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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複 代理人 宋銘樹律師被 上訴人 葉美津

曾文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被上訴人葉美津(下稱葉美津)及訴外人葉美雀、葉宗烈均為葉寶子女,並為葉寶之繼承人。葉寶於民國97年11月7日死亡,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結果,應納之遺產稅為新臺幣(下同)36,057,397元,上訴人已於101年5月15日代全體繼承人繳清,上訴人依法自得請求葉美津負擔遺產稅分擔額7,211,479元(36,057,397×1/5=7,211,4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詎葉美津為規避其應負擔之遺產稅分擔額,於同年6月1日將其名下僅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8分之1、6萬分之495),及其上1828建號建物〔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1838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76)〕(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夫即被上訴人曾文碧(下稱曾文碧,與葉美津合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葉美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曾文碧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葉美津於101年6月1日以收件字號101年松山字第081440號,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㈢曾文碧應將上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繼承人葉寶之遺產稅額雖於97年經國稅局核定為36,057,397元,然嗣經多次核定,依國稅局104年7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27850號函核定葉寶之遺產稅為126,702,482元(先前已核定之40,664,932元+尚應繳納86,037,550元=126,702,482),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為25,340,496元(126,702,482×1/5=25,340,496),縱扣除上訴人否認為遺產而爭訟中之台中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育樂公司)7股股份,遺產稅總額亦為122,782,482元,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為24,556,496元(122,782,482×1/5=24,556,496),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金額尚未超過各繼承人內部各自應負擔之金額,故上訴人對葉美津並無任何債權。況葉美津於101年6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文碧時,如以葉寶遺產總額於完稅後均分與各繼承人之價值,明顯高於本件上訴人向葉美津請求之金額,葉美津既仍有足夠資力清償,且本件亦非就系爭房地之特定物之債,上訴人主張撤銷並塗銷被上訴人之移轉行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葉美津、葉美雀、葉宗烈均為葉寶之子女,並為葉

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葉寶於97年11月9日死亡,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繳納遺產稅36,057,397元。

㈡葉美津於101年6月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曾文碧。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代全體繼承人繳清遺產稅,得請求葉美津負擔遺產稅分擔額7,211,479元,葉美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曾文碧,已損害其債權,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葉美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曾文碧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上訴人委任之本案共同訴訟代理人,係於103年5月14日申請調閱系爭房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3月10日數府三字第1050000316號函及函附之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2頁),足認上訴人至103年5月14日始知悉葉美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恐有害及其債權之情形,其於103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參照)。查關於葉寶之遺產稅,國稅局雖曾於97年間核定為36,057,397元,並由上訴人繳納,有遺產稅繳款書、上訴人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4頁),惟依國稅局104年7月29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40027850號函檢送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中102年12月17日申報/查獲日期核定之遺產稅額總額為126,702,482元(已核定遺產稅額40,664,932元+應納稅額86,037,550元=126,702,482元)(見原審卷第128頁),103年4月28日申報/查獲日期核定之遺產稅額總額為127,682,630元(已核定遺產稅額126,702,482元+應納稅額980,148元=127,682,630元)(見原審卷第138頁),103年5月5日申報/查獲日期核定之遺產稅額總額為143,108,778元(已核定遺產稅額127,682,630元+應納稅額15,426,148元=143,108,778元)(見原審卷第140頁),國稅局並於105年12月19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50047711號函覆本院稱關於被繼承人葉寶遺產稅案,該局業於104年7月22日以前核定完竣(見本院卷第174頁),上訴人稱上開增加之遺產稅係葉美津不實之檢舉所致,尚在復查中,應以97年間核定之36,057,397元為準云云,要難憑信。則依國稅局最後一次核定之稅額,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即為28,621,756元(143,108,778元×1/5=28,621,756元),上訴人2人應負擔之稅額為57,243,512元(28,621,756元×2人=57,243,512元),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金額尚未超過其等應負擔之金額,對於葉美津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尚非無據。

㈢再上訴人葉宗模名下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7股是否屬葉寶之

遺產固仍於爭訟中,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3頁),惟國稅局就該公司股份12股核定之金額為13,440,000元(見本院卷第157頁),依此計算7股之金額為7,840,000元(13,440,000/12×7=7,840,000),扣除此部分遺產之遺產稅額即為139,188,779元(〔103年5月5日申報/查獲日期國稅局認定之遺產淨額343,819,443-7,840,000〕×50%-累進差額16,149,500-扣抵贈與稅額12,651,443=139,188,779),各繼承人應分擔之遺產稅則為27,837,756元(139,188,779元×1/5=27,837,756元),上訴人繳納之遺產稅金額仍未超過其等應負擔之金額(27,837,756元×2人=55,675,512元)。㈣上訴人雖主張104年7月22日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所列漏報項

目全屬葉美津不實檢舉,因此增加之稅額,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應由葉美津單獨負擔云云,惟國稅局認定之遺產除前開台中育樂公司股份7股現仍爭訟中外,其餘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提出訴訟救濟並已獲勝訴判決,自難認國稅局前開核定之稅額有誤;而遺產稅之核課係本於主管機關職權判斷,增加之稅額亦係依法課徵國家稅收,自不應由葉美津就其檢舉所增之稅額單獨負責,上訴人主張其等繳納之遺產稅金額已超過其等應負擔之金額而對於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㈤另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

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各項勞務所得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縱認葉寶之遺產稅額為上訴人主張之36,057,397元,而認上訴人對於葉美津有請求負擔遺產稅分擔額7,211,479元之債權存在,然依國稅局97年核定結果,葉寶之遺產總額仍高達103,665,502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4頁),以葉美津應繼分5分之1計算,其可得繼承之遺產金額高達20,733,100元(103,665,502×1/5=20,733,100),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之特留分即應繼分2分之1計算,亦高達10,366,550元(103,665,502×1/5×1/2=10,366,550),其於101年度復有1,376,564元之所得,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葉美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曾文碧時,縱對於上訴人負有7,211,479元之債務,其資產亦大於其負債,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至葉美津繼承之財產雖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此亦僅係如何執行之問題,上訴人主張遺產於辦理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葉美津不得抗辯按其應繼分比例扣抵遺產稅債務,其於移轉系爭房地時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繳納之遺產稅金額超過其等應負擔之金額而對於葉美津有7,211,479元之債權存在云云,尚不足採,且縱使上訴人對於葉美津有債權存在,葉美津之資產亦大於其債務,而足以清償。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葉美津於101年6月1日以收件字號為101年松山字第081440號,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曾文碧將上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無償行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