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10號上 訴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煖軒訴訟代理人 洪東雄律師
李珮瑄律師被 上訴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複 代理人 黃郁炘律師
許正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日簽訂編
號00000000(土)、00000000(土)之「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場站設備使用合約」2份(下稱系爭合約,或以其編號分稱之),由上訴人向伊承租坐落桃園市○○區00000000000000000段00○00地號及135、41、121、69地號土地,用為飛機修護棚廠基地及相關設施、棚廠前停機坪及機坪停車位,租期分為100年1月1日至109年10日31日、100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按承租面積以新臺幣(下同)90元/㎡計算,嗣兩造於101年10月1日、同年5月17日合意部分退租而改為承租146,614㎡及1,266㎡之面積,故每月租金各為1,319萬5,260元及11萬3,940元(營業稅另計),並約定給付方式為季繳。詎上訴人於102年第2季含稅後原應繳上開土地租金4,192萬3,980元,卻僅於102年4月8日及103年2月25日分別繳納1,165萬6,728元、815萬4,505元,而尚欠2,211萬2,747元土地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未繳納,迭經催繳均未置理,為此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系爭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前,原
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桃園國際航空站(原名中正國際航空站,95年間更名桃園國際航空站;下稱民航站),伊前向民航站租用桃園機場上開土地設置飛機維修機棚,嗣88年間發現航機停放在棚廠外空地,除應付租金外仍需付停留費,且租金高於應付停留費,故向民航站要求比照訴外人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航空)不另租用空地,而僅以飛機在機場停留時間計付停留費。惟當時民航站期伊續租機棚前空地即停機坪,迭經協商及考量機場內飛機停放位置調度均依其指示,於90年3月30日發函表示如伊依指示租用機棚前停機坪土地,將採「包月方式租用」,將場內停機坪空間整個視為一體,以「航空公司當日在場各型航機架次-租用停機位之包租航機架次=收取停留費架次」,並僅就於午夜12時仍停放機場之飛機收取停留費,後經雙方協商核定伊承租之機棚及機棚前空地面積,換算後共可扣除停放19架次飛機(含廣體機14架次、窄體機5架次)免計收停留費,且不限於該飛機需停放於機棚前土地,伊始於90年5月7日同意續約,並就前述停留費計收方式溯及自89年1月1日起適用。就此租約之履行方式,雖未明載於系爭合約中,惟99年11月1日改制為被上訴人後迄100年12月31日止,兩造仍循此方式履約,該停留費計收方式自屬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且改制後之被上訴人為私法人,前述停留費之收取應屬私法關係,並與兩造約定之租金收取,具不可分割之效果,故被上訴人無權片面變更,是被上訴人未經兩造合意變更租約內容,竟逕自101年1月1日起改變前開停留費之計收方式,就伊降落桃園機場之班機,除進入伊租用機棚及土地之停留時間予以扣除外,其餘均全數計收停留費,造成伊於101年1月1日至5月16日止溢繳之停留費逾2,600萬元,伊自得以之與系爭租金主張抵銷,抵銷後並無差額未付,是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
㈠因應民用航空法之修法,民航站於99年11月1日改制為「桃園
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有原審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筆錄及本院105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
㈡兩造於100年1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所承租範圍,與97年1月1日
起迄99年12月31日止,上訴人與改制前民航站所簽訂之場站設備使用合約相同,有前述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
㈢編號00000000(土)合約,原租金為每月1,439萬9,640元,加計
營業稅後為1,511萬9,622元,嗣於101年10月1日「依被上訴人101年9月20日桃機業字第10110000085號函,重新丈量二機棚場後之土地面積為33,756㎡,同意上訴人退租二機棚場外土地面積13,186㎡,餘20,570㎡,每月每㎡以90元計算,共計185萬1,300元。依被上訴人101年9月20日桃機業字第10110000085號函,重新丈量三機棚場後之土地面積為28,500㎡,每月每㎡以90元計算,共計256萬5,000元。」修改後,每月租金為1,319萬5,26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385萬5,023元,有該合約及前述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14頁、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卷第92頁)。
㈣編號00000000(土)合約,原租金為每月649萬6,830元,加計營
業稅後為682萬1,671.5元,嗣於101年5月17日「依被上訴人101年5月14日桃業字第1010008537號函,同意上訴人自101年5月17日起退租第一、二飛機修護棚廠前停機坪土地,面積分別為24,886㎡、46,035㎡。」退租面積為70,921㎡。於修改後,每月租金變更為11萬3,940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1萬9,637元。修改前後,稅後差異金額為670萬2,034.5元,有該合約及前述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5至23頁、原審卷㈡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卷第92頁)。
㈤依系爭合約計算,102年4至6月之租金共計4,192萬3,980元,
上訴人於102年4月8日繳納1,165萬6,728元,差異金額為3,026萬7,252元。嗣於103年2月25日上訴人再繳納815萬4,505元,尚餘2,211萬2,747元,有系爭合約100年1月至102年3月應收帳款明細表、前述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2頁、卷㈡第59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㈥上訴人於88年10月21日原擬向被上訴人申請退租依79正站字05
0、052號及85正站地字第102號合約中棚廠前停機坪用地計約129,868㎡,以免重複繳納停留費及土地租金,嗣經被上訴人於90年3月30日提出「為降低國籍航空公司營運成本,提昇競爭力,航空公司僅需租(專)用棚廠正前方之停機坪土地,其周邊剩餘之停機坪土地本站航務組將用以規劃分配停機位置,凡使用之航機則收取停留費,每次停留時間均自『0』開始計算,不採累加計算;另在本站停機坪過夜停留之航機依規定收取停留費。」、「基於考量在不影響整體運作,於機坪營運時間內專用停機坪與租用停機坪可整個涵蓋一起使用,發揮機坪較大效能,航空公司在租用廠前土地專用後,為免營運空置,能採取『包月方式租用』觀念,不再計收停留費,即『航空公司當日在場各型航機架次-租用停機位之包租航機架次=收取停留費架次。』,並要求上訴人應租用廠前停機坪土地為70,920㎡。」,嗣迄100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均依前開說明向上訴人收取停留費及該70,920㎡之土地租金。又扣除架次共計19架。有上訴人88年10月21日、100年3月2日函文、民航站90年3月30日及11月28日函文,及前述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至35、58頁、卷㈡第5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2頁)。
㈦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下稱審計處)以99年12月27日審交處
一字第0991001215號函,認交通部民航局所屬各機場機棚及桃園國際機場行李相關系統設備之使用管理情形有相關建議改善事項,並敘明「以99年8月份為例…中華航空實際停留之航機為819架次,應收取之停留費收入518萬6,286元,經核算棚廠及停機坪可停放571架次後,實際收取之停留費收入僅117萬9,650元」,有該處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2至55頁)。
㈧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就土地租金及停留費之收取,係
依不爭執事項㈥㈦方式為之。嗣自101年1月1日起,就停留費收取部分,更改為:飛機一經降落於桃園國際機場迄離境時為止,扣除上訴人申報進入承租土地範圍內之時間後,依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費率表計收停留費。有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5日召開租用該公司飛機修護棚廠及廠前停機坪土地之航機停留費收費方式暨航務管理系統變更會議記錄及上訴人函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2至65頁)。
㈨上訴人於100年、101年繳納之停留費如其於原審104年3月27日
答辯㈡狀附表所示,有該附表及前述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頁、卷㈡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
㈩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99年10月4日通信字第0990030716號函,
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使用國營航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8條及第12條,委託被上訴人製發「飛航服務費」繳款書,有該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1頁)。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上訴人於102年第2季應
給付伊土地租金4,192萬3,980元(含稅),卻僅於102年4月8日及103年2月25日分別繳納1,165萬6,728元、815萬4,505元,尚有2,211萬2,747元之系爭租金未付,應依約如數給付;上訴人對於伊尚有上揭差額租金未付乙節並無爭執,然主張101年1月1日至5月16日之期間,溢繳逾2,600萬元之停留費予被上訴人,得以之與系爭租金債權為抵銷,抵銷後已無租金差額未付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收101年1月至5月16日間之停留費,並以之與系爭租金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亦即:㈠兩造間有無就停留費收取訂定契約,或將之列為系爭合約之內容?如有,該契約或約定之效力為何?被上訴人就101年1月至5月16日所收取之停留費,有無違反前開約定?㈡系爭停留費收取之法律性質,究為公法關係,抑或為私法關係?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溢收101年1月至5月16日間之停留費,對被上訴人本件租金債權為抵銷?爰析述如下:有關兩造間有無就停留費收取訂定契約,或將之列為系爭合約之內容部分: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改制為公司組織前
原為民航站,伊前向民航站租用桃園機場上開土地設置飛機維修機棚,嗣88年間發現航機停放在棚廠外空地,除應付租金外仍需付停留費,且租金高於應付停留費,故向民航站要求比照訴外人長榮航空不另租用空地,而僅以飛機在機場停留時間計付停留費。惟當時民航站期伊續租機棚前空地即停機坪,迭經協商及考量機場內飛機停放位置調度均依其指示,於90年3月30日發函表示如伊依指示租用機棚前停機坪土地,將採「包月方式租用」,將場內停機坪空間整個視為一體,以「航空公司當日在場各型航機架次-租用停機位之包租航機架次=收取停留費架次」,並僅就於午夜12時仍停放機場之飛機收取停留費,後經雙方協商核定伊承租之機棚及機棚前空地面積,換算後共可扣除停放19架次飛機(含廣體機14架次、窄體機5架次)免計收停留費,且不限於該飛機需停放於機棚前土地,伊始於90年5月7日同意續約,並就前述停留費計收方式溯及自89年1月1日起適用。就此租約之履行方式,雖未明載於系爭合約中,惟99年11月1日被上訴人改制後迄100年12月31日止,兩造仍循此方式履約,該停留費計收方式自屬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存有前開停留費計收方式之約定,且該約定為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等情。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原則上均須以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為要件。查本件兩造以書面簽訂之系爭合約(見原審補字卷第8至23頁),其內容僅有關於土地租用範圍、租用目的、租賃期間、租金計算及繳付方式之約定,並無任何條款涉及飛機停留費之計收方式,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系爭合約中既無涉及停留費計收方式之明文約定,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我國政府於68年間成立中正國際航空站(95年間更名桃園國
際航空站),隸屬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嗣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於98年間分別制定「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下稱機場發展條例)」及「國營國際機場園區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下稱機場公司條例)」,後經行政院依機場發展條例第47條規定核定自99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並優先以桃園機場為適用之國際機場,而於同年11月1日成立被上訴人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機場公司條例第2條參照),將機場從行政機關轉型為事業機構,透過國營公司之組織型態,導入企業化經營精神,以提升營運效率及服務水準。故民航站乃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前身,且係民航局所屬機關(構),其於民航站時期管理之桃園機場,性質上為服務性營造物,該營造物利用關係究為公法或私法關係,固受營造物之設置法規(即營造物規章)影響,例如賦予營造物強制性之權利,並以實現一般公權力行政範疇之事務為目的者,其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屬於公法關係,但如向民航站承租土地給付租金,則為租賃關係,該承租人與政府機關間所發生者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參學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1年增訂12版第160至162頁)。又按「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規費法第8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規費」乃國家對個別人民,在行政上為特定之給付時,基於公權力向受領給付者所收取,作為該項給付之報償之金錢給付義務;至所謂「使用規費」,則係在公法之使用關係內,對公共設施之利用,以公權力課徵之對價。是當時之民航站,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及按依上開規定制定之「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就各航空公司使用機場停機坪收取停留費,乃在公法之使用關係內,對航空公司利用機場公共設施所課徵之對價,該停留費性質屬上開規費法所定使用規費之範圍,而具有公法性質,並無疑義,此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準此,上訴人於前揭民航站時期與之簽訂租約,給付租金向民航站租用桃園機場上開土地設置飛機維修機棚,雙方間就此成立之租賃關係,純屬私法關係;至上訴人因航機降落桃園機場停留期間而應給付民航站之機場停留費,則屬公權力行政範疇之事務,應為公法關係,合先敘明。
㈢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79年及85年間先後與民航站簽約承租桃
園機場上開土地,嗣88年間發現其航機停放承租之棚廠外空地,除應付租金外仍需付停留費,且租金高於應付停留費,故向民航站要求比照訴外人長榮航空不另租用空地,而僅以飛機在機場停留時間計付停留費。惟當時民航站期伊續租機棚前空地即停機坪,迭經協商及考量機場內飛機停放位置調度均依其指示,於90年3月30日發函表示如伊依指示租用機棚前停機坪土地,將採「包月方式租用」,將場內停機坪空間整個視為一體,以「航空公司當日在場各型航機架次-租用停機位之包租航機架次=收取停留費架次」,並僅就於午夜12時仍停放機場之飛機收取停留費,後經雙方協商核定伊承租之機棚及機棚前空地面積,換算後共可扣除停放19架次飛機(含廣體機14架次、窄體機5架次)免計收停留費,且不限於該飛機需停放於機棚前土地,伊始於90年5月7日同意續約,並就前述停留費計收方式溯及自89年1月1日起適用等情,固據提出伊88年10月21日函文、民航站90年3月30日及11月28日函文(見原審卷㈠第31至35頁)為佐。然觀之前揭函文內容,上訴人於88年間係向民航站表示原簽訂合約向之承租二機棚場、停機坪及部分房舍等用地,該停機坪租金月達1千餘萬元,航機停留租用地時仍照章繳付機場停留費,認有重複繳費而增加其營運成本情事,故擬將棚廠前停機坪用地辦理退租,而要求修訂租約。嗣民航站於90年3月間同時向上訴人及長榮航空發函表示:「為降低國籍航空公司營運成本,提升合理競爭力」,航空公司「僅需承租(專)用棚廠正前方之停機坪土地」,其餘周邊剩餘之停機坪土地該站航務組將用以規劃分配停機位置,凡使用之航機則收取停留費,每次停留時間均自「0」開始計算,不採累加計算;另在本站停機坪過夜停留之航機依規定收取停留費,且基於考量在不影響整體運作,於機坪營運時間內專用停機坪與租用停機坪可涵蓋一起適用,發揮機坪最大效能,航空公司在租用廠前停機坪土地專用後,為免因營運空置,能採包月方式租用,不另計收停留費,即「航空公司當日在場各型航機架次-租用停機位之包租航機架次=收取停留費架次」,並為便於日後合約執行與管理之統一性,「廠棚本身土地」與「廠棚正前方停機坪土地」將分別以兩個合約辦理,且因原定期合約已屆滿,而通知另以90年1月1日為生效日辦理簽約;其後上訴人就89年1至12月租用該機場第1維修區前停機坪土地部分,仍認僅收取停機坪土地使用費猶屬過高,而無意接受,然民航站則認若僅收取航機停留費,該停機坪土地又流為專用顯失公平,故同意就前開期間之停留費收計方式,亦比照前揭模式處理,惟仍應繳納租金後,另由該站航務組審查航機停放架次資料、核算停留費後再併予辦理核退。而承前所述,上訴人向民航站承租土地並給付租金,係成立私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另上訴人應依民用航空法第37條第1項授權規定制定之「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使用規章,向民航站繳納機場停留費之規費,則屬公法關係,兩者性質迥然不同。且該公法性質之停留費計收方式,依法應按前述使用規章計收(即依法行政),無從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經雙方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合意,成為私法契約內容之一部,實甚明之,此由上訴人亦不否認前揭函示之停留費計收方式,均無訂入前述民航站時期租約或系爭合約中,亦可佐證。是民航站於90年間基於為降低國籍航空公司營運成本,提升合理競爭力,及若僅向上訴人收取航機停留費,其租(專)用棚廠之正前方停機坪土地實流為專用而顯失公平,暨考量在不影響整體運作,於機坪營運時間內專用停機坪與租用停機坪可涵蓋一起適用,發揮機坪最大效能等行政目的之考量,而以前揭函文表示航空公司如租用棚廠前停機坪土地專用後,基於行政裁量權同意航空公司應依規章繳納之機場停留費,得採前揭扣除相當之航機架次後另計收停留費,亦即給予部分之規費減免(減收),而達成其所欲完成之行政目的,自無不可,故前揭函文關於上述減收停留費之對外意思表示,性質上應為授益之行政處分,而屬公法性質,縱上訴人基此規費減免之考量,而願意續訂租約繼續承租棚廠前之停機坪土地,亦不因此即謂前述停留費之減免,已成為該土地租約內容之一部或合意約定事項,洵堪認定。
㈣又如前所述,我國為提升國家競爭力,並促進國際機場園區及
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嗣於98年間分別制定機場發展條例及機場公司條例,並於99年間由行政院依前述條例核定施行,優先以桃園機場為適用之國際機場,及成立由政府獨資經營、為私法人之被上訴人公司,以導入企業化經營精神,提升營運效率及服務水準。前開機場發展條例有關機場公司資產之取得,於第18條第1、2項明定:「民航局經管園區之財產,除公有土地依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外,其餘財產得以出租、作價投資方式,提供機場公司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訂之契約,由機場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繼受之。」;另有關機場公司相關收費項目與基準訂定程序,則於同條例第13條規定:「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其收費基準,由機場公司擬訂,報主管機關核定。」,嗣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亦依前揭授權規定擬訂其「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基準」並報請交通部核定實施在案,並於第6條、第15條分別規定明定停留費之收取按架次、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及停留時間計算,及使用機場專用區設施所需繳納之費用及費率,應按該基準附表規定計收(見本院卷第337頁、第338頁正反面、第343頁、第344頁正反面)。是民航站雖為被上訴人成立前之前身,然其於被上訴人成立前基於公、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效果,機場發展條例既明定應僅就第三人於該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關(構)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訂之「契約」,由被上訴人公司自成立之日起繼受之,前述屬授益之行政處分性質之停留費減收同意,當不與焉,其理自明。是上訴人仍執前述伊與民航站於88年及90年間所為函文表示,主張前開停留費之減收(即停留費之計收方式)亦成為兩造之約定,而屬於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云云,並無可採。
有關被上訴人收取停留費之法律性質為公法或私法關係,及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其有關機場停留費之計收標準及方式
,應按前揭機場發展條例第13條規定及經交通部核定之被上訴人「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基準」計收,已如前述。而兩造對於此項停留費之性質各執一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成立私法人之公司組織,故該項費用之收取係私法關係;被上訴人則謂此仍具有規費之性質而為公法關係,是上訴人雖主張對伊停留費返還請求權存在,然未經行政爭訟程序確認,亦不得於民事訴訟中逕為抵銷抗辯等語。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雖為公司組織之私法人,然其成立具有前揭為提升國
家競爭力,並促進國際機場園區及航空城發展,進而帶動區域產業及經濟繁榮之公益目的,除以法律明定其辦理之事項即機場專用區之規劃、建設及營運管理,機場專用區航空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園區內自由港區之開發及營運,投資或轉投資經營國內外航空、運輸相關之事業,投資或轉投資經營自由港區事業,其他依法令規定航空站、航空站經營人應辦理之事項,及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項(機場發展條例第12條第1項參照)外,並參照民用航空法第37條及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明定機場公司經營機場專用區及相關設施,應向使用人收取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且其收費基準雖由機場公司擬訂,但應報主管機關核定,其中所稱使用費及服務費,例如降落費、停留費、候機室設備服務費、輸油設備使用費等(機場發展條例第13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前揭同條規範被上訴人應收取之「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難認僅因被上訴人為公司組織而當然為私法關係,此觀該條例第14條明定其應提撥使用費中之降落費一定比例及噪音防制費用予園區所在地之桃園市政府辦理噪音回饋、航空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等相關工作;第15條規定其依觀光發展條例第38條規定收取之機場服務費,除分配予觀光發展基金外,應全部用於機場專用區及機場專用區相關建設;第22條第2項規定其於完納稅捐彌補虧損,並提列盈餘公積後,盈餘之18%應提撥予園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其餘盈餘,應分配予民航事業作業基金即明。並考量桃園機場由民航站經營管理時,因該站屬行政機關性質,故僅繳納租金、權利金之營業稅,及部分地價稅及房屋稅外,未來國營機場公司則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整體而言係增加政府稅收,但桃園機場(改制前)收取之使用費、服務費及機場服務費,均無須繳納營業稅(參機場發展條例第21條立法理由),故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亦明定機場公司成立後可準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並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見本院卷第338頁正反面、第341頁)。
⒉又桃園機場於民航站時期收取之使用費、服務費及機場服務費
應為規費之性質,已如前述,嗣雖因被上訴人之成立改由其行使,並以前揭機場發展條例第13條規定予以明定,而徵收機關辦理本法規定之各項規費徵收業務,得視需要,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公民營機構辦理,復為規費法第5條所明定;且由於國家功能之轉變,國家政府及行政機關所扮演的角色也隨之不同,而因應國家功能需要,行政機關囿於機關組織之調整、彈性之有限,以及專業知識人才之欠缺,為求更能有效、經濟地達成行政任務,實踐國家功能,將國家公權力之行政任務委託一般私人、私法人或私法上團體行使,雖非我國憲法上所明文規定,然已屬我國行政機關慣常運用之方式,且為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解釋所肯認,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第1項:「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所明定,上開制度尚非憲法所不許。惟此項公權力授予私人行使,究屬例外,為貫徹法治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此項將公權力授予私人行使,則須有法律明文依據始得為之;其授予或委託之方式,或直接依法律規定而產生,或行政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以行政契約或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則無不可。是前開機場停留費為機場發展條例第13條所定之使用費,其目的即在向使用機場專用區內之公共設施或服務者收取費用,以補償國家為建設或營運該機場專用區之設施設備而支出之費用,且此部分費用之收費標準均需報請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為核定,非被上訴人公司得自為決定或任意調整,核其性質,乃在公法之使用關係內,對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航空公司利用機場公共設施所課徵之對價,仍應屬上開規費法所定使用規費之範圍,並基於法律明文規定而委由被上訴人行使該費用之收取權利,仍應屬公法性質,亦堪認定。
㈢次查,本件民航站前於90年間雖就上訴人航機停留桃園機場應
收取之機場停留費,同意按前述方式減免(減收)其應繳數額,然此具有授益行政處分性質之停留費減收,被上訴人並未繼受,且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成立後亦已依前揭機場發展條例第13條授權規定,另擬訂其「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基準」,分別於第6條、第15條明定前述停留費之應按架次、航空器最大起飛重量及停留時間計算,及使用機場專用區設施所需繳納之費用及費率,應按該基準附表規定計收,並報請交通部核定實施在案,均詳如前述。又前開民航站時期准予減免(減收)停留費之計收方式,經審計處於99年12月27日發函糾正,認依據「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收費標準」第6條規定:「民用航空器在場、站內露天或機棚停留者應計收露天停留費或機棚停留費。」,民航站就上訴人及長榮航空之停留費收入,以依前述扣抵方式計收停留費,核有以停留費補助停機坪土地使用費、未覈實計算機棚及停機坪停放架次之合理性、停留費計收方式不一致等欠妥情事,建議通盤檢討並研訂健全之收費標準及規範(見原審卷㈠第52至55頁),而前開函文糾正時,桃園機場已改制移由新成立之被上訴人經營管理,故被上訴人乃為100年1月11日邀集上訴人及長榮航空召開租用該公司飛機修護棚廠及廠前停機坪土地之航機停留費收費方式檢討會議,並決議爾後均按被上訴人「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基準」第6、7條規定(但停留時間之計算應為航空器抵達桃園機場至離開該機場之時間,惟期間該航空器如因任何因素進入航空公司租用之土地或棚廠,其於航空公司租用之土地或棚廠之時間應自停留時間中扣除)計收停留費,及請上訴人及長榮航空依據前開審計處函示以維護修護區功能為考量,完整租用棚廠區作業實際所需土地;同年3月間另函知有關上訴人向其租用修護棚廠及廠前停機坪土地面積等事宜,逕洽該公司業務處辦理;同年11月復再次邀集上訴人及長榮航空召開租用該公司飛機修護棚廠及廠前停機坪土地之航機停留費收費方式暨航務管理系統變更會議,並於會議中重申按上開「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基準」第6、7條規定計收停留費外,並為因應前述停留費收費方式之修改,航務管理系統將建置新介面供航空公司輸入航空器進入及離開租用之土地或棚廠之時間,及該系統預計於101年1月1日正式使用等情,亦有該會議記錄及相關函稿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至63頁)。足見被上訴人成立後,亦未認同民航局所為停留費計收方式,已一再告知上訴人應按其「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基準」第6條、第7條規定計收停留費,並說明停留時間之計算應為航空器抵達桃園機場至離開該機場之時間,惟期間該航空器如因任何因素進入航空公司租用之土地或棚廠,其於航空公司租用之土地或棚廠之時間應自停留時間中扣除,及該計費系統預計於101年1月1日起正式啟用,暨上訴人如就有關租用修護棚廠及廠前停機坪土地面積等事宜,得另洽其業務處辦理。且被上訴人亦據上情主張:前述審計處糾正後,伊已花1年時間去宣導,長榮航空之後退租停機坪前面空地,但上訴人猶為爭執,直至101年4月始發函退租其承租之停機坪前面空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6至48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除未見上訴人就此節加以否認,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表示爭執及退租函文可佐(見原審卷㈠第64至65頁)。準此,被上訴人於99年6月報經交通部核定其「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基準」、同年00月0日生效實施(見本院卷第344頁數)後,雖因宣導及系統建置尚未完備等故,而延至101年1月1日起始按前述收費基準規定覈實計收,而有在100年以前仍按前揭民航站時期減收方式向上訴人計收機場停留費之情形,然仍難因此認被上訴人已表明願受前述減收方式之拘束,或兩造間就此減收方式亦有合意存在,亦堪以認定。
㈣從而,本件民航站時期向上訴人所收取之停留費,與被上訴人
成立後依機場發展條例第13條授權規定及其所定「經營機場專用區設施收費基準」向上訴人收取之機場停留費,均屬公法關係之性質,且非屬渠等間先後訂立之租約或系爭合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成立後並不受民航站前所為同意減收上訴人停留費之授益行政處分之拘束,兩造間就此減收方式亦無合意存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片面變更該停留費之計收方式,因此就伊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5月15日降落桃園機場之班機,除進入伊租用機棚及土地之停留時間予以扣除外,其餘均全數計收停留費,造成伊溢繳停留費逾2,600萬元,得以之與系爭租金主張抵銷云云,並無可採。又上訴人依兩造間所定系爭合約,於102年4至6月應繳之租金數額為4,192萬3,980元,惟其僅分別於102年4月8日繳納1,165萬6,728元、103年2月25日再繳納815萬4,505元,尚餘有2,211萬2,747元之系爭租金未付,已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㈤所載。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前溢收伊101年1月至5月16日間之停留費逾2,600萬元,得以之與系爭租金債權為抵銷云云,並無可採,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21條規定,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其系爭租金,即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211萬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6日(見原審卷㈠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