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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03號上 訴 人 李進發

李進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複 代理人 李燕俐律師被 上訴人 李進財訴訟代理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李進發、上訴人李進吉。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李進發、李進吉(下各稱李進發、李進吉,合稱為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終止借名登記後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李進發、李進吉;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若本院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則訴外人李周玉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為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4頁);核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又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同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終止借名登記後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李進發、李進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124頁),亦即上訴人之聲明仍為相同,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核屬「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之情形,與客觀預備訴之合併尚屬有間。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處分權,故其就同一訴之聲明列有先後位順序之訴訟標的,尚非法所不許,本院於審理時,即依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二人於民國77年5月28日分別自伊等母親李周玉串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惟囿於當時土地法規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約定俟日後不受土地法規限制時,再移轉登記予伊二人;嗣土地法規業已修正,伊二人欲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已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請求擇一為伊二人有利之判決,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二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依民法第26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同一之請求。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母親李周玉串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伊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有此契約存在,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依當時土地法規,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屬無效;即令該借名登記契約非無效,惟土地法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乃上訴人遲至104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李周玉串所有,於77年8月27日以

同年5月28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㈡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㈢上訴人不具自耕農身份,被上訴人則具有自耕農身份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承諾書可憑(見司北調卷第7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若有,則李進發、李進吉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3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其中

記載;「立承諾書人李進財(即被上訴人)對於受贈自李周玉串而登記於名下之不動產(即系爭土地,面積986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特承諾如後事項:㈠由於法令規定耕地不得細分故將李周玉串名下之土地產權全部登記於本人(指被上訴人)名下,實際本人權利額為參分之壹,其他參分之貳係李進發、李進吉(指上訴人)各信託登記在本人名下1/3;㈡日後法律或事實變更准予移轉登記時,願意無條件提供過戶產權予各權利人,或者將來出售時,願將出售所得全部價金依各權利比例分配之。該筆土地應負擔一切稅款及必要費用亦應由三人負擔」等意旨,並由被上訴人簽名及用印(見司北調卷第9頁)後交予上訴人持有,且經系爭承諾書見證人游璨如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至110頁),可見兩造於77年5月28日分別自伊等母親李周玉串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惟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將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

⑵、被上訴人雖以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受贈自李周

玉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抗辯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參以系爭承諾書內容,其中第1條明載:「

由於法令規定不得細分,故將李周玉串名下之土地產權全部登記於本人(指被上訴人)名下,實際本人權利額為參分之壹,其他參分之貳係李進發、李進吉(指上訴人)各信託登記在本人名下1/3」(見司北調卷第9頁)之意旨,可知系爭承諾書辭句業已表明被上訴人固於77年8月27日自李周玉串處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僅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另李進發、李進吉則分別自李周玉串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惟囿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逕自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將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意,足見系爭承諾書之辭句,業已表示被上訴人自李周玉串受贈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其中應有部分3分之1,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其餘應有部分3分之2,則分別歸屬上訴人所有(即李進發、李進吉分別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係受贈自李周玉串,伊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要與事證不符,並無可取。

③、基上,被上訴人以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受

贈自李周玉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抗辯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要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既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法

令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依該借名契約之約定,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其二人云云。但查:

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

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64年7月2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嗣上開條文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下稱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是以,依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人於89年1月26日前移轉土地予他人,受讓者應具有自耕能力,且不得移轉為共有。如受讓人欠缺自耕能力,或應移轉為共有,但移轉雙方約定登記於具有自耕能力人名下,或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再為登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乙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司北調卷第7頁),足見系爭土地即屬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所稱之私有農地,其承受者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是以,上訴人於77年5月28日自李周玉串處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時(即77年8月27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屬有效,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自應受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限制甚明。

③、參以上訴人陳稱:系爭土地為農地,依受贈

時法令規定,限有自耕農身份者,始得受讓土地所有權。伊二人受贈時無自耕農身份,僅被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份等情(見司北調卷第4頁),核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內容(見司北調卷第7頁)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可見上訴人非具有自耕能力者,僅被上訴人符合自耕能力之資格。再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日後法律或事實變更准予移轉登記時,願意無條件提供過戶產權予各權利人,或者將來出售時,願將出售所得全部價金依各權利比例分配之。該筆土地應負擔一切稅款及必要費用亦應由三人負擔」(見司北調卷第9頁)內容,並與系爭承諾書見證人游璨如於本院證述:當時李進發的太太李劉美琪來找伊,表示伊婆婆要把名下的農地分給三兄弟,但因當時土地法令限制農地登記資格,而只有被上訴人有自耕農的身分,所以上訴人的土地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但為了證明此筆土地仍屬三兄弟共有,故要求被上訴人寫這份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09反面至第110頁)等語互核以觀,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真意,乃指系爭土地雖於借名登記契約訂立當時,受限於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之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雙方約定日後系爭土地不受前開法令限制而得自由移轉時,登記名義人(指被上訴人)即應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李進發、李進吉;準此,依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當時有效之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雖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然雙方既約明俟日後不受上開法令限制時,被上訴人應無條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上訴人,已明白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方為給付,核與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屬有效甚明。

④、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既無自耕能力,依

當時法令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屬無效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依該借名契約之約定,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其等云云,仍無可取。

⑷、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覬覦系爭房地,伊基於兄

弟情誼被迫簽立系爭承諾書為由,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但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參以系爭承諾書見證人游璨如於本院證述:

被上訴人看完系爭承諾書後才在承諾書上簽名,且被上訴人在簽名前,也一直跟李進吉、李劉美琪討論系爭同意書內容,被上訴人對系爭同意書內容應已充分瞭解(見本院卷第110頁)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經與上訴人討論並同意系爭承諾書內容後,始簽立系爭承諾書,足證被上訴人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署系爭承諾書,顯無被迫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事存在。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覬覦系爭房地,伊

基於兄弟情誼始被迫簽立系爭承諾書云云,然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前開所辯為真實,自要難僅憑被上訴人空言抗辯,即可謂被上訴人有受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書之可言。況參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母親李周玉串所有,則李周玉串基於生前財產規劃之目的,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平均分配予三子(指兩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衡與社會常情相符,益徵李周玉串確係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而由兩造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難認上訴人有覬覦被上訴人財產,或脅迫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事。

④、是以,被上訴人以因上訴人覬覦系爭房地,

伊基於兄弟情誼被迫簽立系爭承諾書為由,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云云,亦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兩造分別自伊等母親李周玉串受贈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李進發、李進吉並將其二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抗辯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㈡、李進發、李進吉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登記,是否有據?⒈承前所述,李進發、李進吉各自將其二人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且兩造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堪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屬有效。則上訴人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司北調卷第5頁),核屬有據。準此,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既於104年11月2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見司北調卷第15頁),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關係即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故李進發、李進吉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於其二人,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上訴人雖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1月26

日修正刪除,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卻遲至104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二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查:

⑴、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借名登記契約得終止但未終止前,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從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民法第128條規定參照)。

⑵、如前所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已明白約定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方為給付,又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可見給付不能之情形已除去,經上訴人於104年11月2日以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司北調卷第5頁、第15頁),則本件上訴人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即104年11月2日起算,堪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⑶、至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雖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

除,固可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之原因已消滅,惟兩造於斯時既尚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承諾書亦無關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終止之約定,自不能僅憑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乙情,即可謂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89年1月26日時即已終止,而認為上訴人本件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⑷、基此,被上訴人以刪除前土地法第30條業於89年

1月26日修正刪除,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卻遲至104年10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二人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李進發、李進吉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於其二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並無可採。

⒋又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於其二人,既屬有據,則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269條規定,為同一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及裁判,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於其二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