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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777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陳聖王法定代理人 陳協龍

陳俊良陳榮貴陳炳堅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范值誠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被上訴人 陳瑞庭

陳採蓮

黃陳春串陳貞伃兼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章兼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安兼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詩禮兼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慈成

陳振勳陳振輝陳家妤(原名:陳美容)

陳美鳳許月桂上1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複代理人 李樂濟律師被上訴人 陳建州

連陳美玉陳盈志陳文富陳勢春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上訴人 林素真

林宗興林素月林宗賢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述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上訴人由陳魁、陳海雁所設立,上訴人派下員迄今有陳德樹、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榮陽、陳桐隆、陳炳堅、陳仁吉、陳俊佑、陳銘輝、陳東睿、陳進發、陳天註等13人(下稱陳德樹等13人),選任陳協龍、陳俊良、陳榮貴、陳炳堅(下稱陳協龍等4人)為管理人,業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民國100年5月27日准予備查,嗣上訴人於103年7月25日召集派下員會議,決議終止上訴人與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瑞庭、陳長壽、陳烏塗、陳瑞日等7人(下稱陳溪木等7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為陳協龍等4人分別共有之情,固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5至52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0年5月27日函、管理人名冊、派下現員名冊、財產清冊、規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4頁)、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為證。然查:

㈠按民政機關依相關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

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聖王」係由陳魁、陳海雁設立之情

,雖提出「祭祀公業陳聖王規約書」(下稱系爭規約),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以為佐證,然系爭規約係80年3月2日始製作,有系爭規約登載日期可據,而「祭祀公業陳聖王」所有重測前坐落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219、220、220-1、221、224、286地號土地(下稱219地號等6筆土地),於日據時代即登記為「祭祀公業陳聖王」所有,管理人原為陳老,明治36年間變更管理人為陳奉、陳萬賀、陳戇九、陳清塗、陳隨、陳才寶、陳戇,大正9年間再變更管理人為陳奎碧、陳雨露、陳長欽、陳石、陳戇,迄至光復後之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日據時期登記簿、臺帳謄本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0至33頁),並無陳魁、陳海雁曾任管理人之紀錄。又參系爭規約第5點規定:「本公業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四人擔任,其權限係管理本公業之祭祀及財產事宜,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等語,然日據時代之「祭祀公業陳聖王」管理人陳老,並非設立人陳魁、陳海雁之派下,已與系爭規約不符,而有疑義。陳魁、陳海雁雖無日據時期相關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五第31頁),然依卷附陳奉、陳長欽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所載,陳奉為陳魁長男,陳奉於天保9年(西元1838年)出生,於安政5年因「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登記為戶主(見原審卷二第157頁),陳魁應於安政5年(西元1858年)死亡,而陳長欽為陳海雁長男,陳長欽於明治16年(西元1883年)出生,陳海雁於明治32年(西元1899年)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93頁),陳魁不僅年長陳海雁甚多,彼等是否可能共同設立「祭祀公業陳聖王」,亦非無疑。且陳海雁於明治32年死亡,而「祭祀公業陳聖王」所有之坐落臺北市景美區景美段一小段536、536-1、536-2、673-1、674地號土地(下稱第536等地號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22頁)於日據時期為萬盛段三塊厝小段88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為陳老,明治32年發生繼承事實,於明治33年間由陳丕成繼承登記為所有人,明治36年間贈與「祭祀公業陳聖王」之情,有財產清冊(見原審卷一第122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供日據時期登記簿及臺帳謄本(見本院卷五第33至38頁)可稽,是陳老應於明治32年間與陳海雁同年死亡。而「祭祀公業陳聖王」所有219地號等6筆土地登記管理人原登記為陳老,於明治36年間方變更管理人為陳奉、陳萬賀、陳戇九、陳清塗、陳隨、陳才寶、陳戇,果若「祭祀公業陳聖王」真由陳魁、陳海雁設立,何以陳魁、陳海雁不自任管理人,反推由非派下之陳老為管理人?於明治32年陳老、陳海雁死亡之後,何以遲至明治36年始變更管理人?又何以不逕由陳魁長男陳奉、陳海雁長男陳長欽擔任管理人,而以除陳魁長男陳奉外,另以與陳魁、陳海雁無直系血親關係之陳萬賀、陳戇

九、陳清塗、陳隨、陳才寶、陳戇任管理人,陳海雁長男陳長欽反迄至大正9年間方與陳奉三男陳奎碧及與陳魁、陳海雁無直系血親關係之陳雨露、陳石、陳戇共同登記為管理人?衡情均與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聖王」由陳魁、陳海雁設立之情不符。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有陳德樹等13人,經選任陳協龍等4人

為管理人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主張其於54年間出賣219地號等6筆土地與臺灣普力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公司),並於5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與普力公司所有之情,係提出土地登記簿、臺帳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0、12、15、17、20、27頁)及備忘錄(見原審卷一第70頁)為證,經檢視該備忘錄內容為:「查祭祀公業陳聖王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鎮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

219、220、220-1、221、224、286地號等土地六筆面積計零.七參貳貳公頃,係陳聖王全体派下員之公同共有,經全体同意出賣與台灣普力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工廠用地,為手續簡便,經台端等同意,由本人等拾四人出名辦理手續,他日承購坐落臺北縣○○鎮○○○段○○○○段00○00地號等土地貳筆,面積計零.七參貳貳公頃及保留福利基金新台幣陸萬元整,概歸陳聖王全体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本人等決不敢私吞,對其財產收益用途及基金處分等,概由派下員全体之決議始得進行,本人等不敢擅便,恐口無憑,特立本備忘錄付執為據」、「右致陳聖王派下員陳林桂收執」、「立備忘錄人陳奎碧、陳石、陳瑞雲、陳明慈、陳溪木、陳清順、陳烏塗、陳長壽、陳智城、陳榮標、陳瑞庭、陳來發、陳瑞日、陳榮豐」。依該備忘錄所載文義所示,備忘錄製作目的,係為出賣219地號等6筆土地與普力公司,然因斯時「祭祀公業陳聖王」之全體派下員眾多,為徵得全體派下員同意處分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便利,乃推由部分派下員為代表,惟為取信於其他派下員,乃由「立備忘錄人」計14人出據備忘錄以為證明。據此推斷,「祭祀公業陳聖王」斯時派下員,除備忘錄所載派下員陳林桂及「立備忘錄人」14人外,尚有其他派下員,方符備忘錄製作意旨,否則由「立備忘錄人」計14人加計陳林桂共同出賣上開土地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實無製作備忘錄必要。

㈣另依卷附81年1月23日、同年3月12日之「祭祀公業陳聖王處

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見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該清冊「代表領款派下姓名」內容,不僅明載領款人為派下員,且該名單所載陳溪木、陳智城、陳長壽、陳瑞庭、陳瑞日等人,雖非陳魁、陳海雁之直系卑親屬,然核與上開備忘錄所載「立備忘錄人」所載姓名相符,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陳述陳溪木等7人為其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頁),足見「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所載「代表領款派下姓名」確為「祭祀公業陳聖王」派下員,否則焉有非派下員而可受祀產之分配,且「代表領款派下姓名」與備忘錄所載派下員姓名相符之情。

㈤復經比對上訴人申請主管機關備查檢附之派下全員系統表(

見原審卷二第68頁),派下員僅列入備忘錄所載立備忘錄人14人其中陳奎碧、陳瑞雲2人,其餘立備忘錄人計12人及陳林桂等其他派下員均無包括在內,更遑論「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所載「代表領款派下姓名」登載之其他派下員亦未見列入,是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聖王」僅有派下員陳德樹等13人,且全體派下員經選任陳協龍等4人為管理人,明顯有誤,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陳聖王」由陳魁、陳海雁共同設立,且派下員僅為陳樹德等13人之情,既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且其主張「祭祀公業陳聖王」經選任陳協龍等4人為管理人一節,則未提出經合法召集「祭祀公業陳聖王」全體派下員大會(包括上開備忘錄所載派下員陳林桂、「立備忘錄人」所載派下員14人及「祭祀公業陳聖王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所載派下員等之祭祀公業陳聖王全體派下員)、選任管理人紀錄等資料可稽,上訴人僅以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備查文件,即謂「祭祀公業陳聖王」已選任陳協龍等4人為管理人而為「祭祀公業陳聖王」法定代理人,自未有據。從而,上訴人以陳協龍等4人為「祭祀公業陳聖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及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其法定代理權尚有欠缺,揆諸前開說明,茲限上訴人於30日內檢具相關資料,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