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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87號上 訴 人 台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枝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張本立律師林江涯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律師

林哲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拆除附圖甲㈠㈡所示各編號著色位置地上物(19-B除外)及返還土地部分,及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暨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區○○○○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計畫投資契約」 (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就該計畫之系爭基地即原判決附件所示土地共44筆,簽訂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地上權契約),惟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 自得依地上權契約第2條、第1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基地上之地上權登記、拆除民國104年1月2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甲㈠㈡著色位置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拆除其中編號19-B地上物及部分利息之請求,其餘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附圖甲㈠㈡並未包含系爭基地上之全部地上物, 而請求上訴人另追加拆除如106年10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㈠㈡著色位置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復主張坐落系爭基地上之地上物非屬上訴人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資產,被上訴人亦得追加依地上權契約第11.2條及系爭投資契約第11.5.6.1條、第11.5.6.2條請求上訴人拆除(搬遷)(本院卷㈠第205頁背面、206頁背面、卷㈡第126、129頁背面至131頁、第157頁背面),乃本於同一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9年8月10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伊依約將系爭基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並定有地上權契約。

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且未依約簽訂融資契約,伊遂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1年仲聲仁字第72號仲裁判斷伊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為合法在案(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惟上訴人迄未依地上權契約第2條、第11.1條約定塗銷地上權及於7日內返還系爭基地,且附圖甲㈠㈡、乙㈠㈡著色位置所示之地上物(除編號19-B外,下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基地,受有該部分用地自101年9月2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爰依地上權契約第2條、 第1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地上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用地,並就排除侵害部分追加地上權契約第11.2條及系爭投資契約第11.5.6.1條、第11.5.6.2條約定為請求;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4萬5,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並自103年7月2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萬2,864元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拆除編號19-B地上物及超過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投資契約雖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合法終止,然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4條約定,伊既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尚未確定,不符合地上權契約第2條、第11.1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 且伊未能於系爭投資契約簽約後2年內完成第一期污水處理廠之興建,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部分系爭基地,台電公司遲至101年3月16日始就系爭基地內已存在之特高壓電塔(下稱既設供電設施)完成遷移作業,故工期進度落後均不可歸責於伊。另系爭投資契約之融資期限應自地上權設定登記完畢時起算,至102年6月26日始屆滿,被上訴人主張自系爭投資契約簽訂時起算有誤,況伊於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投資契約時之資金仍足夠,無融資需要,自無違約情事。再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8.4條、第12章約定,系爭投資契約於確定終止後,被上訴人負有協同辦理「資產移轉」義務,其訴請拆除地上物顯無理由;縱認伊無權占用系爭基地,亦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基地之地上權,並拆除如附圖甲㈠㈡各編

號所示但不包括編號19-B之地上物後,將前揭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34萬5,294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7月25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2萬2,864元。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應拆除如附圖乙㈠㈡所示著色位置所示之地上物,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就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177頁背面至178頁、卷㈡第104頁背面,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99年8月10日簽定系爭投資契約及地上權契約, 有各該契約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5至45頁)。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1條約定, 應將系爭基地一次交付予上訴人,作為系爭投資契約興建營運之用地。

㈢依系爭投資契約第6.2.1、6.2.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基地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供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基地簽訂地上權契約後30日內,通知上訴人辦理用地交付。㈣被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將除中壢市○○段4、6-1、23、 27

、35-1、126、128-1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基地,設定地上權登記予上訴人,其餘部分於100年6月27日設定地上權登記與上訴人(系爭基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46至51頁)。

㈤上訴人未於101年8月10日前,完成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第一

期污水處理廠興建、污水處理廠擴廠工程、用戶接管之工程。

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96747號函知上

訴人,開立重大違約通知改良表(表單序號101-34),並自101年8月11日起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50萬元至改善止,及請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前改善完成 (原審卷㈡第99至100頁)。

㈦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221706號函知上

訴人,自101年9月14日起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原審卷㈠第52至53頁)。

㈧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1條約定對被

上訴人提起仲裁,經系爭仲裁判斷後,將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原審卷㈠第54至166頁)。

㈨上訴人不服系爭仲裁判斷,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該院以103年度仲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卷㈡第120至124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23號、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各審級判決合稱系爭撤銷判決)。

㈩兩造於101年10月19日召開污水處理廠用地交付爭議協調委

員會第一次會議,嗣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27913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無庸繼續協調,故兩造調解不成立。

系爭基地之地上權登記前經被上訴人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塗

銷, 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撤銷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塗銷地上權之行政處分確定,故系爭地上權及其登記仍存在(續)。

原審及本院分別於104年1月22日、 106年10月23日會同兩造

履勘系爭基地現場並囑託地政人員繪測,系爭基地上存有如附圖甲㈠㈡、附圖乙㈠㈡所示各編號之系爭地上物,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原審卷㈡第2至3、142至144頁、本院卷㈡第56至57、93至95頁)。兩造迄今亦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8.4條、第12章約定,對系爭地上物協同辦理「資產移轉」。

本件計算不當得利之面積應以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991.05平方公尺核算(本院卷㈠第179頁、卷㈡第104頁背面)。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1年9月14日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上訴人應塗銷系爭基地之地上權登記、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地上物用地,並給付自101年9月22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投資契約已終止,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 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㈠第178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系爭仲裁判斷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投資契約是否合法?⒈爭點效部分: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既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仲裁判斷理由中就重要爭點所為認定,參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有爭點效適用。又「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判要旨可參)。 準此,關於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所為仲裁判斷,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仲裁判斷之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經查:

①本件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9.1條約

定對被上訴人提起仲裁,經系爭仲裁判斷後,將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原審卷㈠第54至166頁、本院卷㈠第38至150頁),上訴人對系爭仲裁判斷向臺北地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經該院以103年度仲訴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卷㈡第120至124頁),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2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㈧㈨),並有該仲裁判斷書、及系爭撤銷判決可佐,堪以認定。如前說明,系爭撤銷判決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 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系爭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故如涉及關於本件重要爭點之判斷,自應以系爭仲裁判斷為據。而上訴人提出被證2至16(原審卷㈡第177至206頁)據為推翻系爭仲裁判斷之證據, 並稱該等證據業於系爭仲裁判斷中提出,惟為系爭仲裁判斷所不採乙情,為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㈡第158頁), 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矧其中被證2至被證9、被證11至12,核與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證34、35、67、16、3、4、89、91、90(原審卷㈠第91頁背面至94頁背面)、相證11(原審卷㈠第156頁背面)相合, 均係系爭仲裁判斷中已存之證據,並非新訴訟資料,無足以推翻系爭仲裁判斷;至於被證10(原審卷㈡第191頁)係關於上訴人申辦銀行聯貸事宜 ,被上訴人重申務必於系爭投資契約簽訂2年內完成融資或以自有資金補足興建期所需之工程費,且上訴人工程進度落後應速改善,否則將終止契約,詳該函文即明,係促上訴人改善財務狀況及工程進度,並非終止契約,與系爭仲裁判斷關於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之認定,尚屬有間,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至於被證13至16(原審卷㈡第197至206頁)係兩造間關於移交資產暫管、維護及資產清冊之更補及財產移轉等事宜之往返函文,係系爭投資契約終止後之善後處置,非關契約存續或歸責事由之認定,與系爭仲裁判斷無涉。 上訴人所提被證2至16均不足為推翻系爭仲裁判斷之證據。

②系爭仲裁判斷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依約完成第一期污水處

理廠興建、未依約完成簽訂融資契約係可歸責上訴人等由,認定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4日合法終止系爭投資契約,已詳述理由及援用之證據,參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貳可考(原審卷㈠第161頁背面至16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145頁背面至149頁背面),揆前說明,兩造就關於期限內工程進度及融資等重要爭點,已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為充分攻擊防禦及舉證、鑑定,系爭仲裁判斷所為理由中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情狀,而系爭撤銷判決亦持類此看法,且與本件前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未於101年8月10日前,完成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污水處理廠擴廠工程、用戶接管之工程。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0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96747號函知上訴人,開立重大違約通知改良表(表單序號101-34),並自101年8月11日起按日連續處以違約金50萬元至改善止,及請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前改善完成。㈦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221706號函知上訴人,自101年9月14日起終止系爭投資契約等節吻合,揆前說明,已生爭點效,就系爭投資契約係可歸責上訴人業已終止之判斷,兩造應受拘束。上訴人復再度以既設供電設施未遷移而未如期交付用地、系爭地上權設定有部分遲延,致影響第一期污水處理廠興建期程及未能依約完成簽訂融資契約,均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自不可歸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不合法等情置辯,並稱無爭點效云云,屬重申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兩造主張、抗辯之事項,即無足取。

⒉終止契約部分:系爭投資契約業於101年9月14日合法終止,

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如前,上訴人持相反主張,自有未合,不足為採。

㈡被上訴人依地上權契約第2條、第11.1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地上權登記並排除侵害, 另就排除侵害部分追加地上權契約第11.2條、系爭投資契約第11.5.6.1條、第11.5.6.2條約定請求,有無理由?⒈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

①按「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地上權設定完成之日起,至投資

契約許可年限屆滿之日止。惟於投資契約終止或許可年限屆滿時,本契約之效力隨同終止或消滅,且地上權存續期間視為屆滿,乙方(指上訴人)應立即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地上權契約第2條有明文約定 (原審卷㈠第43頁背面)。而系爭投資契約第18.4.4條亦有相同約定(原審卷㈠第40頁背面)。

②系爭基地之地上權登記前經被上訴人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

塗銷,經上訴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77號判決),撤銷中壢地政事務所所為塗銷地上權之行政處分確定,故系爭地上權及其登記仍存在(續)乙情,為兩造不爭執(如)。而系爭投資契約於101年9月14日終止,業如前述,則系爭地上權隨同終止,則被上訴人依地上權契約第2條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⒉排除系爭地上物侵害部分:

①按「本契約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或因其他原因終止後七日內

,乙方應辦妥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並應依投資契約之規定辦理資產移轉,並將本基地返還甲方(指被上訴人)。本基地返還時如遭第三人佔用,乙方應負責排除之。」、「除雙方另有約定者外,非屬前項所定應移轉之資產及返還本基地之其他資產,乙方應自行負擔費用清除之,但經甲方同意保留者不在此限,否則甲方得視為廢棄物處理,其所需費用並由乙方負擔。」地上權契約第11.1條、第11.2條定有明文(原審卷㈠第45頁),又「乙方應將屬其所有、持有或占有而不需移轉甲方之物品,於甲方所定之期限內將該等物品自本計畫設施所在地或營運處所遷離,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如乙方於前項期限屆滿後仍未搬離者,則視為乙方已拋棄其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甲方得逕為任何處置,並向乙方請求處置所生之一切費用。」系爭投資契約第11.5.6.1條、第11.5.6.2條亦有明文約定(原審卷㈠第30頁背面)。再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投資契約、地上權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追加地上權契約第11.2條、系爭投資契約第11.5.6.1條、第11.5.6.2條約定請求拆除(搬遷)系爭地上物 (本院卷㈡第157頁背面),固有所本,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主張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屬資產清冊所列項目,應依系爭投資契約第12章之約定辦理有償資產移轉,於被上訴人依約辦理資產移轉前,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

②查,兩造就期前終止契約,有關資產移轉定有專章即系爭

投資契約第12章,縱使可歸責上訴人事由而終止亦同(參系爭投資契約第18.4條),約定如下:「本契約於許可年限屆滿前而終止時,雙方同意依本章之規定辦理營運資產之移轉。」、「…移轉之標的,為乙方於許可年限屆滿前,乙方所興建及擁有而為繼續完成本計畫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興建營運所必要且堪用之營運資產、興建中之工程及附屬事業。所謂『必要且堪用之資產』項目應於依本契約第12.3.3條協商簽訂『資產移轉契約』時由雙方確認。」見第12.1條、第12.1.1條、第12.1.2條(原審卷㈠第31頁)。另就移轉條件及計價約定在第12.2條,其中有償移轉計價方式約定合意指定鑑價機構作成資產鑑價報告(參第12.2.2條、第12.2.4條)。基此,系爭地上物依附圖甲㈠、㈡所示之地上物,守衛亭、警衛亭是否屬假設工程之項目,工務所、員工餐廳、休憩涼亭有無興建期間人員使用之必要建物,進流抽水站、迴流液收集井、污泥濃縮及脫水機房及初沈池、缺氧池及曝氣池等可否屬系爭投資契約計畫內之分項工程項目,在在涉及營運資產、興建中之工程及附屬事業、或必要且堪用與否之認定,依約應協商;況上訴人施工前已依系爭投資契約提送分項施工計畫書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備查在案(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而系爭地上物定著於系爭基地上,面積大小不一、功能不同,如附圖甲㈠㈡、乙㈠㈡所示(原審卷㈡第143至144頁、本院卷㈡第133至134頁)及照片可稽(本院卷㈠第246至265頁、 卷㈡第8至37、42至48、58至76、80至86頁),現雖有部分荒蕪或頹廢,尚難謂於契約終止前非屬必要且堪用之資產,其中工務所、員工餐廳(本院卷㈠第246至252頁、卷㈡第8至17、42至45頁)、 進流抽水站 (本院卷㈠第259頁、卷㈡第26、47、59至61、81至82頁)、 迴流液收集井(本院卷㈠第260頁、卷㈡第27、62至67、82背至84頁)、污泥濃縮及脫水機房(本院卷㈡第68至69、84頁背面)、及初沈池、缺氧池與曝氣池(本院卷㈡第70至76、85至86頁)等有大型建物或大範圍工事興築,所費不貲,驟難謂與污水處理廠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無關而認非屬營運資產,是否應依系爭契約第12章約定辦理有償之資產移轉,有待商榷。惟兩造迄未協商、鑑價、亦未簽訂資產移轉契約(如前),在未辦理資產移轉前,被上訴人逕謂系爭地上物非屬應移轉之資產,依地上權契約第11.2條、系爭投資契約第11.5.6.1條、第11.5.6.2條約定,得以廢棄物處理,自屬可議。在兩造尚未議定系爭地上物如何資產移轉前,上訴人抗辯依約尚非無權占用,即非無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之土地,洵非有理,不應准許。

③又,系爭基地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外,均已返還被上訴

人乙情,兩造並無爭議(原審卷㈡第199頁、本院卷㈠第32頁),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應係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之系爭基地部分(本院卷㈠第206頁), 是以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返還系爭基地全部(原審卷㈡第160頁), 即有未合,逾系爭地上物占用範圍以外土地部分,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而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依約非無權占有,前已述及,原判決諭知該部分應予返還,容有未合,應予廢棄。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如何計算?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

⒉查,系爭地上物未辦理資產移轉前依約占用,非無法律上原

因,已述如前,且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土地以外之系爭基地,業已返還被上訴人,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地上權契約第11.1條約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核非有理,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