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 康耀漢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複 代理 人 王君倚律師被 上訴 人 程宏道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被 上訴 人 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秀綢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追 加被 告 邱文彬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程宏道、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暢公司)為被告,經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迭經變更聲明,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追加邱文彬為被告,並追加第一備位聲明:程宏道、邱文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948,906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及其背面),就此部分已經本院於106 年1月13 日裁定「准追加邱文彬為被告及追加備位之訴」,並於同年月16日公告(本院卷一第
80 -84頁);另上訴人復於106 年12月15日變更第一備位聲明為:程宏道、邱文彬、元暢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948,906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亦係本於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5 樓之建物,暨坐落同段33地號、權利範圍為2684/10000之基地(合稱系爭不動產),遭移轉登記後之損害賠償,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彼此間之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有相當之關連性,亦堪認係同一基礎事實。復兩造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前揭追加之訴均可援用,故兩者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不待他造當事人同意之合法追加事由。從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邱文彬為被告及追加第一備位之訴,應予准許。
另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5日以對程宏道有債權關係,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程宏道對邱文彬,再代位邱文彬對元暢公司請求系爭不動產剩餘買賣價金2,100 萬元,主張與原起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第二備位聲明:元暢公司應給付邱文彬2,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由邱文彬給付程宏道,由上訴人代程宏道受領2,100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70頁背面、第71頁)。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以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前揭事實為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第二備位聲明,係以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有效成立為前提,顯然兩者間社會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仍須另行調查上訴人是否具有代位權、系爭不動產剩餘價金是否已屆給付期限或有無停止條件等事項,證據資料亦非可共用,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情事,且程宏道、邱文彬、元暢公司(下合稱程宏道等3 人)均不同意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故此部分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此部分另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上證1-2 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0、90-93 頁),並聲請訊問證人劉文耀(見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元暢公司提出附件、被上證1 (見本院卷一第154 、175-179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合於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信
公司)合作開發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信公司指定之程宏道名下,惟程宏道僅負保管責任,伊仍為真正所有權人。伊於104 年4月間,發現系爭不動產先於99年7 月22日移轉至邱文彬名下,邱文彬再於同年8 月11日移轉至元暢公司名下。程宏道、邱文彬所為買賣行為,及輾轉將系爭不動產最終移轉予元暢公司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無權處分而無效,程宏道等3 人均非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之人,且元暢公司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應給付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9,990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伊51,060元。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㈠元暢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暨建物騰空返還予程宏道,並由伊代為受領。㈡程宏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伊。㈢元暢公司給付229,990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51,060元。
另於本院追加邱文彬為被告,求為命:㈠元暢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邱文彬,並由邱文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程宏道,再由程宏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予伊。㈡元暢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後返還予邱文彬,邱文彬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後返還予程宏道,並由伊代為受領。㈢元暢公司給付229, 990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51,060元。復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程宏道等3 人明知系爭不動產非其等所有,而通謀虛偽移轉登記為元暢公司所有,故意侵害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求為命:程宏道等3 人連帶給付47,948,906元,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程宏道則以:上訴人未能就合作協議內容實質舉證,且已自認合作協議之對象為全信公司,又逾8 年始主張權利,伊僅為受指示登記之人,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邱文彬、元暢公司則以:伊等善意信賴不動產之登記,所為買賣行為及移轉物權之行為,均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元暢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邱文彬
,並由邱文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程宏道,再由程宏道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登記予上訴人。
⒊元暢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後返還予邱文彬,邱文彬應
將系爭不動產騰空後返還予程宏道,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⒋元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9,990 元,及自105 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060元。
㈡備位聲明:程宏道等3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948,906元,
及自106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程宏道、元暢公司答辯聲明:
㈠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邱文彬答辯聲明:
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惟仍沿用舊名,下稱板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異動索引、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律師函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網路新聞、實價登錄資料、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合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見原審卷第8-24、39-40 、44-48 、212 、265 頁)。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4 月14日經上訴人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嗣於96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程宏道,其後於99年7 月22日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邱文彬,邱文彬復於同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元暢公司等事實,均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程宏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及移轉登記予邱文彬,邱文彬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及移轉登記予元暢公司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無權處分而無效,先位請求代位程宏道將系爭不動產依序移轉登記予其,備位請求程宏道等3 人連帶賠償47,948,906元云云,為程宏道等3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無理由:
⒈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對程宏道有返還請求權: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程宏道僅係以全信公司董事長身分代為保管系爭不動產云云,然程宏道辯稱:
其為受指示登記之人,與上訴人間確有物權移轉合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即程宏道否認上訴人為實質所有權人,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及對程宏道就系爭不動產有返還請求權等節,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不動產於96年3 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
權予程宏道,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上訴人與程宏道間無實際買賣關係,惟物權行為具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且上訴人自承係全信公司指定登記在程宏道名下(見原審卷第4 頁),足見上訴人與程宏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已有合意,上訴人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以所有權人自居而請求程宏道返還系爭不動產。
⑶上訴人主張:其購得系爭不動產後,全信公司有意購買
或共同開發,其以共同開發為優先考量,因開發頗為複雜,遂先以買賣之名義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程宏道名下云云(見原審卷第4 頁)。雖程宏道否認有此「共同開發協議」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然證人劉文耀證稱:其96年底開始於全信公司任職副總經理,97年任總經理,之後為全信公司負責人,開發案在其任職前就已經開始做了,其到任後未對該開發案有接觸,但當時總經理呂理文有跟其提過該開發案,所以其知道全信公司有此開發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是上訴人確有與全信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有共同開發協議存在。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當初只是口頭上的協議,並沒有就具體內容協議,類似保管之債權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且證人劉文耀證稱:其只知道系爭不動產登記在程宏道名下,其他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則「共同開發協議」所約定內容為何,上訴人迄今未能具體舉證;上訴人與全信公司間成立借名登記、自益信託、他益信託、委託買賣,還是單純保管之法律關係,實無從得知。在上訴人與全信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明,且上訴人與程宏道已合意成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之情況下,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對程宏道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云云,因其舉證之欠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而難認有法律上之依據。
⑷上訴人復稱:其於95年5 月9 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並持續繳納貸款至今,抵押權迄今未塗銷,足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云云。然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抵押貸款債權之債務人,按其與銀行間之貸款契約而繳納貸款本息自屬當然,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與全信公司間「共同開發協議」之具體內容,自難徒以其繳納貸款之事實,即得謂其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得對程宏道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而論,本件上訴人主張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
⑴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對程宏道與邱文彬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得出確切之心證:
①上訴人主張程宏道與邱文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邱文彬已提出其與程宏道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本(下稱A 買賣契約,原本彩色影印後附於本院卷一第189-193 頁),觀諸原本中有程宏道、邱文彬兩人之簽名蓋章,內文間亦有騎縫章,自堪信為真實。又A 買賣契約原本除內文有騎縫章外,於99年6 月11日訂約當日所交付之兩張支票影本亦附於契約後,其上亦有騎縫章,惟99年8 月5 日交付之兩張支票即未有騎縫章,足見邱文彬提出之A 買賣契約原本後之支票影本,係依交付時點分別增訂於A 買賣契約原本後方,顯非臨訟一次性製作,益見A 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
②A 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總價款共計新臺幣
參仟萬元整」、「付款方法:第一次:雙方簽訂本約同時,甲方(即邱文彬,下同)支付乙方(即程宏道,下同)新臺幣參佰萬元整…,第二次:於土地增值稅稅單核發後並完稅三日內,甲方支付乙方新臺幣陸佰萬元…,第三次:餘款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扣除乙方之銀行貸款,剩餘差額由甲方支付之(保留新臺幣貳佰萬元於點交標的物時交付予乙方),清償前之銀行貸款利息由乙方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上訴人雖主張:A 買賣契約所付支票金額與日期與上開付款方式不同,程宏道與邱文彬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依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106 年4 月11日義存字第106500095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06 年5 月8 日合金世貿字第1060001371號函附之A 買賣契約所附邱文彬開立之金額計1,800 萬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8-150 頁,第157-159 頁),均由程宏道背書兌現,足見邱文彬確實共支付1,800 萬元買賣價金予程宏道,縱付款方式未依A 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時間與金額,然付款方式僅係買賣雙方於訂約時約定之給付方法,仍可依買賣雙方之合意變動,今邱文彬以A 買賣契約所後附支票付款,既經程宏道兌現,難認A 買賣契約係程宏道與邱文彬通謀虛偽製作之假契約,上訴人前揭主張,即無可採。又上訴人謂:支票為商業上常見的支付工具,不能因有支票的交付或兌現,就等同有買賣價金之支付云云,然本件係上訴人主張A買賣契約係程宏道與邱文彬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舉證責任在上訴人,如上訴人認上開支票非用以支付A買賣契約之價金,自應由上訴人具體舉證,而非徒以前詞即得認上開支票與A買賣契約之價金無關。
③上訴人主張:A 買賣契約所附99年8 月5 日300 萬元
支票上程宏道簽收之簽名與其他三張支票筆跡不同,
400 萬元支票影本是簽名是直式,原本上確是橫式,支票號碼CT0000000 號支票上,銀行平行線上有邱文彬印文,支票號碼CT0000000 號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上有邱文彬印文,均與邱文彬提出之A 買賣契約影本不同云云。就此邱文彬辯稱:係程宏道簽收該二張支票後,要求將銀行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等事項劃掉,才重新將支票影印後簽收,其內部會計作業還保留第一次收據影本,又因時日久遠,於整理證物時有所混淆,才於第一次提出A 買賣契約影本時,附上未蓋印文之支票影本等語。然查依前開向銀行調取之上開二張支票影本,確實由程宏道背書兌現,則該兩張支票是否由程宏道親自領取或事後是否劃去銀行平行線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不影響邱文彬確實共支付1,800 萬元買賣價金予程宏道之認定,自難以此而認A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之假契約。
④上訴人又稱:A 買賣契約明定以3,000 萬元作為買賣
價金,惟實際上邱文彬僅給付1,800 萬元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第三期款可保留2,100 萬元,邱文彬不在乎系爭不動產上抵押權是否塗銷,額外給700萬元給程宏道,又貸款本息也由其持續繳納,程宏道與邱文彬完全知情,兩人間存在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邱文彬復於105 年11月15日再交付程宏道200 萬元,有支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頁),且A 買賣契約就第3 期款約定為「餘款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扣除乙方之銀行貸款,剩餘差額由甲方支付之(保留新臺幣貳佰萬元於點交標的物時交付予乙方),清償前之銀行貸款利息由乙方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則邱文彬與程宏道合意扣除系爭不動產原有貸款,前後共給付2,000 萬元即移轉所有權登記,乃兩造簽約後就系爭不動產價值及風險再做評估之合意,本於契約自由,難謂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至系爭不動產上貸款本息係由上訴人繳納,此為全信公司與上訴人間內部契約之問題,要不得以此而謂程宏道與邱文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表示。⑵上訴人之舉證,未能使本院對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得出確切之心證:
①上訴人主張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元暢公司已提出其與邱文彬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原本(下稱B買賣契約,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75-177 頁),觀諸原本中有邱文彬及元暢公司大小章印文,內文間亦有騎縫章,自堪認B 買賣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至本院勘驗時原本第一、二頁間有騎縫的半顆章外,影本則無乙節(見本院卷二第5 頁),係因元暢公司提出之影本係單面印刷,未將僅有半顆騎縫章之空白頁一併影印提出所致,並不影響原本之真正,併予敘明。
②B 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款:共計新臺幣參仟貳
佰伍拾萬元正」、「付款條件:㈠乙方(即元暢公司,下同)於民國99年7 月20日交付甲方(即邱文彬,下同)訂金新臺幣陸佰元正。㈡雙方於簽約同時,乙方應交付甲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正。㈢甲方將產權過戶所需證件備齊送件後,乙方支付新臺幣柒佰萬元正。㈣永和市○○路○○○ 號5 樓房屋搬遷點交時,乙方應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整。㈤此戶原銀行貸款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待土地產權移轉至乙方名下時,乙方另辦銀行貸款代為清償」(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元暢公司復提出預付款500 萬元、第3 期款700 萬元之收據及匯款單(見原審卷第221-224 頁),而上開預付款支付日期為99年8 月2 日,B 買賣契約簽約日亦為99年8 月2 日,核與付款條件㈡相同,且第3期款700 萬元亦與付款條件㈢之金額相符,縱元暢公司辯稱其他收據尚未尋獲無從提出,惟由上開付款情事,足見元暢公司確實有依約履行,難認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表示。至上訴人稱:500 萬元應係第二期款,收據卻記載預付款,日期亦有塗改痕跡,顯係拼湊而來云云,惟B買賣契約僅係約定付款條件㈡為簽約時交付500 萬元,亦未稱之為「第二期款」,邱文彬與元暢公司合意稱之為「預付款」,難認係屬虛偽,且該500 萬元之匯款單日期為簽約日(見原審卷第222 頁),縱收據日期有塗改痕跡,難謂500 萬元非簽約日匯予邱文彬,上訴人前揭主張,實無法得出元暢公司係在拼湊金流之結論。
③上訴人主張:A 、B 買賣契約均係於99年間簽立,迄
今已逾7 年許,分別有2,100 萬元及1,250 萬元未清償,且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又兩契約相隔16日,元暢公司不直接向程宏道購買,而讓自己監察人邱文彬賺進250 萬元價差,合理懷疑係為塑造自己是善意第三人云云。查B 買賣契約付款條件㈤雖為「此戶原銀行貸款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整,待土地產權移轉至乙方名下時,乙方另辦銀行貸款代為清償」,惟該抵押貸款既有人按時繳納,元暢公司因而僅支付部分買賣價金而不去辦理塗銷抵押權以代償原本借款,亦為其經評估風險後所為之決定,難謂B 買賣契約係虛偽不實之假契約,且邱文彬轉手出售系爭不動產賺取價差,為商業交易之常態,自不得以此推論邱文彬或元暢公司知悉程宏道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究存在何種關係,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足取。
⒊綜上,系爭不動產既已移轉登記至程宏道名下,上訴人已
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法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程宏道等3 人依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就系爭不動產對程宏道有返還請求權,自無代位程宏道向邱文彬、元暢公司請求依序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況上訴人之舉證亦未能使本院對A、B 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得出確切之心證,其請求程宏道等3 人依序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元暢公司依B 買賣契約購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元暢公司給付229,990 元,及自105 年1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51,06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備位請求程宏道等
3 人連帶賠償47,948,906元,並無理由:⒈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以無理由駁回,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予以裁判,先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
,程宏道等3人係侵害其民法第259條第1 款回復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背面)。查上訴人雖與全信公司存有「共同開發協議」,惟上訴人自承係全信公司指定登記在程宏道名下(見原審卷第4 頁),則上訴人如可解除與全信公司間之「共同開發協議」,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回復請求權亦僅存在於全信公司與上訴人間,程宏道為指定登記之第三人,上訴人並未舉證程宏道等3 人對其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來源,業如前述,實難認程宏道等3人有侵害其對全信公司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回復請求權,上訴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先位請
求程宏道、元暢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及元暢公司給付上訴人229,99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1,0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邱文彬為被告,請求邱文彬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序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其,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程宏道等3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7,948,906元,及自106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附表:
┌────┬───────────────────────┐│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2684/10000││ │之基地。 │├────┼───────────────────────┤│系爭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號5 樓之建物。 │├────┴───────────────────────┤│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