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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胡友仁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上 訴 人 廣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美政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陳怡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隆達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壹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訴外人隆達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達公司),為擔保其向上訴人之借貸,將其公司所有:(1)SELAS牌後檔水平強化爐(下稱系爭機器)

(0)TAMGLASS牌平板水平強化爐各一台(下合稱二台機器為系爭強化爐),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予上訴人。因隆達公司負欠款項未還,故上訴人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922號聲請原審執行處查封系爭機器,並預定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上午赴桃園市○○區○○街○○巷○號隆達公司廠房執行點交,詎系爭機器已遭被上訴人委託資源回收行將系爭機器當作廢棄物拆除破壞成廢鐵。按上訴人與隆達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曾於100年12月15日結算金額達15,000,000元,隆達公司允於103年6月30日前清償,否則願將系爭強化爐交與上訴人抵償,且該債權經原審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982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系爭機器依正常會計折舊後,其殘值有9,047,773元,因遭被上訴人破壞而不能回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4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7日(按該起訴狀於104年4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於同年月26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表示:被上訴人毀損系爭機器,侵害上訴人對隆達公司之債權及擔保物權即動產擔保抵押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起訴聲明所示之損害,縱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然系爭機器為債務人隆達公司所有,隆達公司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而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且對債務人隆達公司有債權,自可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隆達公司受領該給付,為此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隆達公司9,047,773元,暨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第20頁),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5年3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不同意前開訴之追加,惟本院認上開訴之追加與上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均為同

一、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得期待於追加後請求之審理上予以利用,揆諸前揭裁判要旨,應認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隆達公司將其所有包括系爭機器在內之系爭強化爐,為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以擔保其向上訴人之借貸。嗣因隆達公司負欠款項未能還款,故上訴人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922號聲請原審執行處查封系爭機器。並預定於103年9月3日上午赴桃園市○○區○○街○○巷○號隆達公司廠房執行點交,詎系爭機器遭被上訴人拆除毀壞成廢鐵。按上訴人與隆達公司間之債權債務,曾於100年12月15日結算金額達15,000,000元,隆達公司允於103年6月30日前清償,否則願將系爭強化爐交與上訴人抵償,該債權且經原審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982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系爭機器依正常會計折舊後,其殘值有9,047,773元,今系爭機器遭被上訴人毀壞,致上訴人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受有不能獲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9,047,773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如認上訴人上開請求無理由,惟系爭機器為債務人隆達公司所有,隆達公司亦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而上訴人就系爭機器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且對債務人隆達公司有債權,自可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代隆達公司受領該給付,為此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隆達公司9,047,773元,暨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47,773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隆達公司9,047,773元,及自105年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關於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債權,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權利不包括債權在內,亦不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利益侵害類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債權而訴請賠償,自屬無據。另上訴人雖就系爭機器有動產抵押權,然該權利有效期間為自100年5月10日至101年5月10日止,是該抵押權因有效期間經過而失效,自不得主張之。況依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押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系爭動產遭查封中,上訴人自始即未占有系爭動產,且顯然非由上訴人所占有,故依照上開判例見解,自不得主張動產擔保抵押權。

(二)至備位聲明部分,隆達公司負欠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4月6日止之租金3,100,000元,以及101年4月6日租賃契約終止後至租賃物返還被上訴人為止,每月租金2,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依照民法第445條規定,因隆達公司尚負欠被上訴人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對於隆達公司置放於上開門牌號碼內之動產自享有民法上之留置權,此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3年5月27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第1748號函通知隆達公司,而隆達公司遲至103年10月1日始自行搬遷完畢,故隆達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61,100,000元。是以,被上訴人就隆達公司置放於上開門牌號碼內之動產,有留置權,並得以之與負欠隆達公司之侵權行為債權相互抵銷。此外,系爭機器遭被上訴人毀損時之價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財產目錄無法證明其為本案系爭機器,且系爭機器當時遭被上訴人毀損前,系爭機器後段早已不見,此有103年度司執字第27922號卷第78頁之執行筆錄可證。因此,上訴人以主張以財產目錄作為系爭機器遭被上訴人毀損時之價值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2頁):

(一)訴外人隆達公司為擔保其向上訴人之借貸,將其公司所有放置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SELAS牌後檔水平強化爐(規格型號TOSC1900*9503H出廠日期86年,即系爭機器)、TAMGLASS牌平板水平強化爐各1台(規格型號CHF18-24WO#98-4007出廠日期年,下稱平板強化爐),為上訴人設定期間為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金額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擔保抵押權,並經經濟部於100年5月18日以經授(中)動字第103744號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8至14頁、第17頁)。

(二)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建物及其所在之土地原係隆達公司所有,嗣其於100年10月6日與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並將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雙方復於同年12月8日就上開不動產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再將上開不動產出租與隆達公司,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起,第1年每月租金為1,000,000元,第2年至第4年每月租金則為1,200,000元,於每月5日繳納。嗣被上訴人以隆達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其業已終止租賃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返還上開不動產結果,經原審於102年8月9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06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隆達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9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執行結果,隆達公司於103年10月1日前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0頁至64頁、69頁)。

(三)上訴人與隆達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書立欠款確認書,雙方約定隆達公司積欠上訴人15,000,000元,如於103年6月30日前無法償還,隆達公司願將提供動產擔保抵押之系爭機器、平板強化爐交付上訴人抵償;又上訴人以隆達公司負欠其15,000,000元之債務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結果,經原審於104年2月25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982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90頁、第30至31頁)。

(四)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持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動產擔保登記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取回系爭機器及平板強化爐,經原審執行處以103年司執字第27922號取回機器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平板強化爐部分,於103年10月1日取交上訴人占有;至系爭機器部分,則因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力成資源回收行拆除破壞而未能取回(見原審卷第29頁、原審103年司執字第27922號案卷)。

(五)原審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機器前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假扣押事件(按原審執行處誤載為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32號)查封在案,惟遭被上訴人僱請第三人史子榮、侯迺爵等人拆除變賣,認3人涉有違反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於104年3月31日以桃院勤文字第1040100474號函文提出告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2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彭美政雖確有上開犯罪行為,惟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至史子榮、侯迺爵則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57、58頁、原審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案卷)。

五、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業經隆達公司為其動產擔保抵押權在案,惟系爭機器竟遭被上訴人毀壞、滅失,致其債權及動產擔保抵押權受有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047,773元之本息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1年,期滿前30日內,債權人得聲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前項延長期限登記,有效期間不得超過1年。登記機關應比照本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辦理,並通知債務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條第1項、第9條定有明文;另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有效期間,而非時效期間,不生起訴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在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之動產抵押權,即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206號判例可稽。準此,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規定之「登記期間」既非時效期間,亦非除斥期間,登記期間屆滿時,動產抵押權並非失效而不存在,僅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動產抵押債權人不得對抗信賴該有效期間屆滿之善意第三人爾。本件隆達公司為擔保其向上訴人之借貸,將其所有之系爭機器為上訴人設定期間為100年5月10日起至101年5月10日止、金額為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擔保抵押權,並經經濟部於100年5月18日以經授(中)動字第103744號登記在案(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系爭機器上設定取得之動產抵押權,其設定期間雖已於101年5月10日屆滿,惟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除不得對抗信賴該有效期間屆滿之善意第三人外,上訴人之動產抵押權仍有效存在,合先敘明。

(二)第按「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項)。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擔保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及第899條之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亦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毀損、滅失隆達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致其債權及動產抵押權受有損害等語,茲暫不論被上訴人毀損滅失系爭機器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縱認被上訴人之毀損行為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則隆達公司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對被上訴人即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今上訴人之動產抵押權雖因系爭機器滅失而無法就系爭機器價值為優先受償,惟基於前揭物上代位規定,該抵押權因此轉換為權利質權,換言之,上訴人對隆達公司關於動產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就隆達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質權之權利,準此,上訴人之動產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既未因被上訴人毀損、滅失系爭機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備位請求部分:上訴人另主張隆達公司負欠其15,000,000元債務未為清償,而隆達公司因系爭機器遭毀損,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迄今未為請求,乃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代位受領該損害賠償金9,047,773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債務人就被代行之權利已處於可得行使而未為行使之狀態,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自明。故代位權行使必須具備上開要件,方為適法。本件上訴人對隆達公司有15,000,000元債權尚未為清償,且隆達公司迄未就系爭機器之毀損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另隆達公司自100年9月間起因負欠債務,遭多位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其法定代理人羅經超亦因隆達公司負欠債務未為清償,遭謝秋萍、康永言等多位債權人以涉犯詐欺罪嫌為由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羅經超於102年4月1日偵查詢問時陳述:隆達公司轉投資太陽能產業,因遭逢97年金融風暴無法營業發展,相關設備閒置拖累到原有產業,所以只能借錢讓隆達公司繼續營運。至100年7、8月間發生跳票,所以無能力償還告訴人等之債務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273號案卷第54、5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32號、第462號假扣押事件及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273案卷後審閱無誤,顯見隆達公司確自100年間起即欠缺債務清償能力,並怠於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具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隆達公司行使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適格地位,應堪認定。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民事執行處以系爭機器前經該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假扣押事件查封在案,惟遭被上訴人僱請第三人史子榮、侯迺爵等人拆除變賣,認3人涉有違反刑法第139條違背查封效力罪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於104年3月31日以桃院勤文字第1040100474號函文提出告發,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2247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彭美政雖確有上開犯罪行為,惟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彭美政於毀損系爭機器前,知悉系爭機器為隆達公司所有,且隆達公司因受假扣押之查封,不得任意變更、遷移之效力拘束,致其將系爭機器所在之廠房點交被上訴人占有時,只得將系爭機器留置於原處,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思,惟被上訴人竟於知悉上情之狀況下,仍僱工毀損系爭機器,自屬故意不法侵害隆達公司關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應就隆達公司關於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三)另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隆達公司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所受之損害,衡諸一般常情,應係系爭機器遭毀損、滅失時即103年9月間所具之通常價值,然該價值之數額,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機器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會於106年4月25日以106桃機字第018號函覆稱:因系爭機器目前已遭毀損,故無法就機器現況推估該機器之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足見上訴人在舉證隆達公司所受損害上有重大困難,本院斟酌隆達公司係於85年10月7日以美金1,900,000元(約合54,294,192元)之價格取得系爭機器,且隆達公司於使用約5年9個月後之91年6月26日為擔保其與第三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債務,以系爭機器及其他機器為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其中系爭機器價值記載為39,280,981元等情,此有經濟部以100年9月19日經授字第10030369430號函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乙紙(見原審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案卷第81頁)及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性不為被上訴人否認之隆達公司100年6月30日財產目錄及系爭機器進口貨器國內無產製證明書影本各乙紙(見本院卷第67、196頁)在卷可稽,中租公司係以動產租賃為業務,其關於動產價值之估定應具有相當專業知識,是其於91年6月間關於系爭機器價值之評定應可採信等情,認系爭機器經使用5年9個月後之殘價為39,280,981元,折舊15,013,211元(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平均每月折舊217,583元(即00000000÷69≒2175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今系爭機器於使用17年11個月(即85年10月間取得起計至103年8月底遭毀損止,約合215個月)後遭毀損滅失,其於103年9月時之殘值應為7,513,847元〔即00000000-(000000x 215)=0000000〕,是隆達公司因系爭機器毀損、滅失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應酌定為7,513,847元,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代位請求,即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另以隆達公司留置於應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廠房內之機器並不完整,自不得以完整狀態為估定標準。再者隆達公司負欠其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61,100,000元,被上訴人就隆達公司留置於廠房內之機器,有留置權,並得以之與本件侵權行為債權相互抵銷等語置辯,惟: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系爭機器遭毀損前是否完整乙事,第三人史子榮於原審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20日訊問時固陳述:「(司法事務官質以:有無與廣樵簽約拆除機器?)有,約8月22日開始動工……。(司法事務官質以8月22日要拆之前,系爭機器還在嗎?)當時機器前段還在,但是後段的比卡車還大馬達、風管、控制還有全廠的電纜線都不見了。羅經超有說那些都是他拉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惟此業據證人即隆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羅經超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證述:「我們的人基本上沒有撤離廠房,一直待到103年7月,被斷水斷電,限制我們人員進出,那時我們才被迫離開,就由被上訴人占有該廠房。……(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史子榮上開證述,並請求詢問證人有無何意見?)我們確實有取回一些馬達跟設備,原則上沒有被法院扣押的標的物我們都搬走了,被迫留在現場的其實就是被扣押物。我取走的部分,與扣押物無關。……剛才律師所質疑我們先搬走的部分,確實不在扣押範圍內,那是鼓風機,是後來購買的。……」等語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本院認系爭機器係置於被上訴人實力管有下遭其毀損滅失,與上訴人、隆達公司相較,被上訴人顯然有充分機會獲致關於系爭機器毀損前狀態之事證,是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機器毀損前已呈不完整之狀態負擔舉證之責,今史子榮、羅經超關於同一事實之陳述既相互矛盾、不符,本院自不得遽認史子榮之證述為真實,被上訴人仍應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其空言抗辯自難採信。

2.又關於隆達公司負欠被上訴人租金乙事,固為隆達公司法定代理人羅經超於本院105年12月20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惟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隆達公司係因原審執行處就系爭機器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62號假扣押事件查封在案,乃於將系爭機器所在之廠房點交被上訴人占有時,只得將系爭機器留置於原處(已如前述),準此,被上訴人自不得就查封中之系爭機器主張留置權。又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亦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隆達公司關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而應就隆達公司關於喪失系爭機器所有權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隆達公司間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代位隆達公司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47,773元,及自10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請求,其理由雖有未當,然其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為廢棄,要屬無據,爰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備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隆達公司7,513,847元,及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追加之訴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末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石有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