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 康耀漢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洪嘉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程宏道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 上訴 人 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秀綢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追加被告 邱文彬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追加邱文彬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追加邱文彬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縱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變更、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以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程宏道、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暢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合作開發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坐落同段33地號、權利範圍為2684/10000之基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由,於96年3 月22日移轉登記至全信公司指定之該公司董事長程宏道名下,惟程宏道僅負保管責任,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伊於104 年4 月間發現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2日由程宏道移轉登記至邱文彬名下,邱文彬復於99年8 月11日再將之移轉登記至元暢公司名下。程宏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邱文彬之物權行為,邱文彬復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給元暢公司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為無權處分,均無效。又邱文彬及元暢公司並非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第三人。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等規定,起訴聲明:㈠元暢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暨建物騰空返還予程宏道,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程宏道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㈢元暢公司應給付原告229,990 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060元。經原審以上訴人逕行請求元暢公司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程宏道,無異跳躍過邱文彬之所有權登記,不符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之連貫性(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循序而為,反之,回復所有權登記時亦應逆序而為,逐一回復,以維護土地登記制度之明確性及正確性),有違土地登記之公信制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追加邱文彬為被告,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邱文彬與元暢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程宏道與邱文彬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7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上訴人與程宏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元暢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229,990元,暨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060元。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程宏道及邱文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948,906元。
三、經查,上訴人原審請求之原訴及於本院追加之訴,核其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及主要爭點,皆係程宏道與邱文彬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邱文彬與元暢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原審亦已主張邱文彬買受及賣出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追加邱文彬為被告係補正權利保護要件,難謂基礎事實非同一;又追加之備位聲明,亦係本於系爭不動產遭移轉登記後之損害賠償,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彼此間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亦堪認係同一基礎事實。又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均可援用,故兩者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核此訴之變更對於邱文彬及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尚無不利影響,並得避免重複審理,依前開說明,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不待他造當事人同意之合法追加事由。從而,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邱文彬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