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86號上 訴 人 邱顯晃訴訟代理人 謝孟儒律師被 上訴人 邱柏岡
邱奕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共有物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4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
○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嗣兩造協議分割並於民國(下同)103年8 月19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如附圖所示編號223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邱柏岡所有;編號223 ⑴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編號223 ⑵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邱奕勳所有。詎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分割登記,片面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並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如下分割登記:編號223 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邱柏岡所有;編號223 ⑴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編號223 ⑵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邱奕勳所有。
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並未提及日後出售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顯見系爭協議之簽訂係在處理系爭土地之分割,至分割後各取得土地之人如何處分,並非系爭協議所欲處理之事項,是兩造對分割方法及附隨之權利義務達成合致,難認有何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之錯誤可言。
㈢取得農用證明或土地增值稅之負擔均非分割系爭土地之先決
要件,且系爭土地分割亦不以出賣為唯一目的,單純分割即不生土地增值稅之問題。縱代撰系爭協議之邱顯富未主動對兩造說明日後出售土地增值稅負擔之相關事宜,亦難認就系爭協議之成立有何瑕疵可言。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之撤銷自難認適法。
㈣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系爭辦法
)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系爭協議第4 條、第11條之約定,上訴人就其所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3 ⑴部分,於辦妥系爭辦法第8 條所規定之文件後,仍可取得農用證明,並無上訴人所指將日後將負擔土地增值稅之問題。
二、上訴人則以:促成兩造訂立並代撰系爭協議之代書邱顯富於兩造訂立系爭協議之際並未向兩造說明系爭土地分割後,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23 ⑴部分之人,若將該部分移轉他人需負擔土地增值稅(下稱系爭增值稅負擔事宜),且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伊須保留分得土地上之祖墳,伊永遠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日後出售時需負擔龐大之土地增值稅。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簽訂系爭協議,縱為動機錯誤,亦屬在交易上誠屬重要者,仍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伊既已依民法第88條規定合法撤銷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從再依系爭協議請求伊履行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兩
造於73年5 月1 日以72年7 月13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㈡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
㈢兩造於103 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如附圖所示編號
223 部分,分由被上訴人邱柏岡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23 ⑵部分由被上訴人邱奕勳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23 ⑴部分,則由上訴人取得,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上訴人嗣拒絕依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登記。
㈣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4日以八德大湳郵局第000739號存證信
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辦理系爭協議之代書邱顯富就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增值稅負擔事宜隱匿未向兩造說明,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邱奕勳、邱柏岡分別於103 年12月29日、103 年12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協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撤銷?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撤銷?
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
兩造於73年5 月1 日以72年7 月13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兩造於103 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如附圖所示編號
223 部分,分由被上訴人邱柏岡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23⑵部分由被上訴人邱奕勳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23 ⑴部分,則由上訴人取得,並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上訴人嗣拒絕依系爭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所為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是否錯誤,而合法撤銷。經查: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表意人得按上開規定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則上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動機錯誤乃意思表示緣由的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表示形成的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的事實,認識不正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動機錯誤原則上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例外於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得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物之性質係指足以影響物的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言,須以物之本身為基礎。非直接存在其物之上者,因具主觀性,倘容表意人得為撤銷,將嚴重影響交易安全,自不屬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謂之物之性質。⑵上訴人主張其於訂立系爭協議之際,不知其所取得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3 ⑴部分,因其上坐落祖墳,致無法取得農用證明,日後出售將負擔高額土地增值稅,始為同意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1.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之際並未提及系爭增值稅負擔事宜,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2頁),且經證人即代撰系爭協議之代書即兩造之堂弟邱顯富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然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係涉及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如何分割,由何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何特定部分,並非涉及系爭土地或應有部分之買賣,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取得之特定部分,日後如欲出售應負擔之增值稅數額與系爭協議內容無涉,已難憑以遽認上訴人訂立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內容有所錯誤。
2.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如分割後土地如仍屬農業用地,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日後出售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反之,則依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10月5日桃稅增字第10500897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 頁)。又依系爭辦法第6條第1 項規定,如於桃園市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即70年2 月15日)已存在之墳墓,檢具證明文件可取得農用證明,亦有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5 年10月12日桃市德農字第105003361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祖墳係73年間所興建,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雖不符系爭辦法第6條第1項可取得農用證明之規定,然依系爭協議第2條至第4 條之約定,已清楚載明系爭土地所分之3等分,其中2部分含路,另1部分含墓地,並約定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3、223⑵部分者需保留現況通路供其他共有人永久通行使用;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3⑴ 部分者,同意於日後法令允許時,將其上坐落祖墳(66坪)分割永久作為祖墳公產之用;若日後自行出售,同意僅出售自有持分部分,並保留祖墳公產面積部分,並據實告知買受人應承受之條件。另於第5 條已載明現有違章地上物、池塘部分得由分得人決定是否須回復農用;第9 條復載明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3⑴ 者得優先就兩造另共有之八德市○○○段○○○○○○號(下稱系爭397-1地號)優先選擇位置等情(見原審調解卷第12頁)。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時,皆清楚其等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之現況,及分割後就其分得部分應負之義務,始於民間公證人見證下當場抽籤認證,簽訂系爭協議,載明兩造各自分得之部分。且系爭土地所分成之3 部分其上均有違章,皆未農用之情事,亦經證人邱顯富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是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協議之際即已知悉依系爭協議將系爭土地所劃分之3 部分上均有違章之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3⑴ 部分上坐落有祖墳,該就祖墳坐落之土地部分於法令許可時,應另行分割,以永久作為祖墳公產之用,如出售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3⑴部分,亦應保留祖墳坐落系爭土地之面積部分,不得出售。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3⑴部分之使用及斯時價值,已知之甚詳,始簽訂系爭契約,亦無何錯誤可言。至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3⑴ 部分可否取得農用證明,是否因而影響日後出售該部分土地(除祖墳坐落部分)之增值稅課徵,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非屬直接存在於其物之上,足以影響上訴人就所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23⑴部分之使用及價值之事實或法律關係,非屬民法第88條第2項所稱之例外得由表意人撤銷之動機錯誤。
⑶上訴人於103 年12月24日以八德大湳郵局第000739號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辦理系爭協議之代書邱顯富就系爭土地分割後系爭增值稅負擔事宜隱匿未向兩造說明,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邱奕勳、邱柏岡分別於103 年12月29日、103 年12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上訴人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之事由既非內容錯誤,亦非屬民法第88條第2 項所稱之例外得由表意人撤銷之動機錯誤,已如上述,則其所為之撤銷即不合法,故系爭協議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已堪認定。
⑷至上訴人另請求本院函詢兩造依系爭協議各自分得土地
部分日後移轉時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若干一節,然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日後交易之增值稅計算,非僅涉及當事人將來何時以何價格出售、是否已取得農用證明等不確定事實,且與系爭協議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撤銷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分
割登記?兩造訂有系爭協議,約定如附圖所示編號223 部分,分由被上訴人邱柏岡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23 ⑵部分由被上訴人邱奕勳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23 ⑴部分,則由上訴人取得,且系爭協議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均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依上開分割內容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將附圖所示編號223 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邱柏岡所有,附圖所示編號223 ⑵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邱奕勳所有,附圖所示編號223 ⑴部分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