923 萬7,433元;惟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部分所生利息、違約金,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滾入本金之原利息225 萬元暨所生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自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第2 條、第3 條約定,請求吳益贈等六人於繼承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連帶清償等情。惟為吳益贈等六人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吳益贈等六人抗辯:系爭切結書為契約之性質,高新豐與王
貴暖間所為系爭切結書權利義務之轉讓,未經彼六人之承認或同意,對渠等不生效力云云。惟按:
⒈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
人。又依同法第297 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其標的,於讓與契約達成合意且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相對人,為準物權契約;僅係依同法第297 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於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並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至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及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高新豐與王貴暖已於債權讓與協議書前言約定:「立協議
書人王貴暖(以下稱甲方)、高新豐(以下稱乙方),茲甲方為將對於廖奕姬之債權讓與乙方,特簽立本協議書,條款如后…」,及於第2 條約定:「甲方對於第三人(即廖奕姬)尚有債權56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上開債權非屬不得讓與之債權,甲方同意將將上開債權讓與乙方」,另第5 條約定:「甲方於簽立本協議書後,應即向廖奕姬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並不得再受領廖奕姬所為之任何清償」(本院卷第192 頁),所用條款文字均已載明係由王貴暖將其對廖奕姬之債權560 萬元讓與高新豐,且遍閱該債權讓與協議書全文,亦未見有由高新豐概括承受系爭切結書或王貴暖與廖奕姬間系爭借款契約權利義務之約定。足見,上開債權讓與協議書係屬於高新豐與王貴暖間,約定由高新豐取得王貴暖對於廖奕姬之債權人地位,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與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債權讓與相當。故吳益贈等六人上開所辯,自非足採。
㈡吳益贈等六人另抗辯:王貴暖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內容,未詳
述王貴暖所轉讓予高新豐之債權範圍及數額,更未提及系爭切結書,均對渠等不生效力;縱有讓與系爭切結書債權,但就100 年5 月20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為獨立債權,並不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隨同移轉於高新豐;高新豐僅受讓系爭抵押權擔保之375 萬元債權,不包括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云云。茲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參照)。查吳益贈等六人於本院抗辯:高新豐縱有受讓系爭切結書債權,但就100 年5 月20日前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為獨立債權,並不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隨同移轉於高新豐一節(本院卷第324 頁),固為新防禦方法之提出。但吳益贈等六人在第一審已抗辯高新豐受讓債權範圍不及於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原審卷第65頁反面),依上開規定,應許渠等於第二審就上開抗辯,再行提出補強之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⒉依民法第295 條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
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而原本債權讓與後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至於原本債權讓與前既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則具獨立性,其是否隨同移轉,依當事人之約定;無約定者,未支付之利息部分,依民法上開規定,於有反證推翻前,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經查,高新豐與王貴暖間債權讓與協議書第2 條除約定由王貴暖將債權560 萬元讓與高新豐外,另第
3 條約定:「於簽立本協議書時,甲方(即王貴暖)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資料,交付乙方(即高新豐)收執,俾利主張權利」(本院卷第192 頁,另參照民法第296 條規定);再徵諸高新豐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王貴暖說廖奕姬向他借款,一直無法履約還錢,他們之間有多次協議,廖奕姬一直無法按照協議還錢,王貴暖移轉債權給我時有一份切結書,我有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核對,都相符合…」等語,有訊問筆錄足稽(本院卷第228 頁),且吳益贈等六人對於王貴暖有將系爭切結書交付高新豐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
263 頁)。堪認王貴暖讓與高新豐之債權範圍,除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之560 萬元外,亦包括於100 年5 月20日債權讓與時,依系爭切結書第1 條至第3 條約定之已發生利息、違約金等債權。
⒊又王貴暖業於100 年5 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廖奕姬表示:
「…台端(即廖奕姬)因與王貴暖君間存有債務關係尚未清償,因上開債權並無約定不得讓與該債權,且該債權之性質,亦無不得讓與,且未有禁止扣押之情形,茲王貴暖君已於
100 年5 月20日將債權讓與高新豐先生,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請逕向受讓人清償,爰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通知如上」等語,經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收受,有高新豐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原審卷第227 至228 頁),吳益贈等六人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事實(原審卷第214頁反面)。再酌以廖奕姬在其與高新豐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139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中,自陳:伊尚欠王貴暖本金375 萬元還外加利息,伊已知悉王貴暖將對伊之權利讓與高新豐一事,故現在對伊有權利之人為高新豐等語,有另案訴訟101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40 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屬實。綜此,足認王貴暖已將其於系爭切結書所生560 萬元及各該利息、違約金債權讓與高新豐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廖奕姬,依上開規定,高新豐與王貴暖間所為系爭切結書債權讓與行為,已對廖奕姬發生效力,洵堪認定。吳益贈等六人前開所辯各項,亦無足採。
㈢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
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且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此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並參照)。
⒉查廖奕姬於另案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為:「㈠緣債
權人即被告(即高新豐)於民國100 年8 月16日具狀向本院(即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所附證物之切結書及部分本票均非出自原告(即廖奕姬)所作成,原告亦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刻正偵查中。而被告以涉嫌不實文件,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即系爭執行事件)。…茲因被告本件強制執行之請求,係依據偽造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及偽造之本票請求,可資說明被告取得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66 號民事裁定不適於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該執行名義乃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且該項名義取得之程序部分以不實之文件為請求原因及佐證,故該項執行名義不適合於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㈣債權讓與行為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金額多寡固並不在本案訟爭標的,但抵押權之移轉必須合法,才能生效。而被告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受讓所附之其他文件既涉嫌偽造,目前仍在偵辦中,且抵押權之移轉亦屬物權之移轉,必須依書面及法定方式為之,如該『債權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切結書係屬登記時之必備文件,則該文件涉嫌偽造,所為之抵押權移轉登記即應屬無效,被告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㈤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202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按:即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卷第
156 至157 頁),就此另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已本於廖奕姬與高新豐之攻擊防禦認定:「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等文件係遭偽造等語,是否可採?』部分:㈠…本件被告(即高新豐)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卷附第12頁之本票以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書面等私文書,其上所蓋用原告(即廖奕姬)之印章,既均屬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辯稱其印章係遭盜蓋云云,惟始終並未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前揭切結書、本票、抵押權設定書面等私文書為真正。況參諸上揭文書所載之內容,核與原告所自認確實尚欠訴外人王貴暖借款債務本金375 萬元及其利息分文迄未清償之事實,堪認要屬吻合,且亦與社會一般通念情形,於借貸時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以供擔保之常情相符,益徵被告所稱上揭文書均係經原告同意等語應非子虛。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等文件均係遭偽造云云,自無可採」等情(原審卷第160 至161 頁),並已告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第156 至166 頁),且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吳益贈等六人為廖奕姬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乃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規定之繼受人,自亦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惟於本件訴訟中再行提出與另案訴訟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且得於另案訴訟提出而未提出之系爭切結書係王貴暖擅自以廖奕姬交付其保管之印章蓋用,並未經廖奕姬之授權或同意而製作,而非真正,且亦違反民法第531 條書面授權規定,依同法第73條規定無效,另違反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第106 條自己代理之規定亦屬無效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資料(原審卷第177 頁反面至第180 頁、本院卷第124 、148 頁及第259 至262 頁反面),均屬另案訴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1 年10月29日前可得提出而未提出者。酌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意旨,及揆諸前開說明,亦因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更不得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準此,吳益贈等六人上開抗辯及所提證據,本院不得再為審究,自均不得據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㈣有關高新豐請求吳益贈等六人連帶給付按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計算之利息224 萬4,657 元、違約金480 萬2,055 元,合計704 萬6,71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⒈查王貴暖與廖奕姬於系爭切結書前言記載:「立切結書人廖
奕姬(下稱甲方)持三重市○○○段○○○○段0000號土地為擔保向王貴暖(下稱乙方)借款,甲方因不克清償,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75 萬元整及利息…」,及第1 條「利息約定」約定:「年利率12﹪計算。借款375 萬元自簽訂本切結書日起至90年8 月12日止,利息計225 萬元。…」,第2 條「清償約定」為:「90年8 月12日清償債務額560 萬元(即借款375 萬元整及利息185 萬元整),否則視違約,
560 萬元即視為應清償之本金併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及第3 條「違約約定」約定:「債務額560 萬元。利息: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2% 計算利息。懲罰性違約金: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萬元每逾一日加付新臺幣20元正計算併給付『利息約定』應給付(原減免)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有該切結書可證(原審卷第20頁),固就系爭借款之利息、懲罰性違約金等事項再行約定。另高新豐前雖向新北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案號為
100 年度司拍字第466 號),並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0 年12月7 日向新北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且以系爭切結書為債權證明文件,有高新豐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新北地院簡易庭100 年度司拍字第466 號民事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12月13日板院清100 司執衷字第120287號執行命令、100 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切結書可憑(原審卷第167 至171 頁、本院卷第137 至141 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綦詳。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已認定:「五、㈡⒈…被上訴人(按:即高新豐)雖另提出廖奕姬與王貴暖於85年8 月12日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50-51 頁),抗辯其等已約定針對前述金額計375 萬元之2 筆借款,約定廖奕姬應於90年8 月12日清償560 萬元(即借款本金375 萬元及利息185 萬元),否則視同違約,560 萬元即視為應清償之本金併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參見切結書第1 條約定),然B抵押權於84年7 月31日即辦妥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25 頁登記謄本),顯見斯時廖奕姬與王貴暖係約定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金額360萬元之借款債權,被上訴人坦認當初其等係約定借款金額陸續可達360 萬元,但最後實際只借了175 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準此,縱使廖奕姬與王貴暖事後確實於85年簽署前開切結書,約定將前後2 筆借款之利息185 萬元滾入原本計算,亦無法更易B抵押權所擔保者僅為175 萬元借款債權之事實,自不得以前開切結書中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而認B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本金隨之變更為360 萬元。故而上訴人(按:即吳益贈等六人)主張A、B抵押權(按:即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借款本金數額計為375 萬元,而非560 萬元,即無不合。」、「⒉原審認A、B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利息債權,利率應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以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利率、日期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且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8 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見原判決第11頁,本院卷第9 頁),並據此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是本件被上訴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息債權,乃以375 萬元本金自95年12月8 日起,按原判決附表所示日期、利率計算所得數額」、「⒊廖奕姬與王貴暖雖於A、B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中,約定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以每萬元每逾一日加付20元之標準計給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4、36頁),…本院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本金375 萬元按年息10% 計算。…是本件被上訴人得主張優先受償之違約金債權,為以375 萬元本金自90年8 月13日起,按年息10% 計算所得數額」及「⒌…上訴人復稱廖奕姬、王貴暖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及簽署該切結書時廖奕姬所簽立之金額560 萬元本票均屬偽造,該切結書及本票均非A、B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云云,因本院前已認A、B抵押權所擔保之特定債權,僅各為王貴暖貸與廖奕姬200 萬元、175 萬元之借款債權,而不及於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21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足考(原審卷第109 頁、第111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無訛;足見,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及於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而高新豐應就系爭借款,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及期間,及經酌減後按年息10 %計算之違約金優先受償。嗣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上開認定結果,於105 年3 月9 日作成分配表,計算高新豐迄至103 年5 月30日止得分配之債權數額,而全數分配共923 萬7,433 元予高新豐,亦有系爭執行事件上開分配表足稽(原審卷第118 至123 頁)。則高新豐依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債權請求權範圍,僅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經依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認定得優先受償之範圍為限,而不及於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至明。故吳益贈等六人抗辯: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利息請求權不因高新豐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高新豐遲於105 年3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
9 頁收狀戳),則其依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計算請求100年3 月29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所定五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渠等得拒絕此部分給付等語,應屬有據。準此,高新豐僅得請求吳益贈等六人給付按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計算自100 年3 月30日起至103 年5 月30日止(即3 年2 個月又2 日,計為1,158 日),按年息8 ﹪(即系爭切結書3 條約定之年息12﹪利息,扣除於系爭執行事件經分配受償之年息4 ﹪部分)計算之利息,共計95萬1,781元(即375 萬元×8 ﹪÷365 ×1,158 日=95萬1,7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又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 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高新豐主張其就上開95萬1,781 元之系爭借款利息請求部分,得併計付自原審105 年5 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第280 頁反面),此部分自與上開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⒉吳益贈等六人雖抗辯:王貴暖於系爭抵押權及切結書約定之
清償期屆至後,長達十年不行使權利,足使渠等確信其無欲行使超過系爭抵押權設定以外之權利,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且貪圖系爭切結書之高額複利、違約金約定,權利行使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渠等得以此等事由對抗高新豐云云。然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再者,消滅時效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參照)。查廖奕姬自83年起即陸續向王貴暖借款達375 萬元,迄簽訂系爭切結書時仍未曾清償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遑論系爭借款本金,已如前述;甚且於王貴暖以系爭切結書將清償期寬限五年而延至90年8 月12日後,於該五年期間內亦未見廖奕姬有依約如期清償所延欠債務。至王貴暖縱有未曾催告請求廖奕姬清償債務之情,惟並無其他特別情事或舉措,足使廖奕姬或吳益贈等六人產生其無欲請求履行系爭借款債務之信賴可言。是以,吳益贈等六人辯稱王貴暖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應生失權之效果云云,自非足取。
⒊承前,依民法第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第1153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吳益贈等六人既為廖奕姬之繼承人,從而,高新豐依上開繼承之規定,及債權讓與、切結書之約定,請求吳益贈等六人,於繼承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95萬1,781 元部分,應予准許。
⒋吳益贈等六人另抗辯:高新豐已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系爭
借款375 萬元本金,並將系爭切結書原本繳還,作為分配債權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307 條、第309 條規定,兩造間債之關係已經消滅,系爭切結書之從屬權利即利息、違約金債權亦隨同消滅云云。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7條、第30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如前所述,高新豐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清償之執行債權,並不及於系爭切結書所載債權;則系爭切結書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自不因高新豐獲執行分配及系爭切結書原本仍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未取回,致隨同消滅。故吳益贈等六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⒌至高新豐雖另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請求吳益贈等六人給
付按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計算,自90年8 月13日起至103年5 月30日止按年息10﹪(即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之違約金減縮為按年息20﹪計算,並扣除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之年息10﹪部分)計算之違約金,共計480 萬2,055 元云云;然吳益贈等六人則抗辯此部分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每萬元每逾一日加付20元計算(原審卷第20頁),年利率高達73﹪,高新豐於本件雖僅主張減縮為按年息20﹪計算(原審卷第140 至143 頁、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然本院審酌借款人逾期還款,貸與人所受之不利益大抵為無法取回借款本金更為收益之損害,損害數額約與利息收入相當,如允許高新豐除向廖奕姬之繼承人即吳益贈等六人收取前開約定之利息外,另得以違約金為名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益,則民法第206 條所定禁止債權人在法定最高利率利息外巧取利益之規範目的,將無以達成,因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而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予以酌減之必要。而吳益贈等六人於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已陳稱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年息10% 計算(見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21 號卷第143 頁反面),顯見以此標準計算違約金,並不違反渠等之意願;且如以此標準計算違約金,高新豐所得受相當於利息之利益,亦遠高於目前低利環境下之利息收入,對其並無不公允之處。是本院認本件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以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按年息10% 計算為適當。而高新豐已自陳:本件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係扣除自系爭執行事件優先分配受償之年息10﹪部分,再為請求剩餘之年息10﹪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43 至144 頁),則經前述酌減為按年息10﹪計算違約金,並扣除高新豐已分配受償部分後,其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按系爭借款本金375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是以,高新豐依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請求違約金計480 萬2,055 元云云,不應准許。
㈤有關高新豐請求系爭切結書第1 條至第3 條約定之系爭借款
原利息225 萬元,並計付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207 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
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是倘債權人與債務人預先約定,滾利作本而不具備民法第20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要件者,應屬無效。至債務人同意將逾期延欠之利息,滾入原本,則屬債之更改,係本於雙方當事人事後之合意,自與複利契約訂定在先者不同,自非無效。是以,事前約定複利之情形,依前開規定應具備:⑴須由當事人事前以書面約定複利;⑵利息遲付逾一年後始得滾入原本,亦即,自利息債權屆清償期後,已逾一年而未支付之利息,始得滾入原本;⑶須經債權人催告仍未償還,如未經催告,利息不得逕行滾入原本等三項要件,始得認為有效。
⒉高新豐雖主張:系爭切結書係約定將在清償期90年8 月12日
前即自85年8 月12日起至90年8 月12日期間未給付而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計225 萬元,此非「以前遲付」之利息,自不受民法第207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且遲付之利息
225 萬元亦已變更為原本性質云云(原審卷第145 頁)。惟系爭切結書係由廖奕姬與王貴暖於85年8 月12日簽訂,於第
1 條約定系爭借款之利息按年息12﹪計算,自簽訂系爭切結書日起至90年8 月12日止,利息共225 萬元;如廖奕姬於第
2 條約定之90年8 月12日清償,則前開225 萬元利息得減免40萬元而僅以185 萬元計;另第3 條復約定以系爭借款本金
375 萬元及利息185 萬元合計560 萬元自90年8 月13日起按年息12﹪計算利息(原審卷第20頁)。核其性質顯係由彼二人事前於85年8 月12日即約定將其後截至90年8 月12日為止,五年期間將來發生之利息225 萬元中之185 萬元,滾入原本計算年息12﹪利息(另詳後述),為事前約定複利之情形,自應具備前開三項要件始可。而高新豐迄未舉證證明其及王貴暖有對廖奕姬或吳益贈等六人催告請求給付遲付利息之事實,自難認系爭切結書第3 條上開所為複利即將利息185萬元部分滾入原本再計息之約定為有效,上開185 萬元仍屬利息之性質,應堪認定。
⒊至高新豐主張系爭切結書第1 條約定之原利息225 萬元之其
餘40萬元部分,亦應滾入原本計息云云。惟如前述,系爭切結書所為複利約定,已因違反民法第207 條規定而無效;甚且,系爭切結書第3 條條款文字已明白記載應滾入原本計息之本金數額除系爭借款外,僅第1 條約定之利息225 萬元中之185 萬元,此再觀諸系爭切結書第3 條「懲罰性違約金」係約定:「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萬元每逾一日加付新臺幣20元正計算併給付『利息約定』應給付(原減免)之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本項後段僅約定將第1 條「利息約定」應給付(原減免)之利息40萬元,不再減免而應如數給付及併計懲罰性違約金,並未將該經減免之利息40萬元明訂應復滾入原本計算利息。故高新豐此部分所為主張,顯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不符,自屬無據,該40萬元仍屬利息之性質,亦堪認定。
⒋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債權人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此觀民法第126 條、第146 條及第145 條之規定自明。此所稱從權利,包括利息、遲延利息及屬懲罰性定期給付之違約金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
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切結書約定之225 萬元均屬利息性質,已認定如前,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王貴暖於清償期90年8 月12日屆至時,即可行使此部分利息請求權,此節為高新豐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6 頁、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惟高新豐並未能舉證證明王貴暖有於該五年期間內行使利息請求權之事實。則吳益贈等六人抗辯:系爭切結書約定之225 萬元債權屬利息性質,高新豐受讓該請求權已逾五年未行使而消滅等語,彼等得執此事由依民法第299 條規定對抗高新豐等語,自屬有據。又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之違約金係以每萬元每逾一日加付20元計算,且契約文字已明載屬懲罰性違約金(原審卷第20頁),亦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懲罰性定期給付,為該條前、後段各所約定185 萬元及40萬元利息之從權利至明。茲高新豐之225 萬元利息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吳益贈等六人抗辯:其從權利即定期給付之各期懲罰性違約金亦應隨同一併消滅等語(本院卷第257 頁),自為可採。
⒌綜此所述,高新豐請求吳益贈等六人於繼承廖奕姬之遺產限
度內,連帶給付系爭切結書第1 條至第3 條約定之系爭借款原利息225 萬元,並計付自90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高新豐本於繼承、債權讓與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吳益贈等六人於繼承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95萬1,781元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吳益贈等六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彼六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吳益贈等六人於繼承廖奕姬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高新豐按95萬1,781 元計付自105年5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185 萬元暨利息、違約金部分,尚有未合,吳益贈等六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高新豐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高新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高新豐之上訴為無理由;吳益贈等六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益贈等六人不得上訴。
高新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