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714號上 訴 人 黃詔隆
黃憶璐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玉花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查詢表附卷可稽,上訴人復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為聲請,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