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92號上 訴 人 康耀漢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黃心賢律師被 上訴人 程宏道訴訟代理人 吳永鴻律師複 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被 上訴人 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秀綢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追加 被告 邱文彬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並追加第一、二備位之訴,本院前裁定駁回其追加第二備位之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上訴及追加第一備位之訴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本院於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程宏道應給付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上訴人其餘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駁回。
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程宏道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為被上訴人程宏道預供擔保,得假執行;惟如被上訴人程宏道以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全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協議(下稱系爭開發協議)共同開發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建物,暨坐落同段00地號、權利範圍2684/10000之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全信公司指定之被上訴人程宏道(下逕稱程宏道)名下,嗣發現系爭不動產復以買賣為原因,先由程宏道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邱文彬(下逕稱邱文彬),再由邱文彬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元暢公司),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元暢公司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聲明:㈠元暢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邱文彬,並由邱文彬將該不動產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予程宏道,再由程宏道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元暢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騰空後返還予邱文彬,邱文彬應將該不動產騰空返還予程宏道,並由伊代為受領;㈢元暢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萬9,99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萬1,060元。嗣於本院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主張:程宏道、邱文彬、元暢公司明知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竟通謀虛偽將之移轉登記予元暢公司,共同不法侵害其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1款回復請求權,致其受有4,794萬8,906元之損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程宏道、邱文彬、元暢公司連帶給付4,794萬8,906元本息(按:原訴、第一備位之訴均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再以邱文彬、元暢公司未付清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代位請求剩餘價金並代為受領,而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並聲明:元暢公司應給付邱文彬2,100萬元本息,再由邱文彬給付程宏道,並由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第二備位之訴與原訴、第一備位之訴均係基於系爭開發協議、程宏道與邱文彬、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社會事實,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嗣就第二備位之訴,擴張聲明為:程宏道應給付上訴人4,794萬8,906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萬元本金,應由元暢公司給付予邱文彬,再由邱文彬給付予程宏道,並由上訴人代程宏道受領(見本院卷三第125-126頁)。又以其解除系爭開發協議後,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全信公司給付4,794萬8,906元本息為由,代位全信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6款或第544條後段逾越權限之規定,請求程宏道如數給付予全信公司,再代位程宏道行使其對邱文彬之1,000萬元價金請求權、代位邱文彬行使其對元暢公司之1,000萬元價金請求權,而變更第二備位聲明為:程宏道應給付全信公司4,794萬8,906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萬元本金,應由元暢公司給付予邱文彬,再由邱文彬給付予程宏道,暨由程宏道給付全信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三第250頁)。上訴人就第二備位之訴所為擴張、變更,亦係源於系爭開發協議解除後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回復請求權,程宏道與邱文彬、邱文彬與元暢公司間買賣之社會事實,核屬擴張、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依與全信公司間系爭開發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程宏道,程宏道僅受全信公司委任保管系爭不動產,卻越權出賣,而於99年6月11日與邱文彬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於99年7月22日移轉登記,邱文彬則於同年8月2日出賣予元暢公司,並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B買賣契約),於同年8月11日移轉登記。伊於104年4月查悉上情,於同年月1日、27日催告全信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伊所有遭拒,於同年6月1日解除系爭開發協議,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全信公司償還系爭不動產價值4,794萬8,906元,全信公司就程宏道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予邱文彬一事,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6款或第544條後段逾越權限之規定,請求程宏道給付4,794萬8,906元,且邱文彬、元暢公司就A、B買賣契約均各有1,000萬元價金尚未給付,全信公司、程宏道、邱文彬均怠於行使權利,伊為全信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以自己的名義行使權利,依序代位請求給付並代為受領。爰追加第二備位之訴,聲明:㈠程宏道應給付全信公司4,794萬8,906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萬元本金,由元暢公司給付邱文彬,再由邱文彬給付程宏道,暨由程宏道給付全信公司,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程宏道、邱文彬、元暢公司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均答辯聲明:㈠追加第二備位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程宏道抗辯: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全信公司之具體權利義
務關係為何,無從逕以全信公司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且其未證明全信公司對伊有何債權存在,其主張代位全信公司向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邱文彬抗辯:上訴人未舉證其對於全信公司、全信公司對程
宏道有債權存在。依A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價金餘款作為由伊自行處理塗銷抵押權之費用,伊與程宏道業已結算,而無積欠價金等語。
㈢元暢公司抗辯: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全信公司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共同開發協議約定內容為何,其等間法律關係實無從得知,且系爭不動產係基於上訴人與程宏道之合意而移轉,與全信公司無涉,上訴人對於全信公司並無請求權存在;再上訴人就全信公司與程宏道間委任關係之存在及內容未能舉證,其主張自無可採,全信公司對於程宏道並無請求權存在。
A、B買賣契約價金均已付清等語。
三、系爭不動產於95年4月14日經上訴人以拍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嗣於96年3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程宏道,其後於99年7月22日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邱文彬,邱文彬復於同年8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元暢公司,暨系爭不動產上有上訴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等節,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4日以新北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不動產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該所104年8月20日新北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開所有權登記移轉過戶情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其附件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1、16-17、24、50-78、100-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開發協議解除後,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全信公司4,794萬8,906元本息之債權,全信公司對程宏道有同額債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6款或第544條後段逾越權限之規定),程宏道對邱文彬有1,000萬元債權(A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邱文彬對元暢公司有1,000萬元債權(B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其得依序代位全信公司、程宏道、邱文彬行使權利,請求元暢公司給付邱文彬1,000萬元,邱文彬將此給付程宏道,程宏道給付全信公司4,794萬8,906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等語,均為程宏道、邱文彬、元暢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其對全信公司有4,794萬8,906元本息之債權,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主張代位全信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6款或第544條後段逾越權限之規定,請求程宏道給付4,794萬8,906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㈢上訴人主張代位程宏道依A買賣契約請求邱文彬給付價金,代位邱文彬依B買賣契約請求元暢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並均由其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主張其對全信公司有4,794
萬8,906元本息之債權,是否有理由?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仍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及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參照)。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劉文耀證稱:其自96年底開始任全信公司副總經
理,97年任總經理,後為公司負責人,系爭不動產之開發案在其任職前就已經開始做了,其到任後未對該開發案有接觸,但當時總經理呂理文有跟其提過該開發案,所以知道全信公司有此開發案,知道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程宏道名下,貸款由上訴人支付;法院通知本件訴訟後,程宏道曾請其聯絡上訴人談系爭不動產之事,三人約在臺北科技大學對面伯朗咖啡廳,上訴人與程宏道聊,其因抽煙來來去去沒有很介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程宏道亦自承其受全信公司指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與全信公司就系爭不動產存在系爭共同開發協議,其因此依全信公司指示將之移轉登記予程宏道等語,應屬有據。至系爭不動產雖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程宏道;但兩造不爭執系爭抵押權於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移轉予程宏道時未塗銷,系爭貸款由上訴人支付乙節,此核與買賣之常情不符,且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程宏道名下之原因並非基於上訴人與全信公司間買賣契約,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35-239頁),是上訴人與全信公司應係就系爭不動產之開發成立契約,而非買賣。由上可知,上訴人與全信公司應係以系爭不動產之開發為目的,而成立系爭開發協議,則系爭不動產處於全信公司實力支配之狀態,應為上訴人與全信公司約定之核心,否則其等如何以之為對象進行共同開發。是全信公司依其與上訴人之系爭開發協議,應至少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義務。至於上訴人雖曾陳稱其與全信公司尚未就系爭開發協議之具體內容為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背面),但此僅係其與全信公司間就如何進行開發、分配利益或其他權利義務尚未談定之問題,尚不影響全信公司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義務之認定。
⒊全信公司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義務,前經認
定。惟程宏道於99年間出賣系爭不動產而移轉登記予邱文彬,邱文彬復出賣而移轉登記予元暢公司一事,乃兩造不爭,可見全信公司已將系爭不動產脫離其實力支配下而有未依系爭共同開發協議履行之情。且上訴人於104年4月1日以律師函限期全信公司於5日內履行系爭共同開發協議,其上並記載程宏道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文彬、邱文彬復將之移轉登記予元暢公司,全信公司已違反約定之意旨,全信公司則於當日收受乙節,有建源法律事務所104年4月1日104年度建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正反面、第188頁)。足徵上訴人業已催告全信公司應於104年4月6日前依系爭開發協議,履行將系爭不動產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義務。全信公司屆期未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繼於104年4月27日再以律師函記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催告其於7日內履行系爭共同開發協議,全信公司於同日收受,惟仍未履行,上訴人乃再於104年6月1日以律師函為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共同開發協議之意思表示,而於同日送達全信公司等節,亦有建源法律事務所104年4月27日104年度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回執、104年6月1日104年度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回執可證(見原審卷第19-20、189- 190頁)。足見上訴人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其與全信公司間系爭開發協議。
⒋承前所述,系爭不動產業由程宏道、邱文彬輾轉移轉登記於
元暢公司名下,上訴人主張全信公司已返還原物不能,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償還其價額,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10日之價格為4,794萬8,906元乙節,提出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證(外放),且該報告書係由李方正估價師依比價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所鑑定而得,應屬可採。再者,關於原物不能返還,應償還價額之計算,應以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客觀之價額為準,前經說明,上訴人於104年6月1日解除系爭共同開發協議,全信公司於該日即有返還原物之義務,而不動產之價格通常不至於10日內發生變化,上訴人主張全信公司應償還4,794萬8,906元等語,應可採信。又全信公司於104年6月1日即負清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全信公司應自106年8月1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全信公司有4,794萬8,906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債權,信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代位全信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6款或第544條後段逾越權限之規定,請求程宏道給付4,794萬8,906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經查,全信公司依系爭開發協議,負有將系爭不動產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義務,程宏道受全信公司指定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前均經說明;則上訴人主張程宏道與全信公司間存在委任契約,且程宏道受委任之範圍不包含出賣予他人等語,尚堪採信。又兩造不爭執程宏道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邱文彬,並取得價金一事,且全信公司對上訴人負有4,794萬8,906元本息之債務,業經認定;可見程宏道確有逾越權限之行為,且此行為已致全信公司受有4,794萬8,906元本息之損害。至上訴人主張全信公司對程宏道之其餘請求權,則屬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
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且此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對全信公司有4,794萬8,906元本息之債權,全信公司對程宏道得依民法第544條逾越權限之規定請求其給付4,794萬8,906元本息,前均經認定,且上訴人主張全信公司並未向程宏道請求,程宏道亦未否認。是上訴人主張全信公司怠於行使權利,應屬有據。又關於全信公司是否無資力,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性乙節,上訴人主張全信公司經查詢經濟部登記資料,已辦理從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9日之停業等語,程宏道並未否認;且依網路新聞報導:「行政執行署發現,程宏道…是全信開發公司(…)負責人,93到97年間,涉以購買假發票等方式欠繳鉅額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加總罰鍰高達2.1億元。對程聲稱公司沒賺錢、沒錢繳稅,行政執行署認為,全信曾多次秘密匯款到程男帳戶,金額高達3.4億元,懷疑利用五鬼搬運將公司資產轉移。士林地院今年6月認定程宏道疑隱匿資產,裁定管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9-180頁)。顯示全信公司已積欠鉅額稅款並移轉資產,而陷於無資力狀態,可認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全信公司無資力。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全信公司請求程宏道給付4,794萬8,906元本息,並由其代為受領,應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代位程宏道依A買賣契約請求邱文彬給付價金,代
位邱文彬依B買賣契約請求元暢公司給付買賣價金1,000萬元,並均由其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A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3,000萬元,邱文彬僅給付2
,000萬元,尚有1,000萬元之價金未給付予程宏道,邱文彬則抗辯A買賣契約第3條原約定餘款2,100萬元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畢後扣除系爭貸款後給付差額,並另保留200萬元,嗣因程宏道遲延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與點交,而於105年11月15日與其結算付清保留之200萬元,約定由其自行處理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費用等語。
⒉經查,A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000萬元,簽約款300萬元、完稅
款600萬元,尾款2,100萬元,其中關於尾款之給付,以第3條約定:「餘款2,100萬元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扣除乙方之銀行貸款(即系爭貸款),剩餘之差額由甲方(即邱文彬)支付之(保留200萬元於點交標的物時支付予乙方(即程宏道),清償前之銀行貸款利息由乙方繳納」(見本院卷一第134頁);且邱文彬原給付1,800萬元,嗣於105年 11月15日開立支票支付2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4頁),而計支付2,000萬元,乃兩造不爭;而關於邱文彬於105年11月15日開立支票支付200萬元之原因,業據其提出與程宏道間房屋點交協議書為證,依據其上記載:「貳、甲方(即邱文彬)同意依首開買賣契約(即A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所約定:『保留200萬元於點交標的物時支付給乙方(即程宏道)』事項,以記名且禁背轉之即期支票支付乙方200萬元整」。
參、買賣標的物上設定之抵押權,由甲方與債務人、抵押權人協議辦理塗銷。惟甲方因辦理塗銷抵銷(按:押之誤)權之費用、成本如少於本件買賣契約書所定買賣價金之尾款,其利益歸於甲方,視為甲方已經全部支付尾款,乙方不主張任何權利」(見本院卷三第133頁)。可見程宏道依其與邱文彬間房屋點交協議書之約定,對邱文彬已無買賣價金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代位程宏道請求邱文彬給付1,000萬元本息,當亦無從再代位邱文彬請求元暢公司給付1,000萬元本息,是上訴人此一主張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544條逾越權限之規定,請求:程宏道應給付全信公司4,794萬8,906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程宏道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趙雪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