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723號上 訴 人 張鑫榮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被 上訴人 唐季揚(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唐清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
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8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備位之訴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06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備位之訴,原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0 萬916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將之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同上之本息(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質之減縮,復經被上訴人表示程序上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 頁反面),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如附表1 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自始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攻防時,將其於起訴狀未詳列之系爭不動產建物共有部分,一併聲明(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及陳述,僅是為使事實更為明確所為補充,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為免誤會,併予指明。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據以抗辯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應予駁回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用以證明買賣契約已解除之另一證據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2 年3 月21日北稅房字第1023039747號函(事實及理由欄貳、六、(一)、2之論述參照),於原審初次具狀答辯時即已提出(見原審卷㈠第47頁),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168 頁、卷㈡第63頁反面)、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90頁反面)俱曾於原審就此爭點攻防,被上訴人另行提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顯是對於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自不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姐張竹芳(民國101 年11月
9 日死亡)於89年11月30日購買系爭不動產,邀請上訴人同住,俾共同照護訴外人即母親汪海嬌之生活起居。嗣張竹芳罹患癌症,有感於自己不能再照顧母親,為確保母親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乃於臨終前之101 年10月25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以688 萬元售予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上訴人已先後於如附表2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2 所示共計
688 萬元之款項匯至張竹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唐清文為張竹芳之配偶,於張竹芳000 年0 月00日生下被上訴人唐季揚未久,即將被上訴人唐季揚帶走,對張竹芳生病之事不聞不問,卻於張竹芳死亡後,否認系爭買賣之真正,拒絕履約。為此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退步而言,若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已解除,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以自己財產為張竹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170 萬916元,被上訴人亦應繼承該不當得利之債務。另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 萬
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張竹芳簽名與張竹芳本人筆跡不符,應係上訴人所偽造。縱非偽造,衡酌上訴人於張竹芳死亡後,刻意對被上訴人隱瞞系爭買賣,私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訴訟過程中,就系爭買賣之簽約時間、地點、在場人數說法不一,且被上訴人唐清文為身心障礙人士,被上訴人唐季揚年紀甚幼,張竹芳實無棄被上訴人於不顧之理,難認張竹芳有為系爭買賣之真意。況且,上訴人事後心虛,已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3 月間共同向稅捐單位提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表明兩造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者,上訴人未曾給付688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張竹芳,第一期價金150 萬元係提領自張竹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其餘各期價金則於存入張竹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未久,旋即領走,顯係在製造買賣價金流動之假象,若認系爭買賣為真,被上訴人尚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至上訴人主張為張竹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云云,亦非事實,蓋上訴人所稱代為清償之170 萬916 元,係於101 年10月29日領自張竹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本屬張竹芳財產,張竹芳或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備位之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前述之減縮,聲明:
先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8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備位聲明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 萬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見本院卷㈡第98頁反面):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9反面至100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上訴人胞姐張竹芳於89年11月30日購入系爭不動產。
(二)張竹芳於91年9 月15日與被上訴人唐清文結婚,於000 年
0 月00日產下被上訴人唐季揚。
(三)被上訴人唐清文於97年12月間,曾與張竹芳以外之人為通姦行為。
(四)被上訴人唐清文於100 年9 月20日,將被上訴人唐季揚自系爭不動產處帶離。
(五)記載簽約日期為101 年10月25日之系爭買賣契約上有關賣方「張竹芳」之簽名,與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張竹芳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
(六)張竹芳於101 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7 日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神智正常清楚。
(七)張竹芳於101 年11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8日繼承登記取得。
(八)上訴人與張竹芳母親汪海嬌於張竹芳死亡前即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
(九)系爭買賣第一期價金150 萬元及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170 萬916 元,係來自張竹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十)系爭買賣第二、三、四期價金538 萬元,係來自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五、依據兩造攻防內容及其等於本院就爭執事項所述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本件爭點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2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3如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未經解除,上訴人是否已給付
買賣價金?
(二)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 萬916 元本息之不當得利?
六、本院就本件爭點之判斷:
(一)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1形式上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
上訴人主張其與張竹芳於101 年10月25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張竹芳將系爭不動產以688 萬元售予上訴人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至45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上有關賣方「張竹芳」之簽名,與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張竹芳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兩類筆跡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且張竹芳斯時神智正常清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6 項參照),證人即系爭買賣之見證人楊翌田於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62 號事件審理時,復到庭證稱:
其於101 年10月25日,在系爭不動產所在地,親眼見到張竹芳本人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張竹芳當時意識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4、66頁),難認上訴人與張竹芳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非張竹芳所簽立。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及證人楊翌田就系爭買賣之簽約時間、地點、在場人數說法不一,張竹芳於101 年10月25日無離開臺大醫院之紀錄為由,指摘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張竹芳簽名係上訴人偽造。然上訴人與證人楊翌田就簽約過程之說法不一,可能原因甚多,無從以之推翻系爭買賣契約上張竹芳之簽名係屬真正之認定,依臺大醫院101 年10月24日、27日之護理紀錄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13 、114 頁),張竹芳於住院期間曾數次未告知護理人員逕自離開病床,亦不因護理紀錄未記載張竹芳於101 年10月25日請假離院,得遽認楊翌田之證詞不實。至被上訴人所云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買賣,私下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張竹芳無棄被上訴人於不顧之理等節,俱屬被上訴人之主觀意見,不足反推張竹芳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準此,自形式上觀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真正。
2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
被上訴人就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3 月間共同向稅捐單位提出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表明兩造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抗辯,已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之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該申請書上除有兩造之用印外,清楚記載:「……因兩造無法履行契約義務,經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檢附有關文件,請准予撤銷申報並退還已納契稅」等語,核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寄予兩造之10
2 年3 月21日北稅房字第1023039747號函說明二所載:「本案買賣之出賣人張竹芳君在辦竣移轉登記前死亡,現由辦竣遺產分割登記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之繼承人雙方解除契約並共同申請撤銷申報,並無不合,其申報已繳納之契稅
2 萬4444元,核依財政部73年7 月14日台財稅第55807 號函規定,准予撤銷並退還(受退稅款人張鑫榮)……」(見本院卷㈠第70、71頁),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寄予兩造之102 年3 月27日北稅土字第1023039797號函主旨所載:「臺端等因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申請撤○○○區○○段
682 、683 及684 地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款一案,經核符合規定,准予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35 、136 頁)等內容,悉相吻合。上訴人固謂申請退稅時所以如此填寫,係因向稅捐單位申請退稅之例稿範本(見原審卷㈠第180 頁、本院卷㈠第183 頁)只有合意解除契約之選項云云,惟兩造向稅捐單位提出之前揭契稅撤銷申報申請書乃重新繕打製作而成,非以例稿範本勾選後提出,受例稿用語限制之說,難以採信。兼衡兩造不爭執系爭買賣第一期價金150 萬元,係來自張竹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 項參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述系爭買賣其餘各期價金於存入張竹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未久,旋遭領走(見本院卷㈠第103 、104 頁),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43 頁反面),系爭買賣顯與一般之交易情形迥異,甚易產生糾紛,此觀兩造事後衍生多件民、刑事訴訟即明(見本院卷㈠第106 、107 頁),而依證人即張竹芳胞妹張惠鈴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963 、26585 號案件偵查時所證,尚可知張竹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要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唐季揚長大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唐季揚(見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62 號事件卷㈡第
272 頁),上訴人似無權終局保有系爭不動產,則上訴人於事發之初,同意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非不合理。職是之故,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自不得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3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無庸再為審究:
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未實際給付688 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張竹芳,乃以假設法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未經解除為前提,即倘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負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系爭買賣契約形式上雖屬真正,業經兩造合意解除,已認定如前。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無須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已給付買賣價金,即無贅予審究之必要。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 萬916 元本息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對於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之170 萬916 元,係來自張竹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未有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 項參照)。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此乃張竹芳於101 年10月29日交代上訴人至台北富邦銀行臨櫃提款、結清貸款,目的在「省卻以後家人不用再負擔貸款問題」(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倘上訴人此主張可採(按:此為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462 號事件兩造爭執事項之一,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經判決後,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張竹芳授權上訴人提領該等款項,用意顯是為體貼家人,以自己之財產委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還清,避免上訴人日後無力負擔。張竹芳既以自己之財產清償自己之貸款,即便過程中委請上訴人代為處理,難認因此對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固主張張竹芳係先將170 萬916 元贈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以自己財產為張竹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云云,然非僅與其於原審所述有間,張竹芳因協助家人致自己負擔債務,亦與情理不符,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上訴人對張竹芳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竹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給付170 萬916 元本息,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雖屬有據,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亦屬可採;上訴人另主張其代為張竹芳清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張竹芳獲有不當得利,則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 萬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4日(按:應係104 年8 月25日之誤,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先位之訴部分,理由與本院之認定固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就備位之訴部分,核無不合,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表1 :
┌───────────────┬────────────┐│不 動 產 標 的│被上訴人所有標的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各37/20000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各37/20000 │├───────────────┼────────────┤│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各37/20000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各1/2 │├───────────────┼────────────┤│新北市○○區○○段○○○○○號建物│30/10000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建物│536/10000 (共有部分)│├───────────────┼────────────┤│新北市○○區○○段○○○○○號建物│1/101 (共有部分)│└───────────────┴────────────┘附表2 :
┌───┬───────┬────┬───────────┐│期 別│時 間│款項金額│來 源│├───┼───────┼────┼───────────┤│第一期│101 年10月26日│150 萬元│張竹芳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二期│101 年11月8 日│60萬元 │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三期│101 年11月22日│200 萬元│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第四期│101 年11月30日│278 萬元│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