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22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被 上訴人 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正興被 上訴人 劉冠余
劉政池上 三 人共 同 莫詒文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上訴人 劉子瑩
劉冠廷上 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返還土地登記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劉子瑩、劉冠廷所有。
被上訴人劉子瑩、劉冠廷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子瑩、劉冠廷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土地請求部分: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九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冠公司,並與被上訴人劉冠余、劉子瑩、劉冠廷、劉政池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則各稱其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見原審卷第6、8頁),嗣於本院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㈠九冠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子瑩、劉冠廷所有;㈡劉子瑩、劉冠廷應系爭土地於95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備位聲明則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九冠公司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見本院卷㈢第203頁正反面、205頁),經核其追加先位之訴,請求之事實,與其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使其為出售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爭執,係屬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㈢第201頁),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金錢請求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見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361萬1,380元(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8條請求(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反面),並聲明減縮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40萬2,719元(見本院卷㈢第269 頁反面),就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基礎事實同一,而聲明減縮請求之數額,則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係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並於90年11月
29日起,出租予劉子瑩、劉冠廷,雙方並訂有88國基租字第54號基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劉子瑩、劉冠廷於93年3 月23日檢具系爭租約、內政部營建署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所核發之89陽建字第5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93營陽企字第0930001738號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等文件,依國有財產法(下稱國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申購系爭土地(下稱系爭申購)。
㈡由於系爭土地位於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依陽管處92年12
月22日營陽企字第0920008950號函(下稱系爭陽管處92年12月22日函示),其中有關「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申購案件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㈡點規定:「一般管制區內,若民眾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且為合法建物者,得申購國有土地」。是其對於系爭申購案自應審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其上是否有合法建築物等節,以判定系爭申購案是否符合系爭處理原則。當時原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原建物)已經拆除,劉子瑩、劉冠廷並於89年間另向陽管處申請核發系爭建照進行重建中(下稱系爭重建房屋),故其進行相關土地勘查及分割作業後,曾向陽管處函詢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定種類,及系爭重建房屋是否符合系爭處理原則所定「合法建築物」之要件等疑義,經陽管處回覆無誤後,其因而認定系爭申購案符合系爭處理原則,而於94年11月22日同意將系爭土地以4,543萬元讓售與劉子瑩、劉冠廷,並於95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詎劉子瑩、劉冠廷與劉政池當初申請系爭建照時所檢附之68
年現況地形圖係出於偽造,且劉子瑩、劉冠廷、劉政池明確知悉系爭土地上原申請構造物之用途為已辦竣滅失登記之泉源路77號附屬建物「倉庫」並非工廠之住宅,卻於89年系爭建照申請案中針對建物為不實之陳述,陽管處遂於103年1月20日營陽環字第1036000253號函(下稱系爭撤銷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97陽使字第8 號使用執照。劉子瑩、劉冠廷、劉政池就系爭原建物為合法建物之主張既屬不實,其乃依民法第92條規定,於103年2月21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02
470 號函通知劉子瑩、劉冠廷,撤銷上開同意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九冠公司將系爭土地
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子瑩、劉冠廷所有;劉子瑩、劉冠廷再將系爭土地於95年2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如上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未經合法撤銷,則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九冠公司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另劉子瑩、劉冠廷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九冠公司受移轉土地後,亦承接上開抵押權,借貸餘額尚餘5,140萬2,719元(下稱系爭貸款餘額),造成系爭土地因有負擔,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規定,請求九冠公司返還系爭貸款餘額之不當得利。又劉冠余係當時九冠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決定由九冠公司受讓系爭土地承接上開抵押貸款,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應與九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劉冠余、劉子瑩、劉冠廷、劉政池對其施以詐術以申購系爭土地,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劉冠余、劉子瑩、劉冠廷、劉政池就系爭貸款餘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九冠公司與劉冠余、劉子瑩、劉冠廷、劉政池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原建物確為合法建築物,是
陽管處之系爭撤銷處分,並不合法。劉子瑩、劉冠廷係以具備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直接使用人資格,而依國產法第49條第1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之規定,向上訴人為系爭申購,故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並不需認定不動產上有無合法建築物,故劉子瑩、劉冠廷於系爭土地上有無合法建物或建照,應非上訴人審查系爭申購案之要件,是劉子瑩、劉冠廷甚至其餘被上訴人,均無於系爭申購案過程,就陽管處系爭撤銷處分事由所涉事實負有告知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劉子瑩、劉冠廷對其施用詐術而撤銷系爭讓售之意思表示,與法不合。縱認上訴人受劉子瑩、劉冠廷之詐欺,然其撤銷意思表示已逾1 年及10年之除斥期間。又劉子瑩、劉冠廷已將合法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再轉售予善意之九冠公司,九冠公司當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上訴人自不能請求九冠公司塗銷或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既無從回復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其顯未有因上開抵押權而受系爭貸款餘額之損害可言,則無從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對劉子瑩、劉冠廷或九冠公司請求相當系爭貸款餘額之金額。又系爭抵押貸款為劉子瑩、劉冠廷所為,與劉政池無涉,而劉冠余僅係代理九冠公司承受系爭抵押貸款,是上訴人主張劉政池、劉冠余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減縮,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
⒈九冠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子瑩、劉冠廷所有。
⒉劉子瑩、劉冠廷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2 月17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⒊劉政池、劉冠廷、劉子瑩、劉冠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40萬2,719元。
⒋九冠公司、劉冠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40萬2,719元。
⒌前2 項請求部分,九冠公司、劉政池、劉冠廷、劉子瑩中
任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⒍第3至5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5項之訴廢棄。
⒉九冠公司應將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
⒊劉政池、劉冠廷、劉子瑩、劉冠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40萬2,719元。
⒋九冠公司、劉冠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40萬2,719元。
⒌前2 項請求部分,九冠公司、劉政池、劉冠廷、劉子瑩中
任一人為清償時,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⒍第3至5項聲明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所原係中華民國所有,其原為管理機關,
其曾與劉子瑩、劉冠廷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租約,租期自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1,450 元。嗣劉子瑩、劉冠廷於93年3 月23日檢具系爭租約、系爭建照、93營陽企字第0930001738 號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及陽管處93年6月10日營陽建字第0936000816 號函等文件,依國產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申購系爭土地,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同意將系爭土地以4,543萬元讓售予劉子瑩、劉冠廷,並於95年2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劉子瑩、劉冠廷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後,曾以系爭土地向遠雄公司為系爭抵押貸款7,000 萬元,並於95年2月17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 億9,800萬元抵押權予遠雄公司。嗣劉子瑩、劉冠廷於97年10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九冠公司,上開貸款及抵押權則由九冠公司承受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79 頁反面至181頁、201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劉子瑩、劉冠廷申購系爭土地時,與劉政池隱匿系爭原建物並非合法建物,而詐欺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
機關之效力。前3 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8號解釋略以:『行政訴訟法第4 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87年10月28日修正後為第216條第1項,下同),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結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或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又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在其權限範圍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確定裁判,他法院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之規定所稱關係機關,應解為包括普通法院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34號確定判決已認定:「
訴外人劉政池向訴外人陳逸雄購得之建物,依58年7 月之航測地形圖所示(原處分卷第214頁),自西向東為A建築物、B建築物、300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77號,包含附屬建物機械房)及300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82號)等4個建築物。其中A建築物即30098 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其中B建築物則為未經第一次登記之水塔,復有訴外人劉政池於88年1 月18日申請分割506 地號土地所提出分割建議參考圖上之記載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52 頁)。此外,依中郵通公司(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皆曾擔任該公司董事,劉政池原為董事長)於100年2月8日函復被上訴人說明違建查處所檢附之附件3 即58年現況地形圖,其針對A、B建築物即標明為倉庫、水塔,有上開函及現況地形圖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362至第364頁、第370頁),應堪認定。從而該A建築物實係已登記之臺北市○○區○○路○○ 號建物(30098建號)之附屬建物,用途為倉庫,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其並非住宅;且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號30098)及測量成果圖所載(原處分卷第627、636頁),上開附屬建物倉庫面積為10.4公尺×7.15公尺=74.3
6 平方公尺,而當時現場A建築物之面積約為255平方公尺,有建物面積計算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0頁),其大小實與58年航測地形圖不符,亦不符在公有地上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又查,該B 建築物則係未經登記之水塔,亦非住宅,仍不符申請新建住宅之原有合法建築物要件。是上開A、B建築物均非原有合法建築物,被上訴人(即陽管處)自無從據以核准申請新建雙併住宅之系爭建照」、「上訴人劉子瑩等2人申請系爭建照,利用89年4月18日滅失登記之詐欺手段,隱匿A建築物實係泉源路77號建物(30098建號)附屬建物倉庫之事實,並以不實之切結書,取得房屋稅籍資料之變更,使A建築物(臨77-2 號)得以冒用泉源路82號之稅籍,更利用嗣後之89年6月9日會勘機會,而為不實陳述(即30098 建號之附屬建物倉庫已滅失,故現場存在之臨77-2、臨77-3號均與之無關)。上訴人劉子瑩等2 人使用詐欺方法,並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以致被上訴人誤為系爭建照及使照之核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款規定,其信賴有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再劉冠余及上訴人劉子瑩均曾擔任九冠公司董事長、董事,上訴人劉冠廷曾擔任其監察人,九冠公司對上開上訴人劉子瑩等2 人之行為,自應知悉,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並認「系爭建照之核發,既屬違法,上訴人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建照,自屬有據,系爭使照亦失所附麗,原處分併予撤銷,並無不合」,從而駁回劉子瑩、劉冠廷、九冠公司之上訴,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6頁反面至70頁)。
⒊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最高行政法院對系爭土地上之A、B建築
物原為倉庫、水塔,均非原有合法建築物,不符合陽明山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管制要點(下稱系爭管制要點)第3點第5小點關於合法建築物之認定之要件;又劉子瑩、劉冠廷及九冠公司提供不正確資料等方式,致陽管處核准違法之系爭建照,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所為確定裁判,自應予尊重,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縱被上訴人對該行政確定判決不服,在未經被上訴人另提起再審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前,本院仍應受其拘束。是被上訴人雖辯稱依58年臺北市地形圖、67至89年航測圖可知系爭土地上早於59年前即已建造完成2棟原始獨立建築物存在,系爭建照之核發並未違反系爭管制要點第3點第5小點規定,陽管處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不當云云,均非可採。
⒋次查,陽管處已於92年12月22日以系爭陽管處函示函復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有關「陽明山國家公園範圍內國有土地申購案件處理原則」,並表示「一般管制區內,若有民眾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訂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且為合法建築物」,則同意國有土地申購,並副知劉子瑩、劉冠廷等情,有該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頁正反面)。
而劉政池於申請分割506 地號土地、中郵通公司(劉政池原為董事長)於100年2 月8日函復陽管處說明違建查處物,及劉子瑩、劉冠廷申購系爭土地時,均已知悉系爭原建物並非合法建物,竟共同隱匿上開事實,推由劉子瑩、劉冠廷於93年3 月23日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建照以取信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以申購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騙認為符合系爭處理原則而同意。是上訴人主張劉子瑩、劉冠廷、劉政池在申購系爭土地時,共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足堪認定。
⒌被上訴人固辯稱劉子瑩、劉冠廷係以具備系爭土地之租賃契
約直接使用人資格,依國產法第49條第1 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之規定,向上訴人為系爭申購。上訴人讓售系爭土地,不需認定不動產上有無合法建築物,故劉子瑩、劉冠廷於系爭土地上有無合法建物或建照,應非上訴人審查系爭申購案之要件,劉子瑩、劉冠廷亦無於系爭申購案過程中,就系爭撤銷處分所涉事由負有告知義務云云;但查,依系爭處理原則,上訴人審查申購時,必須審查有無基地租賃契約及合法建物存在,被上訴人辯稱僅須租賃關係存在即可申購云云,即非可採。
㈡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出售系爭土地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存時,當事人間所以必須履行物權行為乃是因債權行為存在,而負有給付義務之故,因之債權行為遂成為物權行為之原因,債權行為上所存在之瑕疵,如意思表示之瑕疵、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會反射於物權行為之上,而與之共同存在,物權行為之效力自因此而受影響。
⒉經查,劉子瑩、劉冠廷、劉政池共同隱匿系爭原建物並非合
法之事實,並提供系爭建照以取信上訴人,共同詐欺上訴人以申購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出售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在劉子瑩、劉冠廷、劉政池共同詐欺下作成。而上訴人知悉陽管處於103年1月20日以系爭撤銷處分通知劉子瑩、劉冠廷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用執照,而發現被詐欺後,即以103年2月21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340002470號函通知劉子瑩、劉冠廷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同時撤銷其所為出售系爭土地及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劉子瑩、劉冠廷並於同年月25日收受上開函文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80、1
81、201至201頁反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同時撤銷上開出售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得撤銷云云,實難足取。
⒊次查,劉子瑩、劉冠廷係於93年3 月23日向上訴人申購系爭
土地,上訴人則於94年11月22日以繳款通知書通知表示准予讓售,並將系爭土地以4,543 萬元讓售予劉子瑩、劉冠廷,有承購國有非公有不動產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79頁反面、201至201頁反面),可見上訴人係於94年11 月22日始同意劉子瑩、劉冠廷申購系爭土地之要約,斯時買賣契約始成立。又上訴人係以103年1月20日通知劉子瑩、劉冠廷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撤銷上訴人所為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主張,其撤銷其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尚未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0年除斥期間等語,應可採信。再者,上訴人係於陽管處為系爭撤銷處分後,發現被詐欺而行使撤銷權,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撤銷權已罹於民法第93 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云云,均不足取。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
求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九冠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子瑩、劉冠廷所有;劉子瑩、劉冠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固辯稱:九冠公司受讓系爭土地係基於劉子瑩、劉
冠廷之買賣契約,為善意受讓,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效力云云;但查,劉冠余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103年訴字第64號案件103年5月22日準備期日陳稱:我沒有實際投資九冠公司,九冠公司實際上是劉政池經營,我不知道九冠公司有無實際向劉子瑩、劉冠廷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4至194頁反面);劉冠廷於同日則陳稱:我沒有實際投資九冠公司,九冠公司實際上是劉政池經營,我知道劉政池有以我名義購買北投土地,實際地號、建號或不動產筆數我都不清楚,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有無實際交易或價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4頁反面至195頁);劉子瑩陳述:
系爭土地有無實際交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96 頁);而劉政池亦於該案中陳稱:我以劉子瑩、劉冠廷名義申購系爭土地時,因為資金不足、個人申貸額度有限,所以由九冠公司接手貸款,實際購地價金和興建建物的資金都是九冠公司向遠雄公司貸款所得,九冠公司並無實際支付買賣價金等語,有上開刑事案件103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電子卷證中103年訴字第64號卷㈢第60頁)。
⒉依劉子瑩、劉冠廷、劉冠余、劉政池前開陳述可知,劉政池
係以劉子瑩、劉冠廷名義向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再移轉入自己實際經營的九冠公司名下。而劉子瑩、劉冠廷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雖辯稱對系爭土地出售九冠公司不知情,然其等確有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8至239頁、電子卷證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387號卷第100至133頁),是其等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九冠公司之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九冠公司亦有買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而劉子瑩、劉冠廷與九冠公司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而虛偽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堪認劉子瑩、劉冠廷與九冠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債權及物權行為之真意存在,是九冠公司自不得主張其為善意受讓人,而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九冠公司有實際支付買賣價金予劉子瑩、劉冠廷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予以審酌,是被上訴人主張九冠公司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尚難足取。
⒊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 條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後,應溯及法律行為成立時失其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前所述,上訴人已撤銷出售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且劉子瑩、劉冠廷與九冠公司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系爭土地仍屬於中華民國所有。
⒋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屬中華民國所有,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排除請求權,追加先位聲明請求九冠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子瑩、劉冠廷所有;劉子瑩、劉冠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中郵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等語,即有所本。
⒌上訴人先位請求九冠公司、劉子瑩、劉冠廷塗銷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為有理由,則關於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備位聲明請求九冠公司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之爭點,即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競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貸款餘額,均屬無據:
⒈上訴人主張劉子瑩、劉冠廷及九冠公司以系爭土地向遠雄人
壽公司申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有系爭貸款餘額,造成系爭土地因有負擔,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且劉冠余為九冠公司之負責人,劉政池則為九冠公司實際經營者,是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賠償損害之責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均為九冠公司,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272至275頁),倘九冠公司對遠雄公司履行清償之責,遠雄公司自無行使上開抵押權之可能,對上訴人之權益即無影響。再者,九冠公司向遠雄公司申請貸款後,確有陸續履行清償行為,迄107年6月20日僅餘本金5,140萬2,719元未清償,有遠雄人壽公司放款利息繳納通知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267 頁),可見九冠公司並非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旋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套取高額貸款即置之不理。況遠雄公司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一事,兩造均不爭執,準此,上訴人之權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受到影響,至為灼然。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不足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九冠公司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前述抵押權受有利
益,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劉冠余斯時為九冠公司法定代理人,應與九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查,九冠公司以系爭土地設定前述抵押權,縱因此取得貸款之利益,惟此乃基於其與貸與人遠雄公司間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九冠公司受有貸款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其次,九冠公司受有上開利益亦核與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因設定前述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受之損害亦無因果關係。參之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九冠公司、劉冠余返還利益,於法亦有未符。
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聲明第1、2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九冠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劉子瑩、劉冠廷所有;劉子瑩、劉冠廷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先位聲明第3至5 項,依民法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先位之訴關於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既經判決准許,其備位聲明第2 項,請求九冠公司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部分,即無庸加以審認,原審判決駁回此部分備位請求尚有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上訴人備位聲明第3至5項,依民法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金錢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備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