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75號上 訴 人 林美足
黃錦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上訴人 林 愛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黃錦民為伊二子,上訴人林美足則
為伊二媳(下合稱上訴人,或以其姓名分稱之)。民國(下同)94年間,黃錦民突要求伊與林美足同行先至戶政機關,後又至地政機關辦事。嗣經伊四子黃錦泰(下稱黃錦泰)告知,始發覺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1106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街○○○○號)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稅單所有權人竟更易為林美足。伊調查後,始獲悉黃錦民於94年12月2日利用伊不識字亦不諳法律,偽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美足所有。然伊並未出售系爭房地予黃錦民(林美足為其登記名義人)。為此,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伊與黃錦民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美足應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與其配偶黃尊壎(即黃錦民之父、林
美足之公公)於系爭房地經營小吃攤(即麵線攤),因被上訴人沈迷簽賭,累積龐大負債週轉不靈,其任會首之互助會亦無以為繼於88年間停會,諸多債權人不斷登門討債,致麵線攤無法正常營運。89年12月間,黃尊壎名下臺北市○○街○○巷○號4樓房地(下稱廈門街房地)遭其等債權人朱嘉宗、朱嘉俊(下稱朱嘉宗二人)聲請查封,連同小吃攤所在之系爭房地亦遭假扣押;另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無力繳納而數次遭銀行催告。其等恐名下不動產若均遭拍賣,價格將嚴重貶損,債權人又不願被上訴人、黃尊壎夫妻分期清償,其等遂於92年間與家族成員商議,由黃錦民及黃正華(即被上訴人之二、三子)聯手承接該小吃攤之經營,及負責清償被上訴人所負簽賭、合會等債務(含衍生票據債務,合計預估約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前開承接者。嗣黃正華因故退出,始由黃錦民獨力經營小吃攤與負責清償債務。其後,黃錦民於94年間就債權人朱嘉宗二人之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依約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黃錦民指定之林美足,故系爭房地之過戶非伊等利用被上訴人不識字或不諳法律所為,亦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0至41、64至65、第76頁正反面):
㈠系爭房地之小吃攤原為被上訴人與黃尊壎共同創立經營,為其
等經濟來源,有該小吃攤網路資料及街景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60至66頁)。
㈡被上訴人為黃錦民之母親,林美足為黃錦民之配偶,黃尊壎為
被上訴人之配偶,有兩造及黃尊壎同戶之戶口名簿及林美足之身分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
㈢黃錦民因操作股票等故,曾數次向證人顏煒哲借款,目前尚積
欠顏煒哲1,300餘萬元,有原審104年6月11日、同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44頁反面、第201頁反面)。
㈣系爭房地於94年8月8日尚有貸款880萬元未償,黃錦民於同年
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泰銀行增貸款至1,200萬元,林美足於100年11月2日向國泰銀行增貸款至1,596萬元,有原審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01頁反面)。
㈤被上訴人之長子黃正宗前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4樓房地(下稱同安街4樓房地),移轉登記於證人顏煒哲名下,由其轉貸980萬元,其中783萬元清償原房屋貸款。嗣該房地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證人李玉秀(即黃錦泰之配偶)所有。前開房地貸款,於92至98年8月止由黃錦民繳納,嗣98年9月起改由黃錦泰繳納,有原審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01頁反面)。
㈥訴外人林紅蘭(下稱林紅蘭)積欠被上訴人會款250萬元,有
原審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01頁反面)。
㈦黃錦民向林紅蘭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4樓房地(下稱汀州路房地),借名登記於顏煒哲名下,有原審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01頁反面)。
㈧黃尊壎所有廈門街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916建號建物)及系爭房地,先後於89年12月8、13日,遭朱嘉宗二人聲請原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或假扣押查封登記,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79頁)。
㈨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分行於91年8月3日寄發催告書予被
上訴人,載明被上訴人所貸款項880萬元自91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持續3個月之久,有該催告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0頁)。
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曾
於91年10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應就欠繳之90年度地價稅到案執行,嗣由黃錦民於92年3月13日繳清,有該處通知書、撤銷執行命令函及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地價稅、房屋稅)可稽(見原審卷㈣第87至90頁)。
系爭房地曾欠繳91年11月份電費,遭臺灣電力公司於92年1月2
3日催繳(通知應於同年1月24日下午4時前到處繳付,逾期將暫停供電),翌(24)日由黃錦民繳清,有該電費催繳通知單及繳費收據可稽(見原審卷㈣第91至93頁)。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所有,黃錦民於94年12月2日利用
伊不識字亦不諳法律,偽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美足所有,然伊並未將系爭房地出售予黃錦民,該房地所有權應仍為伊所有,或林美足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與黃錦民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代償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伊與黃錦民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美足應將渠等間於94年12月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再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42年臺上字第170號民事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民事裁判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與其配偶黃尊壎於系爭房地及騎樓前經營小吃攤(即麵線攤),因被上訴人沈迷簽賭,累積龐大負債週轉不靈,其任會首之互助會亦無以為繼於88年間停會,諸多債權人不斷登門討債,致麵線攤無法正常營運。89年12月間,黃尊壎名下之廈門街房地遭其等債權人朱嘉宗二人聲請查封,連同小吃攤所在之系爭房地亦遭假扣押。另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無力繳納而數次遭銀行催告。其等恐名下不動產若均遭拍賣,價格將嚴重貶損,債權人又不願被上訴人、黃尊壎夫妻分期清償,其等遂於92年間與家族成員商議,由黃錦民及黃正華聯手承接小吃攤之經營,並負責清償被上訴人所負簽賭、合會等債務(含衍生票據債務,合計預估約2,500萬元),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承接者。嗣黃正華因故退出,始由黃錦民獨力經營小吃攤與負責清償債務。其後,黃錦民於94年間就債權人朱嘉宗二人之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依約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黃錦民指定之林美足,上開債務清償等事宜迄今已歷10餘年之久,且實際代償債務達千萬元等情,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先負舉證之責。
經查:
㈠系爭房地之小吃攤原為被上訴人與黃尊壎共同創立經營,為其
等經濟來源,嗣當時為黃尊壎所有之廈門街房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先後於89年12月間經朱嘉宗二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予以查封(其中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㈠㈧所載。而後被上訴人與黃尊壎與朱嘉宗二人曾簽署協議書,就其等因清償票款、會款債務等積欠朱嘉宗二人之868萬4,616元(即132萬4,616元+130萬元+606萬元),約定先一次給付132萬4,616元、另130萬元部分自90年3月3日起至92年4月3日止按月給付5萬元、餘606萬元自92年5月3日起至94年7月3日止按月給付18萬7,500元,如前開給付依約履行則朱嘉宗二人願捨棄其餘150萬元債務,且雙方同意系爭房地之假扣押暫不啟封;黃尊壎曾另提供廈門街房地為朱嘉俊設定800餘萬元之抵押權。其後,系爭房地假扣押查封登記於94年8月8日始塗銷查封登記等情,業經證人黃錦泰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22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協議書節本、被上訴人及黃尊壎簽發之本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於92年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規定通知黃尊壎說明廈門街房地設定883萬元抵押權予朱嘉俊之抵押借貸情形通知函、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可按(見原審卷㈠第9、81至89頁、卷㈣第94至95頁)。
㈡又被上訴人長期召組互助會,於85、86年間召組之二個互助會
於88年3月間停會(倒會),而有積欠會員互助會款遭催討款項、聲請支付命令之事實,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㈣第67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且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互助會會單、訴外人江秀參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金額合計119萬1,224元(即84萬9,000元+34萬2,224元)本息之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43296、43335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㈠第77至78、96至97頁),及被上訴人所提互助會會單、江秀參針對前開84萬9,000元本息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可佐(見原審卷㈣第69至73頁)。另被上訴人確有簽賭六合彩並積欠債務之行為,亦經證人黃錦泰證稱:當時被上訴人是有簽六合彩之行為(見原審卷㈠第122頁)、證人顏煒哲證稱:被上訴人是賭六合彩,伊曾經跟黃錦民一起解決被上訴人的債務,有些組頭或是互助會的都說被上訴人每一期都賭的非常多、非常大,而且還不只一個地方下注,伊陪黃錦民一起解決被上訴人債務的時間是在92年至96年間,金額陸陸續續有2、300萬元(見原審卷㈢第142頁反面、第144頁正反面)、證人林筱雯(即被上訴人三子黃正華之前妻)證稱:伊與黃正華於88年認識,00年00月0生下小孩,黃正華曾跟伊說過被上訴人欠他的互助會款沒有還給他,因為被上訴人會簽賭,簽六合彩又倒會,所以欠下很多錢,伊與黃正華開始交往時黃正華就有說過,後來黃正華生病時,伊於97至98年這兩年都是在他家與被上訴人同房睡覺,伊與被上訴人同房時有看到她房裡都是報紙簽賭六合彩的資料,還有打電話給不同的組頭下注,所以到97、98年間被上訴人都還在玩六合彩(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10頁)等語綦詳,堪予認定。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隆分行曾於91年8月3日寄發催告書予被上訴人,載明被上訴人所貸款項880萬元自91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持續3個月之久;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1年10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應就欠繳之90年度地價稅到案執行,嗣由黃錦民於92年3月13日繳清;系爭房地曾欠繳91年11月份電費,遭臺灣電力公司於92年1月23日催繳(通知應於同年1月24日下午4時前到處繳付,逾期將暫停供電),翌(24)日由黃錦民繳清等情,亦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㈨㈩所載。此外,證人黃錦泰證稱:互助會倒會後,伊於89年12月曾標取伊台中參加之互助會得款200萬元,給黃尊壎處理(倒會的)會錢,並與黃尊壎言明伊標取的互助會會錢要由其等繳納,每個月5萬元,從90年1月到92年1月都是黃尊壎在繳,後來92年2月份黃尊壎中風後改由黃錦民接繳(見原審卷㈠第122、123頁反面)。
㈢是由前述各情,可知被上訴人與黃尊壎自88、89年起因被上訴
人召集之互助會倒會、簽賭六合彩失利,且前所召組之互助會即有積欠會款等情事,資金週轉失靈,致89年12月間系爭房地及廈門街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其中系爭房地假扣押查封更持續至94年間始塗銷),91年間互助會會員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曾於89年底向證人黃錦泰借款200萬元仍不足支應,迄91至92年1月間仍陸續發生銀行催繳貸款、臺北行政執行處催繳欠稅款,甚至臺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否則將斷電之情事;為被上訴人及黃尊壎經濟來源之小吃攤,主要經營者之黃尊壎復於92年初中風,顯對該小吃攤之持續經營獲取營收,以期攤還各積欠債務產生重大之影響。又系爭房地為系爭小吃攤所在,小吃攤販售清麵線、肉羹湯、麵線羹、麻辣臭豆腐及肉圓等項,每項35元而薄利多銷,營業時間從早上6點到晚上8點,已經營20餘年而有穩定之客源,亦據證人葉新峰證述在卷,並有該小吃攤網路介紹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0至66頁、卷㈢第186頁反面),足見系爭房地之保有、取得與該小吃攤之經營,兩者連結甚深。而被上訴人與黃尊壎共育有四子一女,該小吃攤之工作人員主為家人,參與者為二子黃錦民、三子黃正華、四子黃錦泰及其等三人老婆等;長子黃正宗向來沒有工作,四子黃錦泰曾學習神壇事務,於系爭房地另設北極神武殿從事收驚工作,後於87年間購屋移居臺中,亦據證人葉新峰、李玉秀(即黃錦泰之妻)、黃錦泰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1、122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4頁反面、卷㈢第186頁反面)。此外,證人黃玄霖(即黃正華之子)證稱:伊父親生前罹患嚴重糖尿病,可以工作但體力很差,伊父親說以前大家都說(小吃攤)生意有可能給伊父親接,因為伊父親不會讀書,後來二伯(即黃錦民)找伊父親來做,跟伊祖母(即被上訴人)說要跟伊父親一起做,所以她才同意,兩人做生意一陣子之後,伊父親認為有欠錢,所以做生意來還,伊父親說二伯跟他說賺的錢可能不夠還,要自己去找人來借,如果借不到錢的話要想辦法自己貼,因為二伯的朋友只願意借錢給二伯,後來二伯就提議債務交給他來處理,伊父親改為讓伊二伯請,伊父親在98年1月到8月都在住院,後來於98年10月過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0頁反面至第231頁);證人林筱雯(即黃玄霖之後母,嗣於黃正華去世前與黃正華離異)證稱:伊知道92年間黃錦民、黃正華、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協商承接系爭房地、同安街4樓房地及小吃攤生意,同時承擔被上訴人及黃尊壎債務這件事。92年間,他們兄弟共同協商,黃錦泰表示他人在臺中工作,並在臺中買房,所以所有東西都放棄,大哥黃正宗向來什麼事情都不管。黃正華與黃錦民是在92年間開始共同經營,伊去幫忙時小吃攤是其二人共同擁有的,他們在經營小吃攤,被上訴人的債主會上門討債,黃正華回家跟伊說伊婆婆(即被上訴人)的債務有3,000萬元,據伊等所知,都是簽賭及倒會所欠。到94年變成只有黃錦民在經營,當時黃正華已經生病,沒有朋友可以借錢,只有黃錦民有辦法去借錢。因為黃正華沒有辦法負擔,兩人才協商由黃錦民來經營,黃正華先回家跟伊說不然伊等變成給黃錦民僱用,伊同意後,黃正華才說他要去跟黃錦民談,且伊婆婆本來在94年間亦曾說過要將同安街4樓房地過戶給黃正華,但因為伊等沒有錢,所以後來才沒過戶(見本院卷㈠第210至211頁)等語在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黃尊壎因無力負擔前開債務,於92年間與家族成員商議,由黃錦民及黃正華聯手承接小吃攤之經營,並負責清償被上訴人所負簽賭、合會等債務,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承接者,嗣黃正華因故退出,始由黃錦民獨力經營小吃攤與負責清償債務等語,即核與上述各情節相符,應可為採。被上訴人及證人黃錦泰雖分別主張或證述92年初被上訴人女兒結婚、黃尊壎中風後,黃錦民搶走小吃攤生意,被上訴人要煮麵(來賣),黃錦民不讓被上訴人煮,還把麵桶踢倒,被上訴人有打電話跟女兒或黃錦泰哭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本院卷㈠第142頁)等語,即與兩造各自聲請傳訊之證人黃玄霖、林筱雯證述情詞不符,況衡諸常情如被上訴人確於92年初遭黃錦民以上開蠻橫手段強奪賴以為生之小吃攤經營權,且於當日即向上述子女哭訴,顯有求援或訴諸公評之情事,渠等當無可能持續容忍該狀態長達近12年之久,直至104年1月間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可能,堪認被上訴人及證人黃錦泰上開主張及陳述應非事實,而無可採。
次查:
㈠上訴人主張黃錦民依與被上訴人、黃尊壎間之前揭協商內容,
原預估代償2,500萬元,嗣實際代償3,428萬2,118元(見本院卷㈠第105至106頁之代償金額明細表),其中關於朱嘉宗二人代償526萬2,500元、江秀參代償119萬1,000元、代償銀行房貸及信貸利息合計56萬3,534元、代償地價稅欠稅款、罰鍰及電費等匯款合計6萬5,384元、代償李日松欠款132萬3,000元、同安街4樓房貸203萬6,700元,另曾先後匯款合計454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部分,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被上訴人及黃尊壎簽發之本票、黃錦民之存摺記錄、訴外人江秀參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00000、43335號支付命令、江秀參存摺封面、黃錦民匯款予江秀參之存摺記錄、黃錦民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或委託書、銀行貸款繳息之放款利息收入傳票、被上訴人之存摺記錄、存款憑條、臺北行政執行處91年間通知被上訴人繳納90年度稅(罰)款之通知書、撤銷執行命令函及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地價稅、房屋稅)、臺灣電力公司於92年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催繳電費之催繳通知單及繳費收據、朱嘉宗二人與被上訴人、黃尊壎就清償票款、會款債務所簽署之協議書、李日松簽署之清償憑證(見原審卷㈠第82至118頁、卷㈣第31、87至95頁);另證人黃錦泰亦證述:伊於89年12月間標取互助會出借予被上訴人及黃尊壎之200萬元,每月應由其等負責清償之5萬元,自102年2月份均改由黃錦民償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3頁反面)。足認黃錦民自92年2月起確有代被上訴人及黃尊壎實際清償或供給被上訴人款項逾千萬元之事實。
㈡又被上訴人及黃尊壎長期經營上開小吃攤,依被上訴人所述獲
利頗豐(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其等名下曾持有系爭房地、同安街4樓房地及廈門街房地等多項不動產,被上訴人並自任會首召組互助會多年,運籌帷幄,足見被上訴人雖不識字(兩造對此節均無爭執),然顯有相當社會經歷、綜合處理事務能力及房地實際交易之經驗,絕非任人擺佈、要求簽署文件即順應配合,且於事前、事中或事後均不加詢問、探求之人。而系爭房地於89年12月間經朱嘉宗二人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後,迄94年8月8日始經塗銷,已如前述;系爭房地於94年8月8日尚有貸款880萬元未償,黃錦民於同年月3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國泰銀行增貸款至1,200萬元,而被上訴人曾於同年月25日以借款名義人、黃錦民及黃佳玉(即被上訴人女兒)為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三人會同與該銀行辦理對保及簽署貸款契約,亦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㈣,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且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貸款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㈣第117至119頁),可證黃錦民與被上訴人、黃佳玉三人斯時關係尚屬和睦,否則應無可能有前述會同對保之事。其後,系爭房地於同年11月30日,經黃錦民以被上訴人及林美足共同代理人身分,檢具內載買賣標的為系爭房地、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買受人林美足、買賣價金563萬5,800元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林愛於同年11月25日向臺北市中正戶政事務所聲請核發之印鑑證明、林美足身分證影本、兩造戶口名簿、臺北市國稅局於同年11月25日核發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免課贈與稅)、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稅賦繳款收據等資料,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美足之過戶申請,並經該所以94年11月30日中正㈠第12462號收件,同年12月2日完成登記之事實,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前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房地過戶登記申請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6至33頁反面)。而前開過戶登記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印鑑證明,確為被上訴人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後亦有另陪同黃錦民至地政機關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2至3頁),以其社會歷練、事務處理能力及不動產交易經驗,當無可能毫無聞問、未為任何詢問或質疑,即一再前往公家機關辦事,並任由黃錦民代握其手書寫姓名申請印鑑證明。尤以被上訴人前稱於92年初即遭黃錦民以蠻橫手段強奪賴以為生之小吃攤經營權,亦殊難想像其於94年初仍會任由黃錦民利用其不識字亦不諳法律,一再配合先至戶政機關、再至地政機關辦事,且事後未即將此事告知其他子女。況申辦前揭過戶事宜,尚須蓋用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及檢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兩造戶口名簿等重要物件,前開印鑑章或房地所有權狀如非被上訴人交付,衡情黃錦民應無從隨意取得(被上訴人未主張曾交付黃錦民保管),並於地政機關在被上訴人面前加以使用之可能。
㈢再者,為黃錦民重要借貸資金來源之證人顏煒哲證稱:伊與黃
錦民於74年因在新竹就學讀書認識,為同寢室之同班同學,認識後就常常去黃錦民家,與黃錦民家中成員都蠻熟,其於80幾年間因要繳納被上訴人房屋貸款、互助會債務等故陸陸續續向伊借款,92年黃錦民曾詢問伊如其接手(家中)生意及所有債務的話,伊是否願意支持,後來94年間系爭房地設定解除(應為查封解除之誤),黃錦民與被上訴人就辦理移轉,為了這件事黃錦民還向伊借款300萬元,辦好事後伊有去黃錦民家問事情還順利嗎,被上訴人還說很順利、有順利移轉,還向伊道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42頁正反面),益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年塗銷假扣押查封後未久,過戶移轉登記於黃錦民指定之林美足名下,當時即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及同意。此外,被上訴人雖稱94年間系爭房地之過戶乃為黃錦民所利用,而偽以買賣為由過戶林美足名下,且毫不知情,然審諸兩造乃同居一處(見原審卷㈠第58頁),不動產每年均須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等稅款,黃錦民得以刻意加以掩飾而不為被上訴人察覺已屬不易;且被上訴人稱係事後經返家之黃錦泰看到桌上稅單後告知,始發覺系爭房地之稅單所有權人已更易為林美足云云,然經原審法官詢問何以本件拖這麼久才起訴(過戶至起訴相隔約10年)時,竟以難認相干之「因為黃錦民不孝順,想要跟林美足離婚,再娶外勞,黃錦民有說要把房子過給外勞,伊沒有辦法同意這樣的事情」之事由加以解釋(見原審卷㈣第25頁反面),豈非謂如黃錦民不與林美足離婚、另娶外勞,被上訴人即得認同系爭房地之過戶?益徵兩造長期同居一處,系爭房地於94年間以買賣為由辦理過戶及該房屋所在之小吃攤經營、抑或被上訴人與黃尊壎之債務,早由黃錦民單獨承接或實際代償近10年之久,事隔多年後被上訴人始否認過戶原因之真正,泛稱對於94年間領用印鑑證明、使用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甚至陪同黃錦民至地政機關之目的或其事毫無所悉,甚至小吃攤早於92年2月即遭黃錦民強奪至今云云,否認與黃錦民有前述代償債務約定而於系爭房地假扣押查封塗銷未久即將之過戶於黃錦民指定之林美足名下之事,實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悖,而無可採。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固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黃錦民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相關協商或約定慣以口頭為之;且依前所述,黃錦民與被上訴人為前揭債務承接之約定,其債務之發生混雜互助會款、六合彩欠款、票據債務甚至房貸承接等諸多原因,實屬不易立即總合會算、特定其數額,故上訴人主張黃錦民當時與被上訴人及黃尊壎間之前揭債務、小吃攤承接及系爭房地過戶之協商時,僅約略預估可能之代償數額,事後實際代償金額亦因小吃攤之承接及系爭房地之過戶已將10年之久,而無法逐一留存、取得代償債務憑證等語,非無可採,如嚴守前開法文本文所定之原則,可認顯失公平,而應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2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可認已足證明被上訴人及黃尊壎因無力負擔前開債務,於92年間與家族成員商議,而由黃錦民及黃正華聯手承接小吃攤之經營,並負責清償被上訴人所負簽賭、合會等債務,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承接者,嗣黃正華因故退出,始由黃錦民獨力經營小吃攤與負責清償債務。其後,黃錦民於94年間就債權人朱嘉宗二人之債務清償完畢,被上訴人即依約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黃錦民指定之林美足。前開過戶為有償買賣,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情,可認為真正,而應由被上訴人更舉反證以資推翻。被上訴人雖以黃錦民長期投資股票失利,無能力代伊及黃尊壎
清償債務,係以系爭房地等不動產辦理貸款(增貸)或經營系爭小吃攤之鉅額獲利清償前揭債務,且伊召組之互助會非以刻意倒會,係部分死會會員不繳會款導致停會,依互助會單計算可收取之死會會款已足清償積欠之互助會款,伊從無簽賭六合彩,而無上訴人所稱之協商情事存在云云。惟查,黃錦民雖不否認有因投資股票失利而向證人顏煒哲借貸之事,然證人顏煒哲之資力充沛且與黃錦民交情深厚,得為黃錦民之資金後盾(含股票及本件承接債務之資金週轉)等節,業經證人顏煒哲、黃玄霖、林筱雯證述如前,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對證人顏煒哲尚有千萬債務,則黃錦民縱有投資股票失利之事,因有證人顏煒哲可為週轉借貸而於92年間願與黃正華聯手承接小吃攤之經營,並負責清償被上訴人所負簽賭、合會等債務,被上訴人並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承接者,嗣黃正華因故退出,始由黃錦民獨力經營小吃攤與負責清償債務,衡情尚屬無悖。又位於系爭房地之小吃攤,其經營薄利多銷,為高度勞力及時間密集(營業時間從早上6點到晚上8點、單品價格約35元)始能賺取獲利之行業,且煮食者亦須能掌握其一貫味道,否則徒有其形亦無法留住顧客,故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無人力付出或煮食味道之掌握,亦無從創造相當之營收,當為吾人所得認知,是黃錦民接收經營上開小吃攤,以其獲利代償被上訴人與黃尊壎前揭債務,難認非以其力代償,被上訴人謂此係取用於小吃攤之獲利,難認黃錦民有代償之事,顯非有理。再黃錦民縱有以系爭房地貸款(增貸)之事,既無實際將該其清償義務轉嫁被上訴人之事,至多僅可認係其資產活用之方式而已,亦無從以此即否認本件有前述約定之存在。另被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確有進行中停會,而遭互助會會員追討互助會款之事,已如前述,而互助會會員如有群起追討會款、死會會員是否願如實一次或繼續繳納會款,實有變數,故被上訴人徒以互助會單計算可收取之死會會款已足清償積欠之互助會款,即謂伊僅一時週轉不靈云云,並無法否認及推翻被上訴人及黃尊壎前因資金週轉失靈,致89年12月間系爭房地及廈門街房地遭債權人聲請查封(其中系爭房地假扣押查封更持續至94年間始塗銷),91年間互助會會員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曾於89年底向證人黃錦泰借款200萬元仍不足支應,迄91至92年1月間仍陸續發生銀行催繳貸款、臺北行政執行處催繳欠稅款,甚至臺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否則將斷電之情事;為被上訴人及黃尊壎經濟來源之小吃攤,主要經營者之黃尊壎復於92年初中風,而對該小吃攤之持續經營獲取營收,以期攤還各積欠債務產生重大影響之事實。另被上訴人堅詞伊「從無」簽賭六合彩之事(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實與證人黃錦泰、顏煒哲及林筱雯前揭證述情詞不合,而難認屬實。此外,證人黃錦泰雖證述92年間無上開家族協商承接之事,然觀諸其自89年間被上訴人及黃尊壎發生資金嚴重週轉失靈而資產遭查封、92年初黃尊壎中風而難以繼續小吃攤之煮食及經營等情事,亦僅曾於89年12月間提供標取之互助會款200萬元出借予被上訴人及黃尊壎之協助,且其後仍應由其等按月清償(繳付)5萬元;另被上訴人之長子黃正宗於前揭債務清償及小吃攤之承接過程均未見兩造主張其有何對應之付出;三子黃正華雖允於92年間共同承接,嗣後亦無力負擔而於94年間退出改由黃錦民僱用,均詳如前述,凡此客觀事實均核與上訴人之主張相合。至證人葉新峰雖證述:伊與85年至93年間於該小吃攤工作,未見有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上門討債,或聽聞由黃錦民承接小吃攤清償債務之事(見原審卷㈢第187頁)。然其證稱前開85至93年間,均係被上訴人在經營,且證人黃錦泰與其妻李玉秀都有在該小吃攤工作,已顯與被上訴人及證人黃錦泰、李玉秀均自承黃錦泰夫婦早於87年間即購屋遷居臺中、該小吃攤自92年2月間已更由黃錦民經營之事實不符,加以證人不否認伊曾被黃錦民從該小吃攤廚房趕出去之情(見原審卷㈢第187頁反面),亦難認與黃錦民毫無嫌隙而得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採為有利於其主張之認定,而無足取。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乃黃錦民利用伊不識字亦不
諳法律,偽以買賣為由,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林美足所有,仍應屬伊為所有,或林美足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確認伊與黃錦民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林美足應將渠等間於94年12月2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依其所請為前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確認,並判命林美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