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84號上 訴 人 李盛裕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鍾永妹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再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柒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陸拾肆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叁佰玖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是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係為推翻該已確定支付命令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同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向原法院起訴,求為判決,廢棄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確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105年7月11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53萬元,從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2,264元,上訴人已繳納5,000元(見原審卷第167頁、第231頁反面、第234頁、第241頁、第260頁),尚欠11萬7,264元;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萬3,396元,上訴人已繳納1,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尚欠18萬2,396元。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爰依首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陳清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